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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北京心正意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与云南杨丽萍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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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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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2)京73民终13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海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一村村委会南150米。

法定代表人:赵晗,首席执行官。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海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石景山万达店,经营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乙18号院4号楼2层2009。

负责人:徐陈晨。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杨丽萍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听涛雅苑二期紫薇苑二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杨丽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力,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民,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心正意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8-R017(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赵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海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石景山万达店(简称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与被上诉人云南杨丽萍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杨丽萍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心正意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心正意诚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7民初1042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娟,杨丽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力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丽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静态单一的舞蹈动作和妆容造型、月光背景等属于舞蹈作品的保护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感情的作品。静态造型以及妆容、装饰物等都不是舞蹈作品保护的客体,一审判决扩大了舞蹈作品的保护范围,将杨丽萍在《月光》舞蹈表演中的单一静态造型作为舞蹈作品保护,并将妆容、装饰、月光背景作为舞蹈作品的保护内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诉侵权的装饰图案与杨丽萍在《月光》舞蹈中的造型不构成实质性相似。(1)杨丽萍在《月光》舞蹈中的造型是立体、动态的,被诉侵权装饰图案为平面使用,公众也不会认为是对舞蹈的使用,二者不具有进行实质性相似比较的前提。(2)被诉侵权装饰图案是人物剪影,未显示任何面部特征,其形体动作和服饰亦属于X族舞蹈中的常见形式,未使用杨丽萍舞蹈动作中的独创性表达,不应当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被诉侵权行为仅涉及《月光》舞蹈中的四个动作,与《月光》舞蹈之间不具有替代性,判决高额赔偿没有依据。

杨丽萍公司答辩称,1.杨丽萍《月光》舞蹈构成舞蹈作品,其中的造型动作具有独创性,应当获得保护。杨丽萍《月光》舞蹈中特有的妆容造型、月光背景与舞蹈动作紧密结合,共同用于表达思想感情,体现作者的选择、设计,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保护。2.被诉侵权的装饰图案具有与杨丽萍《月光》舞蹈中具有独创性的舞蹈造型极为相近的动作造型、人物轮廓、妆容服饰、灯光背景,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无证据表明上述一致部分来自于公有领域。3.杨丽萍在本案一审中主张了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相应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在认定构成侵害著作权的基础上,未对该部分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作出认定,杨丽萍坚持认为被诉使用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即使法院认定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也仍然认为其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4.综合考虑《月光》知名度和影响力、杨丽萍公司的损失、侵权主观恶意、侵权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范围等因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无法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杨丽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立即停止在其运营的“云海肴·云南菜”餐厅石景山万达店中使用杨丽萍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系列作品《月光》的侵权行为,并销毁相关侵权制品;2.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立即停止在其运营的“云海肴·云南菜”餐厅石景山万达店中使用涉案系列作品《月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法制日报》《北京晚报》显著版面以及名为“云海肴·云南菜”的官方网站、微博和公众微信号的首页置顶声明致歉,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该声明在发布之前应当先经过杨丽萍公司书面确认并且持续发布30日;4.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78246元及合理费用21754元(包括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500元、涉案门店用餐费用254元),共计100万元。

心正意诚公司同意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的上诉意见。此外,心正意诚公司亦曾提出上诉请求,但由于一审法院并未判令其承担责任,心正意诚公司未进一步说明一审判决存在何种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认定,故其上诉并无纠纷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其上诉应予以驳回,本院后续对其上诉主张不再评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丽萍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杨丽萍,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代理、综合艺术表演、音乐创作、文化艺术交流服务、经营演出及演出经纪业务;餐饮信息咨询等。

云海肴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酒店管理;餐饮服务;销售食品等。

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成立于2016年4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餐饮服务。

心正意诚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酒店管理;餐饮服务;销售食品等。

杨丽萍公司主张本案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包括《月光剪影》图画(详见附件1)、《月光》舞蹈(详见附件2第二列)以及拍摄《月光》舞蹈的视频(详见附件2第一列),并认为上述客体分别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舞蹈作品和视听作品。

2017年6月12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14200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如下内容:作品名称:月光剪影;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杨丽萍,创作完成日期为2003年1月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3年2月1日;登记日期为2017年6月12日。证书后附登记内容为女子舞蹈造型剪影图。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对于杨丽萍享有《月光剪影》图画的著作权不予认可,认为杨丽萍公司没有提交作品原件、创作说明以及作品署名情况,无法证明权属。

2006年7月21日,云南省版权局出具作登字23-2006-E-053号《舞蹈<云南映象>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如下内容:作品名称:舞蹈《云南映象》;作品类型:舞蹈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杨丽萍;作品完成时间:2003年1月;作品登记日期:2006年7月21日。杨丽萍公司还提交了申请上述登记的证明、委托书、作品登记表、申请书、作品说明书、作品自愿登记权利保证书及云南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提供的《云南映象》著作权登记证书所附舞蹈视频光盘。该光盘中包含《月光》舞蹈,内容为舞者高束发髻、身着紧身长裙,在月光般圆形光柱中进行舞蹈,形成剪影。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月光》仅系《云南映象》中的一段舞蹈,杨丽萍公司未提供《月光》创作过程、最初发表情况等,无法证明相应权属。此外,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还辩称《月光》舞蹈早在2002年就有报道,当时杨丽萍是中央民族歌舞团的工作人员,《月光》为职务作品,并提交了中央民族歌舞团艺术名家介绍、《大自然的女儿:生命开出瑰丽的花——著名舞蹈家杨丽萍侧记》文章打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上述意见,杨丽萍公司提交了中央民族歌舞团出具的证明、2006年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月光》舞蹈视频及截图。上述证据显示:2006年6月19日,中央民族歌舞团出具证明,载明舞蹈作品《云南映象》是杨丽萍独立创作完成,不是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杨丽萍享有。2006年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中包含《岁寒三友-松竹梅》舞蹈节目,其中第三部分系署名为杨丽萍的舞蹈片段,片段中舞者妆发、舞蹈动作、月光背景、剪影形式等均与云南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提供的舞蹈视频光盘中《月光》舞蹈内容一致。杨丽萍公司主张,《月光》舞蹈被纳入2006年春晚节目中并被重新命名为《竹舞》,与《云南映象》中的《月光》舞蹈为同一作品,二者舞蹈动作一致,本案中主张的《月光》舞蹈以上述2006年春晚节目中展现的舞蹈为准。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对于《月光》舞蹈构成舞蹈作品不持异议,但认为2006年春晚节目中杨丽萍的署名是代表表演者,而非作者。

杨丽萍公司主张《云南映象》中的《月光》视频段落构成视听作品,并以《云南映象》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云南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提供的舞蹈视频光盘、案外人王焱武出具的两份声明书作为该视频权属证据。2019年4月15日,王焱武出具声明书,载明:王焱武于2006年1月加入杨丽萍舞蹈团队,负责处理舞蹈团日常事务及艺术指导。2006年1月王焱武接受杨丽萍的委托,在昆明拍摄了杨丽萍投资创作并领衔主演的《云南映象》(含《月光》)的作品视频,其著作权归杨丽萍本人所有,王焱武不享有前述作品的著作权。2006年7月,杨丽萍以上述《云南映象》(含《月光》)作品视频作为作品样本向云南省版权局申请办理了著作权登记。王焱武郑重承诺所提供的信息客观真实,不存在欺骗和隐瞒,如有不实,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王焱武再次出具声明书,载明:王焱武对下述《云南映象》的创作过程进行说明,《云南映象》是由杨丽萍老师投资创作的歌舞集,创作完成于2003年1月,由《混沌初开》《第一场:太阳、月亮》(包含杨丽萍的独舞《月光》)《第二场:大地》《第三场:家园》《第四场:祭火》《第五场:朝圣》《尾声:雀之灵》组成。2003年8月《云南映象》在昆明完成首演,随后在国内外开展巡演。2006年1月,王焱武接受杨丽萍老师的委托在昆明会堂拍摄完成了《云南映象》作品视频。拍摄前,本人在剧场主控台位置,位于灯控台及音控台中间架设摄像机主机位进行拍摄。在拍摄创作过程中,本人采用了定点拍摄的手法,力求曝光准确、动态跟焦精确,并视剧情需要对镜头进行了全景和近景的切换。王焱武郑重声明:上述声明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其真实自愿行为。发表本声明时王焱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清楚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声明书后附王焱武的工作证明,证明王焱武自2014年5月至今在云南杨丽萍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任职总经理。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与《云南映象》无关,《月光》系《云南映象》中的一段舞蹈,杨丽萍公司无法证明《月光》权属,且《云南映象》视频光盘图像不清,镜头角度单一,属于机械复制舞台表演,未构成独立作品。

2019年12月6日,杨丽萍出具声明,载明:杨丽萍已独家授权杨丽萍公司管理、运营、传播、提供、许可杨丽萍享有全部知识产权及相关合法权益的相关全部作品、制品及其衍生品,具体内容见授权书。杨丽萍追认授权书所述内容,被授权人杨丽萍公司自2009年1月5日起,所从事授权书范围内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同日,杨丽萍出具授权书,载明:《云南映象》(含《月光》《雀之灵》等作品)相关全部作品、制品及其衍生品包括但不限于:《云南映象》(含《月光》《雀之灵》等作品)系列舞蹈作品,包含具体作品名称不一致但表达方式和内容基本一致的舞蹈作品;《云南映象》(含《月光》《雀之灵》等作品)系列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制品;《月光剪影》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14200;杨丽萍在2006年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中表演的《月光》舞蹈,在该晚会中节目命名为《岁寒三友—松、竹、梅》之《竹》;《云南映象》(含《月光》《雀之灵》等作品)系列作品及衍生品中的画面、人物形象等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等。杨丽萍将自身享有的上述全部作品、制品及其衍生品的全部知识产权及相关合法权益,独家授权杨丽萍公司管理、运营、传播、提供、许可。杨丽萍公司作为上述全部权利及合法权益的独家被授权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行使或部分行使上述全部权利及合法权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对其他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其他有损上述全部权利及合法权益的相关行为(包括在本授权书签发以前实施的行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提出警告、发布声明、发送律师函、提出索赔、协商谈判、调解和解、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获得赔偿等在内的各项措施。上述授权自2009年1月5日起生效,至杨丽萍书面声明撤销授权为止。

杨丽萍公司为证明杨丽萍及《月光》《云南映象》系列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主要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月光》舞蹈截图;2.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三份及文献复制证明,其中记载了于2003年至2015年间,在多家报纸媒体刊登的与杨丽萍及其《云南映象》《月光》舞蹈相关的116篇报道,上述报道中多次提到了杨丽萍创作并在全国多地表演了《月光》舞蹈,其中2006年“《云南映象》三进京得加演”一文中载有“《云南映象》创造了中国舞坛四个第一:阵容最大、巡演时间最长、演出城市最多、演出场次最多、上座率最高、票房收入最好……该剧去年11月结束在美国、南美巡演后,今年还将在澳大利亚、英国、法国、日本等地演出。《云南映象》还入选了2004年至2005年度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十大精品剧目”等内容;3.(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5249号公证书,显示人民网题为“国家大剧院中国舞Gala迎春杨丽萍演绎《月光》”的报道中载明“中国舞坛‘传奇神话’杨丽萍,将作为最重量级的明星压轴演出,这位家喻户晓名扬世界的明星,曾由Discovery为其专门拍摄记录片……杨丽萍将带来经典舞蹈《月光》”,面对面往期节目《杨丽萍:舞之精灵》的解说中载明“《雀之灵》取得成功之后,杨丽萍用独特的肢体语言先后又创作出了《月光》《两棵树》等多部作品获得观众好评”;4.云南省人民政府网特色文化资源板块发布的《云南印象》一文称:在刚刚结束的第四届中国舞蹈“荷花奖”决赛中,《云南映象》以其九十七点五的观众满意率,一举荣获剧目金奖、最佳编导奖、最佳女主角奖、最佳服装设计奖和优秀表演奖,并被专家评价为“民族舞蹈的再启蒙”是他的意义所在。

杨丽萍公司主张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存在如下侵权行为:1.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在其共同经营的涉案餐厅内,将涉案作品作为装饰图案使用在屏风、隔断中,侵害了杨丽萍公司对其主张的美术作品、舞蹈作品和视听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上述行为造成正常经营秩序的混乱,让消费者误以为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经营的餐厅与杨丽萍之间存在关系,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2.云海肴公司、心正意诚公司在云海肴官方微博、美团、大众点评等网络宣传推广中使用带有被诉装饰图案的图片,使消费者联想到杨丽萍及其《月光》舞蹈,导致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杨丽萍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据是2018年1月1日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六条第四项。

2018年5月3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杨丽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乙18号万达广场2层门牌标示为“云海肴”的餐馆。杨丽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餐馆内点餐消费,获得预结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银联商务”刷卡单各一张,并使用经过清洁度检查的照相设备对餐馆的外部、内部及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涉案餐厅的屏风、隔断中使用了一名女子在圆形灯光或圆形轮廓背景下舞蹈的剪影图作为装饰图案(简称被诉装饰图案,详见附件2第三列)。预结单显示收款方为“云海肴石景山万达店”,《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银联商务”刷卡单分别显示商户名称和销售方为“云海肴公司”,金额均显示为254元。针对上述过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5247号公证书。一审庭审中,杨丽萍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被诉装饰图案共4幅。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对于涉案餐厅中使用了被诉装饰图案不持异议。

关于使用被诉装饰图案的时间,杨丽萍公司主张涉案门店至少从2015年12月9日起开始实施侵权行为,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相关案件的庭审情况,杨丽萍公司认可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自2019年2月21日后停止了涉案侵权行为。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则主张被诉装饰图案从杨丽萍公司实际取证时间即2018年5月份刚开始使用,2018年5、6月份知道被诉后即停止使用。

杨丽萍公司将被诉装饰图案与《月光》舞蹈、拍摄《月光》舞蹈的视频进行了比对,并提交了比对表(详见附件2)。鉴于杨丽萍公司认可2006年春晚节目中的《月光》舞蹈与涉案拍摄《月光》舞蹈的视频中的舞蹈为同一作品,故在比对时可予以参考。比对表显示:被诉装饰图案与《月光》舞蹈相比,两者均展现了一名高束发髻、身着紧身长裙的女子,在圆月状背景中以人物剪影形式舞蹈的画面,且被诉装饰图案涉及的每个舞蹈动作均在《月光》舞蹈中有相同动作的体现。被诉装饰图案与拍摄《月光》舞蹈的视频相比,人物与月亮大小的比例有所不同,人物动作存在细微差异,与春晚节目中的《月光》舞蹈动作相比,两者实质性相似。

杨丽萍公司认为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共同管理和运营“云海肴·云南菜”餐饮品牌,共同经营涉案餐厅及云海肴官网、官方微博等,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显示云南云海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为心正意诚公司和云海肴公司的法人股东。2.“云海肴”官方网站ICP备案主体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域名为www.yunhaiyao.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心正意诚公司。3.(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951号公证书,显示“bjyunhaiyao”微信公众号的帐号主体为心正意诚公司。4.(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5294号、第04795号、第05187号、第05188号、第05245号、第05248号、第05246号、第05295号、第04826号公证书。其中,(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5294号公证书显示自西城区前海东沿10号门牌标示为“云海肴云南菜”的餐馆取得的客用单和预结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上均显示收款方为心正意诚公司;(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4795号公证书显示云海肴凯德mall大峡谷购物中心店出具的“银联商务”单据和增值税发票商户名称为心正意诚公司;(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5245号公证书、(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4826号公证书显示,云海肴五道口华联店、云海肴双井富力城店出具的“预结单”写有“关注:bjyunhaiyao”,其出具的“银联商务”单据和增值税发票商户名称均为云海肴公司。5.(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5249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3日,在百度网中搜索“云海肴”,进入云海肴官方网站(www.yunhaiyao.com),该官网首页发布有《关于云海肴云南菜品牌不加盟的声明》,载明“为保障云海肴品牌信誉和食品安全、服务质量,云海肴品牌目前不接受任何形式的加盟、特许经营等申请。”该声明落款主体为云海肴公司。6.(2018)湘01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该案原告为心正意诚公司,其中载明“云南云海肴”餐饮品牌是心正意诚公司创立的云南菜品牌,已经在北京、上海、深圳、广州等地设有直营门店100多家。7.第三方网站对云海肴品牌的报道,其中载有云海肴为2015年度北京餐饮十大时尚品牌、2017年度北京餐饮企业(集团)50强等内容。8.心正意诚公司申请的“云海肴”相关商标档案及云海肴公司商标查询结果,显示心正意诚公司为“云海肴”系列商标的权利人。9.“易快报助力云海肴书写云南菜火遍全国的品牌传奇”“赵晗:‘离经叛道’是我的生活方式”等媒体报道,显示“云海肴成立于2009年,隶属于北京心正意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力品牌之一”“云海肴是北京心正意诚餐饮有限公司旗下品牌之一”。10.云海肴官网的门店查询、品牌故事、新闻中心等信息,载有“心正意诚公司旗下有‘云南云海肴’‘亭云幸福馆’‘边境共和国’三大餐饮主力品牌”“云海肴云南菜是滇菜走出去的代表之一,北上广深拥有直营门店100+”等内容。11.心正意诚公司与南京春夏影视文化工作室签订的《补充合同书》《形象使用授权书》,约定由演员春夏作为心正意诚公司拥有合法权利的云海肴品牌代言人。12.载明心正意诚公司(云海肴)于2013年5月荣获云南省商务厅评选的“云南省餐饮工程优秀企业奖”的荣誉证书。

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表示,涉案餐厅是由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实际经营,云海肴公司是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的总公司,负责一部分的人员招聘,心正意诚公司未参与涉案餐厅的经营。此外,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述称涉案餐厅系委托设计公司进行装潢设计,但未提交相应设计合同等证据。

为证明云海肴公司和心正意诚公司在云海肴官方微博、美团、大众点评等平台的线上宣传推广中使用被诉装饰图案,构成不正当竞争,杨丽萍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5249号公证书,其中载明:凤凰网、人民网、新浪网等媒体对杨丽萍进行了报道,杨丽萍参加“面对面”节目、gala等活动,以证明杨丽萍本人的知名度。在搜索栏输入“云海肴”进入云海肴云南菜官网www.yunhaiyao.com,品牌故事的品牌创立一文右侧配有含有女子在圆形轮廓中跳舞的装饰图案的餐厅图片。在百度搜索“杨丽萍云海肴”,共有数十条搜索结果。点击查看大众点评网,有用户评价:“土黄色的墙面和云南舞蹈家杨丽萍的舞姿,暗黄色的灯光给人一种温馨浪漫的赶脚”的内容;在新浪微博搜索“云海肴杨丽萍”,有多条微博显示在评价云海肴餐厅时提到杨丽萍,部分微博上传了被诉装饰图案的照片;搜索“云海肴”进入“云海肴云南菜”官方微博,主页认证为心正意诚公司,在主页搜索“杨丽萍”共有3条微博,其中2015年6月11日11:41,该微博转发了如下微博内容“@梦想家一土:杨丽萍在海岸城开了一间以孔雀舞为主题的云南餐厅”,该微博中同时转发了用户“深圳柠檬网”于2015年6月11日09:01发布的一条微博,微博文字内容为“早上发问:这3张图让你想到了什么?”,并配有三张附图,其中两张附图分别与被诉装饰图案中的两幅相近似。发布于2012年10月6日的微博为“舞蹈家杨丽萍开的美味云南菜~后五个字儿我能认~亲,偶们的老板可不是杨老师哦!”,微博评论“墙上有杨老师的剪影,向服务生确认是杨老师开的”。2.(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274号公证书,2019年2月22日查看大众点评网的“云海肴云南菜(欧美汇购物中心店)”的网友点评,其中载明如下内容:2011年12月20日网友点评“装修很有特色,壁画是杨丽萍孔雀舞的动作剪影”,2012年8月10日网友点评“墙上有杨丽萍<月光>的舞蹈剪影”,2011年4月7日网友点评“墙壁上挂的不少图片是杨丽萍的油画”,上述点评仅为文字内容,并无配图。该公证书还取证了大众点评网中云海肴餐厅北京其他门店的网友点评,部分点评亦提到了墙面装饰为杨丽萍的相关内容。3.“云海肴”官方微博使用被诉装饰图案的网页截图。该证据显示,云海肴官方微博于2010年9月23日发布内容为“杨丽萍在cctv3跳舞呢,好有激情、感觉啊……”的微博,部分云海肴官方微博的配图中使用了包含被诉装饰图案的门店照片。对此,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抗辩称个别网友在微博进行评论属于网友个人行为,与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无关,非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刻意引导。网友看到装饰物进而联想到杨丽萍的内心确信程度很弱,并不足以导致该消费者因此产生购买服务的行为。经询问,针对线上侵权行为,杨丽萍公司认可其取证“云海肴”官方微博混淆行为即“云海肴云南菜”微博账号转发“@深圳柠檬网”杨丽萍舞蹈图片及文字的侵权行为已停止及“云海肴”官方微博中的被诉侵权图案已删除下架,但双方在2021年10月2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庭审中经核实“云海肴”官方微博被诉侵权图案依然存在。

杨丽萍公司主张心正意诚公司恶意将被诉装饰图案注册为商标,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为此提交了第12623171号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其中显示心正意诚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就被诉装饰图案(附件2第一行第三列图形)向商标局申请,在第43类类别上享有商标权,并于2015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但目前该商标状态显示“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失效”。

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认为涉案餐厅使用的被诉装饰图案源于云南孔雀舞的代表动作,云南X族舞个别动作剪影被广泛用于表示云南风情特点,女子跳云南舞的图形并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选取公有领域的相关动作图案用于餐厅装饰物不构成侵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内容为“孔雀舞”在中文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其中载明了与孔雀舞相关的大量媒体报道和文献,包括《浅谈X族民间舞蹈孔雀舞的起源与发展》《浅谈孔雀舞过去的传承与发展》《试论X族孔雀舞的风格特点》等文章,文章对X族孔雀舞进行了文字介绍和报道。2.腾讯视频、爱奇艺视频中X族舞蹈视频截图。3.腾讯视频《邵多丽》舞蹈作品截图。4.图行天下的孔雀舞者图片。5.新浪博客对孔雀舞及某舞蹈演员的介绍。6.淘宝出售的孔雀舞人物剪影装饰图案。7.大众点评网中关于阿香米线店的网页以及该店铺的实景照片。8.“云上燚”店内装潢图片。9.(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246号视觉中国网站公证书及与客服聊天记录,其中显示有多张女子以剪影的形式在月光背景前舞蹈的图片,上述图片未显示拍摄日期。与客服聊天记录显示,上述视觉中国网站上的图片售价根据格式和使用方式的不同为1500元-3500元/张不等,量多优惠。10.女子跳孔雀舞的图形被注册为商标的商标档案打印件。其中部分图形商标与被诉装饰图案一有相似之处,商标申请日为2008年至2018年期间。经一审法院审核,上述证据2-6中显示的相关舞蹈动作多数无月光元素或人物剪影元素,且除淘宝出售的孔雀舞人物剪影装饰图案中显示的一张壁纸图片外,与被诉装饰图案均不一致。

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主张为打造云南餐饮品牌,涉案餐厅的摆盘、店内设计均与云南相关,而非将涉案餐厅与杨丽萍建立联系。为此提交了包括2012年8月8日刊载于《法制晚报》的题为“拨开云海觅佳肴”在内多篇报道及云海肴品牌代言合同和代言人宣传图片、云南省餐饮工程优秀企业奖证书。此外,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还提交了多份生效判决书,以证明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一审庭审中,经询问,杨丽萍公司主张因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对方侵权获利,故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并主张将以下因素作为考量因素:1.本案杨丽萍的个人影响;2.杨丽萍作品的社会影响力及社会价值;3.杨丽萍作为艺人代言的广告费;4.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侵权持续时间;5.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是全国连锁,并且是在大城市中的大商场经营,盈利较多;6.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的侵权主观故意。杨丽萍公司还主张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应连带赔偿杨丽萍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21754元,其中包括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500元和涉案门店用餐费用254元,并为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第(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5247号公证书作为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杨丽萍公司系以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使用侵犯杨丽萍公司著作权的涉案餐厅装饰图案进行商业宣传为由,同时提起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杨丽萍公司主张的《月光剪影》等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及相关权属的认定;二、被诉装饰图案是否侵犯了杨丽萍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利;三、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如构成侵权,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杨丽萍公司主张的《月光剪影》等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及相关权属的认定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舞蹈作品、美术作品等。本案中,杨丽萍公司主张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为《月光剪影》图画、《月光》舞蹈以及拍摄《月光》舞蹈的视频,并认为上述成果分别构成美术作品、舞蹈作品和视听作品,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逐项对此进行分析。(一)关于《月光剪影》图画

本案中,《月光剪影》图画系以线条等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杨丽萍公司主张杨丽萍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此提交了该图画的作品登记证书。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杨丽萍公司称《月光剪影》图画系杨丽萍委托第三方主体创作,但杨丽萍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第三方主体的具体情况以及委托方与受托方就作品权利归属问题的约定。杨丽萍公司欲证明杨丽萍为著作权人的唯一证据为该图画的作品登记证书,考虑到著作权登记机构仅对被登记作品的权利归属情况进行形式审查,故在本案中仅凭作品登记证书无法确认杨丽萍为《月光剪影》美术作品的唯一著作权人。因此,杨丽萍公司根据杨丽萍的授权主张其享有与该美术作品相关的著作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与《月光剪影》美术作品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月光》舞蹈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舞蹈作品是指通过人体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舞蹈作品的本质在于人体的动作,舞蹈表演中的人物造型、服装、灯光、舞美、音乐等,都可以与人体动作相结合来表达特定的主题和思想感情。只有具备独创性的舞蹈才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舞蹈作品。舞蹈作品的独创性不仅可以体现为静态的舞蹈姿势,亦体现在动态的舞蹈动作的连接、编排、组合中,已属公有领域的舞蹈动作不应为个人所独占。

本案中,《月光》舞蹈以一轮明亮的满月作为突出背景,通过灯光的明暗对比营造出人体剪影效果,整体呈现出女子在月光下舞蹈的美好意境。表演者杨丽萍头梳高髻、身着紧身长裙,在满月的映衬下,通过摆动身躯以及手、臂、腰、臀、腿、膝等部位作出展现女子身体曲线之美的舞蹈动作,以风格化的肢体语言,在灯光、舞美、服装、音乐等元素的相互配合下,艺术化地展现了月光的皎洁与女性的柔美,不仅独创性程度较高,而且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舞蹈作品。

杨丽萍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06年春晚节目出现《月光》舞蹈时署名“杨丽萍”,包含《月光》舞蹈在内的《云南映象》舞蹈作品登记证书载明著作权人为杨丽萍,且众多媒体报道在介绍《月光》舞蹈时亦称该舞蹈为杨丽萍所创作。根据以上证据,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杨丽萍为《月光》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人。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反证,故对于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据杨丽萍出具的授权书和声明,杨丽萍公司作为《月光》舞蹈作品的独家被许可人,经授权享有该舞蹈作品相关著作权利,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该舞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三)关于拍摄《月光》舞蹈的视频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据此,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分别作为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客体,其实质性区别在于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本案中,根据杨丽萍公司主张权利的《云南映象》中的《月光》舞蹈视频内容来看,摄像机机位架设在舞台对面中间位置,在五分钟的连续画面中,前四分钟并无任何镜头切换、光线、音效等方面的变化,仅在临近尾声处出现一次全景、近景的调整,因此该视频中的连续画面不具有独创性,一审法院确认该视频不构成视听作品,属于录像制品。

根据王焱武出具的声明以及《云南映象》舞蹈作品著作权登记时依据的光盘,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杨丽萍为该视频录像制品的权利人。根据杨丽萍出具的授权书和声明,杨丽萍公司作为《云南映象》录像制品的独家被许可人,经授权享有该录像制品的相关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该录像制品相关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诉装饰图案是否侵犯了杨丽萍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利

本案中,杨丽萍公司主张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在其共同经营的涉案餐厅中,将涉案作品作为装饰图案使用在屏风、隔断上,侵害了杨丽萍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杨丽萍公司主张的涉案餐厅被诉装饰图案构成著作权侵权一节,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与分析:

首先,被诉装饰图案均为一名头梳高髻、身着紧身长裙的女子在圆形灯光或圆形轮廓背景下翩翩起舞的人物剪影图,4幅图案仅在舞蹈动作上存在差异。经与《月光》舞蹈作品进行比对,被诉装饰图案展现的每个舞蹈动作分别与《月光》舞蹈中具有独创性的4个舞蹈动作相对应。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虽辩称被诉装饰图案源于云南孔雀舞的代表动作,云南X族舞个别动作剪影被广泛用于表示云南风情特点,选取公有领域的相关动作图案用于餐厅装饰物并不侵权。但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非被诉装饰图案的实际来源,且相关文章、视频中展现的舞蹈动作、月亮等元素,除淘宝出售的孔雀舞人物剪影装饰图案中显示的一张壁纸图片外,均与涉案舞蹈作品及被诉装饰图案存在较大差异,无法证明被诉装饰图案中展现的舞蹈动作属于公有领域的普遍表达。而恰恰上述舞蹈动作均与《月光》舞蹈作品中的动作能够一一对应,故在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被诉装饰图案的创作过程或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很难认定为两者相同之处属于创作上的巧合。因此应认定被诉装饰图案与《月光》舞蹈作品中的独创性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

其次,根据现有证据,《月光》舞蹈作品曾在全国多个地区进行巡回演出,并于2006年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中表演。上述情形使《月光》舞蹈作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存在接触该舞蹈作品的可能性。

第三,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行为共计4种动作剪影,为屏风或隔断形态陈设于店内,无法表达任何思想、情感,装饰物上呈现的抽象人物动作与任何个人和作品均不对应,动作之间没有联系,因此,被诉行为不属于对舞蹈作品的表演和复制,未侵犯杨丽萍公司主张的相应权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舞蹈作品展现的是人体连续的舞蹈动作,被诉装饰图案虽为静态图案,两者表现形式确有不同,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被诉装饰图案是否使用了涉案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本案中,被诉装饰图案与《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独创性的静态舞蹈动作高度近似,在《月光》舞蹈作品体现了强烈的个人风格和较高独创性的情况下,被诉装饰图案明显取材于该舞蹈作品,故对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诉装饰图案与涉案录像制品的比对情况,被诉装饰图案并非取材于该录像制品,故杨丽萍公司认为被诉行为侵害涉案录像制品相关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装饰图案使用了《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独创性的内容,侵害了杨丽萍公司就《月光》舞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

三、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杨丽萍公司主张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实施了两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是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在涉案餐厅内使用了杨丽萍具有一定影响的舞蹈人物形象,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在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同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云海肴公司和心正意诚公司在云海肴官方微博、大众点评等平台的网络宣传推广中使用了带有被诉装饰图案的图片,使消费者联想到杨丽萍及其《月光》舞蹈,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虽然包括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领域,但在与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关系方面,其起到的是有限的补充作用,对于著作权法等专门立法已经予以保护的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重复保护。具体到本案,杨丽萍公司已向法庭明确其主张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实施的第一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其主张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相同,故在一审法院已对相关行为通过著作权法进行规制且现无证据证明被诉行为除了侵害杨丽萍公司的相关著作权之外,还对杨丽萍公司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对杨丽萍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关于杨丽萍公司主张的第二项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大众点评、新浪微博中带有被诉装饰图案的图片多为网友上传及评论,心正意诚公司运营的云海肴官方微博虽转发了深圳柠檬网关于“早上发问:这3张图让你想到了什么?”的配有部分被诉装饰图案图片的相关微博,并在个别微博中使用了含有被诉装饰图案的云海肴餐厅图片,但该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足以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对于杨丽萍公司提出的不正当竞争相关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四、关于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涉案餐厅中的被诉装饰图案使用了《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独创性的内容,侵害了杨丽萍公司的相关著作权利,且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无法提供被诉装饰图案的合法来源,该餐厅经营者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一审庭审中,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述称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实际经营涉案餐厅并实施了装修行为,云海肴公司系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的总公司,不参与涉案餐厅的经营。但结合涉案餐厅银联刷卡单据及发票均由云海肴公司出具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涉案餐厅由云海肴公司和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共同经营,故对涉案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心正意诚公司参与了涉案餐厅的经营或参与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对于杨丽萍公司主张心正意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杨丽萍公司认可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自2019年2月21日后停止了涉案的侵权行为,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虽主张2018年5月即停止了该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以杨丽萍公司认可的时间点作为停止侵权的时间,据此本案应适用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且对于杨丽萍公司要求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制品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杨丽萍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诉行为对其造成不良影响,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杨丽萍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情形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第一,《月光》舞蹈作品本身具有较高独创性和艺术价值,且在全国范围内亦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第二,被诉装饰图案作为涉案餐厅的装潢组成部分属于商业性使用,且尺寸较大,较为醒目,具有明显的装饰效果,烘托了餐厅的特色与氛围;同时,被诉装饰图案数量虽为4幅,但属于系列作品,每幅作品之间差异不大;第三,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作为经营规模较大的餐饮公司,对于出现本案诉讼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第四,由于杨丽萍公司就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类似行为在北京多家法院进行诉讼,且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于2019年2月已主动停止了涉案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考虑。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就其侵害《月光》舞蹈作品复制权的行为赔偿杨丽萍公司80000元。

关于杨丽萍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取证费用,杨丽萍公司均提交了相应证据及其票据,且主张的数额合理,故一审法院均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云海肴公司、云海肴石景山万达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丽萍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支出21754元,两项共计101754元;二、驳回杨丽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2月停止。本案应当适用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2010年著作权法)和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餐厅装饰图案是否侵害了《月光》舞蹈作品的复制权;二、如果不侵害《月光》舞蹈作品复制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涉案餐厅装饰图案是否侵害了《月光》舞蹈作品的复制权

本案中,杨丽萍公司主张权利并用于侵权比对的舞蹈作品是杨丽萍进行《月光》舞蹈表演时所呈现出的整体艺术效果,既包括舞蹈动作姿态同时也包括特有的妆容造型、月光背景等与舞蹈动作姿态紧密结合、共同表达思想感情的内容。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抗辩称妆容造型、月光背景等并非舞蹈作品保护的客体,单一的舞蹈动作不具有独创性,不能单独获得保护,平面印刷品并不能体现舞蹈的立体动态特征,与舞蹈作品之间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感情的作品。可见,舞蹈作品所保护的用于传递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应当体现在肢体的连续“动作”“姿态”“表情”等方面。舞蹈作品的表演,则是通过邻接权中的表演者权进行保护。舞蹈作品表演者的贡献主要体现在艺术性的呈现和传播作品,而非形成新的独创性表达。在表演时,舞者妆容、背景灯光、音乐等主要用于烘托舞台呈现的氛围,服务于表演的需要,其本身不属于舞蹈作品所保护的“动作”“姿态”“表情”等方面的个性化设计和安排,不能作为舞蹈作品保护的客体。一审判决将舞台表演的舞蹈动作姿态与灯光、舞美、服装、音乐等元素呈现效果整体认定为舞蹈作品保护的范围,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舞蹈作品保护客体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予以纠正。

关于侵权认定,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需要具有独创性,在对作品的某一局部抽取出来单独使用时,应当依据被抽取的局部内容是否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来确定其是否可以获得该类型作品的保护。如前所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对舞蹈作品进行定义时,明确规定了通过“连续”的动作、姿态、表情等表现思想感情,其中“连续”的要件实际上体现了对舞蹈作品独创性来源的要求,即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应当是基于动作、姿态、表情等的连续变化而产生。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对《月光》舞蹈整体的使用,而是单独使用了其中的四个单人舞蹈动作,并且这四个舞蹈动作在《月光》舞蹈中并非连续串联的关系,而是处于《月光》舞蹈不同部分的四个独立的单独动作。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在使用时,也不是将四个舞蹈动作串联成具有连续衔接关系的装饰图案使用,而是在涉案餐厅不同位置分别使用。就舞蹈中单人静态的单个动作造型而言,考虑到人类在舞蹈创作中,所能够设计出的单人单个动作是有限的,作为舞蹈创作的最基本元素,单人单个动作不应被任何人垄断,排除他人使用。不应有哪个特定身体动作是其他舞者及社会公众需要经过许可才可以作出或者使用的。本案中杨丽萍表演呈现的单个舞蹈动作,虽然结合灯光、服饰,其自身身体曲线,呈现出极具美感的艺术效果,但是从舞蹈作品保护客体的角度,从连续动作中抽离出来的相互之间并不连贯的少量单个舞蹈动作,本身并不足以达到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因此,使用少量不连贯的单人单个动作并不构成对舞蹈作品著作权的侵害。据此,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未侵害杨丽萍公司对《月光》舞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本案中杨丽萍公司起诉时主张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将杨丽萍《月光》舞蹈中的演出形象用于商业经营违反了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杨丽萍公司在二审答辩时表示仍坚持一审中关于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和请求。对此,本院认为,相对于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为可以保护的法益提供补充性保护。一审法院对杨丽萍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审理,但是基于被诉侵权行为侵害舞蹈作品著作权的认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及责任未予认定。本院纠正了一审判决,并认定杨丽萍在《月光》舞蹈表演中的演出形象不构成舞蹈作品,不能基于著作权获得保护。因此有必要对是否成立不正当竞争及其责任在二审中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针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不限于同业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还包括争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产生的竞争关系。凡是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受到他人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的竞争者,均可以认定存在竞争关系。杨丽萍公司对杨丽萍《月光》舞蹈设计、表演内容和演出形象等进行商业推广使用,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使用杨丽萍《月光》舞蹈表演形象进行店面装饰用于商业经营,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其次,涉案的《月光》舞蹈表演形象虽然呈现剪影形态,没有明确反映出舞者的五官特征,但是通过肢体动作、身体曲线、妆容造型、月光背景的配合,形成了鲜明的表演艺术形象,具有显著性。经过大规模演出及电视台多次播出,《月光》舞蹈表演形象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辨识度。杨丽萍在“月光”舞蹈中的剪影式的表演形象不仅因为可以与杨丽萍本人相联系而具有人身权属性,并且随着杨丽萍公司对月光舞蹈进行商业推广使用,《月光》舞蹈表演形象同时也蕴含了较高的商业价值,成为对《月光》舞蹈作品乃至杨丽萍舞蹈形象进行商业推广使用中的典型商业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形成了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权益。

最后,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主要经营的即为云南特色菜肴,其整体经营装饰和菜品种类的云南地域特色明显,在经营场所突出位置使用的装饰图案,与杨丽萍《月光》舞蹈中的具有云南少数民族特色的典型表演形象高度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杨丽萍公司与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之间具有许可使用或者建立了广告代言关系。杨丽萍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表明事实上确有消费者产生了此类“特定联系”混淆。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的行为构成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杨丽萍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的侵权获利,应当根据杨丽萍《月光》舞蹈演出形象的商业价值,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和规模等酌情确定损失数额。一审判决虽然对行为性质认定不当,但确定的赔偿数额基本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再进行调整。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关于本案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对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虽有不当,但是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在纠正相关认定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云海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云海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各负担1167.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鹏
审判员 李志峰
审判员 高瞳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罗素云
书记员 王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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