窒息死亡2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人被判刑!京6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房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80年2月2日出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炼油三厂润滑油加氢装置设备负责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炼油三厂润滑油加氢装置装置负责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炼油三厂(以下简称炼油三厂)润滑油加氢装置设备负责人,被告人周×作为炼油三厂润滑油加氢装置装置负责人,2013年11月22日,二被告人明知炼油三厂V203B储罐内有施工人员作业,二被告人违反相关规定且未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国家大容量第一计量站工作人员康洋、孙博二人在施工中死亡、关×受伤。被告人杨×、周×后经传唤到案。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康洋、孙博符合缺氧窒息死亡。现民事部分已解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炼油三厂(以下简称炼油三厂)润滑油加氢装置设备负责人,被告人周×系炼油三厂润滑油加氢装置装置负责人。2013年11月22日,二被告人明知炼油三厂V203B储罐内有施工人员作业,却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未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国家大容量第一计量站工作人员康洋、孙博二人在作业中死亡、关×受伤。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康洋、孙博符合缺氧窒息死亡。现民事部分已解决。被告人杨×、周×于2014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关×的陈述,证人田×、司×、吴×、李×、马×、孙×、康×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补偿协议书,收款收据,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等证据证实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周×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周×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民事赔偿已经解决,可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飞
人民陪审员 王京华
人民陪审员 耿红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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