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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容易要钱难-借款合同纠纷

从1945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5日,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6周年


引言:

借钱,存在于成千上万的家庭之中;

借钱,曾经影响了成千上万家庭的生活;

办理借钱纠纷,是很多法官和书记员的工作;

借钱一度使多少亲人关系,亲戚关系,婚姻关系,朋友关系,战友关系,同窗关系,同学关系,同事关系发生改变;

代理借钱纠纷,是很多法律职业者的主要收入来源。

 

借款合同纠纷


《民法典》第667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借款合同纠纷有: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同业拆借纠纷;

3企业借贷纠纷;

4民间借贷纠纷;

5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6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7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实务中,还有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受理。

对于北京、广州、杭州而言,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由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

对于上海而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又有一定的特殊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有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借款合同是有名合同,经济生活中具有较重要的地位,相关争议也较多,如果相关行为涉及非法集资,则不能依民事案件受理。

在日常生活中,借款行为很普遍,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中,非常重要的民事纠纷。


借钱容易要钱难

这是很多当事人的口头禅,好心好意借钱给亲戚、朋友、同事,对方无力偿还,几经催讨,反而遭到对方的埋怨和愁恨,简直是吃力不讨好,好心没好报。

古人云,受人点水之恩,当涌泉相报。

本来的亲情、友情都没了,这也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一种现象。


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一些小微企业、商家在经营过程中需要资金周转,但从银行贷款难度很大,审批手续繁琐,所有就出现民间借贷,小额借贷。

若干年前,小贷公司、网络平台公司就出现了,从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但也带来不少问题,引发一系列民事纠纷,甚至是刑事案件。

民间借贷的利息一般都很高,超过法律规定利息的上限,有的甚至是好多倍。

但很多做生意的人,为了生存,没办法,只能向他人借款。


民事诉讼法律实务中,争议最大的不是本金,而是利息,有的利息属于高利贷,甚至发展成套路贷。

有一部分人借款的目的,不是生意经营,而是看中对方的本金,借钱后就不想归还,情愿做老赖,出借人看中对方支付的利息,但对方只支付几期利息,后来就不再支付,最后本金也要不回来。

借贷行为在社会生活中,五花八门,什么情况都有,这里就不再一一例举。

 

民法典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法律实务中,有几下几种情况,

一是当事人之间有借条,但没有交付记录。

二是当事人之间有交付记录,但没有写借条。

三是当事人之间有微信、支付宝等支付记录,但没有写借条。

四是当事人之间一没借条,二没交付记录。

五是当事人之间有借条,也是交付记录。


在当今生活中,还要一些特殊的借贷纠纷

一种是男女谈恋爱,相互间通过微信转账、发红包,有些是特殊数字,520、1314、888、999、777等。

一种是朋友间交往,相互间通过微信转账、发红包。

一种是小夫妻买房,双方父母打款给子女。

一种是同居关系,一方经常打款给另一方。

如果感情不和,发生争议,就会引发民事借贷诉讼,当事人之间的钱款往来是借款、赠与、还是其他法律关系,这些情况在法律实务中较多。

 

法律实务中,有一点应特别注意。

当事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例如,当事人用信用卡贷款、通过支付宝花呗、借呗或者其他方式,向银行、网络平台公司等贷款后,再向他人出借资金,借贷合同行为,不得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

 

有借有还

再借不难

在此提醒朋友们,借钱给他人应注意。

1、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

2、借款人的借款用途

3、原告从事的职业、收入情况

4、被告从事的职业、收入情况

5、出借人的资金来源情况

6、出借款项交付的金额、时间

7、出借款项交付的地点、方式

8、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

9、借款人是否向出借人出具借条

10、借款人是否向出借人出具收条

11、双方对还款期限如何约定

12、双方对借款利息如何约定

13、双方对违约责任如何约定

14、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本金数额、时间、方式

15、借款人已经偿还的利息数额、时间、方式

16、出借人是否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以及主张权利的时间、方式

17、合同中是否约定被告送达地址

18、如借款人下落不明,出借人何时开始无法联系借款人

19、借款是否存在担保

20、担保类型

21、担保内容

22、抵押是否办理登记

23、出借人在保证期间内是否主张过权利

24、本案借贷事实是否涉及刑事案件

25、本案借款是否系其他债务转化形成

26、本案双方发生的借贷是否经过结算以及重新出具借条情况

27、其他借贷的情况

 

俗话说,钱财乃身外之物,身体是生活的本钱。

不必把钱财看得太重,平安健康才是当下的主题。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13.促进金融和民间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

依法支持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普惠金融、合法合规的交易模式,为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提供司法保障。

统筹兼顾利率市场化改革与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的关系,对于借贷合同中一方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和超出司法保护上限的,不予支持。

对于当事人以预扣利息、租金、保证金或加收中介费、服务费等方式变相提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行为,按照实际形成的借款关系确定各方权利义务。规范、遏制国有企业贷款通道业务,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

抓紧修改完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已出台),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坚决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放贷行为的效力,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51.【变相利息的认定】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52.【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

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

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

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53.【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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