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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适用条件之“有一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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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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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商标侵权案件中在先使用抗辩的适用,要求诉争标识通过在先使用已经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否则不能对抗在后的注册商标。

供稿:裴一歌、秦琳

编辑:裴一歌、秦琳
裁判文书请戳
(2016)鄂民终110号





案件事实


天*公司是第7586633号“KAIXUN”商标的专用权人,前述商标核准注册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分析仪器”;“医用测试仪”;“医用诊断设备”等商品上。天*公司发现,凯*公司在超声诊断仪、数字式心电图机、全数字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多参数监护仪等多种产品中使用“KAIXUN”商标(下称被控侵权标识),并且在其产品宣传手册、产品说明书、网络宣传、展销会等均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天*公司认为凯*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凯*公司答辩称,其原名称为***凯逊电子有限公司,“凯逊”是公司成立时的企业字号,在天*公司注册“凯逊”及“KAIXUN”商标前已在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不构成侵权;天*公司注册涉案商标后,凯*公司就没有再将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天*公司无权就该商标主张经济赔偿。

经审理,一审法院对于凯*公司的在先使用抗辩不予支持,判令凯*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针对凯*公司主张其享有在先使用权,不构成对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的问题,生效判决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凯*公司主张其享有在先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天*公司注册涉案商标之前,凯*公司已经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二是凯*公司通过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在行业内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即影响力。
但本案中,凯*公司除了在一审申请法院调取的2009年10月15日销售给广州市丰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一台医用冲洗器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外,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凯*公司从2005年成立以来一直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并获得了一定影响力。相反,天*公司二审提交的凯*公司“B型超声诊断仪系统产品”宣传册,可以证明凯*公司在企业名称变更之前在类似产品上使用的是非涉案被控侵权标识。综上,本院认为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凯*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已获得了一定影响力,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凯*公司享有在先使用权,并无不当。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认定天*公司恶意抢注、未认定其享有在先权利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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