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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广州壹贰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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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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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21)沪73民终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壹贰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宦溪西路50号之三302房。

法定代表人:周青,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权,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星宇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程龙,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悦然,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壹贰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贰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同仁堂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1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壹贰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权,被上诉人南京同仁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壹贰叁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使用“南京同仁堂”作企业简称主观上具有攀附被上诉人商誉的故意。对于该判定我方认为不可接受。我方所售涉诉产品是从生产企业处购进,外包装上列明其总经销商为“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核验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经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管核准登记,我方据此以企业简称“南京同仁堂”进行宣传并无不妥。上诉人不具有相关情节和主观故意。二、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都为合法核准成立的公司,依据公司名称的构成都简称为“南京同仁堂”符合社会习惯。且两家公司的企业经营范围各有不同,前者强调为药业后者强调为生物科技。案涉产品“南京同仁堂黑松露人参鹿鞭片”其产品性质为“压片糖果”类营养食品属于生物科技类产品范畴,与药品毫不相关。而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相关依据全部是之前其企业针对药品的宣品投入及社会荣誉与案涉产品毫无关联。案涉产品的宣传与销售并不会对其产生实质性负面影响。被上诉人所提其企业简称的关联性更多与其所经营的药品相关,而其在该诉中将其不断拓展到其它领域实属牵强附会有悖社会认知。三、上诉人已经在第一时间将产品撤架并进行召回,全部清退给生产企业。在短暂的经销过程中不仅没有任何盈利反而给自身企业带来了不小的损失,在该产品的销售过程中并未获利。四、退一步讲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南京同仁堂”侵犯了其在先权利或易产生混淆,理应提供相关依据到国家相关企业名称登记核准机构提出异议,提请撤销。而不应以治表不治本的方法到市面起诉小商家,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企业霸凌动机,有明显滥诉及以诉牟利的主观故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金额虽略低,但被上诉人方亦表示尊重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同仁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壹贰叁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库存商品做销毁处理;2、壹贰叁公司赔偿南京同仁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南京同仁堂公司前身系北平同仁堂京都乐家老铺南京分号,1926年开始筹备,1929年正式开业,1955年更名为公私合营南京同仁堂国药号股份有限公司,1957年定名为南京同仁堂制药厂,1988年改制组建同仁堂药业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片剂、硬胶囊剂、颗粒剂等药品,生产、销售中药、营养保健品等。

1992年至2002年,南京同仁堂公司被评为年度文明单位。2006年,南京同仁堂公司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企业。南京同仁堂公司生产的“同乐牌止咳化痰、排石、乳宁颗粒(冲剂)”在1999年、2000年被认定为江苏名牌产品;2002年至2018年期间,南京同仁堂公司生产的“乐家老铺牌止咳化痰、排石、乳宁颗粒”被认定为江苏名牌产品;南京同仁堂公司生产的排石冲剂、犀角粉、石斛夜光丸等屡获国家奖励。多年来,南京同仁堂公司通过平面电视广告等方式对外持续宣传并在其产品包装及经营活动中使用“南京同仁堂”企业简称。2017年至2019年期间,南京同仁堂公司为平面电视广告投入广告费高约6,059万元。2015年至2018年期间,南京同仁堂公司的企业名称有多次受司法保护的记录。

壹贰叁公司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了名为“御奇圣方保健食品旗舰店”的店铺。该店铺出售名称为“南京同仁堂黑松露人参鹿鞭片参鹿滋补片大根片可搭持久保健品”的食品;商品配图标注“南京同仁堂”、“南京同仁堂正品”;品牌标注“南京同仁堂”;商品实物外包装侧面标注“总经销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顶部及防伪码标注“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中“南京同仁堂”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呈两行排列,且“南京同仁堂”字体较大间隔较宽。网页显示商品起价18.22元,已拼2.3万件。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品情况,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1年6月7日禁售,名称包含“南京同仁堂”的商品销售金额为76,142.36元。

南京同仁堂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支出了律师费5,000,公证费1,500,交通费500元,公证购买费用18.22元。

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南京同仁堂公司多年来将“南京同仁堂”作为其企业简称持续使用并广泛宣传,结合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南京同仁堂”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与南京同仁堂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故可认定“南京同仁堂”为南京同仁堂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突出使用“南京同仁堂”,且壹贰叁公司在商品网页宣传中未正常标注经销商信息,而是突出使用“南京同仁堂”文字,主观上具有攀附南京同仁堂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亦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误以为商品生产者与南京同仁堂公司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该种不当利用他人经过诚信经营及持续宣传累积的商誉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南京同仁堂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壹贰叁公司的获利,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南京同仁堂公司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壹贰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销售金额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南京同仁堂公司对其主张的合理开支并未举证,但确实聘请了律师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一审法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确定合理开支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壹贰叁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南京同仁堂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壹贰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同仁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三、驳回南京同仁堂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图片;证据2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工商资料。被上诉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

另查明,南京同仁堂公司是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3%的股东。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南京同仁堂”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压片糖果”与药品无关,故不会导致误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为“黑松露人参鹿鞭片”,虽在前述名称下方标注“压片糖果”,但字体很小,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中药产品,因此,上诉人突出使用“南京同仁堂”作为产品宣传,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上诉人或与被上诉人有关。

关于上诉人主张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是南京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故其突出使用“南京同仁堂”具有正当性。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的企业名称包括“南京同仁堂”且前述生产商与被上诉人具有持股关联,但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生效判决,“南京同仁堂”这一企业字号的影响力归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经销商未经许可突出使用、非全称使用这一企业字号,仍然会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广州壹贰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宓

审判员 杜灵燕

审判员 易 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明鑫

书记员 张译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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