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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开矿事故死亡1人,实际控制人及管理人员2人被判刑!甘7

2017-05-07 ABC安全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徽刑初字第06号

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小林,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6日。2014年8月12日因重大责任事故罪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0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家住徽县嘉陵镇严坪村严坪社004号,无前科。

被告人杨勇,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8日。2014年8月12日因重大责任事故罪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0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家住徽县嘉陵镇严坪村严坪社083号,无前科。

被告人李金德,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逮捕,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家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张家河乡金家庄村一组019号,无前科。

辩护人丁玮东,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刑诉字(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小林、杨勇、李金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小林、杨勇、李金德,被告人李金德的辩护人丁玮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孙小林(矿点投资人)、被告人杨勇(矿点负责人)、被告人李金德(施工队长)在徽县嘉陵镇严坪村垭窝子矿点,未办理任何手续,私自雇佣民工非法开矿,在民工申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鲁某四人进入矿洞排险过程中,矿洞上方悬吊的石块掉下来砸伤申某某等人。申某某被送往陕西省略阳县医院抢救时,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周某某、鲁某三人受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小林、杨勇、李金德赔偿被害人申某某家属经济损失4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孙小林、杨勇在其家属陪同下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调解笔录、刑事谅解书及大量的证人证言所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小林、杨勇、李金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小林、杨勇、李金德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金德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金德在本案中对矿山生产安全应负的责任较轻,且参与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李金德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孙小林(矿点投资人)、被告人杨勇(矿点负责人)、被告人李金德(施工队长)在徽县嘉陵镇严坪村垭窝子矿点,未办理任何手续,私自雇佣民工非法开矿,在民工申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鲁某四人进入矿洞排险过程中,矿洞上方悬吊的石块掉下来砸伤申某某等人。申某某被送往陕西省略阳县医院抢救时,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周某某、鲁某三人受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小林、杨勇、李金德赔偿被害人申某某家属经济损失4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孙小林、杨勇在其家属陪同下主动投案。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取保候审材料及释放证明,上述证据证实发案情况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各被告人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情况;2、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责任事故现场情况;3、鉴定文书,尸检情况;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周某录、陆某宝、张某华、申某春、李某艳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赔偿情况;5、被告人孙小林、杨勇、李金德供述,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林、杨勇、李金德在采矿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孙小林、杨勇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小林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金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先峰

代理审判员  王东文

代理审判员  罗爱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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