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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保密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在双方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仍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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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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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在解释仲裁条款范围时,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竞合关系,则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因而规避仲裁条款的适用。且即便原告提起诉讼是增列了未签订仲裁协议的其他被告,亦不影响有仲裁协议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适用仲裁协议。



供稿:艾可颂、裴一歌

编辑:艾可颂、裴一歌
裁判文书请戳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60号之一





基本案情




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签订了《服务总协议》,约定艾昆纬公司为基石公司提供服务,且双方具有保密义务。《服务总协议》第22条约定:“任何由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权利主张应由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来解决。”
基石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三被上诉人提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诉讼,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基石公司对艾昆纬公司的起诉。




最高院裁定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不可分之诉的问题
第一,共同侵权纠纷并不必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第二,在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况下,即便是数个侵权人实施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在侵权之诉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仍然是可以分案处理的可分之诉,本案即属于此类情形。第三,被诉侵权行为可以在诉讼和仲裁两个法律程序中分别处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等多项诉讼制度,因此,并非必须将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主体全部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才能查明侵权事实、认定侵权行为,被诉侵权行为在诉讼和仲裁两个法律程序中分别处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查明事实或认定侵权。
(二)关于涉案争议是否超出仲裁条款范围的问题
首先,涉案争议是否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本案中,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签订的《授权履行协议书》和《服务总协议》虽然没有提及Wingspan系统以及因系统错误造成技术秘密泄露的问题,但上述仲裁条款属于概括式的约定,其范围涵盖了任何由该协议引起或与其相关的争议或主张,而艾昆纬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明显是与上述协议有关,因此,涉案争议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
其次,被诉共同侵权行为及共同侵权人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在解释仲裁条款范围时,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竞合关系,则原告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因而规避仲裁条款的适用。且即便原告提起诉讼是增列了未签订仲裁协议的其他被告,亦不影响有仲裁协议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适用仲裁协议因此,即便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但这并不代表基石公司也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最后,基石公司是否存在规避仲裁主管的问题。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因履行《服务总协议》发生侵权纠纷,本案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基石公司选择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三)关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是否对全案有权主管的问题
本案中,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签订《服务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故仲裁条款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根据《服务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之间的涉案纠纷,应由仲裁机构主管,而不是由人民法院主管。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基石公司对艾昆纬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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