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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湘:朱令去世一周年,清华学子控诉清华在朱令案中的冷血和无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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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新区朵瑞滋面包坊与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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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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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4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区朵瑞滋面包坊,经营场所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街道春潮花园一区1-1、1-3号。
经营者:敖明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路193号13B01自编B02房。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区朵瑞滋面包坊(以下简称朵瑞滋面包坊)与被上诉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动力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朵瑞滋面包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改判朵瑞滋面包坊不构成侵权。事实与理由:涉案蛋糕书是在网上购买,书上有出售书的公司名称和地址电话。另外,朵瑞滋面包坊蛋糕上制作的喜羊羊、灰太狼形象与原创动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卡通形象完全不同,因此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原创动力公司辩称:朵瑞滋面包坊里有蛋糕图册,上面印有喜羊羊、灰太狼等形象,且原创动力公司实际也在该面包坊购买到了相应的蛋糕,证明其有侵权行为。本案系著作权纠纷,蛋糕上使用卡通形象也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创动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朵瑞滋面包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著作权的商品(蛋糕)的行为;2.赔偿其经济损失7万元,承担其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8000元、公证费、差旅费费等);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朵瑞滋面包坊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创动力公司系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六“灰太狼”的著作权人。2008年8月29日,原创动力公司就上述美术作品向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分别为:作登字19-2008-F-1174、作登字19-2008-F-1177,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完成日期均为2003年12月18日。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年6月8日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26224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及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指派的工作人员陈某于2018年5月7日来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春潮花园一区1-1单元1-127号,在一家店名显示为“麦滋心语”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陈某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灰太狼”及“美羊羊”蛋糕各一个,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316元。购买完成后,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拍照、取证,并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一审法院对上述公证书所封存完好的实物现场拆封,包含生日蛋糕预定订单2份、购物小票1份、心语花盒、生日帽2个等,其中生日蛋糕预订单上备注“8寸美羊羊(2356)8寸灰太郎(1864)”。经比对,公证人员拍摄照片中“超达蛋糕模型图库”中2356号图案、1864号图案及所购买两个蛋糕表面的图案与原创动力公司取得著作权登记的“美羊羊”“灰太郎”在构图、配饰、表情高度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
原创动力公司因委托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签订委托合同1份,约定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另查明:朵瑞滋面包坊成立于2015年4月2日,系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的制售;食品的销售。
诉讼中,原创动力公司还提供了(2014)粤广广州第050071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欲以证明《喜羊羊与灰太狼》电视动画片荣获广东省第七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由XXX广东省委宣传部于2009年10月29日颁发;(2014)粤广广州第050072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欲以证明《喜羊羊与灰太狼》荣获白玉兰奖和国产动画片银奖,由国际评选委员会颁发;(2014)粤广广州第050073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欲以证明《喜羊羊与灰太狼》于2008年1月被华语动漫盛典委员会评为内地及港澳台年度最佳创意动画奖。
一审法院认为:原创动力公司系美术作品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六灰太狼的著作权人,该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相应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卡通形象在少数细节上与涉案美术作品有所不同,但其基本表达与涉案美术作品的基本表达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中,被告朵瑞滋面包坊在其提供的供消费者选择蛋糕图案的图册中展示了被控侵权卡通形象,并通过销售方式向公众提供了作品的复制件,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朵瑞滋面包坊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创动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朵瑞滋面包坊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创动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朵瑞滋面包坊应赔偿原创动力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朵瑞滋面包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创动力公司美术作品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作品登记号为19-2008-F-1174)、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六灰太狼(作品登记号为19-2008-F-1177)著作权产品的行为。二、朵瑞滋面包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创动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三、驳回原创动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创动力公司负担844元,由朵瑞滋面包坊负担56元。
上诉人朵瑞滋面包坊对一审查明事实有异议,认为取证不合法,且其蛋糕上的卡通形象与原创动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形象不同。被上诉人原创动力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补充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朵瑞滋面包坊是否构成对原创动力公司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原创动力公司就涉案《<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六灰太狼》两幅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根据公证保全的事实认定朵瑞滋面包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蛋糕产品,构成对原创动力公司涉案两幅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2018)厦鹭证内字第26224号公证书载明的公证事项系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原创动力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在朵瑞滋面包坊经营的“麦滋心语”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灰太狼”及“美羊羊”蛋糕各一个。该公证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朵瑞滋面包坊销售了涉案两款蛋糕产品。朵瑞滋面包坊在其店内陈列蛋糕图册即是向消费者许诺销售该图册上所载蛋糕产品,任意消费者均可定制,其上诉称非法取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朵瑞滋面包坊上诉还称其蛋糕图册系向他人购买,因原创动力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制作并销售“灰太狼”及“美羊羊”蛋糕的行为,而非销售蛋糕图册的行为,故其蛋糕图册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朵瑞滋面包坊上诉还称其蛋糕上制作的“喜羊羊”、“灰太狼”形象与原创动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卡通形象完全不同,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蛋糕产品上的卡通形象虽然与原创动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灰太狼”作品不完全一致,但因《喜羊羊与灰太狼》动画片深入人心,其中的卡通形象具有相当知名度,被控侵权蛋糕上的卡通形象显而易见地系对“喜羊羊”、“灰太狼”卡通形象的模仿,一审法院认定其基本表达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据此认定朵瑞滋面包坊侵犯了原创动力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并无不当。
综上,朵瑞滋面包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朵瑞滋面包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建聪
审判员 张 浩
审判员 李 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逸姗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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