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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深圳市吉玛仕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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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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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知民终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吉玛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治社区1970科技园**311
法定代表人:王雪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林,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石新社区山城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春,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键,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X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审被告:朱月生,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X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林,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吉玛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玛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音公司)、原审被告刘键、原审被告朱月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的(2019)豫01民初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玛仕公司及刘键、朱月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韶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丁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玛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吉玛仕公司不侵害韶音公司的涉案专利权,驳回韶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韶音公司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0、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没有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争议的技术特征即“在外壳的至少一部分设置至少一个引声孔;将壳内空气被推动后所形成的壳内声波从引声孔导出至所述外壳的外部,并与漏音声波形成干涉以抑制骨传导扬声器的漏音”是否为功能性特征作出正确认定,进而没有正确认定权利要求1、7-10、13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确实存在功能性特征,并且该功能性特征影响了技术方案的确定。韶音公司认为“引声孔”只要满足“将壳内声波导出至外壳外部;被导出的壳内声波与漏音声波相互干涉;该相互干涉导致壳内声波的振幅与漏音声波的振幅相互消减,进而抑制扬声器内的漏音”三个条件,即符合权利要求1所称的“引声孔”,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引声孔”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该观点明显错误。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抑制漏音,而上述三个条件没有提及任何实现该功能的结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该表述完全无法知悉如何开孔才能抑制漏音。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关于上述争议技术特征的记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八条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功能性特征。相反,如果认定上述争议特征不是功能性特征,韶音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壳开孔,是为了达到将壳内空气振动形成的壳内声波引出至外壳的外部,与外壳振动推动壳外空气所形成的漏音声波发生干涉,进而抑制漏音的技术效果。2.在认定权利要求1、7的上述争议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的情况下,确定该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需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加以确定。关于涉案专利“引声孔”的具体实施方式,吉玛仕公司在原审提交的答辩状中已经对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10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说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开孔方式不属于上述实施例中的任何一种。至于韶音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述称,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123]段有关“外壳的侧壁也可以不是圆柱形,多个引声孔可以非均匀分布,而是按需设置。引声孔的形状、数量和布设位置可以有多种组合方式”的兜底表述,则不能用于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对于与功能性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等同的实施方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解释(二)》第八条关于“手段基本相同、功能相同、效果相同”的规定来确定。3.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吉玛仕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所称的“引声孔”,并非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亦非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从手段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在振动面板上设有开孔,与涉案专利的“引声孔”所采用的手段不同;从功能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是调音,使音质更好,而非关注外部漏音;从效果来看,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上并没有产生抑制漏音的效果,对此可以从吉玛仕公司在原审提交的静音室测试报告内容获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二)吉玛仕公司不是生产商,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未造成恶劣影响,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韶音公司提供的各种国际、国内奖项证明,既无原件,也无法看出与涉案专利有何关联,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而且,韶音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而吉玛仕公司系贸易公司,不具备制造大量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即使法院认定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照抄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吉玛仕公司在涉诉后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主观侵权的恶意。传统耳机均有开孔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只是沿用传统设计,而非利用涉案专利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韶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的数额过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韶音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9日就涉案专利权作出的第410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1016号决定),明确否定了吉玛仕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壳内空气被推动后所形成的壳内声波从引声孔导出至所述外壳的外部,并与漏音声波形成干涉以抑制骨传导扬声器的漏音”为功能性特征的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键、朱月生对吉玛仕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持异议。
韶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韶音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刘键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韶音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吉玛仕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韶音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3.判令刘键和吉玛仕公司共同赔偿韶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00元;4.判令朱月生对吉玛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吉玛仕公司、刘键、朱月生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韶音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声学及信号处理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涉案专利产品曾荣获“CES创新设计与工程奖”“高交会优秀产品奖”“德国红点设计奖”“G-mark设计奖”等荣誉,广受客户青睐,销售前景良好。韶音公司发现吉玛仕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刘键经营的“智尚优品-潮品数码生活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吉玛仕公司和刘键的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朱月生作为吉玛仕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依法应当对吉玛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吉玛仕公司、刘键和朱月生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单纯的骨传导耳机,而是骨传导和气传导相融合的耳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适用于被诉侵权产品。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实现抑制漏音的效果,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在某一测试点位上确实能够达到抑制漏音的效果,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具有抑制漏音的效果。最后,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仅在于“在外壳的至少一部分设置至少一个引声孔;将壳内空气被推动后所形成的壳内声波从引声孔导出至所述外壳的外部,并与漏音声波形成干涉以抑制骨传导扬声器的漏音”。因此,“引声孔导出的壳内声波要能够与漏音声波形成干涉以抑制漏音”属于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前述功能性特征。二、韶音公司主张的30万元赔偿额过高,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三、刘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也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四、吉玛仕公司没有工厂,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委托他人生产加工的一批样品。即使认定构成侵权,吉玛仕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很少,且在原审开庭之前即已停止销售。五、朱月生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是吉玛仕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综上,请求驳回韶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韶音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抑制骨传导扬声器漏音的方法及骨传导扬声器”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11月2日获得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第五年度年费已经缴纳,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11月5日,韶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苗向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8年11月6日,韶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苗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北1幢数码大厦二层一家名为“智尚优品潮品数码生活馆”店铺内,以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吉玛仕”耳机一个,并取得销货清单2张,发票4张及名片一张。公证员对张松苗的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豫郑商证内经字第xxx7号公证书。
经原审法院当庭拆封,韶音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显示“品牌:WIWU,名称:蓝牙骨传导耳机,型号:GL100”,同时显示有吉玛仕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盒内有蓝牙骨传导耳机一个,耳机上亦显示有“WIWU”标识。销货清单和发票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400元/个。吉玛仕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并销售给刘键。
韶音公司原审中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8、9、10、13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并发表如下比对意见:
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抑制骨传导扬声器漏音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提供具有贴合人体皮肤并传递振动的振动面板(21)、换能装置(22)以及外壳(10)的骨传导扬声器;换能装置(22)带动振动面板(21)振动;外壳(10)也随之振动并推动外部空气,形成在空气中传播的漏音声波;在外壳(10)的至少一部分设置至少一个引声孔(30);将壳内空气被推动后所形成的壳内声波从引声孔(30)导出至所述外壳(10)的外部,并与漏音声波形成干涉以抑制骨传导扬声器的漏音。”权利要求1可以拆分为5个技术特征:A.提供具有贴合人体皮肤并传递振动的振动面板(21)、换能装置(22)以及外壳(10)的骨传导扬声器;B.换能装置(22)带动振动面板(21)振动;C.外壳(10)也随之振动并推动外部空气,形成在空气中传播的漏音声波;D.在外壳(10)的至少一部分设置至少一个引声孔(30);E.将壳内空气被推动后所形成的壳内声波从引声孔(30)导出至所述外壳(10)的外部,并与漏音声波形成干涉以抑制骨传导扬声器的漏音。关于技术特征A: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骨传导扬声器,骨传导扬声器的工作原理:通过换能装置(能量转换装置)将电信号转化为不同频率的机械振动,通过人体组织与骨骼传递至人体骨骼。换能装置通过外壳保护,振动面板将换能装置产生的机械振动传递至听觉神经。被诉侵权产品的骨传导扬声器包括振动面板、换能装置以及外壳。关于技术特征B:被诉侵权产品振动面板用于传递振动,其振动来源于换能装置。关于技术特征C:被诉侵权产品的换能装置固定连接在外壳内,换能装置在带动振动面板振动的同时会带动外壳振动,振动的外壳推动外部空气产生漏音声波。关于技术特征D:被诉侵权产品扬声器外壳相对人体对外的两个侧壁分别设有六个引声孔。关于技术特征E:被诉侵权产品的换能装置在外壳内部振动,必然会推动壳内的空气形成壳内声波,壳内声波通过引声孔导出至外壳外部。振动面板与外壳连接,外壳亦随之振动,外壳内外分别形成空气声波。而根据声学干涉原理,声波的两个重要的参数是频率和振幅,相同频率的两个声波在空间中会发生干涉,即两个声波的振幅相互叠加,相位相反,则会使得反相振幅相互消减,信号减少。韶音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测试的报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体现了抑制漏音的效果,特别是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优选的频段内有实现明显抑制漏音的效果。
权利要求7载明:“一种能抑制漏音的骨传导扬声器,包括外壳(10)、振动面板(21)和换能装置(22),其特征在于:所述换能装置(22)用于产生振动,并容置在所述外壳(10)的内部;所述振动面板(21)与所述换能装置(22)相连,用于贴合皮肤并传递振动;所述外壳(10)的至少一部分开设有至少一个引声孔(30),其中,所述引声孔(30)用于将所述外壳(10)内部空气振动所形成的壳内声波引出至所述外壳(10)的外部,与所述外壳(10)振动推动壳外空气所形成的漏音声波发生干涉,以降低所述漏音声波的振幅。”权利要求7可以拆分为4个技术特征:A.一种能抑制漏音的骨传导扬声器,包括外壳、振动面板和换能装置;B.所述换能装置用于产生振动,并容置在所述外壳的内部;C.所述振动面板与所述换能装置相连,用于贴合皮肤并传递振动;D.所述外壳的至少一部分开设有至少一个引声孔,其中,所述引声孔用于将所述外壳内部空气振动所形成的壳内声波引出至所述外壳的外部,与所述外壳振动推动壳外空气所形成的漏音声波发生干涉,以降低所述漏音声波的振幅。关于技术特征A: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外壳、振动面板和换能装置;关于技术特征B:被诉侵权产品换能装置用于产生振动,并容置在所述外壳的内部;关于技术特征C:被诉侵权产品振动面板与所述换能装置相连,用于贴合皮肤并传递振动;关于技术特征D:被诉侵权产品扬声器外壳相对人体对外的两个侧壁分别设有六个引声孔。其中,所述引声孔用于将所述外壳内部空气振动所形成的壳内声波引出至所述外壳的外部,与所述外壳振动推动壳外空气所形成的漏音声波发生干涉,以降低所述漏音声波的振幅。
权利要求8载明:“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骨传导扬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10)具有侧壁(11)和一个底壁(12),所述引声孔(30)开设于所述外壳(10)的侧壁(11)和/或底壁(1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具有侧壁和一个底壁,所述引声孔开设于所述外壳的侧壁上。
权利要求9载明:“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骨传导扬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引声孔(30)开设在所述外壳(10)侧壁(11)的上部、中部、和/或下部。”被诉侵权产品的所述引声孔开设在所述外壳侧壁的中部。
权利要求10载明:“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骨传导扬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10)的侧壁(11)为圆柱形,开设在所述外壳(10)侧壁(11)的引声孔(30)数量为至少两个,呈环状周向均匀或非均匀地分布;或者所述外壳(10)为其他形状。”被诉侵权产品的所述外壳的侧壁为类圆柱形,开设在所述外壳侧壁的引声孔数量为至少两个,呈环状周向均匀或非均匀地分布。
权利要求13载明:“根据权利要求7-12任一所述的骨传导扬声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引声孔(30)为贯通的孔;或者在引声孔(30)的开口处罩设有阻尼层。”被诉侵权产品的所述引声孔为贯通的孔。
吉玛仕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7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朱月生,注册资本500万元。韶音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产品购买费用400元,差旅费6873元。
原审法院认为:韶音公司依法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缴纳年费,涉案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原审法院对韶音公司所主张由吉玛仕公司、刘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当庭比对,无论吉玛仕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具备的气传导功能是否存在,吉玛仕公司并未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骨传导功能,且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是对设置在外壳侧壁开孔的位置、形状、数量进行限定,并且至少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的优选频段内有实现抑制漏音的效果,依据发明专利侵权比对原则及涉案专利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韶音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0、13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吉玛仕公司未经韶音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对韶音公司要求吉玛仕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吉玛仕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朱月生作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吉玛仕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朱月生应当对吉玛仕公司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刘键认可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吉玛仕公司。虽然刘键在原审庭审中未提交产品来源的相关凭证资料,但产品包装盒显示有吉玛仕公司的名称及商标,吉玛仕公司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供应。原审法院对刘键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予以支持。韶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键明知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故对韶音公司要求判令刘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键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及合理维权费用的确定。因韶音公司的实际损失与吉玛仕公司的实际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吉玛仕公司制造、销售的侵权性质、涉案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度较高、吉玛仕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及地域跨度较大,以及韶音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吉玛仕公司赔偿韶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刘键、吉玛仕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韶音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二、吉玛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韶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50000元;三、朱月生对吉玛仕公司前述第二判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韶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吉玛仕公司、朱月生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韶音公司负担2000元,吉玛仕公司、朱月生共同负担3800元。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韶音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第41016号决定,用以证明吉玛仕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壳内空气被推动后所形成的壳内声波从引声孔导出至所述外壳的外部,并与漏音声波形成干涉以抑制骨传导扬声器的漏音”为功能性特征的主张,在此次无效宣告程序中未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支持。
针对韶音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吉玛仕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第41016号决定只能证明涉案专利权目前稳定有效;2.第41016号决定也明确强调应当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全部内容来确定技术方案,由此间接证明争议技术特征即“将壳内空气被推动后所形成的壳内声波从引声孔导出至所述外壳的外部,并与漏音声波形成干涉以抑制骨传导扬声器的漏音”属于功能性特征;3.第41016号决定未明确指明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全部内容并结合公知常识,如何在骨传导扬声器上开设能够实现抑制漏音的引声孔,由此不能说明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韶音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结合吉玛仕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首先,该证据系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次,韶音公司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供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最后,该证据涉及对涉案专利权有效性的评价,并对吉玛仕公司二审所主张的涉案专利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作出评判,由此关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韶音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予以采纳。
本案二审期间,吉玛仕公司、刘键和朱月生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
说明书第[0002]、[0003]、[0004]段载明:“骨传导扬声器,也称振动扬声器,其通过产生与声音信号相同频率与相应幅度的机械振动,推动人体组织与骨骼,从而刺激耳蜗中的听觉神经,使人听到声音,骨传导扬声器也被称为骨传导耳机。基于骨传导扬声器的原理,其结构如图1A和图1B所示,一般包括开口状外壳110、振动面板121、换能装置122和连接件123。换能装置122是可基于某种原理实现电信号向机械振动转换的组件。振动面板121与换能装置122固定相连,在换能装置122的带动下同步振动。振动面板121从外壳110的开口伸出,与人体皮肤贴合,振动通过人体组织与骨骼传递到听觉神经,从而使人听到声音。连接件123设置在换能装置122与外壳110之间,用于将振动的换能装置122定位在外壳中。为了尽量减少对换能装置122所作振动的约束,连接件123一般为弹性材料制成。然而,换能装置122的机械振动,不仅带动振动面板121的振动,也会通过连接件123传导至外壳110,使得外壳110也产生振动。所以,骨传导扬声器产生的机械振动既能推动人体组织,也在振动面板121与外壳110未接触人体组织的部分,由振动推动空气,从而产生了空气声。这种空气声即为漏音。‘漏音’在有些应用场合中是无害的;但在有些应用场合,比如人在使用骨传导扬声器进行通讯希望保护隐私时,或是希望在听音乐不要打扰他人时,就不希望有漏音的存在。”
说明书第[0053]、[0054]段载明:“为清楚介绍本发明实施例的技术方案,首先介绍本发明所基于的设计原理。如图3所示为本发明实施例所使用的声学干涉原理示意图。声波的两个重要参数是频率和振幅,相同频率的两个声波在空间中会发生干涉,即两个声波的振幅相互叠加。如图3所示,若在空间不同位置中存在声源一和声源二,且两声源的频率相同。两个声源发出的声波可能在空间的某一点A相遇,若两个声源的声波在A点恰好相位相同,就会在A点使同相振幅相互累加,信号增大;相反,若在A点相位相反,则使反相振幅相互消减,信号减小。本发明即将上述的声波干涉原理应用于骨传导扬声器中,提出一种能够降低漏音的骨传导扬声器。”
说明书第[0060]、[0061]段载明:“换能装置22不仅带动振动面板21振动,换能装置22自身也是一个振动源,其容置在外壳10的内部,换能装置22表面振动使壳内空气随之振动,形成的声波是在外壳10内部的,可称为壳内声波。振动面板21和换能装置22通过连接件23定位在外壳10上,不可避免地会将振动作用于外壳10上,带动外壳10同步振动,所以外壳10推动壳外空气振动即形成了漏音声波。漏音声波向外传播,就形成了漏音。壳内声波和漏音声波相当于图3中所示的两个声源。本发明实施例在外壳的壁面上开设了贯通的引声孔30,能够将壳内声波引导传播至壳外,与漏音声波同在空气中进行传播,发生干涉,从而降低所述漏音声波的振幅,即减小了漏音。因此,本实施例的技术方案,通过在外壳上开设引声孔这一便捷改进,即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漏音问题,且不增加骨传导扬声器的体积和重量。”
说明书第[0112]段载明:“我们的目标是使∫∫S开孔Pds与∫∫S外壳Pdds大小相等,方向相反,从而达到降低漏音的效果。一旦装置基本结构确定,∫∫S外壳Pdds是一个我们无法调整的量,那么调整∫∫S开孔Pds,使其与∫∫S外壳Pdds抵消。而∫∫S开孔Pds上包含了完整的相位和幅度信息,其相位、幅度与骨传导扬声器的外壳尺寸、换能装置的振动频率、引声孔的开设位置、形状、数量、尺寸及孔上是否有阻尼都有密切关系,这就使我们可以通过调整引声孔的开设位置、形状和数量和/或增加阻尼和/或调整阻尼材料来达到抑制漏音的目的。”
说明书第[0114]段载明:“根据发明人所推导的上述公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理解的是,漏音声波的消除效果,与骨传导扬声器的外壳尺寸、换能装置的振动频率、引声孔的开设位置、形状、数量、尺寸及孔上是否有阻尼都有密切关系,所以,引声孔的开设位置、形状、数量、孔上的阻尼材料等可以根据需要有多种不同的变化方案。”
说明书第[0115]段载明:“其中,对于骨传导扬声器,更关注于中低音频段的音域范围,例如1000Hz~4000Hz,更优选的,1000Hz~4000Hz,或者1000Hz~3500Hz,更优选的,1000Hz~3000Hz,或者,1500Hz~3000Hz。在此频率范围内的漏音是首要需消除的对象。”
说明书第[0119]段载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由以上公式可以理解的是,当骨传导扬声器的尺寸不同、消除漏音的目标区域不同、声波的频率不同时,就需要设置不同位置、形状和数量的引声孔。”
说明书第[0121]、[0122]、[0123]段载明:“对于数量,引声孔可以为一个或多个,优选是有多个,均匀布设。对于环状布设的引声孔,每圈引声孔的数量例如可以为6-8个。引声孔的形状可以为圆形、椭圆形、矩形或长条形等。长条形一般是指沿直线、曲线或弧线的条状。各种形状的引声孔在一个骨传导扬声器上可以相同或不同。当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外壳的侧壁也可以不是圆柱形,多个引声孔可以非均匀分布,而是按需设置。引声孔的形状、数量和布设位置可以有多种组合方式,下面结合附图提供一些其他的优选实施例。”
说明书第[0145]段载明:“这说明在众多参数均保持一致的情况下,仅仅是引声孔位置的变化就能对降低漏音的效果进行调整。”
(二)关于第41016号决定的相关内容
2019年4月23日,吉玛仕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7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1016号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关于吉玛仕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7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理由,第41016号决定认为:“判断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是将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比较,判断权利要求的概括是否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这一过程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索,如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发明的改进之处、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发明的整体理解以及其所具备的知识和能力,对技术效果的可预测性等。具体到本案,第一,参见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评述,现有技术中骨传导扬声器外壳均是封闭的,会造成由于外壳振动而产生漏音的问题,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有效抑制骨传导扬声器的漏音,权利要求1通过在外壳的至少一部分设置至少一个引声孔,将壳内空气被推动后所形成的壳内声波从引声孔导出至外壳的外部,并与漏音声波形成干涉以抑制骨传导扬声器的漏音,能够解决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第二,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壳内空气被推动后所形成的壳内声波从引声孔(30)导出至所述外壳(10)的外部,并与漏音声波形成干涉以抑制骨传导扬声器的漏音’,首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53]、[0056]、[0061]-[0123]、[0129]-[0165]段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其次,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多种实施例对引声孔30进行了描述,在外壳上开设引声孔的目的是使壳内声波和漏音声波形成干涉以抑制骨传导扬声器的漏音,可见权利要求1对于引声孔的概括并未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最后,本专利说明书第[0114]段记载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理解的是,漏音声波的消除效果,与骨传导扬声器的外壳尺寸、换能装置的振动频率、引声孔的开设位置、形状、数量、尺寸及孔上是否有阻尼都有密切关系,所以,引声孔的开设位置、形状、数量、孔上的阻尼材料等可以根据需要有多种不同的变化方案’,在此基础上,结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以及漏音声波的消除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整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结合其常识合理概括出用于将壳内声波导出,以使壳内声波和漏音声波形成干涉以抑制骨传导扬声器的漏音的引声孔,而非局限于涉及引声孔的具体参数等的设置,无需将这些具体参数等写入权利要求1中,权利要求1通过上述技术方案即可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第三,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53]-[0171]段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关于二审技术特征比对的相关事实
韶音公司二审当庭放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仅主张保护权利要求7、8、9、10、13。吉玛仕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吉玛仕公司认为,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4]段至第[0111]段所披露了关于涉案专利技术原理的相关力学公式。如果韶音公司认为其涉案专利所采用的开设引声孔的技术手段,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开创性,就应当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孔设计符合上述力学公式的要求。但是,韶音公司并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公开一个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实施的具体技术方案。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所记载的争议技术特征,即“所述外壳(10)的至少一部分开设有至少一个引声孔(30),其中,所述引声孔(30)用于将所述外壳(10)内部空气振动所形成的壳内声波引出至所述外壳(10)的外部,与所述外壳(10)振动推动壳外空气所形成的漏音声波发生干涉,以降低所述漏音声波的振幅”属于功能性特征,该功能性特征的内容应当以涉案专利说明书所披露的实施例一至十的具体实施方式为准。根据说明书实施例一至十所公开的实施方式,引声孔均是采取均匀分布的方式,而且引声孔所在的外壳均为圆柱体,而被诉侵权产品在壳体侧壁开设的六个孔并非均匀分布,而是集中排列,且壳体的形状不是圆柱体,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满足上述十个实施例所概括的技术方案。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115]段明确强调骨传导扬声器更关注的是位于1000Hz~4000Hz的中低音频段的抑制漏音效果,而被诉侵权产品能够产生抑制漏音效果的音频段仅集中在1000Hz~1500Hz这一较小区间段内,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整体实现抑制漏音的效果。最后,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属于骨传导耳机,但其在壳体侧壁所开设的孔并非涉案专利所称的“引声孔”,而是调音孔,目的是改善音质。综上,吉玛仕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吉玛仕公司发表的比对意见,韶音公司认为,首先,涉案专利仅是在说明书中披露了关于涉案专利技术原理的相关力学公式,但该公式并非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独立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根据该力学公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在骨传导扬声器外壳的适当位置开设适当数量的孔,从而实现抑制漏音的技术效果。虽然,吉玛仕公司所称的争议技术特征含有功能或效果的描述,但是该技术特征不应认定为功能性特征。韶音公司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在权利要求中具体披露在壳体的哪个位置及如何开设引声孔,而且,引声孔的开设位置、开设数量取决于很多因素,例如外壳尺寸、振动频率等,故只要在耳机壳体上选择特定位置开孔,就可以通过改变其他因素来实现抑制漏音的技术效果。涉案专利说明书共披露了开设引声孔的十个实施例,从壳体尺寸、开孔位置、开孔数量等方面都给出了详细的说明,并且覆盖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孔实施方式。其次,即使根据吉玛仕公司单方提交的漏音测试报告,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在1000Hz~1500Hz的音频范围内具有抑制漏音的效果,该音频段恰恰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重点关注的抑制漏音的频段范围内(1000Hz~4000Hz),属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重点干预的音频段范围。同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也没有限定必须是在全频段均能实现抑制漏音的效果。在其他参数(外壳尺寸、振动频率等)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最终开孔的位置、角度、大小、形状必然只会在某一个具体频段范围内产生抑制漏音的效果,不可能在全频段范围内均实现抑制漏音。综上,韶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吉玛仕公司自行检测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
吉玛仕公司在原审阶段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就被诉侵权产品制作的漏音测试报告。该报告记载的测试结果为“在1000Hz~4000Hz区间内,检测样品(被诉侵权产品)更大范围内开孔增强漏音,小范围具有抑制漏音效果。”由此得出的结论是“1.开孔是否能使漏音的能量降低,应当取决于整体幅度,而非某一段区间,根据整体幅度可以看出,开孔并未使得漏音的能量降低。2.虽然在1000Hz~1500Hz范围内,开孔有抑制漏音的效果,但耳机在日常使用时不可能始终将振动频率控制在1000Hz~1500Hz范围内,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吉玛仕公司认为,韶音公司在其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强调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重点关注的抑制漏音的频段范围是1000Hz~4000Hz,故考虑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抑制漏音的效果时,应当考虑其在整体或大范围的音频幅度范围内是否构成抑制漏音,而不应机械地按照权利要求书中的“抑制”这个词本身来理解。
(五)关于韶音公司指控吉玛仕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
韶音公司二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及品牌标示处均明确标注了吉玛仕公司的注册商标、地址、电话和网址等信息,可以证明吉玛仕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吉玛仕公司二审认为,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韶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吉玛仕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委托他人生产。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一)本案二审过程中,韶音公司明确放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仅主张保护权利要求7、8、9、10、13,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二)韶音公司和吉玛仕公司在技术特征比对过程中争议的核心在于:权利要求7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即“所述外壳(10)的至少一部分开设有至少一个引声孔(30),其中,所述引声孔(30)用于将所述外壳(10)内部空气振动所形成的壳内声波引出至所述外壳(10)的外部,与所述外壳(10)振动推动壳外空气所形成的漏音声波发生干涉,以降低所述漏音声波的振幅”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上述规定中的“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司法实践中通常简称为“功能性特征”。《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是,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
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上述争议技术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引声孔与外壳之间的方位关系即“在外壳上开设引声孔”,并明确了用于将外壳内部空气振动所形成的壳内声波引出至外壳(10)外部的特定结构为“孔”,上述方位和结构所起到的作用或实现的功能是“使壳内声波与外壳振动推动壳外空气所形成的漏音声波发生干涉,以降低所述漏音声波的振幅”。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争议技术特征的特点是,既限定了特定的方位和结构,又限定了该方位和结构的功能,且只有将该方位和结构及其所起到的功能结合起来理解,才能清晰地确定该方位和结构的具体内容。因此,这种“方位+结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虽然有对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质上仍然是方位和结构特征,而不是《解释(二)》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第三,吉玛仕公司还上诉认为,涉案专利既然是为了通过在壳体开设引声孔实现抑制漏音的效果,则权利要求书必须要详细披露引声孔的开设位置、开设数量、开设形状、开设尺寸等具体参数,才可以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知晓引声孔的具体开设方式,进而直接明确地确定按照这样的具体开设方式,即可实现骨传导扬声器抑制漏音的效果。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完全无法知晓如何开孔才能抑制漏音。可见,吉玛仕公司上诉理由的实质是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对“引声孔”的实施方式的撰写未尽详尽、清楚,故权利要求7的争议技术特征应解释为功能性特征。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以公开换取保护”是专利制度的基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并应当与其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相匹配。权利要求不清楚,意味着专利权范围的边界不清楚,社会公众将因无法清楚确定权利边界而在实施相关生产经营行为时无所适从。另一方面,权利要求是对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内容的提炼、概括,只要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能够得到说明书的合理支持,应当允许发明人对权利要求的内容采用较具上位的撰写表达方式,强制要求发明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必须以面面俱到、事无巨细的方式来披露技术方案,既无必要,也不可能。而权利要求允许合理概括的范围与说明书所公开内容的详尽和确定程度密切相关。本案中,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0004]、[0053]-[0054]、[0060]-[0061]、[0112]、[0114]、[0145]段记载的内容,涉案专利的发明创新点在于利用物理学上反相声波干涉可以消减声波振幅的原理,通过在扬声器外壳开设引声孔的技术手段,取得在不增加骨传导扬声器体积和重量的同时抑制漏音的技术效果。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力学公式,一旦确定了骨传导扬声器装置的基本结构,∫∫S外壳的Pdds数值就无法调整,但可以通过调整∫∫S开孔Pds使其与∫∫S外壳Pdds相抵消。∫∫S开孔Pds包含了完整的相位和幅度信息,其相位、幅度与骨传导扬声器的外壳尺寸、换能装置的振动频率、引声孔的开设位置、形状、数量、尺寸及孔上是否有阻尼都有密切关系,通过调整引声孔的开设位置、形状、数量、增加阻尼或调整阻尼材料,均可以达到抑制漏音的效果。同时,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推导力学公式,引声孔的开设位置、形状、数量、孔上的阻尼材料等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计出多种不同的变化方案。在众多参数均保持一致的情况下,甚至仅仅是引声孔位置的变化就能达到调整降低漏音的效果。进一步地,根据说明书第[0119]、[0121]、[0122]、[0123]段记载的内容,当骨传导扬声器的尺寸不同、消除漏音的目标区域不同、声波的频率不同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不同位置、形状和数量的引声孔。亦即,引声孔的数量可以为一个或多个,引声孔的形状可以为圆形、椭圆形、矩形或长条形等,引声孔的位置可以均匀分布或非均匀分布。特别是,说明书还详细披露了开设引声孔的十个具体实施方式。据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7并结合说明书所披露的声波干涉原理、力学公式、具体实施方式等内容,足以合理、明确地确定抑制骨传导耳机漏音的技术手段比较丰富,既可以通过同时调整骨传导扬声器的外壳尺寸、换能装置的振动频率、引声孔的开设参数来抑制漏音,也可以在骨传导扬声器的外壳尺寸、换能装置的振动频率确定的情况下,通过调整引声孔的开设参数来抑制漏音,还可以在骨传导扬声器的外壳尺寸、换能装置的振动频率、引声孔的形状、数量、孔上阻尼材料均确定的情况下,通过调整引声孔的位置来抑制漏音。亦即,引声孔可以根据外部参数(扬声器的尺寸、声波的频率)以及抑制漏音的具体实际需要(消除漏音的目标区域)来相应设计出不同的变换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对涉案发明专利的整体理解、自身具备的常规知识和能力,足以实施权利要求7所述“引声孔”的技术教导,实现抑制漏音的技术效果。相应的,权利要求7关于“引声孔”的撰写,应当允许发明人在较大的范围内进行合理概括,以体现发明人对于现有技术作出的创新性贡献。其次,吉玛仕公司在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程序中,也主张权利要求1中关于开设引声孔以抑制漏音部分的撰写不清楚,权利要求1无法获得说明书的支持。对此,第41016号决定明确指出,结合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以及漏音声波的消除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整体考虑说明书的全部内容,结合其常识合理概括出用于将壳内声波导出,以使壳内声波和漏音声波形成干涉以抑制骨传导扬声器的漏音的引声孔,而非局限于涉及引声孔的具体参数等的设置,将这些具体参数等写入权利要求1中没有必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可见,吉玛仕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引声孔”部分撰写不清楚,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提出的质疑,亦未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认可。
因此,综合上述分析,权利要求7的争议技术特征即“所述外壳的至少一部分开设有至少一个引声孔,所述引声孔用于将所述外壳内部空气振动所形成的壳内声波引出至所述外壳的外部,与所述外壳振动推动壳外空气所形成的漏音声波发生干涉,以降低所述漏音声波的振幅”,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三)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采用的判断方式是技术特征逐一比对,遵循的判断原则是“全面覆盖”。本案中,权利要求7的争议技术特征对引声孔在外壳的开设位置、开设数量、分布方式、抑制漏音的音频段均未作限定,被诉侵权产品在扬声器外壳相对人体对外的两个侧壁分别开设有六个引声孔,同时,根据吉玛仕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自行制作的漏音测试报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在1000Hz~1500Hz的音频范围内开孔产生了抑制漏音的效果。故被诉侵权产品“在扬声器外壳相对人体对外的两个侧壁分别开设有六个引声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相应的技术特征,也即前述争议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技术特征。此外,吉玛仕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孔目的主要是为了调音,而非抑制漏音,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吉玛仕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仅是在很小的音频区间范围内产生抑制漏音的效果,并未达到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115]段所强调的在1000Hz~4000Hz整体范围内抑制漏音的效果的问题。如前所述,权利要求7并未对抑制漏音的音频段加以限定,仅是限定了通过在外壳上开设引声孔产生降低漏音声波(抑制漏音)的技术效果。吉玛仕公司将说明书第[0115]段记载的骨传导耳机重点关注的抑制漏音音频段的数值范围读入权利要求7,无疑是不当地限缩了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原则和比对规则。除了上述争议技术特征外,吉玛仕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并无异议,鉴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同时,鉴于吉玛仕公司未对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8、9、10、13的附加技术特征提出上诉,经本院审查,原审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9、10、13的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吉玛仕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韶音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吉玛仕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缺乏可以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案赔偿数额可以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予以确定。吉玛仕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有其注册商标,其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委托他人制造。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系在吉玛仕公司的控制和主导下实施,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吉玛仕公司制造的认定正确。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吉玛仕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韶音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吉玛仕公司赔偿韶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该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吉玛仕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吉玛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深圳市吉玛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欧宏伟

审判员张晓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彭佳妤

书记员尹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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