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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如何判断赔偿责任要件中的“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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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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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1.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中的不知道,是指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销售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义务证明其不知道,即“不知道”的举证责任应由销售者承担。商标权人否认销售者不知道,可以提供反驳证据证明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3.销售者虽难以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不知道,但仍可以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提供间接证据加以证明。

                                           

供稿:徐欢欢、秦琳编辑:徐欢欢、秦琳

裁判文书请戳

(2018)湘民终911号

一、案件事实
凌万义系第8427926号“”(凌万义 LINGMANYI及图)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糖果;麦芽糖;甘草(糖果);杏仁糖;花生糖果;果冻(糖果);米花糖;曲奇饼干;面包;糕点。
黄杰炬系淘宝网店铺“huangjieju”店主,其向广州市锦依盈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了“澳门风味车厘哥夫肉松蛋卷仔四宝肉松蛋卷250g”72盒、“澳门特产车厘哥夫云石巧克力120g心型彩色石头糖果巧克力”36盒、“澳门风味车厘哥夫肉松蛋卷仔四宝肉松蛋卷250g”108盒,其中买家留言显示“车厘哥夫紫菜肉松蛋卷3箱”。
被控侵权商品为紫菜肉松蛋卷和云石巧克力各一盒。蛋卷盒正面有“R车厘哥夫食品(澳门)有限公司”“净含量250克”等标识,侧面标注“制造商珠海市利联食品有限公司”;巧克力盒正面有 “澳门正牌车厘哥夫食品”等标识,背面标注“经销商R车厘哥夫食品(澳门)有限公司”“净含量120g”等信息。凌万义牌正品蛋卷、心形巧克力正面有明显的黄色3D防伪标志,被控侵权商品无。
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黄杰炬的行为是否系侵害凌万义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蛋卷、巧克力分别与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糖果构成相同商品。经比对,蛋卷上的标识与凌万义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相同;巧克力上的标识均系凌万义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二者整体与凌万义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黄色3D防伪标志,并非凌万义或者经其授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故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凌万义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黄杰炬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凌万义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二审另查明如下
黄杰炬经营的淘宝网店铺销售的商品包括饼干、蜜饯、果干等,种类和品牌多样。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商标、外包装的构图、颜色、文字等均高度相似,仅有字体等存在细微区别。
被诉侵权商品巧克力的淘宝网页上的“宝贝详情”载明:[品牌]澳门车厘哥夫是一个体制健全的公司,他们的产品味道纯正,质量保证(每一种产品上都有中国质量认证体系)。澳门正牌车厘哥夫以其独特的口味在澳门获得普遍的认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公认为澳门四大手信之一。……正牌车厘哥夫纽结糖源自于俄罗斯。而凌万义师傅曾在香港一间俄罗斯特色的饼店内工作,……凌师傅认为这种糖果如果加以改良后极适合东方人的口味,于是他开始细心研究,几经辛苦终于将这种北欧甜品改良成适合所有东南亚人的口味,而在澳门地区更成为一种特色食品,此店在澳门地区设有多间分店,远近驰名,因而有更多在澳门旅游的人慕名而来,所有吃过此店所出品之食品的人都赞不绝口。目前凌师傅的纽结糖更向中国市场进军。凌师傅于1990年12月在澳门创立第一间正牌车厘哥夫,时至今日凌师傅已经在澳门地区开设了十间分店。由于凌师傅所制作的食品深受各界人仕欢迎,因此吸引了各电视台、报纸、杂志争相采访及报导。……著名品牌车厘哥夫美味香酥的肉松蛋卷筒,绝对正宗的澳门特产。半肉松紫菜蛋卷,好吃不贵,……车厘哥夫半肉松蛋卷还有其它多种不同的口味:……每种口味都有它独特的味道,款款精彩,值得品尝!
四、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黄杰炬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商标侵权成立的情况下,法律之所以规定销售者符合上述要件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目的在于合理平衡善意销售者与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避免赋予销售者过高注意义务,以促进商品流通,维护交易安全;另一方面督促销售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提供证据帮助追溯侵权源头,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判断销售者是否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要件时,应综合考虑上述两个方面,既不能过于严苛,也不能失之于宽。
关于“不知道”的问题
(1)“不知道”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不知道”包含“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实际不知道但应当知道”两种情形。第一,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实际不知道但应当知道”的销售者因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符合免除善意销售者赔偿责任的立法目的,故应将“实际不知道但应当知道”排除在销售者“不知道”之外。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商标法与专利法同属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上述专利法司法解释关于“不知道”的界定,可以类推解释商标侵权案件中免除销售者赔偿责任的要件“不知道”,即“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2)“不知道”的举证责任属于谁?第一,从立法目的来看。在商标侵权成立的情况下,销售者本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但基于保护善意销售者的考虑,才免除其赔偿责任。因此,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受益者,销售者如果主张其不知道,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销售者承担其不知道的举证责任,让商标权人承担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不符合立法目的。第二,从举证的可行性来看。不知道、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一种主观认识状态,本身无法直接探知,难以通过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不管是商标权人举证证明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还是销售者举证证明其不知道,均存在一定困难,但仍可以通过有关销售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来间接加以证明。相较于商标权人,销售者更接近有关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由销售者举证更具可行性。因此,不能因存在一定举证困难,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商标权人。第三,如果商标权人否认销售者不知道,商标权人可以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从而否定销售者不知道的主张,但这仅是商标权人行使抗辩权的体现,而并非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或转移,不能理解为由商标权人承担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
(3)如何认定销售者“不知道”?第一,关于提供哪些证据的问题。销售者应以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为标准,提供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据来证明其“不知道”:一是销售者本身的识别能力。比如销售者是个体工商户还是专卖店,是否有相关行业知识,销售的商品种类和品牌是否多样,经营规模大小和销售时间长短,是否受到过行政查处或商标权人的警告等;二是销售者根据商标和商品的有关情况识别出正品和侵权商品的可能性。比如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高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相似度,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外观相似度,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进,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与进价的价差是否符合常理,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食品、药品等有特殊进货要求的商品等;三是证明“合法取得”的证据也可用于佐证销售者“不知道”。商标权人否认销售者“不知道”的,亦可从上述方面有针对性地提供相反证据。第二,关于证据的审查认定问题。如果商标权人不提供相反证据,则只需审查销售者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判断销售者提供证据是否能使“不知道”这一待证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进而认定销售者是否“不知道”;如果商标权人提供了相反证据,则遵循优势证据标准,审查证明销售者不知道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相反证据,且足以证明“不知道”这一待证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
本案中,一方面,黄杰炬经营的淘宝网店铺销售的商品种类和品牌多样,经营规模小,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时间较短,黄杰炬亦未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受到过行政查处或商标权人凌万义的警告;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度较高,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外观相似度较高;被诉侵权商品系从阿里巴巴网站上登记的广州市锦依盈贸易有限公司购进。另一方面,关于被诉侵权商品的介绍,说明黄杰炬对于被诉侵权商品的品牌进行了了解,且正是基于凌万义生产的商品有较高的知名度,黄杰炬才选择了被诉侵权商品进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价远低于正品的出厂价,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高于进货价70%以上,明显不合常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证明黄杰炬不知道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相反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杰炬不知道存在的较大可能性,黄杰炬关于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的主张不成立,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不应免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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