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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经典胜诉案例--借条笔迹鉴定

徐某与黄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

(2019)苏0581民初8905号

 

案件基本情况

2011年11月14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本人黄某向徐某借到人民币350000(叁拾伍万)整。

2012年6月10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某借到人民币陆万元(60000)。黄某2012.6.10。”

2012年7月6日,黄某与徐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本人黄某现有黄沙场在苏常公路汤家溇桥旁,因向徐某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于2011年3月份开始借,月利息5%,利息已付26万元整。由于经营不好,没有偿还能力,用黄沙场转让徐某,现因黄沙场黄某本人于2012年5月1日租给张某艳,租期为三年,在2012年5月1日到2015年5月1日期间徐某不得干涉张某艳经营权,在转让期间,黄某在三年内有能力还给徐某钱,徐某无条件归还黄某的黄沙场,若在超过期限,徐某有权处理的黄沙场。现有货场的一切费用均由黄某支付(三年内)。备注:黄某写的借条于2012年7月6日前的全部作废。三年期满,黄某付不出徐某的钱,黄某无条件配合徐某到村委会去办理转让租赁土地合同。”

2019年7月2日,徐某(甲方)与黄某、张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因乙方强烈要求索回于2012年7月6日转让给徐某的黄沙场(位于汤家溇桥下),今甲方同意退回,因今年甲方已将黄沙场出租给章某艳使用,若乙方索回后,章某艳终止租赁,乙方自行退还章某艳租金,甲方今年收取的租金将不再退还,乙方索回后沙场一切事宜将和甲方无关。”

原告徐某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黄某、张某归还原告借款221674.51元;

2、判令被告黄某、张某支付借期利息共计372413.18元(暂算至2019年7月6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本案焦点和难点

原告提供的35万元的借条,上面有张某的签名,是否是张某本人所签,由于事隔多年,张某已记不清了。

原告交付被告黄某借款本金为多少,约定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黄某已归还本金多少,已支付利息多少,是否还需要归还借款221674.51元和利息372413.18元?

被告张某是否也要承担还款义务?


本案应对思路

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庞祖根、陈俊受当事人被告张某委托,代理此案,出庭应诉。

代理人仔细审查委托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发现对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相互矛盾之处。

另代理人发现有张某签名的借条上,张某的签名与张某本人的签名习惯不符,建议委托人做笔迹司法鉴定。


本案处理结果

经司法鉴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之一借条上,借款人处“张某”签名字迹与对比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原告陈述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但对于借款经过、款项交付等均不能作出具体说明。

本所代理人在法庭上和对方进行充分质证、辩论,常熟市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开庭审理,举证质证程序、法庭辩论程序,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我方当事人胜诉。


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5〕18号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以案说法

综观本案,原告起诉时,要求两被告承担借款本金和利息将近60万元,被告刚收到法院传票,有很大的心理负担,后经过本所代理人努力,最终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我方完胜。

其实,对方的主张,不管从法律角度,还是从情理角度,都不大符合常理,被告黄某已经归还借款本金和一部分利息,原告方还要起诉6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而且原告方没有借款的交付记录,借款前后经过有矛盾之处,原告方败诉虽属意料之外,但也在情理之中。

在本案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笔迹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之一,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往往高于一般的书证、物证。


《民法典》第667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借款合同纠纷有: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同业拆借纠纷;

3企业借贷纠纷;

4民间借贷纠纷;

5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6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7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实务中,还有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受理。


对于北京、广州、杭州而言,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由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

对于上海而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又有一定的特殊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有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借款合同是有名合同,经济生活中具有较重要的地位,相关争议也较多,如果相关行为涉及非法集资,则不能依民事案件受理。


在日常生活中,借款行为很普遍,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中,非常重要的民事纠纷。


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一些小微企业、商家在经营过程中需要资金周转,但从银行贷款难度很大,审批手续繁琐,所有就出现民间借贷,小额借贷。


若干年前,小贷公司、网络平台公司就出现了,从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但也带来不少问题,引发一系列民事纠纷,甚至是刑事案件。


民间借贷的利息一般都很高,超过法律规定利息的上限,有的甚至是好多倍。

但很多做生意的人,为了生存,没办法,只能向他人借款。


在民事诉讼法律实务中,争议最大的不是本金,而是利息,有的利息属于高利贷,甚至发展成套路贷。


有一部分人借款的目的,不是生意经营,而是看中对方的本金,借钱后就不想归还,情愿做老赖,出借人看中对方支付的利息,但对方只支付几期利息,后来就不再支付,最后本金也要不回来。


借贷行为在社会生活中,五花八门,什么情况都有,这里就不再一一例举。


借钱容易要钱难,

法律实务中,

还有一些复杂的借款纠纷,

例如男女之间、情人之间、婚外同居关系当事人之间的金钱来往,属于借贷还是赠与,往往是法院审查的难点。


本文作者:

陈俊,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专职法律执业者。

本文案例来源于中国判决文书网

 

江苏常熟法律顾问

13952437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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