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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后,无证醉酒后驾驶普通货车,发生事故,造成2人死亡,被判刑|豫2

2017-05-13 ABC安全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7月27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7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孟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亓立国、张晓楠,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亓立国、张晓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23时50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旧路改造封闭施工路段720公里+700米,被告人安某醉酒后违反施工安全管理规定,无证醉酒后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刘文义、张霞、高某乙、李某乙、仝耐芳等多名施工工人)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的封闭施工改造区域由东向西行驶中,车辆碰撞碾压前方桥面堆积的施工废料时造成车辆颠簸,致使在车后厢乘坐的施工工人刘文义、张霞、高某乙跌出车外,造成刘文义、张霞坠落桥下死亡及高某乙、李某乙、仝耐芳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责任事故。经认定: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义、张霞、高某乙、李某乙、仝耐芳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安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施工安全管理规定,无证醉酒后驾驶禁止载人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不持异议,表示悔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所在单位要求被告人等工人超强度施工,赶工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安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3时50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旧路改造封闭施工路段720公里+700米,被告人安某无证醉酒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刘文义、张霞、高某乙、李某乙、仝耐芳等多名施工工人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的封闭施工改造区域由东向西行驶,车辆碰撞碾压前方桥面堆积的施工废料时造成车辆颠簸,致使在车后厢乘坐的施工工人刘文义、张霞、高某乙跌出车外,造成刘文义、张霞坠落桥下死亡及高某乙、李某乙、仝耐芳、安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认定: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义、张霞、高某乙、李某乙、仝耐芳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协商解决,被害方对被告人安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恳请司法机关从轻、减轻或不予追究安某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

高某乙是死者张霞的丈夫。高某乙在桥梁上清理土渣,乘坐豫C×××××号货车准备前往下一个施工地点,车上拉的施工设备,高某乙坐在后车斗,胸部、腿部、头部受伤。肇事方已对张霞赔偿到位,高某乙不再追究肇事司机的法律责任,不再做轻重伤和伤残鉴定。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李某乙是连霍高速公路1标段的临时工,主要是清理垃圾。6月7日23时许,一个外地司机驾驶豫C×××××号货车从连霍高速河沟大桥处载李某乙等人换地方干活,施工拉的设备装满了车厢,驾驶室带司机、李某乙坐了4个人,后车厢坐了5个人。在过河沟大桥时,李某乙发现前方桥面有施工垃圾,司机直接开过去撞到并碾过这些垃圾堆,车猛的上下跳跃,李某乙头撞到车顶部、头流着血,吵着司机才把车停下来。司机下车后跑到后面,发现后车厢有2个人不见了,司机就坐在地上。后肇事方已赔付李某乙,李某乙不再追究肇事司机的法律责任,不再做轻重伤和伤残鉴定。

3.被害人仝耐芳的陈述。

6月7日23时许,仝耐芳乘坐豫C×××××号货车去下一个地点干活。司机喝酒了,后车斗上拉的柴油机、管子、施工工具。仝耐芳在副驾驶上坐着,车上一共9个人,4人在驾驶室,5人在后车斗,路过大桥时,仝耐芳看到土堆提醒司机,司机也不知道听没听到,车压着土堆过去了,仝耐芳在车里碰了一下,紧接着压过第二个土堆,司机把车停下来去看后面人的情况。仝耐芳脖子、腰、脚受伤。后肇事方已赔付仝耐芳8000元,仝耐芳不再要求做轻重伤或伤残鉴定,请求对安某从轻处罚。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6月7日23时许,李某甲坐在豫C×××××号货车后车斗上去下一个地点干活,车上拉的柴油机、施工用的工具,行驶至大桥时,车突然抖了一下,把坐在车斗侧面的3个人直接抖了下去,晃晃悠悠的往前走了一段才停下来。

5.证人高某甲的证言。

高某甲系乘车人张霞的儿子。因张霞的死亡,肇事方已赔付了67.8万元,张霞的家属对安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安某从轻处罚。

6.证人刘某的证言。

刘某系乘车人刘文义的儿子。因刘文义的死亡,肇事方已赔付了67.8万元,刘文义的家属对安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安某从轻处罚。

7.证人胡某的证言。

胡某是连霍一标项目伸缩缝承包负责人。6月6日,项目部总工陈伟通知胡宾6月7日必须完工,胡某告诉安某加班。6月7日23时许,安某酒后招呼工人上工程车去下一个工地干活。

8.证人杨某的证言。

杨某是连霍高速路面一标项目部负责人,一标项目部主要工作是路面加宽、改造,一标的上级业主是河南弘阳高速发展有限公司。弘阳公司要求一标在6月15日前交工,这才加班赶工期。6月8日凌晨,胡某通知项目部发生事故,项目部给杨某打的电话。0时30分许,杨某到达事故现场,胡某对杨某说,司机驾车撞到施工垃圾堆上,车辆跳跃,造成车后厢乘坐的3人掉出来,其中2人跌落桥下死亡、1人受伤,驾驶室还有3人受伤。杨某听胡某说豫C×××××号货车是胡某租的,平时有驾驶员,因驾驶员不在,由安某临时驾驶,安某是胡某的带班。杨某代表一标项目部和胡某积极处理事故。

9.被告人安某的供述。

安某负责向阳沟河沟伸缩缝的改造。安某是从连霍一标段项目分给胡某手里接的活,一标段项目部一姓蔡的经理和一姓李的技术员通知安某赶工期、晚上加班。因为白天干活太累、晚上还要加班,安某喝了2瓶啤酒。23时40分许,安某驾驶豫C×××××号货车,驾驶室带安某4个人,后斗坐了5个人,车辆颠了一下,坐在后斗的3个人中有2个人跌落桥下、1个人卡在桥中间。安某急忙下车往后跑去查看,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并说有人掉下去了,安某就瘫到地上什么都不知道了。路上的施工垃圾是安装伸缩缝、安某们改造伸缩缝遗留的垃圾。安某会开车,但没有驾照。事故当天,杨某来现场督导安某们加班加点,项目部技术员一直都在现场。豫C×××××号货车是安某租车主焦胜利的。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1.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安某血液乙醇情况说明。

检验结果为:所送安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3.7mg/100ml。鉴定意见为:刘文义、张霞的损伤摔跌可以形成,推断死亡原因为复合伤。

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

证明刘文义、张霞均已死亡。

13.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

证明安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月7日23时50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旧路改造封闭施工路段720公里+700米处,安某驾驶豫C×××××号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封闭施工改造区域)由东向西行驶中,车辆碰撞碾压前方桥面堆积的施工废料造成车辆颠簸,致使在后车厢乘坐的刘文义、张霞、高某乙跌出车外,其中刘文义、张霞坠落桥下,造成车辆受损,刘文义、张霞死亡,安某、高某乙、李某乙、仝耐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义、张霞、高某乙、李某乙、仝耐芳不负事故责任。

15.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证明2015年6月13日,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LM-1标段项目经理部(项目部伸缩缝施工队负责人:胡某)已分别与刘文义、张霞的家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分别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7.8万元,被害方分别出具了对肇事司机安某的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安某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再要求追究安某的民事责任。

16.抓获经过。

6月7日23时55分许,该大队指挥中心接警,8日0时20分许民警到达现场并将安某带回交警队询问,7月27日抓获安某。

17.扣押物品清单,放车证存根。

高速交警大队6月8日扣押豫C×××××号轻型货车,7月23日放行。

18.机动车行驶证。

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焦胜利。

1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高速交警未查询到身份证号码为133001197112292811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20.安某的身份及户籍证明。

证明安某的自然身份状况,无犯罪前科。

21.李某乙、仝耐芳、高某乙、张霞、刘文义、高某甲、高欠欠、刘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证明张霞、刘文义、高某乙、李某乙、仝耐芳的自然身份状况及张霞、刘文义的家庭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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