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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坠死、轻及重伤各1人,企业2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被判刑!京7

2017-05-03 ABC安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37岁(1977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随××(别名随斌),男,32岁(1983年2月27日出生)。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4月12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随××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北京华创瑞风空调科技有限公司车间主任徐××、维修组长随××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该公司院内安装监控摄像头时,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利用叉车高空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导致工人景志强因颅脑损伤死亡,伍××重伤二级,孟××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经北京市昌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徐××指挥工人冒险作业,未督促、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被告人随××未取得叉车操作证,驾驶叉车作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后,被告人徐××、随××积极救治被害人,已与死者家属及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徐××、随××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随××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徐××、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伍××、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胡××、黄××、卢××、何××、巩××、景×1、景×2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事故情况说明,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回执,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随××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随××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随××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一并考虑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随××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晓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司照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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