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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主观恶意的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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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在权利人已经发出侵权警告的情况下,侵权人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认定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意。供稿:裴一歌,艾可颂
编辑:裴一歌,艾可颂
裁判文书请戳
(2022)沪73民终58号一、案情简介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谊公司)系“华谊兄弟”“华谊”等商标的注册人。经调查,华谊公司发现,平山区时代华谊影城(下称平山影城)在其经营场所中大量使用含有“华谊”字样的标识提供观影及餐饮服务、在线上线下多个平台中进行宣传及销售,并在其企业名称中带有“华谊”二字。华谊公司遂向平山影城发出律师函,平山影城在收到律师函后仍继续经营。华谊公司认为,平山影城的行为已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山影城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判令平山影城赔偿其经济损失400万元及合理开支3.5万余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平山影城的行为构成对华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以30万元为基数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判决平山影城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93万余元。
平山影城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称其没有主观恶意,虽然其收到过律师函,但是其是个体工商户,没有专业的法律意识,而且律师函并不具有认定侵权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仅以律师函就认定其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这种判定明显缺乏相关依据。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旨
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二审法院认为:
承担惩罚性赔偿应当满足主客观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主观上存在恶意;二是客观上侵权情节应当满足严重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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