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采运矿渣事故堵死1人,承包人和工头2人被判刑!冀7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26刑初87号
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经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3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被灵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2015年6月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灵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陈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兰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3月6日起,被告人樊某在被告人陈某甲承包的位于灵寿县陈庄镇某村的一处矿井内,雇佣甄某、刘某乙等工人违法采运矿渣,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2015年3月22日上午发生甄某在矿洞内干活时被矿渣掩埋致死的重大伤亡事故。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与甄某家属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樊某、陈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陈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6日起,被告人樊某在被告人陈某甲承包的位于灵寿县陈庄镇某村的一处矿井内,雇佣甄某、刘某乙等工人违法采运矿渣,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2015年3月22日上午发生甄某在矿洞内干活时被矿渣掩埋致死的重大伤亡事故。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与甄某家属达成和解。
另查,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樊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樊某供述:我是某村一处矿上的工头。2015年过年这段时间我联系阜平的甄某让他来矿上干活。2015年3月6号,甄某带着刘某乙、刘某甲来矿上干活。我负责在井下巷道的漏斗处用工具捅矿渣,让他们三个负责把从漏斗处捅下来的矿渣往井外运。第一天我就告诉过他们在井下干活一定不要往漏斗里钻,因为漏斗处是漏矿渣的,人钻进去很危险。3月22号,甄某、刘某甲、刘某乙三人9点半下的井,我下去顺着井下的巷道往那个漏矿渣的漏斗处捅矿渣去了,矿渣顺着漏斗漏下来,那两个矿工就开始清理矿渣,装车往井外运,我捅了有5分钟的时间,甄某说:如果你累了就下来我帮你捅矿渣,我告诉他捅矿渣的时候要站到漏斗侧面,不能往漏斗里钻,我看着他在侧面把矿渣顺着漏斗处捅下来,然后刘某乙、刘某甲就开始把捅下来的矿渣往井外运,我就出井休息了。刘某乙、刘某甲往井外运了3、4车矿渣的功夫,刘某乙就上来说甄某出事了,我下井后看到甄某被埋在漏斗里,我们就开始挖,把甄某挖出来时他已经不行了,最后在正定一处急救站医生说甄某已经死亡了。在矿井干活都带安全帽,危险的地方坐支护,干活儿全凭经验。在漏斗那里捅矿渣不能往漏斗里钻也是我当矿工的经验。这个矿所在的山坡是李家寨1队的地方,陈某甲承包这个矿有4、5年时间了,从谁手里承包的我不知道。甄某出事之前陈某甲就不让干了,我背着老板陈某甲私自让工人们干活。
我和甄某家属都同意私了这事,他家人说要150万,我负担不起,甄某家属报警了,我就准备自首。3月25日派出所工作人员和我约好,3月25日上午10点50分我被带到灵寿县办案中心接受询问了。
去年腊月我到矿上下井看,发现巷道深处的漏斗处还有很多矿渣,我就决定把这些矿渣运出去。2014年腊月我把发电机、电机等设备拉到矿上,找到老板陈某甲说要运出这些矿渣,如果他要就给我160块钱一吨。陈某甲说要,我就联系甄某和他说了在矿上干活的事,我告诉他要三个工人。正月十三甄某领着刘某乙和刘某甲到了矿上,我们谈好工钱,干了四五天,国土部门到矿上命令我们停止干活撤下设备。派出所的人排查过爆炸物品,3月20号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矿上把甄某带走了,这个矿没有开采手续,当时就告知不让我们干了。派出所带走矿工的事我告诉了陈某甲,陈某甲说形势紧不让我干了,我觉得没什么事,因为我的机器设备都还在,就偷偷的继续干,3月22号上午甄某就在井下出事了。甄某在漏斗处捅矿渣我给他做了示范,不让往漏斗里钻。出事那天,矿上有刘某乙、刘某甲、王某和苏某,刘某乙和刘某甲在井下运矿渣,王某和苏某是第一天来,我让他俩在井内固定用来支撑的木架子;左某甲、付建龙、左某乙都在井外,申大眼在甄某被抬出井外时就开着白色皮卡车在外面等着了,不知道是谁通知他来的。这个矿的老板是陈某甲,我是承包陈某甲的矿,我没有使用爆炸物品,我们拉的矿渣是以前旧洞子里留下来的。
2、陈某甲的供述:2015年3月22日,我的金矿矿井砸死一名工人甄某。事发金矿是2014年冬天我以5万元价格从李某手里买的,矿一直闲置着,2015年年初樊某开始采矿,甄某出事后停了。樊某经营这个矿,和我没有书面协议,矿上的工人是樊某找的,工人从矿井内运出来的矿石卖给我。事故金矿没有合法的采矿手续。这个矿一直是樊某实际经营的,矿工是否具备采矿资质,井下是否制定了相应的安全生产规定我不清楚。我买的这个矿没有在石湖金矿承包李家寨村坡地的范围内。我对甄某赔偿了54万元,这些钱都是我出的钱,我委托左某丁代我办理的,同甄某家属签订了协议。
3、证人张某甲证言:甄某在阜平县的金矿上干过活,在金矿上干活比较有经验。甄某和樊某以前认识,在李家寨村金矿上干活是樊某今年年前联系的我丈夫甄某,甄某找的刘某乙和刘某甲。甄某是正月十六也就是阳历2015年3月6日开始干的,平时都住在金矿上,期间甄某回了两次家,他说在金矿上拉渣干的活是包工。3月22日晚上11点半,樊某的父亲樊英贵打电话说甄某出事了,在矿上把甄某砸死了。后来我们就赶到了灵寿,甄某已经被放到了灵寿县火葬场,当时有樊某还有和甄某一块干活的工人刘某甲、刘某乙,还有两个人也在场我不认识。我要找矿上的老板,樊某说这事冲着他说,并且说第二天让老板来给办,第二天也就是3月23日下午我也没有见到老板,所以就报案了。听和甄某一起干活的刘某乙说,他们干活的金矿洞内有一个漏斗,漏斗内有矿渣,2015年3月22日上午十点半左右,漏斗内的矿渣漏不下来了,甄某去捅渣时,被漏下来的矿渣的埋住了。后来人们把他救出来,带甄某往灵寿走,走到慈峪的时候发现甄某身上已经凉了。他们就把甄某送到正定县医院,医生进行了抢救,但没有抢救过来。到灵寿后,我问樊某为什么上午10点半左右出事,晚上11点才通知我,樊某说碰到这么大的事就懵了,光顾着抢救甄某了。3月23日报案以后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和我们家属一块在灵寿殡仪馆看了甄某的尸表,工作人员初步认定甄某的死因是窒息死亡。
4、证人刘某甲证言:2015年3月4日开始,我在某村一个矿上干活,我们村的甄某介绍我来的,我不知道老板是谁。我们的工作是清理塌方的矿渣。2015年3月22日上午,我、甄某、刘某乙吃了早饭就到金矿竖井中干活。竖井深50米左右,到了底有一条横着的巷道,在巷道的四五十米处有一个最大口不到一米的方形漏斗,矿渣从漏斗往下漏,漏到地面上我们用铁锹装车。当时漏斗不漏矿渣了,甄某从漏斗下方钻上去用铁棍捅周围的矿渣,结果矿渣一下从上边掉下来好多,把甄某埋在了里面。我和刘某乙听见甄某的呼喊声,赶紧从漏斗下方扒矿渣,扒了一个小时左右,甄某从漏斗里漏了下来,当时甄某的身体还是热乎的,我们赶紧把他送到地面上,矿上出了一辆皮卡车,直接拉到正定县医院,过了不长时间,医生说甄某抢救不过来了。矿上没有使过爆炸物。我们下井干活,樊某只是笼统的说过注意安全,就是戴安全帽,没有安全规定。出事时有我、刘某乙、“老盼”、“胖子”还有一个山西工人。我们干活时只有一个安全帽,别的东西没有。公安机关来检查过,也告知过我们不让干了,但是现在活不好找,回家也是闲着,老板也让继续干,我就继续留下来干了。
5、证人刘某乙证言:我们干活的矿点在李家寨一处公路的东边,甄某就是在竖井下的巷道里出事的。是甄某找到我和刘某甲来这处矿点的,甄某说是他的表弟老盼介绍让我们来干活的。我们是2015年正月十六(3月6号)开始干。我们就是干短期活,没有签合同。甄某出事后,不知道是谁用几根树干把井口盖上了。看起来好像是没用着。我们干活没有使用过爆炸物,我们干活拉出来的矿渣,应该是以前塌方形成的,我们一直清理这矿渣,到现在也没清理完。我们下井时只带上安全帽,没有保护措施。矿井下的矿工,都不具备专业的采矿技能。
6、证人左某甲证言:今年过了农历新年的一天,陈某甲找到我说他在某村有一处金矿,一个叫“老盼”(大名叫樊某)的“大包”了他的矿。他让我去干活,去了负责从矿渣里捡矿石。他说一个月给我2000块钱工资,我同意了。我提出找我们村左某乙,让他过来帮我一起捡矿石。陈某甲同意了,答应一个月给左某乙3000块钱工资。到现在没给我们发过工钱。2015年正月十六左右开始干的,老盼他们把矿渣从矿洞里拉出来,我和左某乙把矿渣里的石头拣出来,矿石由陈某甲安排三轮车来拉,我在矿上开小铲车把矿石装到三轮车上拉走。3月22日我到了矿上,上午就出事了。当天上午10时许我正在矿上地面上,我听见矿竖井下有人呼救,我就赶紧下到竖井下边,听别人说有人被矿渣压在漏斗里了,我们扒了将近一个小时才把人从漏斗里扒出来。我们把人从竖井下送到地面上,矿上一个叫“大眼”的开车拉着出事那个工人往医院送,当时车上还有一个叫“老盼”的。出了事以后我们把甄某拉到正定急救站。到正定县急救中心后,大夫说出事那个工人抢救不过来了。后来把甄某的尸体放到了灵寿殡仪馆,老盼和甄某家属谈怎么处理这事,家属要求见矿上的老板,第二天中午陈某甲到县城和甄某家属见了面,当时他没有说他是老板,甄某家属开口要150万元。
7、证人左某乙证言:我干活的矿在陈庄镇李家寨村,矿上只有一个矿井,是一个竖井,井口是四方的,用木头挡着,井口上面用铁架子搭着一个卷扬机。金矿的老板好像是一个姓陈的,陈老板负责给发工资,当时说的是一个月三千元的工资,但是到现在还没有发过工资,一个叫左某甲的人找的我干活,加上我一共有六个工人,有我、左某甲还有四个阜平的人,我不知道叫什么。我今年正月十七左右来到这个金矿开始干活,别的工人把矿石从矿井上运上来后,我负责在地面上倒矿石,还有做饭,我干活时没有见过金矿使用爆炸物,矿上对工人就笼统的说过要注意安全,没有培训过。我在地面上干活,没有什么安全措施,矿井下的就不清楚了。
8、证人左某丙证言:我在某村东的这处金矿选场看门。该选场是2012年的时候一个南方姓杜的女老板建的,我儿子左某丙之前在这选场干活。印象中这个选场一直没怎么开,去年我脑血栓生病,五、六天前我儿子左某丙通知我过来看门,我才过来,这选场自我五、六天前来的时候就一直停着至今。这个选场院子里我估量着有150吨金矿石,院子西侧的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大概是2012年冬天上的,用来加工矿石的。
9、证人陈某乙证言:我听说北王沟的一处金矿砸到人了,出事的金矿在我村承包给石湖金矿的北王沟区域里。这处金矿是十几年前有一个河南人在北王沟开矿打的洞,后来承包期限到了,北王沟又流转到李家寨集体所有,直到石湖金矿于2006年和村里协商把北王沟坡地占用。石湖金矿占用北王沟坡地签署协议后,对这块区域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石湖金矿是否把该区域转包给他人我们也不知道。
10、证人张某乙证言:我是石湖金矿的工作人员,公司派我来说一下某村里面有一处矿点砸死人的事。2006年1月石湖金矿与李家寨签订协议后,石湖金矿石门矿区只在某村承包坡地范围内设有一处采矿通风口,做通风用,没有在该区域开过其他洞口和开采金矿,也没有承包给任何人。根据补充协议,我们承包范围是北王沟东至原黄金一选厂原矿区边界,出事的矿点在通风口东约一里地500米的距离,没有在我们承包的范围内。不知道出事矿点的经营者是谁。
11、证人申某证言:2015年3月22日上午9点的时候,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矿上出事,让我去看看。我开车到矿上大概10点、11点的时候,我刚停下车,看见几个工人已经把被砸的甄某从矿井抬出来了,我赶紧用电话跟陈某甲说了一下,陈某甲让我尽快把被砸的人往医院送,当我把人拉到医院的时候,医生经过抢救说甄某已经不行了。陈某甲把矿大包给了樊某,樊某出一吨矿石,陈某甲就给樊某相应的费用,而矿上的事都是樊某负责。这个矿没有合法的开采手续。下井采矿的工人没有相应的采矿资质。我不知道工人们下井作业是否有安全规章制度。陈某甲和我老板左某丁是朋友关系,有时候矿上设备有问题会让我去处理,我和陈某甲只是认识。
12、证人李某证言:2012年12月6日将某村的一块荒山以五万元的价格承包给陈某甲,时间从2013年1月至2030年1月。陈某甲承包我荒山说要在荒山上种核桃树,实际上就在那开采金矿。陈某甲矿上出事的矿在我承包给他的范围内。承包出去的地和石湖金矿没有关系,这块地是我2012年夏天承包村里的地,和石湖金矿承包村里的地不是一回事。
13、证人付某证言:我在陈庄镇某村的一处金矿负责在洞口开卷扬机,我就在那干了没几天,是“老盼”介绍我去干活的。2015年3月22日上午,工人在洞里干活时,从洞里传来呼救的声音,说有人被埋在洞里的漏斗里了,说着老盼和其他工人都下到洞子里面施救,等到把人救上来,那个人已经不动弹了。之后老盼等人把那个人往医院送,我没有跟着去。我在这个矿上干了3天左右,矿上没有安全生产的相关规章制度、操作规范,工人没有从事采矿作业资格。
14、证人左某丁证言:我受朋友陈某甲的委托与甄某的家属办理赔偿一事,赔偿对方五十四万元人民币,赔偿款是我出的钱,陈某甲借的我的钱。发生事故的金矿和我没有关系,矿是陈某甲的,他大包给樊某了。樊某没有委托我办理赔偿事宜。
1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2015年3月27日,灵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现场勘验笔录,制作现场示意图2张,拍摄现场照片13张,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
(2)辨认笔录:2015年5月27日辨认人樊某辨认出陈某甲是李家寨事故金矿的老板陈某甲。
16、鉴定意见
2015年4月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冀石物证尸检字(2015)2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根据尸表检验所见死者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根据尸表检验所见双眼球睑结膜点状出血点口唇、双手甲床紫绀,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为进一步明确死因,建议进行解剖检验(死者家属不同意)。
17、书证
(1)协议书和谅解书:2015年5月29日,甲方甄某家属张某甲、甄某甲与乙方左某丁签订协议书,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各项费用54万元。张某甲、甄某甲出具谅解书,樊某家属与其达成调解,表示对樊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2)2015年3月30日从灵寿县陈庄镇李家寨村委会调取的协议书:2006年1月3日河北石湖金矿与陈庄镇李家寨村委会签订协议书,陈庄镇李家寨村委会将李家寨村北王沟矿区租赁给河北石湖金矿,租用时间为十年(自200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
(3)2015年5月26日张某乙提交的河北石湖金矿与李家寨村委会占地协议补充说明复印件,关于北王沟区域占地范围分阳坡脚以上区域、北岔区域两片区域。
(4)2016年1月17日李某提交的协议复印件:2012年12月6日甲方李某将李家寨第一生产队除石湖金矿征收北王沟五号洞水注以下外,承包给乙方陈某甲。时间自2013年1月至2030年1月止。
(5)灵寿县公安局陈庄镇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2015年3月25日上午电话联系到樊某,樊某声称下午到陈庄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该所民警与樊某约定好于上午10时许在灵寿县北环蓝天宾馆门口见面,上午10时40分,樊某步行至蓝天宾馆门口,后民警于2015年3月25日11时10分许将被告人樊某带至灵寿县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过程中樊某无逃跑、阻碍、抗拒抓获及抗拒行为。
2015年3月22日李家寨事故案发后,经调查,陈某甲系该事故金矿的老板,后陈某甲于2015年6月3日上午主动联系该事故侦办民警,并于2015年6月3日13时到灵寿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投案自首、接受讯问。
(6)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同基本情况。2015年3月26日陈庄派出所出具证明,樊某无违法犯罪前科;2015年6月5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河东派出所出警证明,陈某甲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陈某甲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甄某被矿渣掩埋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时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案发后,被告人樊某、陈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合文
代审判员 李增福
陪审员 苏晓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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