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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石爆炸事故死亡1人,瞒报致全部2股东被判刑!桂2

2017-05-09 ABC安全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岑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聿宋,男,41岁,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岑溪市岑城镇。

辩护人徐振军,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聿建,男,41岁,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岑溪市波塘镇。

辩护人覃小勇,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聿宋、黄聿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聿宋及其辩护人徐振军、被告人黄聿建及其辩护人覃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黄聿宋、黄聿建在岑溪市成立“岑溪市闽辉石业有限公司”,黄聿宋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黄聿建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只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但未办理矿山开采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许可与使用资质证。2014年7月20日下午17时左右,该矿山员工彭某智在波塘镇合水矿场采石的过程中使用“黑硝”进行爆破作业,当场被炸身亡。黄聿宋、黄聿建、黄某波、黄某林等人为了不影响到矿山的开采及公司的利益,经商议决定隐瞒此事,并召集黄某林、叶某约、叶某勤、余某设等人一起用皮卡车将彭某智的尸体运至梧州市人民医院,要求医院的医生帮开具死亡证明,因医生对死者彭某智的死亡原因存疑,遂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彭某智系因爆炸导致心肺等重要脏器破裂后大失血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黄聿宋、黄聿建身为“岑溪市闽辉石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或股东,违反安全规定,在未取得使用爆破物品资质的情况下,所属员工彭某智擅自使用爆炸物品进行爆破采石,造成了彭某智被炸身亡的严重后果。且在事故发生后,黄聿宋、黄聿建没有报警,而是谎报、瞒报,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聿宋、黄聿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振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聿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提异议,就量刑方面辩护称,事发时被告人黄聿宋不在现场,没有参与矿山管理,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据此,建议对黄聿宋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覃小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聿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提异议,就量刑方面辩护称,被告人黄聿建事发前已外出,开采所使用的爆炸物不是黄聿建提供;黄聿建接到电话通知之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具有自首情节;黄聿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符合缓刑条件。据此,建议对黄聿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黄聿宋、黄聿建成立“岑溪市闽辉石业有限公司”,开采岑溪市波塘镇合水花岗岩矿,黄聿宋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黄聿建是该公司的矿长和股东。该公司办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但未办理有矿山开采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许可与使用资质证。2014年7月20日下午17时左右,该矿山员工彭某智在波塘镇合水矿场采石的过程中使用“黑硝”进行爆破作业,当场被炸身亡。黄聿宋、黄聿建、黄某波、黄某林等人为了不影响到矿山的开采及公司的利益,经商议决定隐瞒此事,并召集谢某源、叶某约、叶某勤、余某设等人一起用皮卡车将彭某智的尸体运至梧州市人民医院,要求医生开具死亡证明,因医生对彭某智的死亡原因存疑,遂打电话报警。彭某智因爆炸导致心肺等重要脏器破裂后大失血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岑溪市闽辉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该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梁某斌的证言:其是梧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生,2014年7月20日23时30分左右,急诊科的护士通知其到医院门口抢救一名伤势较重的病人,后其与护士赶到医院门口,见到停在医院门口的一辆皮卡车内有一名伤者,面部很脏,沾有灰黑色的尘渣,该伤者已经死亡。送伤者到医院的人说死者叫彭某智,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要求为死者出具死亡证明。其觉得死者属非正常死亡,送死者到医院的人又不是死者的亲属,情况可疑,遂向领导汇报,领导指示其报警。

2、证人林某妹的证言:其是合水花岗岩矿的煮饭工人,2014年7月20日18时左右,矿山发生了事故,彭某智躺在出事地点的一块胶板上,身及面部有伤痕,已经死亡。其与叶某勤、谢某源帮彭某智擦洗身体,换掉衣服,后谢某源、叶某勤、黄某波等人将彭某智抬下矿山。

3、证人余某设的证言:其是合水花岗岩矿的打杂工人,2014年7月20日16时许,突然听到采石区传来一声爆炸声,后其与黄某波、叶某约、叶某勤、谢某源等人去到出事地点,见到彭某智仰躺在一块大石头旁边的地面上,头部左边被炸开了一条裂缝,脸部和身体及左、右手手背都被火药熏黑。当晚18时许,其与黄某林、叶某约、谢某源、黄某波、叶某勤驾乘二辆皮卡车将彭某智的尸体运往岑溪市区,在途中见到了黄聿宋,黄聿宋提出将彭某智运往梧州。后其几个人将彭某智的尸体运到梧州人民医院,想让医院为死者开具死亡证明,以便处理尸体。因医生发现彭某智受伤的情况与其几个人说彭某智是因交通肇事死亡的情况不符,就打电话报警。后其几个人被公安民警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彭某智平时主要是负责开采矿场的“孤石”,叶某约、叶某勤、谢某源均是彭某智带来一起开采“孤石”的,对于难开采的“孤石”,彭某智就用“黑硝”进行爆破。

4、证人谢某源的证言:其是合水花岗岩矿的工人,2014年7月份,其与叶某约到矿山帮彭某智打工,其与彭某智、叶某约平时负责开采“独石”,彭某智、叶某勤还用一种叫“黑硝”的东西对“独石”进行爆破。2014年7月20日17时左右,叶某勤告知说彭某智出事了。后其与黄某波去到出事地点见到彭 43 35084 43 15264 0 0 3756 0 0:00:09 0:00:04 0:00:05 3756智躺在地上,手腕和头部的伤口,正在冒血,身上的衣服被炸黑,已经死亡。当晚,其与黄某林、叶某约、黄某波、叶某勤等人驾乘二辆皮卡车将彭某智的尸体运往岑溪市区。到了途中的一处路口,黄某林下车十多分钟之后就一起开车去到了梧州市人民医院,经医生对彭某智进行诊断后,确认彭某智已经死亡。后来公安民警到医院将其几个人一起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5、证人叶某约的证言:其是合水花岗岩矿的工人,与叶某勤、谢某源、彭某智一起负责开采“孤石”,平时一般是用铁枝、大锤、贴片、钻头开采,有些难开采的“孤石”,彭某智就用“黑硝”进行爆破。2014年7月20日17时左右,突然听到“碰”的一声响,后其与黄某波、余某设、叶某勤、谢某源等人去到出事地点,闻到一股很浓的“黑硝”的气味,见到彭某智仰躺在一个大石头旁边的地面上,衣服及脸部都被火药熏黑了,左肩膀的衣服被炸破了几个洞。当晚18时许,其与黄某林、谢某源、黄某波、叶某勤等人驾乘二辆皮卡车将彭某智的尸体运往岑溪市区。黄聿宋在途中的一处路口等候,黄聿宋叫其几个人将彭某智送到梧州市人民医院,后公安民警来到医院将其几个人一起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6、证人叶某勤的证言:其是合水花岗岩矿的工人,负责石头开采工作,平时是用铁枝、大锤、贴片、钻头等工具开采,有些难开采的大理石,彭某智就用“黑硝”进行爆破。2014年7月20日17时左右,听到一声爆破声响,其与黄某波、谢某源、叶某约、余某设等人去到出事地点,发现彭某智躺在地上,衣服裂开,皮肤黑色,已经没有呼吸。当晚18时许,其与黄某林、叶某约、谢某源、黄某波等人驾乘二辆皮卡车将彭某智的尸体运到了梧州市人民医院,后来公安民警来到医院将其几个人一起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7、证人黄某波的证言:其是合水花岗岩矿的工人,负责开挖矿场的土方。彭某智承包开采“独石”,遇到难开采的“独石”就用“黑硝”爆破。2014年7月20日16时许,其听到采石区传来一声爆炸声,后在出事地点见到彭某智躺在地上,衣服被炸黑,手腕和头部各有一处伤口,没有任何反应。当晚,其与黄某林、叶某约、谢某源、叶某勤、余某设等人驾乘二辆将彭某智的尸体运往岑溪市区。黄聿宋打电话叫其联系彭某智的家属,要求彭某智家属不要报警,公司会给彭某智家属相应赔偿。后黄聿宋提议将彭某智的尸体运往梧州人民医院,要求医院出死亡证明,以便将尸体火化。后不知谁人报警,其几个人被公安民警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8、证人黄某林的证言:其是“岑溪市闽辉石业有限公司”板材厂的工人,负责电路修配。2014年7月20日18时左右,黄某波打电话说矿山有人受伤,要求其开车去。当其开车去到矿山宿舍区时见到黄某波、叶某勤、叶某约、谢某源等人已将彭某智抬到了宿舍区,彭某智的面部被熏黑,头部有伤痕。当晚,其与叶某约、谢某源、叶某勤、余某设、黄某波驾乘二辆车搭彭某智开往岑溪市区。黄聿宋在途中的一处路口等候,经黄某波下车与黄聿宋商量后,黄某波和黄聿宋叫其开车送彭某智去梧州市人民医院。后不知谁人报警,其几个人被公安民警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9、证人彭某信的证言:2014年7月20日18时左右,其听说哥哥彭某智出事死亡了,其打电话要求叶某勤帮在当地报警。黄某波在电话中说彭某智是在矿山炸石头时被炸死的,并提出私了,要求其不要报警,其答应到岑溪再作商量。

10、身份证明:载明被告人黄聿宋、黄聿建的出生时间等

基本身份情况。

11、岑溪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明:彭某智于2014年7月20日在“岑溪市闽辉石业有限公司”合水矿场工作时发生事故死亡,排除他杀的可能。

12、岑溪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岑溪市闽辉石业有限公司”未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许可与使用资质。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岑溪市闽辉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聿宋。

14、闽辉石业通讯表:反映“岑溪市闽辉石业有限公司”的矿长为黄聿建。

15、《关于协查“岑溪市闽辉石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采矿的函》的复函:“岑溪市闽辉石业有限公司”竞得合水花岗岩矿采矿权,该公司已向岑溪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采矿权,取得了办理《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前置手续,但还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属非法采矿行为。岑溪市国土局曾于2012年3月22日、5月8日二次责令矿山停产,并于2012年10月6日、2013年6月4日二次对“岑溪市闽辉石业有限公司”非法采矿行为进行查处,先后处以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45600元。

16、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采矿权出让合同、收据:“岑溪市闽辉石业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55000元的价格竞得岑溪市波塘合水花岗岩矿采矿权,开采期限为三年。

17、抓获经过:黄聿宋等人送彭某智到梧州市人民医院,要求医院出具死亡证明,因医生对男子的死因存疑遂打电话报警,岑溪市公安局接到梧州市公安局的转报警之后,于2014年7月21日将黄聿宋传唤到案。同年8月5日公安机关又将黄聿建传唤到案。

18、工伤补偿协议:“岑溪市闽辉石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6万元、赞助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4万元,共人民币90万元。

19、辨认笔录:叶某勤辨认出彭某智被炸死亡的位置以及死亡后擦身换衣服的位置。

20、现场勘验笔录:反映彭某智在岑溪市波塘镇合水村“岑溪市闽辉石业有限公司”合水矿场开采花岗岩时被炸死亡的现场的位置情况。

2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彭某智系因爆炸导致心肺等重要脏器破裂后大失血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22、被告人黄聿宋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20日18时许,岑溪市波塘镇合水花岗岩矿的管理人员黄某波打有电话告知其,一名工人在工作时被石头砸死。其叫黄某波联系死者家属,看是否能赔钱私了,并叫黄某波将死者的尸体运往岑溪市区。当晚上20时许,黄某林、黄某波与几名工人驾驶二辆皮卡车搭载死者尸体开到岑容一级公路波塘路口处与其会面。经商量,决定将尸体运送往梧州市火葬场火化,先将尸体运到梧州市人民医院开具死亡证明,并商量好要统一口径称死者是因交事故死亡的,黄某林、黄某波要求医生开具彭某智的死亡证明,后公安民警来到医院将其几个人带到了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事后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了被害人亲属90万元。

其与黄聿建均是“岑溪市闽辉石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是法人代表,黄聿建是矿长,黄某波、黄某林、黄某海是管理人员。该公司只办理有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还没有办妥采矿许可证。自2012年4月份起至今,合水花岗岩一直在开采石料。

23、被告人黄聿建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4月份左右,其与黄聿宋去到岑溪成立“岑溪市闽辉石业有限公司”,开采波塘镇合水花岗岩矿。该矿山只办理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但尚未办妥采矿许可证。其与黄聿宋均是股东之一,黄聿宋是法人代表,其是矿长。2014年3月份,因矿山没有办妥开采手续,相关部门通知停产。同年5月中旬,其因事外出,矿山的事情交由黄某林和黄某波负责。事情发生当时,其在湖北省武汉市,是通过电话才得到彭某智在矿山被炸死亡的,其知道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事后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了被害人亲属90万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聿宋、黄聿建身为“岑溪市闽辉石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矿长,明知该公司未取得矿山开采许可证,而违法开采储存于岑溪市波塘镇合水村的花岗岩矿,在采矿过程中该公司员工彭某智擅自使用爆炸物进行爆破作业,造成了彭某智被炸死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在事发后没有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处理,而是意图瞒报,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覃小勇提出被告人黄聿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之后,是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被告人黄聿建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黄聿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因此,辩护人覃小勇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徐振军、覃小勇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黄聿宋、黄聿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聿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月;

二、被告人黄聿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开芝

审 判 员  庞 勇

人民陪审员  候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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