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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季 | 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新规之合规要点解读

欧阳秋月陈上鉴等 泰和泰律师 2023-08-25

/ 引言 /


为维护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保护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核心价值,2019年3月20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人遗条例》”),对涉及我国境内的“人类遗传资源样本”的采集、保藏、利用、对外合作以及跨国出境等活动作出了合规管理要求。2021年4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以下简称“《生物安全法》”)正式实施,自此人类遗传资源作为生物领域的重要因子,在国家安全领域的地位进一步明确。


2023年7月1日,国家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颁布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开始施行,2023年7月14日,科技部更新了人类遗传资源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备案以及事先报告范围和程序,共发布了六个指南文件(以下合称“《行政指南》”),内容涉及人类遗传资源采集审批、保藏审批、国际合作审批及备案、对外提供和开放事先报告,就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的相关事项作了明确和细化。上述法律文件的实施意味着我国已基本确立了以《生物安全法》为核心,并组成生物安全相关各领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标准体系等层次较分明、建制日趋完备的生物安全法律框架,同时标志着我国对于人类遗传资源保护工作进入常态化的监管阶段。


本文将重点阐述和梳理《实施细则》与《行政指南》对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的最新要求,以期让生物医药领域企业了解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的最新监管动向、对人类遗传资源活动的监管规定有更清晰的认知。


一、人类遗传资源的认定标准


根据《人遗条例》第二条[1]的规定,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人遗条例》对“人类遗传资源”的定义较为宽泛,监管者并未明确划定其边界,实践中产生了较多争议。科技部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在2022年3月与4月连续两次发文,针对实践中申请人在办理人类遗传资源行政审批和备案事项时咨询的常见问题进行了回应。在答复“仅收集临床数据是否需要申报采集许可”时,对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范围进行了限缩,依据该答复意见,“不涉及人群基因研究的临床数据(如血常规、尿常规、肝肾功、血生化等一般实验室检查信息,身高、体重等生长发育指标,问卷信息,影像学/图片结果数据等)无需申报人类遗传资源采集许可审批”,即不属于人类遗传资源信息。


本次颁布的《实施细则》,对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范围作出了细化,从正面指出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包括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人类基因、基因组数据等信息资料,亦从反面将临床数据、影像数据、蛋白质数据和代谢数据排除在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范围外。


同时,《行政指南》进一步对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信息作了列举式说明。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包括所有类型细胞、全血、组织/组织切片、精液、脑脊液、胸/腹腔积液、血/骨髓涂片、毛发(带毛囊)等,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包括基因、基因组、转录组、表观组及ctDNA等核酸类生物标志物等数据信息,以及与此数据相关的疾病、人种等关联信息。从《人遗条例》到《实施细则》再到《行政指南》,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不断对人遗资源范围的限缩,我们理解其立法用意是将人类遗传资源的监管回归到“人类基因、基因组数据”的本质,将实践中认知模糊的人类遗传资源相关申请予以排除,判断标准的核心基于该信息是否与基因、基因组数据相关。


这一原则性判断标准不仅回应了生物医药行业经常遇到的诸如“生物标志物数据以及核酸类生物标志物等与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相关,但又不包含人类的基因或基因组数据的信息如何定性”的问题,同时也使得有采集、保藏以及对外提供人遗资源需求的中方或外方单位有了更明确、可操作的指引,也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行政资源,在确保国家安全的前提下,促进人遗资源的利用。



二、中方单位和外方单位的认定标准


从维护国家安全的目的出发,人类遗传资源监管体系对外方单位作出了严格限制。《人遗条例》禁止“外国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但并未对“外国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作出定义。最新施行的《实施细则》第十二条[2]对外国组织作出了进一步的界定,从两个层面明确了“外方单位”的定义:


1.将“外方单位”的定义由“外国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实际控制的机构”调整为“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实际控制的机构”,同时明确指出“设在港澳的内资实控机构视为中方单位”。这样的调整方式意味着,港澳组织、个人设立或实际控制的机构在大陆范围内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相关活动将受到与外国组织同等的管理。


2. 从“实际控制”角度进一步细化规定了“境外组织、个人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的判断标准,并明确了“实际控制”的概念不仅限于持有表决权50%以上表决权,还包括通过其他方式代持或通过VIE结构施加影响力的情形。从《实施细则》不难看出,科技部对“外方单位”的认定偏向于实质重于形式。但是,《实施细则》并未给出完全确定的指引,还有许多问题需要回应。比如,如果实际通过VIE方式控制“境外(拟)上市实体”的是中国籍创始人或内资实体,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其应当不落入“外方单位”范畴,然而这样的实体最终能否被科技部认定为“中方单位”,仍有待于科技部对于“视为中方单位”的“设在港澳的内资实控机构”如何把握。


引申:以下两类企业如何认定属于中方单位或外方单位?


中外合资企业:如其境外组织/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权益不足百分之五十,且如能论述该等境外组织/个人享有的表决权/权益或者其他安排不足以对该企业的决策、管理等行为进行支配或者施加重大影响的,则该中外合资企业应该有望不落入“外方单位”的范畴。相应的,该中外合资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笔者理解应当属于“中方单位”。


Veto与支配/施加重大影响的关系:在实践过程中常见的PE/VC交易,一些从持股或者权益上不构成控制的外资股东,有时会拥有董事提名权,并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层面单独或共同对一些特定事项具有一票否决权或者反向否决权。从人遗监管的角度,在论证外资股东是否能“足以对机构的决策、管理等行为进行支配或施加重大影响”时,需要衡量哪些因素?是否有相对统一的标准?笔者期待监管部门进一步出台明确的规定。



三、人类遗传资源的监管部门以及申报系统


《人遗条例》规定了由科技部负责人类遗传资源的管理活动,各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进行管理,但并没有说明何为“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活动”、何为各省级科技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实施细则》首先明确了科技部负责全国人类遗传资源调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管理工作,同时又规定各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可以在本区域内进行人类遗传资源的日常监管、相关调查、行政许可等工作。


在实践中,关于人类遗传资源的申报由科技部社会发展科技司具体负责,同时科技部又委托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开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相关技术工作,在人类遗传资源申报的各项工作中,企业亦直接通过人类遗传资源管理信息系统(网址https://apply.hgrg.net)实现线上申报。笔者认为,上述监管部门的明确以及业务流程的安排,有利于打破过去行政许可审批时间过长的限制,推动行业自律,依法依规保障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的高效运作,系国家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



四、人类遗传资源相关活动的行政管理规则



活动

行政管理方式

适用范围

解读

采集

行政许可

1.重要遗传家系:患有遗传性疾病、具有遗传性特殊体质或者生理特征的有血缘关系的群体,且该群体中患有遗传性疾病、具有遗传性特殊体质或者生理特征的成员涉及三代或者三代以上。同时,《实施细则》将高血压、糖尿病、红绿色盲、血友病等常见疾病排除在外。

2.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在隔离或者特殊环境下长期生活,并具有特殊体质特征或者在生理特征方面有适应性性状发生的人类遗传资源。特定地区不以是否为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划分依据。

3.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种类、数量是指用于大规模人群研究且人数大于3000例。

《人遗条例》仅规定了在我国采集我国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采集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种类、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的,应当取得行政许可。

《实施细则》则明确何为“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采集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种类、数量。

 

免许可

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的临床试验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活动排除在行政许可范围外。

保藏

行政许可

1. 保藏行为需要行政许可

2. 临时存储行为不需要许可:以教学为目的、在实验室检测后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临床研究方案约定的临时存储行为。

3. 保藏许可吸收采集许可。

值得注意的是,在最新颁布施行的《实施细则》明确了保藏行为的定义,并将保藏行为于临时储存行为相区别。所谓保藏活动是指将有合法来源的人类遗传资源保存在适宜环境条件下,保证其质量和安全,用于未来科学研究的行为,“不包括以教学为目的、在实验室检测后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临床研究方案约定的临时存储行为”。

另外,《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对于人类遗传资源保藏的年度报告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并且规定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对获批单位的保藏活动进行每年抽查。

新增“应当申请行政许可的人类遗传资源保藏活动同时涉及人类遗传资源采集的,申请人仅需要申请人类遗传资源保藏行政许可,无需另行申请人类遗传资源采集行政许可。

国际合作

科学研究

行政许可

 

1.外方单位与中方单位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

2.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的临床试验涉及的探索性研究部分,应当申请人类遗传资源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

 

对人类遗传资源国际合作的管理,按照是否以取得我国上市许可为目的进行区分。

对于不以获得我国上市许可为目的的研究活动,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对于以获得我国上市许可为目的的研究活动且人类遗传资源不需出境的,一般不需要进行审批,但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内进行采集、检测、分析和剩余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处理和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内采集并由上市许可临床试验方案指定的境内单位进行检测、分析和剩余样本处理的情况,需要进行备案登记。

 

临床试验

免许可

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的,不需要批准

备案登记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需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将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及其用途向科技部备案:

(一)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检测、分析和剩余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处理等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内进行;

(二)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内采集,并由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上市许可临床试验方案指定的境内单位进行检测、分析和剩余样本处理。

前款所称临床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在我国相关部门备案,依法开展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

对外提供和开放

对外开放

事先报告

用于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中方信息所有者应当向科技部事先报告并提交信息备份。

 

《实施细则》将《人遗条例》规定的对外提供、开放使用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备案制度明确为事先报告制度,并明确提出了安全审查的适用范围。

 

此外,《人遗条例》指出,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需要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的,应当经过审批。而《行政指南》则进一步细化了人类遗传资源出境需要审批的情形。除了对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以外,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的,也需要行政审批,获得行政许可。

出境

行政许可

对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的,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引申解读《实施细则》对临床研究与临床试验的不同规定


对于临床研究和临床试验,《人遗条例》在第二章“采集和保藏”中,没有对两者进行区分。在《人遗条例》第三章“利用和对外提供”第二十条[3]中,则把二者并列提出:“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遵守有关生物技术研究、临床应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七条[4]进一步从管理的角度上对二者作出了区分,单独提出:“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的临床试验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活动不在此列,无需申请人类遗传资源采集行政许可。“也就是说,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的临床试验和一般临床研究,管理要求有所区别。


此外,《人遗条例》第二十二条[5]针对国际合作临床试验进行了专门规定:“为获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的,不需要审批”。《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6]在此基础上细化规定为:“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的,不需要批准,但应当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并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将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及其用途向科技部备案: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的临床试验涉及的探索性研究部分,应当申请人类遗传资源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这一细化规定延续甚至强调了监管部门对于临床试验和临床研究进行管理上的区分。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7]规定,根据药物特点和研究目的,将药物临床试验的主要工作分为临床药理学研究、探索性临床试验、确证性临床试验和上市后研究。本次《实施细则》三十二条“临床试验涉及的探索性研究部分”的提法引出了一个新的问题,临床研究与临床试验的区别不仅在于研究目的不同,而且二者的研究内容之间也存在差别前者着重于研究科学假设和科学问题,后者着重于验证医疗产品的有效性和安全性。由此看来,有的临床试验更接近临床研究,如何对二者进行鉴别与判断也有待实践探讨与相关监管机构解释。



总结


随着《生物安全法》、《人遗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行政指南》的完善和实施,监管部门对开展人类遗传资源相关活动的管理要求也愈加规范、严格。我们建议相关企业,在开展境内及跨境的人类遗传资源业务过程中,应当审慎把握监管要求、落实全流程合规管理,密切关注相关政策变化及监管动态。作为专业律师,亦可协助企业开展以下生物安全方面的合规工作,帮助企业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推进业务的合规化发展:


协助企业判断是否落入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规范的范畴;


◆ 判断企业是否会被认定外方单位,以及外方单位被许可或限制的活动,协助企业设计股权架构、商业安排等;


◆ 涉及重要家系、特定地区、大规模人群研究且人数大于3000例的人类遗传资源的,协助企业进行采集申请;


协助企业进行保藏申请,协助进行年度保藏的年度报告;


◆ 协助企业进行申请国际合作的行政许可、备案登记;


◆ 协助企业进行对外提供和开放的事前报告、安全审查;


协助企业在开展涉人遗资源业务过程中的其他合规事项。


[注] 

[1] 《人遗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等遗传物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遗传材料。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指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

[2]《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所称境外组织、个人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包括下列情形:(一)境外组织、个人持有或者间接持有机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股权、表决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二)境外组织、个人持有或者间接持有机构的股份、股权、表决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或者其他权益足以对机构的决策、管理等行为进行支配或者施加重大影响;(三)境外组织、个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足以对机构的决策、管理等行为进行支配或者施加重大影响;(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3] 《人遗条例》第二十条:“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遵守有关生物技术研究、临床应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4]《人遗条例》第二十七条:“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出具的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证明:(一)对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危害;(二)具有法人资格;(三)有明确的境外合作方和合理的出境用途;(四)人类遗传资源材料采集合法或者来自合法的保藏单位;(五)通过伦理审查。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需要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也可以在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申请中列明出境计划一并提出申请,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合并审批。  

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的,凭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证明办理海关手续。”

 [5]《人遗条例》第二十二条:“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合作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一)对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危害;(二)合作双方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中方单位、外方单位,并具有开展相关工作的基础和能力;(三)合作研究目的和内容明确、合法,期限合理;(四)合作研究方案合理;(五)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来源合法,种类、数量与研究内容相符;(六)通过合作双方各自所在国(地区)的伦理审查;(七)研究成果归属明确,有合理明确的利益分配方案。

为获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的,不需要审批。但是,合作双方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应当将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及其用途向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加强对备案事项的监管。“

[6] 《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的,不需要批准,但应当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并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将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及其用途向科技部备案:

(一)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检测、分析和剩余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处理等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内进行;(二)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在临床医疗卫生机构内采集,并由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上市许可临床试验方案指定的境内单位进行检测、分析和剩余样本处理。

前款所称临床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在我国相关部门备案,依法开展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

为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的临床试验涉及的探索性研究部分,应当申请人类遗传资源国际科学研究合作行政许可。“

 [7]《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药物临床试验分为Ⅰ期临床试验、Ⅱ期临床试验、Ⅲ期临床试验、Ⅳ期临床试验以及生物等效性试验。根据药物特点和研究目的,研究内容包括临床药理学研究、探索性临床试验、确证性临床试验和上市后研究。”



作者简介



欧阳秋月 合伙人


业务领域:疗与生命科学、投/融资并购、国有企业合规


陈上鉴  律师

业务领域:资本市场IPO、投资并购、国企合规


曾俊杰 律师助理


业务领域:医疗与生命科学、医院法律事务管理、劳动人事


胡潇玉  律师助理


业务领域:资本市场、投资并购、国企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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