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江苏二十六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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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二十六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天骄路**华清园****。
法定代表人:朱沈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杨,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山下庄村
法定代表人:卢先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刚,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炜,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凝,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江苏二十六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二十六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先锋公司)、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13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二十六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朱杨,宁波先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刚、胡剑炜,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凝、吴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二十六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135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68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或依法改判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2.由宁波先锋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本领域相关技术问题、解决技术问题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以及公知常识缺乏基本的认识,孤立地看待每一个技术特征,导致其在判断创造性时比较机械,进而得出错误的结论,珠链、钢丝等柔性材料均是窗帘领域常用的牵引部件,珠链作为柔性定位件,与其他柔性牵引部件作为柔性定位件在技术效果上并无不同,牵引钢丝与凹槽的配合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二、原审法院对于相关证据公开的技术特征,以及这些特征与本专利的相关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或显而易见的关系判断等事实认定上有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3、5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及证据1’、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支持江苏二十六度公司的上诉请求。
宁波先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请求驳回江苏二十六度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宁波先锋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宁波先锋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一、被诉决定关于证据2、证据5中公开的“面料扣”与本专利的“柔性定位件”功能作用实质相同的认定错误,且该认定与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26324号审查决定前后矛盾。二、被诉决定关于证据3中公开的“软条”与本专利的“柔性定位件”实质相同的认定错误。三、被诉决定遗漏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四、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五、本专利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在商业上获得了成功。六、被诉决定使用多篇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结合的方式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明显违背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标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宁波先锋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宁波先锋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二十六度公司原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宁波先锋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1月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32023××××.3、名称为“一种抗风遮阳窗帘”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3日,专利权人为宁波先锋公司。
(一)
2015年6月2日,江苏二十六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委内编号5W108407),以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269147l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9月26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231277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1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179450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13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66363l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5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232518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1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144781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5日;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0218769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11日。
2015年12月9日,宁波先锋公司在口头审理时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抗风遮阳窗帘,包括卷帘布、窗罩、卷管组件,所述的卷管组件转动式地装配于所述的窗罩之内,卷管组件外卷绕所述的卷帘布,卷管组件转动而带动卷帘布展开或收卷,所述窗罩的两端各向下固定连接一边轨,边轨朝向卷帘布一侧具有纵向开口,其特征在于:所述边轨内沿纵向装入有两对称设置的卡条且所述两卡条之间形成有面朝卷帘布一侧的空隙,空隙的上口与窗罩相连通;所述卷帘布的两侧边沿分别穿过同侧边轨的纵向开口及两卡条之间的空隙后伸入边轨内腔并横向固连于柔性定位件上,所述卷管组件上具有两对称设置的环形凹槽且当卷帘布卷绕至卷管上时卷帘布两侧边分别卷绕位于相对应的环形凹槽处,所述定位件外径大于两卡条之间的间隙宽度,所述定位件为珠链。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风遮阳窗帘,其特征在于,所述卷管组件包括卷管和插固在卷管两端的主动轮管塞及被动轮管塞,上述环形凹槽分别开设在主动轮管塞和被动轮管塞外露在卷管外的部位上且所述环形凹槽外径小于卷管管径,所述卷帘布宽度大于卷管长度。”
2016年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2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8227号无效决定)。决定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4、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
宁波先锋公司对上述第28227号无效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12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248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第28227号无效决定。判决书认为:权利要求1并非证据1、4、5之间的技术特征的简单叠加,上述决定使用三篇对比文件评价创造性,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2010》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评价标准,以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1)实现了更好的定位效果以及“保证卷帘布在风力极大的情况下升降时不会出现由于定位件固定不动而使定位件撑紧在卷帘布裙边上,造成卷帘布不顺畅的问题”,上述决定所确定的技术问题为“获得更好的定位效果”及“当卷帘收卷时,如何对卷帘布两侧边进行限位和收纳,以使当卷帘布卷绕至卷管上时卷帘布与其两侧边保持平整”存在错误,上述决定认定的“证据4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1)用于证据1以获得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的认定亦存在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判决结果,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221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认为:(1)被诉决定使用对比文件1、4、5共三篇对比文件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评价标准;(2)原审判决关于“‘珠链柔性定位件’在随卷帘布卷起时,其珠与珠之间的间距可以使珠链上的珠子错落叠放,相近两层窗帘裙边内珠链的珠粒不会重叠,有效减少了裙边卷绕后的外径,并实现了防止卷帘布跑偏的技术效果”的认定在涉案专利公告文本中并无明确记载,亦非根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毫无疑义得出的技术效果,故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错误;(3)被诉决定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为“获取更好的定位效果”及“当卷帘收卷时,如何对卷帘布与其两侧边进行限位和收纳,以使当卷帘布卷绕至卷管上时卷帘布与其两侧边保持平整”,存在错误。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认定“证据4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1)用于证据1以获得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的认定亦存在错误。
(二)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2218号行政判决书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请求进行审查(编号5W113221)。
(三)
2017年8月16日,江苏二十六度公司于针对本专利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宁波先锋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口头审理时修改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3079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17日;
证据2’(与证据4相同):授权公告号为CN266363l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5日。
(四)
由于上述编号为5W113221和5W113190两项无效请求,无效请求人相同,所针对的是同一项专利权,专利权人相同。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两案合并审理。
2018年8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被诉决定认为:
(一)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由窗帘抗风组件及其窗帘。参见说明书及图1-4,该窗帘包括窗帘布1、窗罩5、安装在窗罩内的卷管6。从图1中可以看出,在窗帘布1两侧边设有边轨7,边轨7内安装有轨道2,轨道2内设有开口槽21,开口槽21的开口是朝向窗帘布1一侧的纵向开口。所述的窗帘抗风组件包括安装轨道2开口槽21内的导向柱3和固连在窗帘布1侧边的裙边4。所述的导向柱3的外径大于轨道2开口槽21纵向开口的宽度,该纵向开口与窗罩5相连通。所述窗帘布1两侧裙边4分别穿过开口槽21的开口处后伸入轨道2开口槽21内,并套设在导向柱3上,可上下沿导向柱3上下移动。所述的窗帘布1上端固定在卷管6上,卷管6转动带动卷帘布1展开或收卷。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两者区别在于:(1)本专利在边轨的纵向开口两侧对称设置两卡条,而证据1中在轨道2纵向开口的两侧没设置卡条;(2)本专利卷帘布两侧边上横向固连于柔性定位件(珠链),而证据1采用在窗帘布1两侧边上固连裙边4,裙边4套设在导向柱上;(3)本专利所述卷管组件上具有两对称设置的环形凹槽,而证据1中卷管6上没有设置环形凹槽。
关于区别特征(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24和0025段记载,所述边轨4朝向卷帘布1一侧具有一纵向开口,在纵向开口两侧对称设置了卡条,两卡条14之间形成一个纵向空隙15,卷帘布1两侧边可穿过所述空隙15,该空隙15的间隙宽度小于定位件7外径,以保证定位件7不会从边轨4内脱离出来。而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0024、0029段记载,虽然在轨道2纵向开口的两侧没有设置卡条,但轨道2纵向开口的设计宽度小于导向柱3的外径,从而保证导向柱3不会从轨道2内脱离出来。不论是本专利在边轨4纵向开口两侧设置卡条,还是证据1轨道2上不设置卡条,其目的是构成一个纵向开口或空隙,一是保证卷帘布1或窗帘布1能够穿过所述空隙或纵向开口;二是所述空隙或纵向开口的宽度要小于定位件的外径,以防定位件或导向柱脱离边轨或轨道,两者功能作用实质相同。两者具体的结构差异在于,本专利是通过在边轨纵向开口处设置卡条形成空隙,证据1是通过轨道2一体制作完成形成空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既是容易想到的,也是公知的。
关于区别特征(2),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12、0014、0026段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通过在卷帘布两侧边分别缝纫固连有柔性定位件,定位件随卷帘布而移动,保证卷帘布在风力极大的情况下不会出现由于定位件固定不动而使定位件撑紧在卷帘布裙边上,造成卷帘布升降不顺畅。所使用的定位件为柔性定位件,其具体形式可为珠链、软牵引钢丝或尼龙绳,但所述不同的柔性定位件与卷帘布的连接关系及功能作用基本相同,使用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将珠链更换成牵引钢丝19或尼龙绳及其它圆形软带。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柔性定位件限定为一种具体的下位概念,即珠链,但根据其说明书记载,所述的几种具体柔性定位件之间不存在功能作用上的差异,使用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进行选择或更换。
该区别特征(2)与证据2公开的户外遮阳窗帘中使用的面料扣(柔性定位件)功能作用实质相同。从证据2具体实施方式记载和附图中可以看到,在卷帘1左右两侧边装有上下分布的面料扣4,当卷帘1在展开或收起过程中,面料扣4在侧轨5中可以上下滚动,但被侧轨限制在侧轨中,从而极大地提高所述窗帘的抗风能力。因此,证据2所公开的柔性定位件(面料扣)与本专利所使用的柔性定位件(珠链),两者解决问题的技术构思实质上相同,均能提高遮阳窗帘的抗风能力,且两者均为粒状,而现有的扣子可以有各种形状,珠子也可以作为一种扣子,虽两者外形略有差异,但该差异对所解决技术问题而言不产生实质影响,具体技术措施之间的差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构成实质性特点。
此外,证据3中也公开了一种柔性定位件(软条),该软条优选为橡胶条,也可以选择其它柔性材料,如细绳、皮革等。证据5也公开一种遮阳卷帘卷管传动头尾塞,根据说明书第0003、0018段的记载,为了获得比较好的防风性能,在卷帘面料的两侧装有拉链或面料扣。可见,证据5是针对在卷帘面料两侧采用拉链或面料扣作为定位件的抗风遮阳卷帘的卷管提出改进的技术方案,即提出一种头尾塞结构来控制卷帘面料在收卷时的走位,避免了卷帘面料在收卷过程中发生偏移。
因此,证据2或3或5中给出定位件的具体手段,与本专利记载的定位件的具体手段基本上一样,从扣状定位件到珠状定位件,两者既实质相同,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关于区别特征(3),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5、0006、0029段的记载及图2所示,卷管组件包括卷管3和插固在卷管两端的主动轮管塞8及被动轮管塞9,在主动轮管塞8和被动轮管塞9外露在卷管3外的部位上设有环形凹槽10,所述凹槽外径小于卷管管径,卷帘布宽度大于卷管3长度。当卷帘布1上升并被卷管3卷起来时,定位件7也随着卷帘布1的上升而卷绕上去并位于相对应的环形凹槽10处,使得卷帘布1整体整齐平整的卷在卷管3上。而证据5公开了一种遮阳卷帘卷管传动头尾塞,参见说明书及附图可知,所述头塞1和尾塞2分别安装在面料卷管5的两端。头塞1和尾塞2上均制有用于控制卷帘面料在收卷过程中走位的面料槽3,即在卷帘面料收卷时,卷帘面料两侧的拉链或面料扣刚好伸入至所述面料槽3中,以控制卷帘面料在收卷时的走位,避免了卷帘面料在收卷过程中发生偏移。因此,证据5中头塞1和尾塞2上设置的面料槽3与本专利主动轮管塞和被动轮管塞上的环形凹槽,两者设置的目的相同,结构相同,功能作用也相同。
综上所述,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5均涉及防风遮阳窗帘,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分别在证据2或证据3和/或证据5中公开,两者面对的技术问题相同,技术效果也相同。虽然珠链作为柔性定位件未直接被证据公开,但其作为柔性定位件的一种具体手段,与证据2或3或5中所公开的面料扣、软条等,其结构差异较小,目的、功能和作用完全相同。正如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柔性定位件可为珠链、软牵引绳或尼龙绳,其功能和作用相同,珠链与其它软牵引绳或尼龙绳相比,也没有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5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2、证据5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3、证据5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5公开了:头塞1和尾塞2分别安装在面料卷管5的两端。头塞1和尾塞2上均制有用于控制卷帘面料在收卷过程中走位的面料槽3,即在卷帘面料收卷时,卷帘面料两侧的拉链或面料扣刚好伸入至所述面料槽3中,以控制卷帘面料在收卷时的走位,避免了卷帘面料在收卷过程中发生偏移。并且从证据5图1可以看出面料槽3的外径小于面料卷管5的管径。证据5中的卷帘面料两侧的面料扣能够伸入到头塞1和尾塞2上的面料槽3中,则卷帘面料的宽度显然会大于位于头塞1和尾塞2中间的面料卷管5长度,否则面料扣无法落入面料槽3中,由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证据5公开。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参见前述关于新颖性的评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保护的主题是一种抗风遮阳窗帘,窗帘是由卷帘布构成,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拉线卷帘纱窗,其纱窗是由纱网构成;(2)权利要求1中所述边轨内沿纵向装入有两对称设置的卡条,而证据1’中滑道3的纵向开口没有设置卡条。
关于区别特征(1),本专利的抗风遮光窗帘与证据1’的拉线卷帘纱窗技术领域相近,卷帘布和纱网均采用卷帘形式,虽然两者主要用途有所不同,一个用来遮光,一个用来防蚊蝇,但根据证据1’说明书中记载,有风吹来时,纱网不会从滑道脱出,或防止风将纱网7吹起脱开滑道3。也就是说证据1’给出了使卷帘纱网防风的启示。此外,根据常识,证据1’中的纱网7除防止被风吹起外,也防止纱网7被其它外力触碰下脱离滑道。因此,防止纱网脱离滑道,和防止卷帘布脱离边轨4,所面对的技术问题是相同的,两者不构成实质性区别。
关于区别特征(2),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24和0025段记载,所述边轨4朝向卷帘布1一侧具有一纵向开口,在纵向开口两侧对称设置了卡条,两卡条14之间形成一个纵向空隙15,卷帘布1两侧边可穿过所述空隙15,该空隙15的间隙宽度小于定位件7外径,以保证定位件7不会从边轨4内脱离出来。而根据证据1’说明书记载,位于滑道3的槽中的纱网7两侧以线绳穿装着防风珠30,防风珠30的直径大于槽的开口的宽度。因此,防风珠30始终处于滑道3的槽中,不会从槽的开口中脱出。有风吹来时,纱网不会从滑道中脱出。因此,不论是本专利在边轨4纵向开口两侧设置卡条,还是证据1’滑道3的槽中开口上没有设置卡条,其目的是都要构成一个纵向开口或空隙,一是保证卷帘布1或纱网7能够穿过所述空隙或纵向开口;二是所述空隙或纵向开口的宽度要小于珠链的外径或防风珠的直径,以防珠链或防风珠脱离边轨4或滑道3,两者在防风或防脱离方面的功能作用实质相同。两者具体结构所存在的差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既是容易想到的,也是公知的。
此外,证据2’公开了一种带有密封结构的自动纱窗的珠式防风装置,具体公开了:在纱窗的两边用绳连接的多个防风珠2及与U形轨道3凹口内侧插接的抗风条4;在所述的抗风条4的顶端面有与密封毛刷5的基座51配合的插槽,基座51插入该插槽内。从图1可见,两抗风条4在U型轨道凹口内沿纵向对称设置,且在两抗风条4之间形成有面朝纱网一侧的空隙,所述纱网的侧边穿过U形轨道纵向凹口及两抗风条之间的空隙后伸入U形轨道内腔并横向固连防风珠,以及防风珠外径大于抗风条之间的间隙宽度。可见,证据2’中的抗风条结构、位置关系及限位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卡条相同,即证据2’中的抗风条相当于本专利的卡条。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宁波先锋公司认为:(1)证据1’、证据2’中公开的是纱窗,本专利是用于户外的遮阳窗帘,纱窗和窗帘对防风的要求不同,纱窗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抗风遮阳窗帘的创造性。(2)防风珠的尺寸相对于边框很大,证据1’不能设置很深的卷管轴凹槽以容纳尺寸很大的防风珠。证据1’的线绳将防风珠穿装在纱网两侧,不能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珠链与卷帘布的裙边固连。(3)实质审查部门引用过证据1’评述过本专利同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创造性,其最终结论是具备创造性,并且授予发明专利权。因而,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也应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1)虽然证据1’、证据2’所涉及的是纱窗,但其中的纱网都是卷帘形式,均要考虑设置防风结构以防止纱窗被强风吹起,这与本专利为防止从打开的窗户吹进来的风会将窗帘吹的来回摆动目的相同。不论是卷帘布,还是卷帘纱网,两者的防风结构技术构思相同。
(2)由于证据1’并未记载防风珠以及卷管轴上凹状结构的尺寸,也未记载滑道的开口尺寸。因此宁波先锋公司所述的防风珠的尺寸相对于边框很大以及不能设置很深的卷管轴凹槽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是不能被接受的。此外,证据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段公开了防风珠30以线绳31穿装在纱网7的两侧,且从图4可以看出,线绳31将防风珠30穿为珠链结构,并且同时与纱网7固定。此外,本专利既未公开也未限定卷帘布与柔性定位件具体连接手段、结构和尺寸,特别是珠链柔性定位件的固连方式及尺寸大小。
(3)宁波先锋公司提交的CN103291203B号中国发明专利虽是本专利的同族发明专利,然而经核实,上述发明专利实质审查程序中虽涉及证据1’,但是其采用了与本案无关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1’评述创造性,因而宁波先锋公司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也应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宁波先锋公司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特征“所述卷管组件包括卷管和插固在卷管两端的主动轮管塞及被动轮管塞,上述环形凹槽分别开设在主动轮管塞和被动轮管塞外露在卷管外的部位上且所述环形凹槽外径小于卷管管径,所述卷帘布宽度大于卷管长度”被证据1’所公开,卷管轴5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卷管组件,它由两端带键槽32的空心的卷管33和带有滑键34和轴端35的堵头36插装而成。卷管33两端的长度小于纱网7两侧防风珠30之间的距离,由于轴端35直径相对于卷管33的直径小,从而在卷管轴5两端形成凹槽。而两侧防风珠30在纱网7上的位置正好与堵头36上的直径较细的轴端35的位置对应。因此,当纱网7向上卷在卷管轴5上时,纱网7上的防风珠30正好卷在直径较小的轴端35处,从而避免了纱网7在上卷时可能产生的不平整。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宁波先锋公司表示对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证据1、证据1’表示认可,且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没有异议。以证据1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宁波先锋公司表示对权利要求1与证据1区别特征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以证据1’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宁波先锋公司认为被诉决定遗漏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且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抗风遮阳窗帘,证据1公开了一种由窗帘抗风组件及其窗帘,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1)本专利在边轨的纵向开口两侧对称设置两卡条,而证据1中在轨道2纵向开口的两侧没设置卡条;(2)本专利卷帘布两侧边上横向固连于柔性定位件(珠链),而证据1采用在窗帘布1两侧边上固连裙边4,裙边4套设在导向柱上;(3)本专利所述卷管组件上具有两对称设置的环形凹槽,而证据1中卷管6上没有设置环形凹槽。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柔性定位件为珠链,卷帘两侧边横向固连于柔性定位件。相对而言,证据2公开了在卷帘1左右两侧边装有上下分布的面料扣4,面料扣4与侧轨配合并沿其上下滚动,其作用在于保证卷帘不会被风吹起,大大增强了抗风能力,但是其结构并不同于本专利所述珠链;证据3公开了在纱网3的侧边缝合连接有一软布7,软布7内包裹有一软条6,软条设置于边框2的凹槽22内,其中软布7提高了耐磨性,而软条6与凹槽22的结构可以防止纱网不会被风吹起,但是其结构也不同于本专利所述珠链;证据5并未明确公开有关柔性定位件的详细结构,但是其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现有防风窗帘的侧面装有拉链或面料扣,而现有卷管头尾塞的结构过于简单,在收卷时容易发生偏移,造成卷帘面料收卷不自如,证据5据此改进了头尾塞,在其上设置了面料槽3,在卷帘时刚好使得拉链或者面料扣伸入至面料槽中,防止收卷时偏斜,其与本专利所述环形凹槽的作用相同,但证据5并没有公开珠链的结构。
进一步而言,证据1中的窗帘布1的侧面通过热合和缝纫的方式连接有裙边4,裙边4套设在安装于轨道内的导向柱3上,裙边沿导向柱滑动,而导向柱并不收卷,故不会产生偏移的技术问题,即证据1并不存在在卷管6两端设置环形凹槽来容纳拉链或面料扣用以防止卷帘收卷偏移的需求,即虽然证据2和证据3公开了面料扣、软条的构件,证据5公开了凹槽的结构,但是证据1本身不存在改进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存在将证据1与上述其他现有技术结合的改进动机,并且将上述证据进行简单叠加也无法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5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2、证据5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3、证据5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有实质性特点,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亦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二、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证据1’公开了一种拉线卷帘纱窗,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1)权利要求1保护的主题是一种抗风遮阳窗帘,窗帘是由卷帘布构成,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拉线卷帘纱窗,其纱窗是由纱网构成;(2)权利要求1中所述边轨内沿纵向装入有两对称设置的卡条,而证据1’中滑道3的纵向开口没有设置卡条。
宁波先锋公司认为,被诉决定遗漏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柔性定位件”和“环形凹槽”,同时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专利所述柔性定位件和环形凹槽。证据1’中记载了防风珠30以线绳31穿装在纱网7两侧,其结构与本专利所述珠链柔性定位件并无不同。同时,被诉决定对于卡条、卡条形成的空隙以及纱网与空隙的配合关系在区别特征(2)的评述过程中进行了考虑。但是,对于环形凹槽,证据1’仅公开了防风珠与纱网的连接关系,并未记载纱网收卷过程中是否存在偏移的技术问题,也没有记载卷管轴5的轴端35是否形成为凹槽以及该凹槽的作用。而由于轴端35需要安装可旋转的拉线轮9,即设置轴端的初衷是为了实现卷管轴5与拉线轮9的连接,并带动拉线轮9旋转,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证据1’公开了环形凹槽的相关技术特征,也无法确定防风珠与凹槽是否相互配合以及配合的技术效果。
其次,证据2’公开了在U行轨道3内设置抗风条4,抗风条4的顶端连接有密封毛刷5,且证据2’背景技术部分明确记载了现有的U形轨道内也设置有抗风条,以将防风珠挡在轨道内,其与权利要求1中的卡条结构、连接关系以及作用相同,并无实质差别。但是,由于证据1’中并未记载有关卷帘布卷帘时存在的偏移问题,亦未公开轴端结构是否构成环形凹槽,同时也没有记载防风珠与轴端如何配合以及配合所产生的技术效果,而本专利是通过珠链式柔性定位件与环形凹槽相互配合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在卷帘收卷时不偏移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亦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68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江苏二十六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就第20132023××××.3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法所称的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发明或实用新型所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确定是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可以获得相应技术启示的基础。确定发明或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要在发明或实用新型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案专利说明书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技术。
实用新型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中,只要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就应当认定具备创造性。归结到本案,判断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有动机将现有技术相结合,应当在比较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具备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从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现有技术所公开的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该现有技术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相同或相近,从而确定其是否有动机将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得到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5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证据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在边轨的纵向开口两侧对称设置两卡条,而证据1中在轨道2纵向开口的两侧没设置卡条;(2)本专利卷帘布两侧边上横向固连于柔性定位件(珠链),而证据1采用在窗帘布1两侧边上固连裙边4,裙边4套设在导向柱上;(3)本专利所述卷管组件上具有两对称设置的环形凹槽,而证据1中卷管6上没有设置环形凹槽。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柔性定位件为珠链,卷帘两侧边横向固连于柔性定位件。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卷帘布两侧边上横向固连于柔性定位件(珠链)后,在卷管两端设置环形凹槽来容纳拉链或面料扣用以防止卷帘收卷偏移的问题。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核心问题在于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从而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其进行改进并获得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证据1专利说明书第0016段记载,同时采用布料对折形成有周向封闭空间的裙边,在裙边随着窗帘布被卷筒卷起来时,裙边被压平,且裙边厚度与窗帘布的厚度相同并一直保持平整的状态,使得窗帘布整体整齐平整地卷在卷筒上,从而克服了其他防风窗帘卷绕时窗帘布移位的问题。第0030段记载,对折后的裙边4厚度依旧很薄,当窗帘布1上升并被卷筒卷起来时,原本对折形成有周向封闭空间的裙边4被压平,使得裙边4厚度与窗帘布1的厚度相同并一直保持平整的状态。可见,证据1并不存在设置环形凹槽以防止窗帘卷绕时卷帘布移位的问题。证据1中的窗帘布1两侧的侧面通过热合和缝纫的方式连接有裙边4,裙边4套设在安装于轨道内的导向柱3上,裙边沿导向柱滑动,而导向柱并不收卷,故不会产生偏移的技术问题。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采用在窗帘布两侧边上固连裙边,裙边套设在导向柱上的技术方案时,不会想到在卷管两端设置环形凹槽来容纳拉链或面料扣用以防止卷帘收卷偏移的技术手段。即证据1并不存在卷管两端设置环形凹槽来容纳拉链或面料扣用以防止卷帘收卷偏移的需求。
虽然证据2和证据3公开了面料扣、软条的构件,证据5公开了凹槽的结构,但相对而言证据2、证据3的结构并不同于本专利所述珠链;证据5亦未明确公开有关柔性定位件的详细结构。而证据1本身不存在卷帘收卷偏移需要改进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存在将证据1与上述其他现有技术结合的改进动机,并且将上述证据进行简单叠加也无法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5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2、证据5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3、证据5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有实质性特点,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亦具备创造性。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一般应当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内容为准,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作为对比的基础,也不能构成区别技术特征。
本案中,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是:(1)权利要求1保护的主题是一种抗风遮阳窗帘,窗帘是由卷帘布构成,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拉线卷帘纱窗,其纱窗是由纱网构成;(2)权利要求1中所述边轨内沿纵向装入有两对称设置的卡条,而证据1’中滑道3的纵向开口没有设置卡条。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通过珠链式柔性定位件与环形凹槽相互配合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在卷帘收卷时不偏移的技术效果。
虽然证据2’公开了在U行轨道3内设置抗风条4,抗风条4的顶端连接有密封毛刷5,且证据2’背景技术部分明确记载了现有的U形轨道内也设置有抗风条,以将防风珠挡在轨道内,其与权利要求1中的卡条结构、连接关系以及作用相同,并无实质差别。但是,由于证据1’仅公开了防风珠与纱网的连接关系,并未记载有关卷帘布卷帘时存在的偏移问题,亦未公开轴端结构是否构成环形凹槽,同时也没有记载防风珠与轴端如何配合以及配合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从证据1’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证据1’公开了环形凹槽的相关技术特征,也无法确定防风珠与环形凹槽是否相互配合以及配合的技术效果。因此,即使证据1’和证据2’给出了工作原理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仍不清楚也不会想到通过珠链式柔性定位件与环形凹槽相互配合的技术手段来实现解决在卷帘收卷时偏移的技术效果问题。上述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5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1、证据2、证据5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1、证据3、证据5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相对于证据1’、2’结合公知常识的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亦具备创造性。
江苏二十六度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苏二十六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彦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袁晓贞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游美玲
书记员 韩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