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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生产商和销售商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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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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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在侵权纠纷中,多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供稿:裴一歌、秦琳

编辑:裴一歌、秦琳
裁判文书请戳

(2021)京73民终1191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乐中国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威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科宇公司

1995年8月,德国威乐公司(WILOSE)在中国设立“德国威乐水泵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2000年1月,德国威乐公司设立威乐中国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设计、安装和维修水泵、水泵部件和水泵系统零部件等。德国威乐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有“WILO”、“威乐”等商标,2017年9月7日,德国威乐公司许可威乐中国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排他性使用德国威乐公司现在和将来的“WILO”和“威乐”商标和商号,以及德国威乐公司的含有“WILO”和“威乐”及其变体的任何其他商标,包括在中国注册的和未注册的商标。2017年9月28日,德国威乐公司向威乐中国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威乐中国公司针对江苏威乐公司、阳光科宇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和管理人员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已发生、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任何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独立诉讼。

江苏威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水泵、风机、电动机等研发生产、安装、销售。阳光科宇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泵、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等。

2017年,威乐中国公司发现,阳光科宇公司在线下销售江苏威乐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江苏威乐公司在京东、淘宝、1688等电商平台及其官网中销售其他涉嫌侵害威乐中国公司商标权的产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苏威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阳光科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江苏威乐公司在《中国市场监管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江苏威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阳光科宇公司对其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等。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威乐中国公司指控阳光科宇公司销售、江苏威乐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为“SD-550型、SD-750型、PW-800E型”“江苏威乐泵”。江苏威乐公司的官方网站系自行管理,与阳光科宇公司无关;阳光科宇公司并未与江苏威乐公司在电商平台共同设立经营店铺。威乐中国公司指控的江苏威乐公司在京东、淘宝、1688等电商平台分别实施的网络销售活动与阳光科宇公司无关,阳光科宇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SD-550型、SD-750型、PW-800E型”“江苏威乐泵”与江苏威乐公司在京东、淘宝、1688等电商平台分别实施的网络销售活动所涉商品(名称、型号范围)并不重合。故此,一审法院认为,威乐中国公司指控的江苏威乐公司在京东、淘宝、1688等电商平台分别实施的网络销售事实独立,不具备在本案合并审理的条件,不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威乐中国公司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另外,本案受案范围之外当事人可能存在的其他民事争议,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威乐中国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范围认定错误,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江苏威乐公司独立实施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包括通过其他经销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官网和京东、淘宝、1688等电商平台实施网络销售的行为,与江苏威乐公司和阳光科宇公司共同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密切关联,均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范围界定有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裁判要旨




关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审法院认为:

在侵权纠纷中,多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江苏威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阳光科宇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威乐中国公司系将江苏威乐公司和阳光科宇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江苏威乐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不仅包括通过阳光科宇公司等经销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还包括通过其官方网站和京东商城、淘宝网、1688网站等电商平台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被诉侵权行为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种类和销售范围虽然大于江苏威乐公司和阳光科宇公司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所涉产品的型号种类和销售范围,但两者之间具有密切关联,应认定属于同一诉讼标的;且从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讼成本及维权成本、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等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威乐中国公司将江苏威乐公司和阳光科宇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其相关诉讼请求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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