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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商标标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需结合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进行判断
赢在IP
2024-08-26
本公众号旨在为公益目的 传播知识产权法律知识
讨论知识产权法律案例
导语
商标法所要保护的,并不是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而是商标所具有的上述功能以及蕴含的商誉。因此,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不是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决定性因素,如果使用行为并未损害案涉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而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则该种使用行为对于商标权人不会造成商标法所承认的损害,不为商标法所禁止。
供稿:唐汝衡,杨宇宙
编辑:唐汝衡,杨宇宙
裁判文书请戳
(2023)浙民终299号
案情简介
作为第
18310302 号“itank”商标
的
商标权利人
,
逗哈公司
授权永源公司
在汽车、机动三轮车上使用第 18310302 号 “itank”商标
。
永源公司生产 、销售
有
itank 四轮电动车。逗哈公司在
其网
站展示有 itank、iMigo 等车型的双前轮智能电动车, 以及逗哈itank专属头盔、逗哈 itank 全指手套等产品周边。
逗哈公司认为长城公司在
发布会、展销会、各地经销商门店、坦克 SUV 官网、坦克 APP、新浪微博、bilibili 网站等线上线下的广告宣传中使用“TANK”、“
”标识
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向最终购买者确保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能够正确区分来自其他来源的商品或者服务,避免发生混淆的可能。
商标法所要保护的,并不是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而是商标所具有的上述功能以及蕴含的商誉。因此,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不是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决定性因素,如果使用行为并未损害案涉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而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则该种使用行为对于商标权人不会造成商标法所承认的损害,不为商标法所禁止。
在本案中,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渠道来看,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线上APP下单,线下4S店提车”的预售模式,在应用市场下载“坦克 TANK”APP 时,APP下载页面“关于此应用”载明“长城汽车官方出品”,“开发者”显示为 “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魏牌分公司”,而逗哈公司申请公证时的提车点亦为长城公司经销商的汽车4S店,故相关公众不太可能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被诉侵权产品对标识的使用情况来看,被诉侵权产品除在能耗标识、铭牌上标注了汽车生产商长城公司企业名称的全称外,还在车身尾部显著位置即保险杠之上的后部车身表面,标注了企业简称“长城汽车”及车型名称“坦克 300”等标识,亦降低了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从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于普通生活用品,由于售价、使用期限等因素,消费者一般不会仅凭商标标识给其留下的第一印象就在很短的时间内作出购买决定,反而是在选择的时候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从汽车的品质、性能、售后服务以及生产商的信誉、技术实力等方面进行反复斟酌、比较,在这一过程中,特别是在签订汽车订购协议之时,消费者对于汽车生产商的情况应当已有充分的了解,商标标识之间的差异也很容易被消费者发现,此时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较低。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逗哈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长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长城公司在其宣传及生产、销售的坦克SUV 汽车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据此并结合商标法的其他相关规定可知,
商标标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应结合相关标识的近似程度、商品类似程度以及相关公众注意程度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虽然逗哈公司涉案商标使用的商品“电动运载工具”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SUV 汽车构成类似商品,涉案商标 itank 与长城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部分字母组成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
最终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还应结合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进行认定。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不同于普通生活用品,由于售价、使用期限等因素,消费者一般不会仅凭商标标识给其留下的第一印象就在很短的时间内作出购买决定,而会在选择的时候从汽车商品的品质、性能、售后服务以及生产商的信誉、技术实力等方面进行反复斟酌、比较。就涉案商品而言,相关公众对于商标标识之间的差异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因此对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亦应有更高的判断标准。
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渠道看,其采用的是“线上 APP 下单,线下4S 店提车”的预售模式。在应用市场下载“坦克 TANK”APP 时,APP 下载页面载明“长城汽车官方出品”, “开发者”显示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魏牌分公司”,而逗哈公司申请公证时的提车点亦为长城公司经销商的汽车4S 店,故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可能性较小;从被诉侵权商品对标识的使用情况看,被诉侵权商品除在能耗标识、铭牌上标注了汽车生产商长城公司企业名称的全称外,还在车身尾部显著位置标注了企业简称“长城汽车”及车型名称“坦克 300” 等标识,进一步降低了产生混淆的可能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长城公司在其宣传及生产、销售的坦克SUV 汽车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就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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