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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采石场车辆伤害事故死亡2人,实际控制人及司机被判刑!

2017-05-07 ABC安全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天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延某,男,生于1963年4月18日,藏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天祝县人,住天祝县某某镇某某村,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6月13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席建军,武威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永某,男,生于1989年3月3日,藏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天祝县人,住天祝县某某镇某某村,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6月13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平,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字第(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延某、李永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延某、李永某及其辩护人席建军、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李延某未经许可私自在位于天祝县某某镇前进村的河道内开办采石场,并雇佣李福某、张福某、李永某等人。5月19日8时许,因筛石床出现故障,被告人李永某便把站立在装载机铲斗内的李福某、张福某撑起修理,期间,被告人李永某将装载机熄火后脚踩刹车等待,装载机忽然向前滑动,将二人挤压在装载机铲斗与筛床横钢梁之间,致二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李延某在采石场,但未对李永某等人违章作业予以制止。案发后,被告人李延某向死者家属赔偿损失共计366800元。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延某违规开办采石场,对安全生产缺乏管理,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永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该责任事故的发生,应负直接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延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李延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就是说是经过法律规定登记的主体。本案被告人李延某不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的职工,也不是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李延某临时雇佣几个人在河道内破碎石头,不是起诉书指控的所谓违规开办的采石场。其次,即便李延某是违规经营,无照采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指出,"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但本案无据证实被告人李延某有强令被告人李永某、张福某、李福某冒险作业的事实,且违规、无照破碎石头只是应该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不至于犯罪。因此,被告李延某不是起诉书指控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延某因缺乏管理造成严重事故的发生不属实,李延某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中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事故发生一是因为所租赁的装载机本身存在机械故障,被告人李永某在发现后未及时处理维修,二是被告人李永某违反操作规程,装载机铲斗载人作业、且在作业时将装载机熄火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人李延某并未对装载机驾驶人李永某及张福某、李福某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3.若被告人李延某被指控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成立,被告人李延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永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李永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2.被告人李永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李永某无前科,属于初犯,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永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本案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5.被告人李延某违规开采砂石和李永某驾驶的装载机存在机械故障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李延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私自在位于天祝县某某镇前进村的河道内开办采石场,向天祝县2013年护田护村堤防工程大红沟项目部供应浆砌石。被告人李延某雇佣李福某、张福某等人在其采石场作业。期间,被告人李延某租赁文某某装载机,被告人李永某作为被文某某雇佣的装载机驾驶员随机作业。2014年5月19日8时许,因筛石床出现故障,被告人李永某便把站立在装载机铲斗内的李福某、张福某撑起修理。期间,被告人李永某将装载机熄火后脚踩刹车等待,装载机忽然向前滑动,将二人挤压在装载机铲斗与筛床横钢梁之间,致李福某、张福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该装载机事故发生前制定系统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基本要求,该机事故发生前制定失灵,主要是该机处于停驶状态(空气压缩机不工作)制动管路漏气,造成储气筒气压达不到制动安全气压,制动效能无法满足行车制动要求,同时,造成变速器无法换挡。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李延某在采石场,但未对李永某等人违章作业予以制止。被告人李延某在开办采石场期间未召开过专门的安全会议,亦未安排专职的安全管理和监督人员。

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保护现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延某向死者李福某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等81800元;向死者张福某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等285000元。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延某出具谅解书表示予以谅解。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李延某在本院哈溪法庭依法起诉,向文某某及被告人李永某追偿其已向死者亲属赔付的赔偿款。经调解,被告人李永某向李延某支付追偿的款项9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永某出具谅解书表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由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延某供述

2014年5月19日,李永某在我沙场开装载机时,李福某和张福某在装载机斗子里站着修理铁漏子槽钢和支架横梁,被装载机挤压致死。装载机是大红沟乡东圈湾村2组文某某的,是以每月17000元的租金租赁的,我负担装载机的燃油和司机食宿。

采石场是2014年5月10日开始施工作业,没有办理过相关手续。采石场没有开过相关的安全生产会议,没有专门的施工安全员,没有制定相关的安全生产制度,我也没有对李永某专门进行安全要求。李永某没有给我说过他驾驶的装载机存在漏气现象或存在故障。我没有要求李永某在作业时将车熄火。

2.被告人李永某供述

我受雇于文某鑫(音)为他开装载机,文某鑫每月给我发4500元工资。我有驾驶装载机的操作证、上岗证、培训证。

2014年5月19日,我开装载机将沙石装上在筛子上筛石头。李福某示意我将装载机挖篼放下,李福某站到挖篼内修理筛子槽钢,李福某修了几下就叫张福某去取撬杠和洋镐。看一时修不好,我就将装载机熄火了。一会儿张福某拿着撬杠和洋镐来了,张福某从筛子上爬上去和李福某一起修槽钢,修了一会,张福某也从筛子上下到装载机的挖篼内,他们两人一起站在装载机的挖篼内修理槽钢。他俩大概修了十几分钟,装载机忽然没有了刹车,车开始往前滑行,张福某和李福某夹在挖篼和筛子的横梁处,我挂倒档倒车,但车不动弹。这时李延某跑到装载机跟前让我将车往后倒,过了约一分钟车开始往后倒,倒的时候,李福某从挖篼内掉到了地上,张福某倒在了挖篼内。我将车倒了三米远下去看,李福某一动不动,张福某当时嘴一张一合的。

前三四天我发现装载机气瓶有漏气现象,也没检查气瓶。

我大约于2014年5月13日在李延某的采石场上班,李延某未向工人们召开过相关的安全生产会议。采石场没有专门的施工安全员。

在事故发生前三四天,我在驾驶装载机时听见驾驶舱下面有漏气声音,但我检查后未发现具体漏气的地方。我认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装载机熄火,熄火后装载机气瓶内气压不够导致刹车失灵,其次是气瓶漏气。文某某没有给我说过装载机有漏气或刹车失灵的事。

(二)证人证言

1.李学某证言

我在李延某采石场驾驶挖掘机破碎石头。2014年5月19日早上,我在驾驶挖掘机破碎石头,大概8时20分许,李延某摆手示意让我把挖掘机开到装载机跟前,我下车后,看到李延某的哥哥在筛床下面的地上倒爬着,挖篼内的老汉子具体什么状态没有看清。

2.李凤某证言

证实2014年5月19日早上8时左右,李延某打电话施工场两个人被挤下了,其到现场发现两人已死亡的事实。

3.刘生某证言

证实2014年5月19日早上8时许,其接到李延某电话,赶到李延某采石场,看到张福某、李福某已死亡的事实。

4.文某某证言

我雇佣李永某在李延某的采石场驾驶装载机,我每月给他支付4500元工资。李永某有驾驶装载机的相关资质。李延某和我之间是装载机租赁关系,李延某租赁我的装载机给他干活,李延某每月给我17000元的设备租赁费。我没有要求过装载机在作业间隙熄火。

我的装载机在李延某采石场作业前没有气瓶漏气、刹车失灵、无法换档的现象,李永某也没有说过有上述现象。

5.杨某证言

我与安远水管所沟通,水管所的答复不能在前进村河道内疏通河道并采砂石,我将结果答复了前进村和尖山村。我不知道李延某在前进河滩内采石施工,李延某开始施工时未向我汇报过。

6.时某某证言

证实其不知道李延某开采石场的事。

(三)书证

1.李永某上岗培训证、职业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各一张。

证实被告人李永某具有驾驶装载机的相关资质。

2.李延某与文某某装载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张。

证实被告人李延某以每月17000元的租赁费租赁文某某装载机的事实。

3.李延某与天祝县2013年护田护村堤防工程大红沟项目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证实被告人李延某向该项目部供应浆砌石的事实。

4.装载机使用维护说明书一本

证实装载机操作安全事项中禁止用装载机提升人员。也不许把装载机作为操作者的工作平台,不允许任何人骑坐在铲斗上。

5.李延某、李永某户籍证明

证实李延某生于1963年4月18日,李永某生于1989年3月3日,二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五)鉴定意见

1.天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司)鉴(病理)字(2014)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证实被害人李福某生前胸部受到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胸腔重要脏器破裂死亡。

2.天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司)鉴(病理)字(2014)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证实被害人李福某生前胸部受到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胸腔重要脏器破裂死亡。

3.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证实无牌号柳工牌ZL50C装载机事故发生前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基本要求,该机事故发生前制动失灵,主要该机处于停驶状态(空气压缩机不工作)制动管路漏气,造成储气筒气压达不到制动安全气压,制动效能无法满足行车制动要求。同时,造成变速器无法换挡。

(六)其他证据

1.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材料

证实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保护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谅解书

证实李福某亲属李成某、张福某亲属张金某对李延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3.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

证实李延某向被害人张福某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285000元,向李成某赔偿死者李福某丧葬费16000元,死亡赔偿金64000元,棺材费1800元的事实。

4.安远水管所说明、天祝县水务局关于某某镇前进村村民在河道拣块石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说明

证实天祝县水务部门没有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哈溪河河道内筛选石头。

5.天祝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装载机不再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职能的说明,质检办特(2010)200号《关于做好目录调整阶段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特(2010)22号关于增补特种设备目录的通知

证实从2010年3月4日起,天祝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通知不再将装载机作为专用机动车车辆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职能。

5.报案材料

证实2014年5月19日事发后,李凤某向天祝县公安局哈溪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被告人李永某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李福某、张福某亲属谅解书、天祝县某某镇尖山村村民及村委会请求书

证实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永某予以谅解,尖山村村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永某从轻处理的事实。

2.(2014)天法民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收条

证实被告人李永某向李延某支付追偿款9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延某、公诉人均未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延某违规开办采石场,对安全生产缺乏有效的管理措施,被告人李永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装载机安全操作的有关规定,违章作业,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延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延某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依法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延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私自开设采石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对安全疏于管理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并不仅限于具有法定资质的生产企业负责人和直接从事作业的人员,还包括不具有合法证照的企业负责人和从业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李延某作为采石场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疏于管理,其虽未强令李永某违章作业,但对被告人李永某违规操作装载机作业时监管不力,导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永某作为装载机驾驶人,负有对装载机机件安全性能的检查义务,其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装载机违章载人作业,直接导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亦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永某辩护人以装载机存在机械故障隐患和被害人具有过错可对被告人李永某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延某、李永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延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李永某亦向被告人李延某支付了追偿款,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据评估意见判处缓刑后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延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永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劲松

代理审判员  裴堂武

人民陪审员  高永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爰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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