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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煤矿事故死亡25人,董事长总工安全管理人员4人全部被判刑!贵2

2017-05-10 ABC安全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黔水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锋,男,1970年1月11日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贵州玉马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马场煤矿)董事长兼总经理。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逮捕,水城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渊,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61年2月10日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系贵州玉马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马场煤矿)副总工程师。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逮捕,水城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伟军,系贵州剂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9月27日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贵州玉马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马场煤矿)副总工程师。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逮捕,水城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碧远、刘琴,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7年12月8日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水矿集团安全管理部部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华毅,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锋、刘某、张某某、姚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锋及其辩护人黄渊,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朱伟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蔡碧远、刘琴,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20时许,水城县阿戛镇马场煤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井下25名矿工死亡、2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909万元,该矿主要领导邓锋、张某某、刘某及水矿集团安全管理部部长姚某某等人未履行水城煤炭监察分局和水城县安监局下达的整改要求落实整改,违反指令,未经相关部门验收,擅自进行矿井的生产作业,导致事故发生。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邓锋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在隐患未整改完毕的情况下违章指挥工人冒险作业,矿井未建立防突机构,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全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到位,井下重大隐患长期存在,对不执行水城县安监局下达的监管指令及冒险作业的行为未制止,对该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矿井防突工作管理不到位,对现场存在“一通三防”方面的重大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导致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未按规定组织编制13302底抽巷掘进工作面专项防突设计,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对该矿申请复工验收,在未到煤矿现场检查验收的情况下要求相关人员填写验收合格意见报公司领导批准该矿复工,对监察、监管部门对煤矿做出“停止井下一切采掘作业”的复工验收中,在未针对文书指出的重大隐患进行复查验收的情况下,同意其复工,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决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锋、刘某、张某某、姚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向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邓锋、刘某、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邓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邓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持异议。仅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意见:1、邓锋具有自首情节;2、邓锋有立功表现;3、邓锋主观恶性较小;4、邓锋犯罪情节较轻;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刘某原系副总工程师,仅有建议权,没有决策权,应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可酌情从轻处罚。4、事故发生的原因多种,应给予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5、刘某在水城矿工报上发表的“牢记3.12”反思一二三文章,实际是一篇反思,反映出其深深悔思、自责。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但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事故的发生多因一果,但张某某的过失只是一个次要责任;2、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自首,案发后张某某并没有逃离现场,而是在现场积极参与施救工作,并等待公安机关处理;3、事故发后张某某积极参与了施救,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该案的不利社会影响。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仅量刑方面提出如下意见:1、姚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姚某某有自首情节。3、姚某某工作表现一贯良好。4、事故发生后,积极指挥和参与施救。综上所述,请求法庭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马场煤矿隶属于贵州玉马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仅有马场煤矿一处矿井;贵州玉马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由格目底矿业有限公司(股比40%)、贵州东晨投资有限公司(股比30%)、宝钢资源有限公司(股比30%)等三家股东参股组建。格目底矿业有限公司为贵州水城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股份公司。马场煤矿设计生产能力45万吨∕年,手续齐全的建设矿井,按突出矿井进行设计和管理,法定代表人为邓锋。矿井于2010年3月开工建设。格目底矿业有限公司和贵州水城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对马场煤矿进行管理,其副总工程师以上的人事任免、生产采掘计划的批复等职责由贵州水城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按分工,被告人邓锋为董事长(总经理),主持马场煤矿建设全面工作,被告人刘某为安全负责人,被告人张某某为技术负责人。被告人姚某某为贵州水城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部长。

2012年12月11日,水城煤监局、水城县安监局、阿戛安监站对马场煤矿进行了安全检查,共查处15处安全隐患,要求马场煤矿停止井下一切采掘作业,2013年1月20日,水城县安监局再次对马场煤矿进行检查,共查处19处安全隐患,提出4条指令要求马场煤矿进行整改。要求立即停止13302、13301底板瓦斯抽放进风巷建设。马场煤矿拒不执行监管指令,违章指挥、冒险作业。对监管监察机构指出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整改完成的情况下,违章指挥工人在责令停止作业区域内掘进。

2013年2月1日,针对马场煤矿停建复工申请验收,贵州水城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在未到煤矿检查的情况下,安全部部长姚某某要求相关人员填写验收合格意见报公司领导批准后该矿复建;同年2月27日,安全部相关人员针对监察监管部门2012年12月对马场煤矿作出的“停止井下一切采掘作业”复工验收工作中,对文书指出的部分隐患未进行验收情况下,同意其复工。


2013年3月12日20时许,水城县阿戛镇马场煤矿13302底板瓦斯抽放进风巷发生特大型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井下25名矿工死亡、2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909万元。该矿主要领导邓锋、张某某、刘某及水矿集团安全管理部部长姚某某等人未履行水城煤炭监察分局和水城县安监局下达的整改要求落实整改,违反指令,未经相关部门验收,擅自进行矿井的生产作业,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锋、刘某、张某某在现场积极组织并参与救援,被告人姚某某也赶赴现场指挥和参与救援,参与处理善后事宜。


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邓锋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在隐患未整改完毕的情况下,违章指挥工人冒险作业;矿井未建立防突机构,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全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到位,井下重大隐患长期存在;对不执行水城县安监局下达的监管指令及冒险作业的行为未制止,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矿井防突工作管理不到位,对现场存在“一通三防”方面的重大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导致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未按规定组织编制13302底抽巷掘进工作面专项防突设计,未采取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对马场煤矿申请复工验收,在未到煤矿现场检查验收的情况下,要求相关人员填写验收合格意见报公司领导批准该矿复工,对监察、监管部门对煤矿作出“停止井下一切采掘作业”的复工验收中,在未针对文书指出的重大隐患进行复查验收的情况下,同意其复工,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邓锋的取保候审期间,于2013年12月3日向水城县公安局检举涉嫌盗窃犯罪的张某某在逃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水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伤亡人员的赔偿问题,除死者闫国鑫因其亲属对赔偿款分配发生纠纷未付清外,其余伤亡人员马场煤矿已全部赔偿清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本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2日接到报案后,于次日立案侦查,同年3月14日邓锋、刘某、张某某被刑事拘留,邓锋、刘某、张某某于4月19日被执行逮捕。邓锋、刘某、张某某于5月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姚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被水城公安局取保候审。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邓锋、刘某、张某某、姚某某四人的身份情况。即邓锋出生于1970年1月11日,张某某出生于1971年9月27日,刘某出生于1961年2月10日,姚某某出生于1967年12月8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0日水城县安监局对马场煤矿下达了停业整改书后,煤矿没有停业整改,只有2月8日至2月11日春节放假几天,也未接到停止井下作业的通知。分管抽采工区的矿领导是张某某,对井下的施工作业的情况他是清楚的,除了春节放假,我们每天早上都要开调度会,在调度会上安排工作的。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2日0点至早上8点进行钻孔时,发现有轻微喷孔现象,向郭某报告后,郭某要求继续施工的事实。

5、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1日早上调会上通报安监局下达的要求整改情况,邓锋、刘某、张某某均在场。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月17日技术科将一张13302底板瓦斯抽放进风巷向前掘进的通知单给我,并告诉我按照通知要求开始掘进,2月18日的早调会上矿长邓锋要求我们开始13302底板瓦斯抽放进风巷的掘进工作,副总工程师张某某要求我们在掘进时打瓦斯排放孔。自2月18日以来每个矿领导都让我们正常施工,没有人对掘进工作进行阻止。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13302巷道在接到水城县安监局责令整改书后没有停产整改,当时是按照邓锋的指示边整改边生产。

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3·12事故发生时,13302巷道正在进行巷顶支护工作还有两个钻孔机在进行打钻作业。

9、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两次的安全检查都有停止施工作业的决定书,但煤矿领导仍然安排正常开展井下的各项工作,主要是煤矿负责人邓锋安排,在每次的调度会,并不谈及关于相关部门下达的停工整改指令,只是要求大家正常开展各项井下工作。我曾经给我的直接分管领导刘某提出过停产整改的建议,但刘某说要去请示邓锋,后来没有给我明确回复。在整改指令下达后,矿上负责人邓锋在调度会上继续安排井下的各项工作正常施工时,另外两名矿领导刘某和张某某未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在整改期间停工整改。

10、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掘进队于2013年元月份就在13302巷道进行作业的事实。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13302巷道在停产整顿期间进行作业的事实。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2日自己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共造成井下25名矿工死亡,22名矿工受伤。

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2日自己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

14、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证实:贵州玉马能源公司的合法采矿资质和邓锋为法人代表的事实。

15、玉马发(2013)1号文件《关于贵州玉马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层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邓锋负责马场煤矿全面建设工作,明确张某某为技术负责人,负责方案、措施制定及全矿井设计工作,制定每年度治水、通风、防瓦斯、防火、防煤尘、掘进等计划,是一通三防负责人,指导安全生产等。明确刘某为安全负责人。

16、水矿控股发(2013)7号文件、人便函(2010)22号文件、水矿发(2011)387号、人发(2010)29号、证明证实:2013年1月17日姚某某被聘任为水矿集团安全管理部部长。2010年6月7日,张某某任马场煤矿副总工程师。2011年10月15日邓锋被聘任为马场煤矿筹备处主任。2010年8月18日刘某任格目底玉舍中井煤矿副总工程师,2011年11月,刘某调至马场煤矿任副总工程师的事实。

17、现场检查笔录、(黔)煤安监水字(2012)第(C-099)号现场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证实:2012年12月11日,水城煤监局、水城县安监局、阿戛安监站对马场煤矿进行了安全检查,共查处15处安全隐患,要求马场煤矿停止井下一切采掘作业,邓锋对决定书、处罚告知书进行了现场签收。

18、现场检查记录、(水)安监管责改字(2013)第(MK-0118)号责令改正指令书证实:2013年1月20日,水城县安监局对马场煤矿进行了检查,共查处19处安全隐患,提出4条指令要求马场煤矿进行整改。要求立即停止13302、13301底板瓦斯抽放进风巷建设。

19、通知证实:马场煤矿生产科于2013年2月17日要求掘进三队对13302底板瓦斯抽放进风巷进行掘进的事实。

20、班前会议记录、13302底板瓦斯抽放进风巷揭煤期间补充措施(审批签字单、审批意见)、处理冒顶安全技术措施、棚架架设示意图、钻孔施工原始记录表、马场煤矿进尺完成情况证实:13302巷道施工相关情况。

21、马场筹发(2013)11号《关于格目底一号矿井(马场煤矿)安全隐患整改方案和措施的请示》、格矿发(2013)19号《关于对马场煤矿安全隐患整改方案和措施的批复》、《关于对马场煤矿筹备处安全隐患整改验收的批复》证实:2013年1月22日马场煤矿向格目底公司请示,针对2013年1月20日安监部门下达的整改指令,马场煤矿马场煤矿编制了整改方案和措施。格目底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批复,同意整改方案,请认真组织落实。

22、水矿股份发(2013)46号《关于对格目底一号矿井(马场煤矿)安全隐患整改验收的批复》、马场筹发(2013)12号《关于格目底一号矿井(马场煤矿)安全隐患整改申请验收的请示》证实:马场煤矿于2013年1月31日向水矿股份公司请示自身查出的11条隐患的情况整改完毕,请公司验收。水矿股份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批复,经验收整改完成。

23、水矿股份发(2013)86号《关于对格目底一号矿井(马场)安全隐患整改申请验收的批复》、马场筹发(2013)17号《关于格目底一号矿井(马场煤矿)安全隐患整改申请验收的请示》证实:马场煤矿于2013年2月25日向水矿股份公司请示,对2012年12月11日安监部门指出的安全隐患和存在问题的情况整改完毕,请求验收。水矿股份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批复,隐患和问题已基本整改完成。

24、水矿股份发(2013)78号《关于马场煤矿筹备处安全隐患整改验收的批复》证实:针对马场筹发(2013)12号《关于格目底一号矿井(马场煤矿)安全隐患整改申请验收的请示》批复,经验收,现已整改完毕,生产安全条件符合相关规定。

25、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许某某、许某学、崔某某、严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段某某、赵某某、闰某某、郭某、张某某、赵某某、樊某某、卢某某、卢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廖某、罗某、杨某某、余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死于生产事故的事实。

26、贵州玉马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马场煤矿3·12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调查报告证实:2013年3月12日20时7分,贵州玉马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马场煤矿13302底板瓦斯抽放进风巷发生特大型煤与瓦斯突出,造成25人死亡,22人受伤(其中重伤3人),直接经济损失2909万元。事故直接原因是13302底板瓦斯抽放进风巷处于地质构造带,在已揭露煤层有突出预兆的情况下,未采取防突措施,破碎顶板冒落导致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间接原因为:(1)马场煤矿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管理混乱。①拒不执行监管指令,违章指挥、冒险作业。对监管监察机构指出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整改完成的情况下,违章指挥工人在责令停止作业区域内掘进。②瓦斯治理、防突工作不到位。一是矿井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未实现专用回风,事故发生后造成人员伤亡扩大。二是13302底板瓦斯抽放进风巷掘进工作面在揭穿不明煤层、且出现喷孔等预兆后,不进行分析、补探,也未编制防突专项设计,未采取防突措施冒险作业。③违反建设施工顺序。④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未严格执行领导带班制度。未按规定配备总工程师和安全副矿长;由于矿级领导不足,带班领导不符合国家规定,事故当班,由安检站副站长入井带班。⑤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金佳“1﹒18”事故后,按照六盘水市政府要求全市所有突出矿井停止生产(建设)进行隐患自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建设);马场煤矿为尽快恢复建设,在排查隐患中避重就轻,且未将之前监管监察部门下达的隐患整改指令中通风系统不完善等重大隐患列入其中,而是随意排查了11条隐患上报股份公司申请验收。⑥事故后未按规定时间上报。(2)格目底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①机构不健全,人员配备严重不足。②未按要求对所属矿井进行监管。③对重大隐患督促落实不到位。(3)水矿股份管理层级不清,监管工作不力。……③复工验收流于形式。2月1日,针对马场煤矿停建复工申请验收,在未到煤矿检查的情况下,安全部负责人要求相关人员填写验收合格意见报公司领导批准后该矿复建;2月27日,安全部相关人员针对监察监管部门2012年12月对马场煤矿作出的“停止井下一切采掘作业”复工验收工作中,对文书指出的部分隐患未进行验收情况下,同意其复工。事故性质为,马场煤矿“3﹒12”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刘某(系煤矿副总工程师、安全负责人),对全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不到位,井下重大隐患长期存在;对不执行水城县安监局下达的监管指令及冒险作业的行为未制止。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张某某(系煤矿副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矿井防突工作管理不到位,对现场存在“一通三防”方面的重大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导致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未按规定组织编制13302底抽巷掘进工作面专项访突设计,未采取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邓锋(系煤矿董事长兼总经理)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在隐患未整改完毕的情况下,违章指挥工人冒险作业;矿井未建立防突机构,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不到位;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时间向有关部门报告。对事故发生和迟报负直接责任。姚某某(水矿集团安全管理部部长),2月1日,对马场煤矿申请复工验收,在未到煤矿现场检查验收的情况下,要求相关人员填写验收合格意见报公司领导批准该矿复工;2月27日,对监察、监管部门对马场煤矿做出“停止井下一切采掘作业”的复工验收中,在未针对文书指出的重大隐患进行复查验收的情况下,同意其复工,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建议对刘某、张某某、邓锋、姚某某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7、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贵州玉马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马场煤矿3.12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煤安监调查(2013)20号)证实:原则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这是一起责任事故。对刘某、张某某、邓锋、姚某某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赔偿协议书证实:贵州玉马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给在3.12马场煤矿事故中25位遇难者的家属每家103.6万元的事实。

29、赔偿收据证实:马场煤矿对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付款情况,其中死亡人员已赔偿24名的各103.6万元,死者闫某某的只付15万元。

30、马场煤矿说明证实:死者闫某某的赔偿已支付15万元,余款88.60万因闫某某亲属未达成分配协议,现尚在威宁县人民法院诉讼,故未处理终结。

31、贵州省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表证实: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罗本义等21人分别被鉴定为伤残九级至十级不等。

32、工伤赔偿协议、仲裁调解书、支付凭证证实:马场煤矿与事故受伤人员罗某某等22人签订赔偿协议及赔偿的情况,共赔偿受伤人员1157466.70元。

33、医疗机构收费发票证实:本次事故受伤人员在水矿医院医疗费用情况。

34、马场煤矿3﹒12重大事故经济损失统计表证实:3.12重大事故造成2909万元经济损失。

3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3月14日在马场煤矿办公室将邓锋、张某某、刘某拘传至水城县公安局进行讯问,同日对三人刑事拘留,姚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到水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36、邓锋检举立功材料:(1)水城县公安局阿戛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20日,该所收到邓锋的检举,称张某某、张某某有重大盗窃嫌疑,并一直派人跟踪,同年12月3日,邓锋又检举张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族路紫藤花园酒店505号房间入住,要求我所对其抓捕。我所立即安排警力赶赴市区,在邓锋等人的协助下,于当晚22时许在紫藤花园酒店505号房间将张某某成功抓获。经审讯,张某某对其盗窃行为供认不讳。(2)举报信证实:2013年10月20日,邓锋向阿戛派出所举报,其发现阿戛乡松绿村四组张某某、张某某有盗窃行为,先后在安顺盗有比亚迪汽车两辆、五菱之光汽车一辆,在六枝、阿戛等地盗有摩托车、耕牛等,并发现他们常在阿戛、水城场坝、盘县等地活动,其进行了跟踪。同年12月3日,邓锋又向公安机关反映,张某某入住藤花园酒店505号房间,愿意协助抓捕。(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张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4)张某某讯问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其讯问,其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在安顺盗窃五菱面包车、比亚迪轿车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3日在紫藤花园酒店505号房间将张某某抓获的情况。(6)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参与他人盗窃汽车的情况,涉案被盗窃物品价值23万余元。

37、被告人邓锋供述:自己是马场煤矿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也是马场煤矿的法人代表。2013年元月20日水城县安监局到马场煤矿检查,马场煤矿被检查出井下巷道支护不到位,301、302等巷道没有专用回风等多项问题,要求马场煤矿停产整顿及13302和13301的建设直到验收合格以后才能恢复生产。截止2013年3月12日发生事故为止,马场煤矿没有报请验收,也没有被批准生产。在整改期间马场煤矿一开始我们没有恢复生产,我们也制定了整改方案,于元月24日上报了的,一直整改到2月27日,我们矿便私自恢复生产了。2013年3月12日发生煤与瓦斯突出的地点(一号井13302)是属于要求整改的范围。当时我们太大意了,整改了一段时间后,我们认为根据经验来说整改得比较好,想着先生产再报验收。我在事故中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对整改通知书执行不坚决,没有督促分管安全的领导严格落实上级要求。矿上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到位,因没有进尺,就没有工资,进尺任务重,通风系统、防突、瓦斯治理方面存在的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当时两条瓦斯巷在掘专用回风巷,所以未将隐患列在整改方案中。

3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3年1月20日水城县安监局、水城县阿戛安检站到煤矿进行过检查,还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的内容涉及13302巷道的有13302底板瓦斯巷未实现独立通风,施工与安全专篇不符,探放水钻孔数量不足,探放水基点标注不明,无管理牌板,巷道内无备用风机及临时支护不合格等。2013年3月12日事故发生时,格目底公司没有对整改进行验收。

3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负责井下生产技术工作,因为马场煤矿没有总工程师,就代行总工程职责。分管通防科,具体管通风和抽采工作。水城县安监局于2013年元月20日对我们马场煤矿进行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要求我们整改,在整改期间,必须停产停业,在未整改完,没有经过验收,我们就进行生产,所以导致事故的发生。我认为造成这起事故的发生,未整改完毕就生产,邓锋应该负主要责任,我和刘某副总工程师应该负次要责任,因为我们有管理不到位的原因。

40、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其在水矿股份公司安全部任部长。马场煤矿将排查出的隐患问题及按水城县安监部门要求整改的情况报了部分问题到我们安全部。2013年2月1日马场煤矿申请验收复工,我没有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验收,就同意该矿恢复生产建设。在水城县马场3·12重大责任安全事故中,我应负安全监督检查不到位的责任。


邓锋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水矿集团公司党委组织部出具的邓锋现实表现材料证实:邓锋政治素质好,品性端正,有事业心、责任感,煤矿生产管理现场检验丰富,组织协调能力强,工作思路清晰。“3·12”事故发生后,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事故抢险救灾工作,防止事故及损失进一步扩大发挥了积极作用。2、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实:邓锋经贵州省人民医院2010年11月18日诊断为:(1)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乙型病毒性肝炎。及住院治疗的情况。3、马场筹发(2012)04号和10号文件证实:马场煤矿的机构设置及“一通三防”治理机构的设置情况。

刘某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水矿集团公司党委组织部出具的刘某现实表现材料证实:刘某政治素质好,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和协作精神。“3·12”事故发生后,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事故抢险救灾工作,防止事故及损失进一步扩大发挥了积极作用。2、2014年5月2日水城矿工报第四版刘某的文章证实:刘某在“3·12”事故发生后的反思、自责、愧疚、忏悔情况。

张某某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水矿集团公司党委组织部出具的张某某现实表现材料证实:张某某政治素质好,爱岗敬业,积极进取,认真履职。“3·12”事故发生后,立即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事故抢险救灾工作,防止事故及损失进一步扩大发挥了积极作用。

姚某某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水矿集团公司党委组织部出具的姚某某现实表现材料证实:姚某某政治素质好,有事业心和责任感。“3·12”事故发生后,从事故发生当天晚上,同市、县及集团公司有关领导一起在马场煤矿调度室指挥抢险救灾工作,并指挥和参与遇难矿工的现场搜救与善后处理工作。2、马场煤矿掘进工作面收尺报表及进度完成情况册证实:马场煤矿掘进工作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钟山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同意接收姚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互为印证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邓锋、刘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锋、刘某、张某某在明知煤矿调度室的人员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积极组织救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加事故救援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救援是三被告人的职责和义务。因此,三被告人积极组织、参与救援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姚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主动到水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被告人邓锋的辩护人提出邓锋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锋的取保候审期间,于2013年12月3日向水城县公安局检举涉嫌盗窃犯罪的张某某在逃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成功抓获,张某某涉嫌盗窃的犯罪数额为23万余元,依法认定为一般立功表现,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人积极参与救援,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锋、刘某、张某某、姚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拒不执行安全监察部门的监管指令,违章指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25人死亡,22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邓锋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邓锋、刘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各自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锋、刘某、张某某、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和参与救援,煤矿对伤亡人员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处理,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锋、刘某、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邓锋、刘某、张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姚某某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邓锋、刘某、张某某、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刑期届满时间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25天。)

二、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刑期届满时间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25天。)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刑期届满时间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25天。)

四、被告人姚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银良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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