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泰研析 | 从影视投资合同角度看影视投资的法律风险
「引言」
Foreword
随着我国居民消费水平和精神文化需求的不断提升,我国影视市场不断发展壮大,越来越多的机构和个人投资者开始涉足影视投资领域。影视投资作为一种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方式,其中的法律风险相较于一般的投资方式也较多。影视投资合同是影视投资的核心文件,对于投资者和影视公司双方的利益而言至关重要。因此,从影视投资合同角度了解影视投资的法律风险,从而规避和减少相关风险,对于影视投资者和影视公司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影视投资合同的类型、性质、关键条款以及影视投资的结算依据、风险防范等方面分析影视投资合同及影视投资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风险规避策略,以求为影视投资相关方提供风险防范的法律建议。
一、影视投资合同的类型
除按照以上方式分类外,按照具体权利义务的不同,影视投资合同还可分为制片合同、发行合同、演艺合同、版权转让合同等,该类合同的当事方为影视作品的制片方、发行方、演员、版权所有方与投资方。对于其含义及具体的合同内容,由于不是本文的研究重点,故不进行赘述。
二、影视投资合同的性质
(一)认定影视投资合同性质的案例
通过对大量裁判文书的检索,笔者发现影视投资合同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的不在少数。
二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收益具有保底性,且原告不参加被告的经营管理,对经营损失亦不承担风险,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借款合同。涉案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在协议中约定了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特点,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
类似的还有(2021)浙0203民初2472号案件。该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夺命铁券〉股权转让服务协议书》载明,该影片总投资额为20000元,被告将该影片0.4%股权转让给原告,价款人民币20000元。之后双方又签订附加协议一份,约定:若该影片未能在预期时间内取得票房收益或不论是否上映,被告承诺原告投资周期到期后退还原告全部投资本金,并给予原告相应年化补贴,则原告退股。投资周期为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共365天;享年化12%收益补贴。
对此,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认为,该份股权转让服务协议书名为股权转让,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保底收益,故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除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进行审理外,部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会根据合同的具体条款,将影视投资合同认定为无名合同进行审理。
例如,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2021)京民终633号案件中,原告与被告就投资电视剧相关事宜签订了《电视剧<大秦女首富>联合投资合同》,合同对投资、摄制、署名、收益、版权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收益条款约定“乙方(原告)对该剧的投资收益按照保底收益45%(税前)计算,即乙方投资收益为投资额6000万×45%。乙方自本剧拍摄完成之日起,享有回收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电视剧的全部摄制、发行及报批送审工作均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既不参与,也不享有支配、控制的权利。原告的合同义务主要为支付本金6000万元,合同权利主要为到期收取本金和固定收益。且根据合同约定,无论电视剧是否发行,是否产生收益,原告均可到期收取保底收益,有违投资活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更符合民间借贷合同中关于利率约定的特点。最终认定本案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名为收益,实为利息。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合同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并因保底收益率约定过高,将保底收益率调整为了年利率24%。
二审法院则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主要体现为一方出借资金、另一方偿还本金或者本息。本案中,合同约定原告除享有投资收益外,还享有电视剧的署名权、衍生品开发收入由双方按比例分享、该剧若获奖其荣誉由双方共享等权利,其与典型形态下的民间借贷合同存在明显区别,应属于合同法下的无名合同。二审法院最终按照无名合同进行了审理和判决。
(二)认定影视投资合同性质的因素
从以上案例我们可知,影视投资合同的性质认定,其中关键的因素是投资人是否仅出资而不承担风险,是否真实参与到投资项目中,是否在投资项目中享有有别于固定收益的其他权利等。例如在(2021)京民终633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虽以双方不存在共担风险的情形认为争议合同系民间借贷合同,但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具有署名权、衍生品开发收入等权利,该等权利有别于民间借贷合同权利,故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
究其原因,民间借贷是一种简单的资金融通行为,而影视投资系将资金或其他财产性权益投入某个实体或活动中的经营行为。影视投资中,投资方不仅有获取浮动收益或固定收益的目的,也有获取作品署名权等权利的目的,被投资方的目的也不仅限于进行资金融通。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影视投资是一种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方式,其收益率往往较高。若影视投资合同最终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则投资方享有的收益率将受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限制,这实际并不符合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
因此,投资者在订立影视投资合同时,应当寻求专业的法律意见,并根据自身的投资目的设计相应的合同条款,以避免在诉诸法律时出现合同性质方面的争议。
三、影视投资合同的关键条款
1. 影视作品信息
投资方式包括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等,具体而言,投资者可能通过投资享有影视公司/项目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或取得固定收益,或取得项目一定比例的收益权。部分影视投资合同中,投资方还会对投资款的用途进行约束,以防被投资方挪作他用。
利润分配条款则详细描述了投资项目的利润分配方式及利润分配时间。利润分配方式包括股权分红、定期支付本息及结算后分配收益等,该部分也将很大程度上影响影视投资合同的性质。
而对于利润分配时间,部分投资者在影视投资合同中并不重视,甚至会出现许多约定不明的情形。例如在影视投资合同中约定“电视剧回本后六个月进行利润分配,以主控方为准”,这一类的约定不仅会极大增加己方举证的难度,也会使自身处于极为被动的局面,应予以避免。
在一个成熟的影视投资项目中,项目主控方会对项目的支出进行预测和把控,包括项目宣发费用、制作费用等。一般而言,影视投资合同会约定在项目预算超支时,项目主控方则应当向其他方提供明细及账单,并在一定额度内由一方或多方追加投资,超出该额度的,则由项目主控方自行承担。
而在结算环节,影视投资合同一般会约定由发行方按照一定频率和期限向其他投资方进行报账和提供结算报表。同时,在结算报表出具后,其他方对结算有异议的,有权提出审计。
需要注意的是,影视投资合同应当对项目收支的主控方、管理方以及项目报账和结算周期进行明确约定,避免因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导致项目在制作或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进而影响作品的制作进度。
为便于知识产权的运作,影视投资合同中一般会有影视投资各方一同授予某一方作品发行权,该发行权不仅包括在院线或平台发行放映影视作品的权利,还包括音像制品出版发行、衍生品授权许可及其他可能产生收益的许可权利。同时,发行方还可能被授予宣发及维权的各项权利。
在该部分中,影视投资合同不仅需明确约定知识产权运作的主体(即发行方)及具体内容,还需约定知识产权运作的收益分配。例如,发行方因需要承担作品发行及其他发行相关的工作,其通常会取得一定比例的发行代理费;除此之外,电影作品在院线下映后,可能还会在网络平台继续播放,该部分产生的收益也需进行相应的约定。
四、影视投资的结算依据
在实践中,影视投资的结算依据根据影视作品的类型及发行放映载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对于院线电影作品而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加强电影市场管理规范电影票务系统使用的通知》及《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电影资金办负责建立全国电影票务综合信息系统,电影专项资金的金额按电影票房收入的5%确定,而此处的电影票房收入按全国电影票务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数据核定。因此,全国电影票务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数据可作为院线电影作品的结算依据。我们再通过一个司法案例作进一步了解:
在(2020)川知民终337号案件中,原、被告就电影《诡梦凶铃》的结算金额产生了争议。原告主张,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四川省管理委员会在由电影资金办落款和签章的复印件上签注“此原件存四川省电影资金办”后加盖印章,根据该复印件记载的内容,影片《诡梦凶铃》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25日,在电影资金办“全国电影票务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显示的累计票房为10093948.04元,但该说明记载“此数据为统计数据,不可作为会计结算和法律诉讼依据,仅供参考”。而被告主张根据电影资金办公布的票房数据,该片公映周期共30天,总票房3148836.04元,净票房共计2886575.36元。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影资金办的说明系统计数据,通常是指通过科学的抽样、分析、计算所得出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客观真实的一种数据,但数据提供者明确指出数据不可作为会计结算和法律诉讼依据,故不予采纳,进而以被告主张的总票房金额进行了判决。
而二审法院认为,电影资金办系经中编办批准成立的中央宣传部直属事业单位,其职责之一为汇总统计电影票房,提供相关数据,故该机构统计的票房数据具有相应的依据,本案应当以电影资金办提供的票房数据认定诉争影片的票房总收入,并因此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可见,电影资金办提供的票房数据即全国电影票务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所载明的票房数据不仅是院线电影结算的重要依据,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其也是权威依据。
而对于在网络平台发行放映的影视作品,则需要根据具体网络平台的分账合作模式确定影视作品的总收益。具体可见各大网络平台的分账合作模式说明,本文不再赘述。
五、影视投资的风险防范
从前文可知,在签订影视投资合同之前,投资者和影视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影视投资合同及影视投资的法律风险,并采取一些措施来避免或减少风险的产生,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TAHOTA
结语:
由于影视投资合同的法律风险不仅影响投资者和影视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还可能影响整个影视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笔者建议,在影视投资中,投资方和影视公司都应当注重法律意识,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合理的投资策略,建立诚信合作关系,通过完善影视投资合同的条款来减少争议,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和法律纠纷,以共同推动中国影视产业的健康发展。
作者简介
万思诚 律师
业务领域:文化娱乐、数字经济、证券上市与资本市场
黎钟文 律师
业务领域:文化娱乐、刑事辩护与刑事合规、健康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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