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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伤害致死1人,无资质承包工程自然人及司机被判刑!甘3

2017-05-07 ABC安全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会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会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会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韩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月娥,被告人张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承建“会宁县某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工程”某某段。施工过程中,未制定任何安全制度,并对招聘施工人员未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未配备专职安全人员指挥现场施工。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翻斗车拉运混凝土过程中,在倒车时将正在施工的被害人康某某碾压,致康某某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可适用缓刑。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道路工程施工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会宁县某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工程安全生产合同,白银市路桥工程公司文件,证人罗某某、任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刁某某、宋某某、连某某的证言笔录,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会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张某、韩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建筑工程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承包建筑工程,且在施工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被告人韩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黎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许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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