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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适用法定赔偿时可考虑的惩罚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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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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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对于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无论采用计量性方式还是裁量性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均可体现合理的“惩罚”,以实现惩罚、遏制侵权行为的功能,依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于侵权行为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但由于权利人未明确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或无法确定赔偿计算基数等原因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结合具体案情,将侵权人的侵权故意和侵权行为情节作为惩罚性考量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从重赔偿,直至按法定赔偿上限确定赔偿数额。


供稿:裴一歌,赵云虎

编辑:裴一歌,赵云虎
裁判文书请戳

(2020)粤民终1588号





案情简介




广东永*公司是全国知名的阀门龙头企业,是“永泉阀门”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产品质量在全国居领先地位,是行业标准的制定者,并入选奥运建筑工程,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公司及商标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开始,东莞永*公司申*公司生产销售阀门,在产品证和销售网页上使用“永泉阀门”“YQFM”等标识,在企业名称中长期使用“永泉”字号,使用yq-fm.com和yqfm.net互联网域名,在企业官方网站上虚假宣传,产品销往国内多个城市

经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判决东莞永*公司赔偿广东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计500000元,申*公司赔偿广东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计200000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广东永*公司经济损失及相关维权费用共1000万元。





裁判要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无论采用计量性方式还是裁量性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均可体现合理的“惩罚”,以实现惩罚、遏制侵权行为的功能,依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于侵权行为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但由于权利人未明确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或无法确定赔偿计算基数等原因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结合具体案情,将侵权人的侵权故意和侵权行为情节作为惩罚性考量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从重赔偿,直至按法定赔偿上限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而言,本案在适用裁量性赔偿方式酌定赔偿数额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司法救济力度应与广东永*公司的知名度相适应。如前所述广东永*公司为维护“永泉”“YQ”标识,多年精心经营、持续投入,其商标早在2006年就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产品入选奥运建筑工程及全国重大建筑工程项目推荐使用产品,广东永*公司通过连续十年主编数十项阀门产品的国家、行业标准以及所获取的众多荣誉,使其成为阀门领域的龙头企业,广东永*公司及其相关商标在全国阀门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司法对知名标识的保护及救济应与其知名度相匹配,广东永*公司为经营和维护知名标识而作出的努力及付出应予考虑。

二是东莞永*公司、申*公司多个被诉标识侵害广东永*公司多达十个权利商标。如前所述,东莞永*公司、申*公司被诉标识“YQFM”“永泉阀门”分别侵害广东永*公司十个权利商标,情节严重。其中,被诉标识“永泉阀门”与广东永*公司第18695410号注册商标,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性质恶劣,甚至可能触犯刑法。

三是东莞永*公司同时实施企业字号混淆、域名混淆以及虚假宣传等多个不正当竞争行为。东莞永*公司不仅使用与广东永*公司企业名称完全相同企业字号,使用与广东永*公司近似的域名,还在其官网中篡改商标核定范围和荣誉证书、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一审判决东莞永*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后,仍继续使用并在市场中大量销售标识该企业名称的产品。

四是被诉行为所涉产品多、价值高、规模大。本案中,东莞永*公司、申*公司通过1688电商平台、官网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超过30类,第类产品之下又多达17款型号,每款产品单价在13元至63551元之间,单款产品的可售数量达60件至510件之间。网站上展示了广州、佛山、东莞、惠州、汕头、肇庆等16个代理商链接,展示的“工程案例”包括世纪广场、石龙人民医院等近70家单位,记载有“公司始建于2005年,占地1万平方米,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现有员工213人”“产品销往全国31个省市”等,且东莞永*公司、申*公司不断扩大经营规模,其注册资本分别从1008万元、50万元均增至5008万元。以上事实反映了被诉行为所涉产品多、价值高、规模大。

五是东莞永*公司、申*公司被诉行为侵权时间跨度长,且直至本案二审期间仍持续侵权。现有证据显示,本案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被诉企业字号混淆行为发生于2014年,且持续至本案一审及二审期间。特别是在一审判决后,东莞永*公司仍继续在市场上大量生产和销售标识该企业名称的产品,情节恶劣。

六是广东永*公司的维权周期长,合理维权支出较大。广东永*公司为本案调查取证辗转多地,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49500元,支出律师费40000元,前往北京、扬州、厦门等地支出的费用约14000余元,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12000元,在一审中支出公证费21464元。此外,还在二审期间进行了多次公证取证。

七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应予严惩。如前所述,东莞永*公司在明知广东永*公司知名度的情况下,以曾获得注册的“YQFM”商标和“永泉”企业字号作为“合法外衣”,同时实施多个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企业字号混淆、域名混淆以及虚假宣传等多个不正当竞争行为,曾被行政机关查处后仍未停止侵权,并在其网站新闻中心夹杂有广东永*公司的新闻报道,故意混淆两者区别,其大范围实施了诸多混淆商品来源的行为,相互配合、相互影响、相互促进,意图将其产品与广东永*公司的“YQ”“永泉”品牌相混淆,甚至在其企业名称前面擅自加上“中国”,以达到超越广东永*公司品牌的表象和效果。不仅如此,东莞永*公司在一审法院作出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的判决之后,仍继续使用该企业名称大规模生产销售产品,并在金华市轨道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金华-义乌-东阳市域轨道交通工程控制中心”工程本想招标“广东永泉”品牌的情况下,被东莞永*公司“成功”拿下订单,从而“混淆”取代广东永*公司的产品。可见,东莞永*公司侵权恶意明显、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本案理应加重赔偿力度予以严惩。

综上,由于东莞永*公司的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综合以上因素并体现惩罚性,对于东莞永*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依法按法定赔偿上限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即本院认定东莞永*公司侵犯广东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需向广东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00万元,东莞永*公司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需向广东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00万元,以上两项共计1000万元。东莞永*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周**,申*公司的股东为周**、吕**夫妻二人,故申*公司与东莞永*公司之间为关联企业,且股东重合,股权主体具有实质的单一性,故应认定东莞永*公司、申*公司主观上存在侵权意思联络,客观上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部分侵权行为,即对于申*公司在销售的阀门产品及其销售网页中使用“永泉阀门”“YQFM”商标标识以及“永泉阀门有限公司”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申*公司应在东莞永*公司所需承担的1000万元赔偿责任中的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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