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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式起重机倾覆损失460万元无亡人事故,冒用资质及无资质特种作业人员2人被判刑!贵4

2017-05-10 ABC安全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安市刑终字第174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某新,男,汉族,1979年11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2014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炳安,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伦,男,汉族,1991年9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因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8日释放。现在家。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某新、赵某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鲍某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查阅案件材料,讯问了上诉人鲍某新及原审被告人赵某伦,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鲍某新违反相关规定,冒用济南市顺诚重工有限公司相关资质,在未取得安装许可的情况下,违规组织安装贵安新区高峰镇沪昆客专大猫坡特大桥12号桥墩塔式起重机,因塔吊力矩限制器安装不合格,致使塔式起重机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2013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伦持伪造的《建筑塔式起重机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违反中铁十四局三公司“十不吊”的操作规程,在作业现场不具备夜间作业条件的情况下,冒险对塔式起重机实施吊运作业,并超载运行,导致塔式起重机在运行过程中颠覆倾覆,发生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塔式起重机损坏报废。西南成品油管道贵阳至安顺段G037+400处破损,燃油泄漏停输以及中铁十四局、平坝供电局等多家单位受损。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塔式起重机在作业时,由于违章运行,且力矩限制器未起到超载保护作用,致使起重机倾覆,且并认定沪昆客专第七标段“11.26”塔式起重机倾覆较大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新冒用济南顺诚重工有限公司安装资质,违规组织安装塔吊,且力矩限制器安装不合格,为未根据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的整改要求进行有效整改,其责任落实不到位。被告人赵某伦未取得塔式起重机操作资格,且在现场不具备施工操作条件的情况下依然操作设备,对吊运物品明显超载时没有及时停止吊运。二被告人的行为相结合造成塔吊倾覆,致多人受伤,西南成品油输油管道破损,成品油泄漏停输以及多家单位受损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相关工作人员仅依据工作联络单的反馈情况,没有实际查看设备便对本案涉案塔式起重机作出检验合格的报告,可能存在渎职的行为,查实后应当承当相应责任。但塔式起重机力矩限制器安装不合格是客观事实,是被告人鲍某新对整改意见落实不到位,没有实际查看整改情况造成的,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的责任不能当然转移鲍某新原始安装不合格以及整改不到位的责任。同时本案并非是使用过程中维护不到位造成的事故,故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鲍某新“安装不合格”构成本罪与事实不符,本次事故与鲍某新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系初犯、偶犯,且无前科劣迹,决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二被告人的行为无视国家法律,没有获得相关许可便从事特种设备行业,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危害,影响较大,不应宣告缓刑。故二辩护人关于宣告二被告人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质证意见,已在相关部门部分进行了说明,此处不赘述。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二、被告人赵某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鲍某新以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但均未达到重伤、经济损失未经鉴定评估、不应负主要责任、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鲍某新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违反相关规定,冒用有关资质,在未取得安装许可的情况下,违规组织安装塔式起重机,且因安装不合格,致使塔式起重机存在安全隐患。2013年11月26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赵某伦持伪造的《建筑塔式起重机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违反操作规程,冒险实施作业,并超载运行,导致塔式起重机倾覆,造成多人受伤,塔式起重机损坏报废。西南成品油管道贵阳至安顺段G037+400处破损,燃油泄漏停输以及中铁十四局、平坝供电局等多家单位受损的严重后果。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塔式起重机在作业时,由于违章运行,且力矩限制器未起到超载保护作用,致使起重机倾覆,认定沪昆客专第七标段“11.26”塔式起重机倾覆较大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同时查明,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沪昆客专第七标段“11.26”塔式起重机倾覆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及沪昆客专第七标段“11.26”塔式起重机倾覆事故调查报告、广州诚安信资产评估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关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西南成品油管道“11.26”贵阳至安顺段油品泄漏事故所发生的经济损失评估报告证实此次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应急抢险费用1610675.00元、改线施工费用1634284.99元、油品泄漏损失1426607.26元,共计460余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沪昆客专第七标段“11.26”塔式起重机倾覆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11.26”塔式起重机倾覆事故调查报告、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济南顺诚重工有限公司调查情况的函复、济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情况说明、贵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实函等证据。二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鲍某新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伦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上诉人鲍某新冒用他人资质,违规组织安装塔吊,安装不达标未合格,也未进行有效整改,致塔式起重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原审被告人赵某伦未取得塔式起重机操作资格,违反操作规程,冒险实施作业,并超载运行,导致塔式起重机倾覆。造成多人受伤,塔式起重机损坏报废,西南成品油管道贵阳至安顺段G037+400处破损,燃油泄漏停输以及中铁十四局、平坝供电局等多家单位受损的严重后果,直接经济损失达460余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于上诉人鲍某新所提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但均未达到重伤、经济损失未经鉴定评估、不应负主要责任、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同和应认定上诉人鲍某新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改判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实此次事故造成的460余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鲍某新在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接受讯问之前已经接受了事故调查小组的询问,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但应依法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量刑偏轻,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二审对此仅能予以维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佳 宏

审 判 员 陈 丽 馨

代理审判员 何    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祖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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