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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氧化碳事故死亡3人,主要负责人和厂长2人被判刑!冀3

2017-05-11 ABC安全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23刑初87号

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现住河北省平泉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平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4月14日被平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9日在本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唐山市,现住河北省平泉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平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4月14日被平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9日在本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凤艳,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泉县院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冠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崔玉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凤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作为企业主要负责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负责日常生产管理的厂长,对于平泉县金烨石灰厂的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该厂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不达标,在试生产过程中未配备固定和便携式一氧化碳报警器、窑顶部无有效通风设施、配备的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选型不正确。2015年10月13日6时许,平泉县金烨石灰厂工人朱兴山、张志、XX三人在石灰窑一号炉内维修设备过程中死亡,经鉴定,朱兴山、张志、XX三人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在平泉县金烨石灰厂的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情况下试生产,发生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没有异议,但李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某平时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此次犯罪属初犯。2、在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形。3、庭审中能自愿认罪。4、具有悔罪表现。5、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2、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当庭认罪悔罪。3、案发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4、本案的发生系过失犯罪,主管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5、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作为企业主要负责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负责日常生产管理的厂长,对于平泉县金烨石灰厂的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该厂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不达标,在试生产过程中未配备固定和便携式一氧化碳报警器、窑顶部无有效通风设施、配备的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选型不正确。2015年10月13日6时许,平泉县金烨石灰厂工人朱兴山、张志、XX三人在石灰窑一号炉内维修设备过程中死亡,经鉴定,朱兴山、张志、XX三人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对此次事故死亡的三个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自吸试防毒面具、防尘面具来源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自吸试防毒面具是在被害人朱兴山面部摘取,防毒面具标识无防护一氧化碳功能,扣押的两个防尘面具是在被害人XX、张志面部摘取;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13日13时56分,平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匿名报警称,当日6时许,平泉县金烨石灰厂工人朱兴山、张志、XX三人在石灰窑维修设备过程中疑似一氧化碳中毒身亡;

2、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平泉县金烨石灰厂"10·13"中毒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证实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在一氧化碳严重超标的情况下,看火工XX违反相关规定,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进入煤气危险区域作业,吸入过量一氧化碳中毒,安全员兼维修工朱兴山、出窑工张志冒险施救,导致事故扩大。间接原因为:企业项目无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等技术文件,未按环保局批复的要求建设,施工单位无相关资质,没有施工、监理等资料;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平泉县小寺沟镇政府对企业日常监督检查流于形式;县有关职能部门未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能,安全监管不到位;

3、扣押文件清单、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平泉县金烨石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古某某,地址为平泉县小寺沟镇汤道沟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为59991726-0;

4、平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现场勘查情况的说明及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因石灰厂窑内一氧化碳浓度过高,无法进行现场勘查,对石灰厂窑进行了拍照;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120出车记录及重大事件登记,证实此次事件120接电话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6点15分,出车时间为6点16分,到达时间为6点45分,跟车医生景某甲,护士李某某、出车司机为刘文,病人朱兴山、张志、XX死亡;

6、接受证据清单、协议书、承包协议书,证实平泉金烨石灰厂为古某某独资企业,2014年4月9日签订协议,将股权40%转让给李某,20%转让给景某乙,李某和景某乙负责全面生产经营。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景某乙将金烨石灰厂承 44 34186 44 15266 0 0 3782 0 0:00:09 0:00:04 0:00:05 3783包给李某经营,承包费40万元;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王某某的自然情况;

8、平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金烨石灰厂将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抓获;

9、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平泉金烨石灰厂已对三名死者家属给予了经济赔偿;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景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3日,平泉县金烨石灰厂三个工人在维修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其在金烨石灰厂有20%的股份,2015年4月1日其与李某签订协议,金烨石灰厂由李某和古某某负责经营,其每年得承包费40万元,厂子具体怎么分工不清楚;

2、证人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独资注册平泉县金烨石灰厂,2013年9月其与李某、景某乙签订转让股份协议,其和李某各占40%股份,景某乙占20%。2014年冬天其想撤资退股,他们二人口头同意但没有签订协议也没有实际交付资产。2015年4月其和李某协议每年给景某乙分红40万,其余盈利其和李某平分,景某乙不再过问石灰厂事宜。2015年10月13日早晨6点40分,李某通知金烨石灰厂有三个工人到窑上检修中毒;

3、证人邢某某(金烨石灰厂会计)、刘某甲和(某某、姚某甲(金烨石灰厂修窑工人)、刘某乙(金烨石灰厂技术改造工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3日早上金烨石灰厂三个检修工人检修石灰窑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以前有工人出现过一氧化碳中毒的情况,但不严重,喝点葡萄糖就好了,金烨石灰厂的老板是李某,负责全面管理石灰厂,厂长是王某某,王某某归李某管;

4、证人姚某乙(村医)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3日早上六点十分接石灰厂会计电话,说有工人熏着了,其到现场后,经检查张志、朱兴山、姚某甲均没有心跳、脉搏、呼吸;

5、证人景某甲(平泉县医院急诊室医生)、李某某(平泉县医院急诊室护士),证实2015年10月13日早6点15分二人值班时接120急救平台报警说小寺沟金烨石灰厂窑里有三个人晕倒了,约6点45分到达现场,经检查确认张志、XX、朱兴山三人均已死亡,根据情况怀疑是一氧化碳中毒所致;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其在古某某手里收购金烨石灰厂40%股份,景某乙在古某某手里收购金烨石灰厂20%股份,古某某只占股份不负责经营,景某乙负责厂子的外事,其负责厂子全面经营管理。2015年4月其和古某某负责厂子的经营管理,具体怎么分工没定,平时不怎么去厂子,每年给景某乙40万元,他就不负责厂子的事了。王某某是其找来负责厂子全面生产工作的,每个月给其开工资5000元。2015年10月13日早上6点多,厂子有三个工人在检修一号窑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了,一号窑是2015年3月份建设完成的,建完后一直在找环保部门验收,到出事的时候没有验收完,一直在试生产。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检查操作培训,其和王某某给工人讲过注意安全的相关事项。以前厂子出现过一氧化碳中毒的事,但都不是特别严重,从窑上出来吹吹风,喝点葡萄糖就好了;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金烨石灰厂管理生产的矿长,每个月工资5000元,因为2015年10月11日被环保检查停产,所以白天没开工,窑里的焦炭没有灭闷着来,2015年10月12日其告诉朱兴山、张志、XX去窑上维修设备,13日早上五点五十分听见张志在窑上喊,具体喊什么没听清,其与刘某甲和到窑上时,看见张志在一号窑门口趴着,在窑里发现朱兴山和XX,后来打了120,120的医生给三人做了心电图之后把三人拉走了。没看见厂里有规章制度和规定,没有安全检查制度和检查记录,没开过生产安全方面的会议,就是平时总对工人说注意安全,没有安全生产培训记录,防毒面具是其在事发前十几天在平泉一个店买的,店名忘了,当时不明白这些东西是分型号的,防一氧化碳的是5号罐白色的,其买的是褐色8号防氯、苯的罐。以前厂子发生过一氧化碳中毒,但都不太严重;

(五)鉴定意见:

尸体检验报告三份,证实朱兴山、张志、XX均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平泉县金烨石灰厂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致三名工人在作业时死亡,情节特别恶劣,该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李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二被告人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王某某为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亚金

代理审判员  张梦昙

人民陪审员  刘凤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中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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