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破坏商品品质的“授权”商品,仍然构成商标侵权
讨论知识产权法律案例
导语
尽管权利人授权使用其注册商标,但若被授权人未能根据要求生产其商品,导致生产的商品无法与权利人生产的商品品质保证一致,视为未经授权的擅自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供稿:徐欢欢、裴一歌
编辑:徐欢欢、裴一歌案情简介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安佑康牧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经查,安佑康牧公司与德泽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意向协议》,虽然未明确约定安佑康牧公司授权安佑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但安佑康牧公司同意将其原来生产销售到湖南等四省的饲料转由安佑公司生产、销售,其不再直接生产销售。由此可知,安佑康牧公司与德泽公司投资成立安佑公司的目的系将安佑公司作为上述四省的生产基地,那么安佑公司生产销售到上述四省的饲料应与之前安佑康牧公司生产销售到上述四省的饲料品牌保持一致。安佑康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还生产其他品牌饲料,且依常理,安佑康牧公司也不会允许安佑公司生产其他品牌的饲料来抢占其“有财”牌饲料的市场;再结合安佑康牧公司一直由其股东代表邵海涛负责安佑公司的成立、经营事宜,安佑公司系安佑康牧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及2017年5月16日的会议记录中记载“德泽公司股东黄淼主张安佑公司使用“有财”牌商标,安佑康牧公司的股东代表邵海涛签字认可”之事实。本院认为,可以推定安佑康牧公司授权了安佑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同时,本院还认为,商标不仅具有识别功能,还具有质量保证功能,两项功能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商品质量积累了商品商誉,进而提升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因此,商标权人对商品质量的控制是其行使商标权的途径之一。本案中,安佑康牧公司既然授权安佑公司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上使用涉案商标“有财”,则安佑公司生产销售的饲料在质量上理应与安佑康牧公司生产的“有财”牌饲料保持一致。根据安佑康牧公司与德泽公司、安佑公司与德泽公司所签订的《饲料代加工合同》及安佑康牧公司与德泽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意向协议》,安佑公司使用“有财”商标的前提是使用安佑康牧公司的核心料及特殊原材料,这是安佑康牧公司保障“有财”牌猪饲料质量的重要手段。安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中使用了安佑康牧公司提供的核心配方,故安佑公司在任意系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属于超出授权使用范围,系未经授权的擅自使用。本院进一步认为,虽然安佑康牧公司系安佑公司的大股东,但安佑公司的日常管理由小股东德泽公司当时的法人黄淼负责;德泽公司通过架空安佑康牧公司来控制安佑公司实施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不能体现安佑康牧公司具体授权使用的内容、范围等意志,不能视为安佑康牧公司授权了安佑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系猪饲料,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相同;被诉侵权商品“4312”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系“有财”,与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及呼叫部分“有财”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基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评析
商标除具有识别商品/服务来源功能外,还具有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的功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商标法从立法目的层面确立商标权人的品质保证义务,这体现了立法者的基本态度,即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是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利益的重要制度。
但是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并不必然保证商品/服务质量优异,其是指同一商标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相同的品质,即同种商标的商品/服务所代表的质量具有一致性。本案中,商标权人虽然授权被许可人可以在猪饲料上使用权利商标,但被许可人没有依约在其生产的猪饲料中使用商标权人所持有的特有核心料和特殊原材料。尽管并无证据证明该特有核心料和特殊原材料的使用与否是否会导致被许可人生产出来的猪饲料与商标权人自己生产出来的猪饲料在品质上存在优劣,但毫无疑问地是会导致两者在质量上存在不一致性。因此,法院认为,该行为破坏了商标权人对商品质量“一致性”的控制,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商标品质保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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