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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电线下面建房屋,导致触电死亡1人,房主和承包商被判刑|豫3

2017-05-13 ABC安全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3年9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3年9月30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阳,河南省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3年9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3年9月30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豪,河南省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曹阳、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崔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在正阳县大林镇蔡庄村承包被告人吕某某的建房工程(该建房工程系高压线保护区内且未经审批私自建房工程),雇佣被害人朱某甲等人为其打工。2013年9月7日上午11时许,朱某某无建筑承包资质,其承包吕某某自建房工程施工过程中,四周无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工人施工过程没有必要的安全防护,导致朱某甲在施工过程中触碰高压线,造成朱某甲被电击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的死亡符合电击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吕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曹阳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朱某某应认定为自首。

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3、系过失犯罪。

4、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崔豪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系无建筑承包资质的个体建筑商。2013年年初,被告人吕某某未经审批欲在自己承包的正阳县大林镇蔡庄村责任田建房居住,与被告人朱某某私自协商好建房事宜后,朱某某雇佣被害人朱某甲等人为其打工并开始施工。期间,因该建房工程在高压线保护区内,正阳县皮店乡电管站的电工潘某某到其工地上,口头告知不能在高压线下建房,否则非常危险。但二被告人轻信只要小心注意就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既没有停止建筑,又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仅仅口头提醒工人注意安全,导致2013年9月7日上午11时许朱某甲在施工过程中,触碰到高压线被电击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的死亡符合电击死。

案发后,朱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就民事赔偿和吕某某一起,到正阳县公安局大林派出所与被害人的家人进行协商未果。2013年9月16日,二被告人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大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

2014年1月14日,朱某某、吕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朱某甲的家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6万元,吕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7.5万元。赔偿款给付后,被害人的家人向法院写出书面申请,表示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请求对其量刑时能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朱某某承包给我建房。我没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办理准建证。我交的有土地罚款票。今年2月,我给房子下脚时,皮店电管站的电工潘某某到我工地上,口头给我说不让在高压线下建房,我说高压线离建的新房有3-4米远,出不了事。2013年9月7日上午,朱某甲在新建房处干建筑活时,举起来的脚手架上端碰着房子上空的高压线了,被高压电打死了。建房时,我也意识到房子上方的高压线有可能电死人,但抱着侥幸心理只是口头提醒干活的工人小心点,别碰着高压线了。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大林镇蔡庄村蔡庄东队吕某某家盖新房是我承包的建筑。我是承包建筑的老板。朱某甲是给我干建筑活的工人。2013年9月7日上午11.30分左右,朱某甲从房子上缷钢管结构的脚手架,往四轮车上装,拿着5、6米长的钢管走动时,不小心碰着房子上方的高压电线,被高压电打死了。在建房时,我没有见到电工。吕某某给我说过有高压线,让小心些。我也意识到危险,所以平时干活时,也提醒工人注意,别碰着高压线了。朱某甲出事时,我上街赶集不在现场,知道后我立即赶到现场,并打110电话报警和打120电话求救。

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听带工老板朱某某说,今天上午十一点左右,我儿在工地上把拆下来的钢管往四轮车上装时,触到高压线被电打死了。后我到现场,看到我儿躺在房子门前的地上,两只脚上的脚指头都已经烧焦了,脚上的袜子,运动鞋也都烧破了,人已经死了。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上午,我和朱某甲、孙某某按照老板朱某某的安排,开着四轮到吕某某的建房工地上卸建筑工具,包括竹排和钢管做的脚手架。我和孙某某在房子二楼往下卸竹排和脚手架,朱某甲在地上负责往拖斗里装,拖斗快装满时,他双手举着一根五、六米长钢管准备往拖斗装时,钢管的上端连着由此经过的高压线了,我见他连人带钢管被高压线吸着动不了,直立立地站在那,钢管连着高压线的地方冒火星子,朱某甲的两只脚处冒着烟,我知道他被电打着了。我和孙某某就急忙下楼,还没等我俩到楼下,一个过路的群众(后知道他叫吕某甲)正好经过,吕某甲从地上抓起一个竹排往朱某甲身上推,把朱某甲连人带钢管推倒在地上,我和孙某某过去看见朱某甲脚上的白色运动鞋都已经烧破了,吕某甲和我喊他、推他的身体,他也不吭声,身子也不动,两只眼睛睁着。我感觉到朱某甲可能不行了,就赶紧让人给朱某某打电话,在场的群众很快又把蔡庄村卫生所的医生找了过来,医生检查后说朱某甲心脏已经不跳了,脉搏也没有了。随后朱某某就赶了过来。他慌的又是打120,又是打110的。后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

5、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从大林街上赶集回来,经过吕某某新建楼房门口时,看见一个男的双手握着一根五、六米长的钢管直立着在地上不动,顺着钢管往上看,见钢管的上端与经过的高压电线连在一起,并且连接处不断的冒着火花。我立即意识到这个男的被高压电线通过钢管吸着了。我赶紧拿起一个竹排把他带钢管推倒在地上。倒地后,和他一块干活的两个工人也从楼房里跑过来了,我和两个工人围上去看,见他的脚上的运动鞋烧的还在冒烟,我赶紧把鞋脱掉,见袜子都烧烂了,露出来的脚指头已经烧焦了。他的工友喊"朱某甲、朱某甲"的,他也不吭声。随后有人把俺蔡庄村卫生所的潘某甲医生找过来,潘医生检查后说他心脏已停止跳动了。这时,包工头朱某某赶过来了,他慌的干这干那的。我就知道这些情况。

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上午十一点左右,有个村民打电话说,蔡庄东队吕某某盖楼房门口的高压线那,打死一个工人。我立即骑着摩托车赶到事故现场。当时已经围了很多村民,见在地上平躺着一个中青年男子,两个眼珠子瞪着,嘴唇乌紫的,听在场的群众说村卫生所的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没有救了。我就立即给负责蔡庄村供电的皮店乡电管所所长打电话汇报了情况。建房时我曾口头告知他们不能在离高压线近距离内施工建房,非常危险。

7、正阳县大林镇村镇发展中心证明,证实吕某某未办理规划和准建手续。

8、正阳县电业局情况说明,证实按照《电力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得兴建筑物、构筑物。

9、正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证实朱某某2013年1月至今未以任何单位名义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10、户籍证明,证实朱某某、吕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前科证明,证实朱某某、吕某某无刑事犯罪前科。

12、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大林派出所民警高坡、王景军证实,2013年9月16日上午,朱某某、吕某某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

1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等证据亦在卷佐证。

14、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1月14日,朱某某、吕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朱某甲的家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6万元,吕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7.5万元。赔偿款给付后,被害人的家人向法院写出书面申请,表示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请求对其量刑时能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吕某某明知高压电线下面不准建筑房屋,仍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高压电线下施工建房,且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导致一人触电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朱某某、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事故发生后,朱某某赶到现场立即打电话报警,后和吕某某一起多次与被害人的家人就民事赔偿进行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朱某某、吕某某二人自动到大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属过失犯罪,无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吕某某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某、吕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向东

审判员  陈全国

审判员  乐 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祁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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