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销售平行进口商品是否会构成商标侵权
讨论知识产权法律案例
导语
销售通过平行进口方式取得的正品商品,虽未获得该商品权利人的授权,但若其销售行为未削弱涉案商标在商品来源指向上的核心功能,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供稿:徐欢欢、秦琳
编辑:徐欢欢、秦琳案情事实
康恩泰公司享有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第222388号“ERMENEGILDO ZEGNA及图”商标、第5920215号“ErmenegildoZegna”商标、第4389928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第G972620号“G972620”商标、第969347号“ZEGN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服装;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以及第5920214号“ErmenegildoZegn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等服务。
法蔻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6日,注册资本2860万元,经营范围: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销售:鞋帽、服装、箱包、洗涤用品、化妆用品、日用百货、针纺织品、家用电器、办公用品、体育用品、家居饰品、工艺品、五金交电等。
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蔻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康恩泰公司商标权的问题。
(一)关于法蔻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康恩泰公司第222388号、第5920215号、第4389928号、第969347号、第G972620号商品商标权的问题
首先,商品商标的核心功能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明晰商品提供者。以上五项注册商标主要核定使用于服装、服饰等商品上,经康恩泰公司的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已使得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与康恩泰公司之间形成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具有清晰的商品来源指向性。其次,本案中,法蔻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均系通过平行进口方式取得,部分来源于康恩泰公司的关联企业EZI公司。康恩泰公司虽然质疑被诉商品的真伪,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该商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在外观和质量上分辨该商品与正品之间的区别。综合比较双方的证据证明力大小,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法蔻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系最终源自康恩泰公司的正品。再次,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价位较高,拥有相对固定的消费群体。虽然法蔻公司所开设的店铺未经康恩泰公司授权许可,但该店铺未销售“ErmenegildoZegna”品牌之外的其他商品,消费者在该店铺购买商品时,对商品来源不会发生混淆误认,法蔻公司的销售行为未削弱涉案商标在商品来源指向上的核心功能,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诉行为影响了涉案商标对商品质量的保证功能或产生了丑化或淡化涉案商标商誉的后果。综上,法蔻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康恩泰公司涉案五项商品商标权的侵害。法蔻公司关于其销售平行进口的正品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法蔻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康恩泰公司第5920214号“ErmenegildoZegna”服务商标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等服务。该商标代表了康恩泰公司提供的专卖店特有的服务品质和服务体验,在案证据亦可证明康恩泰公司开设的品牌专卖店具有较为严格的标准和要求。法蔻公司在其开设的涉案店铺招牌及外墙、所在商场外墙上醒目标注“ErmenegildoZegna”标识,超出了说明其所销售商品品牌的合理限度,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店铺系由康恩泰公司开设或管理的ErmenegildoZegna品牌官方授权店铺,属于在相同类别服务上使用了相同商标,构成对上述服务商标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蔻公司在涉案店铺招牌及外墙、所在商场外墙等处使用康恩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和产品图册照片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在涉案店铺招牌及外墙、所在商场外墙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的直接权利客体为商标法所保护的注册商标的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在本院已经适用商标法认定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足以对康恩泰公司的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无须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评价。其次,对于法蔻公司在商场外墙使用宣传照片的行为,康恩泰公司并未主张该行为侵犯其著作权,而是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康恩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照片经其使用和宣传与其公司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亦无充分证据表明法蔻公司使用该照片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康恩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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