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标有其他标识并不能排除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可能
讨论知识产权法律案例
导语
商标禁用权保护的是混淆的可能性。虽然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其他标识,但是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与其他标识共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之间有共同的来源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换句话说,标有其他标识并不能排除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可能。
供稿:唐汝衡、秦琳
编辑:唐汝衡、秦琳案件事实
金典公司系第679348号“金典”商标及第12264722号“金典”商标的商标权人。金典公司认为,金酱公司生产、一期一会公司销售的白酒产品,在包装和酒瓶的醒目位置使用的“金典”字样,侵害了金典公司的“金典”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至法院。
金酱公司认为,其对“金典”二字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金典”与“经典”同音,一定程度起到描述产品品质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金典公司的“金典”商标不具有知名度,消费者不会认为金典公司的产品与其相关。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金典”字样是否侵犯了金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商标权法理,商标权侵权的构成需要满足四个要件:1.被诉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2.被诉标识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3.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本身相同或者近似;4.被诉标识的使用行为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
关于第679348号“金典”商标,将该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进行考察比对,可以看出:1.被诉侵权商品将“金典”字样标注在包装、酒瓶上的显著位置,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2.被诉侵权商品与金典公司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酒类产品;3.被诉侵权标识为“金典”文字,权利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亦为“金典”文字,两者的字形虽不完全一致,但两者的呼叫、含义、记忆方式基本一致,构成近似;4.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共存于酒类产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另外,第12264722号“金典”商标的识别部分即为“金典”二字,被诉侵权标识与该商标完全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金典”字样同样侵犯了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认定理由与前述侵权认定理由基本相同,不再重述。
一期一会公司、金酱公司辩称其对“金典”字样的使用属于描述性非商标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描述性使用的认定应从三个方面加以判断:使用必须是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的使用,使用必须是善意的使用也即正当、诚实的使用,使用不会根本上损害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指示功能。首先,“金典”一词属于臆造词,并非日常惯用语,对于相关消费者而言较为醒目。其次,“金典”不属于能够直接描述白酒品质的描述性词语,不能起到区分产品质量的作用。“金典”商标已被金典公司用于白酒产品上以及产品的宣传中,且它已经被注册为商标,说明“金典”已经具有了一定显著性,即便“金典”确有较为隐晦的描述作用,也无法否定“金典”标识在商品上的指示、识别作用。再次,白酒行业内普遍将“金典”字样用于产品包装或者宣传口号的行为并不能够使侵犯“金典”注册商标的行为合法化。“金典”商标作为注册商标,具备了一定的显著性且能够识别商品来源,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行业内众多白酒品牌亦在使用“金典”文字,也不能否定其商标的作用、弱化对其的保护。另外,商标禁用权保护的是混淆的可能性。虽然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有“酱河”等其他标识,但是“金典”标识与其他标识共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之间有共同的来源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换句话说,标有其他标识并不能排除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可能。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金典公司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金酱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一期一会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金典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审法院认为
一、金酱公司对涉案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在商业活动中,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商标,能够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的行为,均为商标的使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应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与瓶身的显著位置,均使用了“酱河”二字,在“酱河”下方以圆形图纹环绕“金典”字样,虽然“金典”较之“酱河”字号小,但其使用的位置、方式等,均已经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金酱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金酱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首先,金典公司享有权利的“金典”商标系有效的注册商标,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权利商标或与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金典”字样,与金典公司享有权利的“金典”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近似,已经构成近似商标。最后,金典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注册使用在酒类商品上,被诉侵权产品亦为酒类产品,二者已经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诉侵权产品与金典公司使用“金典”商标的商品共存于市场中,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已经侵害了金典公司就涉案权利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金酱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金酱公司主张金典公司的“金典”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因此金酱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金典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网络销售页面,该页面店铺名称显示“金典酒庄官方旗舰店”,店名前用图文组合等方式显示有“金典”,商品名称为“泸州金典老窖52度浓香型纯粮食绵柔醇厚老酒整箱6瓶送礼盒装白酒”,商品展示图片中显示酒瓶瓶身标有“金典酒”,在商品“累计评价”部分,显示有2019年11月7日、2020年7月14日的评价内容。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金典公司近三年内使用了权利商标。因此,对于金酱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金酱公司主张其系受第三方委托贴牌加工被诉侵权产品,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金酱公司虽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生产包装,但其一方面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即使金酱公司系受人委托,其亦未能证明其已尽注意义务。因此,对于金酱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金酱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对金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得,本院予以确认;金酱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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