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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杨和安踏,到底哪里出了问题?

陶韬 知识产权那点事 2020-09-18

在这个光阴似箭的年代,流量和时间一样宝贵。从事法律服务行业的笔者最近在网上报道和文章中发现孙杨又出事了,初步判断是运动员个人的商业合同与集体的商业合同存在冲突而导致的争议,笔者在此直接谈谈自己的观点和分析,具体事实必要时在下文提及。

 


一、孙杨的问题

仅从本次领奖风波与安踏的事情来看.,笔者认为孙杨可能存在为人处世上的不足。为什么说是可能呢?因为有些事实笔者并不清楚,要分情况讨论。

 

其一,孙杨作为游泳运动员,其与国家游泳中心(以下简称“分管中心”)或国家体育总局(即俗称的“国家游泳队”或“国家队”,可能名称不太规范,欢迎专家指出)是何法律关系?一般而言,按照笔者的认知,我国运动员隶属于国家,其利益受到国家或分管中心的保障,同时,其行为应当受到国家或分管中心的管理和约束(好比国家就是运动员的“法定”经纪人)。故,运动员与企业之间的商业赞助活动都是需要经过国家体育总局或者分管中心的限制(是否需要同意就不好说了),不能随意与赞助商签订商业活动、代言、赞助等合同,国家体育总局或者分管中心至少会从运动员的赞助、商业合同中分取一定的利益(据说是55开)。同时,国家体育总局或者分管中心可以与商业公司签订合作、赞助合同,并根据国家或分管中心与运动员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要求其管理的运动员履行相关合同中规定的相应着装、举止方面的要求。


因此,一般而言,如果安踏是与国家体育总局或者分管中心签订的赞助合同,如无例外情况,应该是可以约束到国家体育总局或者分管中心下属的全部运动员。但是,像孙杨这样具有特殊天赋和知名度以及突出个性的运动员,其是否和国家体育总局或者分管中心存在经济(经纪)独立或者管理独立的关系,笔者并不清楚。

 

其二,从安踏在本次事件中的态度可以看出,极有可能其与国家体育总局或者分管中心的赞助合同是包含了孙杨这名选手的,否则也不会对其与众不同的穿着如此动怒。但事实上,孙杨是否需要受到国家体育总局或者分管中心的管理或者约束,笔者并不清楚(如前所述)。假若不存在管理或者约束关系,那孙杨爱怎么做就怎么做,没啥可以多说的。但是,根据孙杨在随后几次领奖时换上安踏领奖服的举动中,笔者觉得,孙杨并未与国家体育总局或者分管中心存在脱离的管理或者经纪关系。因此,孙杨应当服从集体的规定,即至少包括领奖时穿上安踏的领奖服(此处亦是从常人角度出发对集体规定的内容进行的合理推测)。

 

其三,如果安踏、国家体育总局或者分管中心的赞助合同与孙杨、361的赞助合同的内容发生冲突,该以哪个合同的约定为主?也就是说,两份不同主体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效力上的区别。笔者认为,虽然两个合同的主体,其中一个是代表国家,另一个是运动员,但是从性质上来说,都属于民事上的商业合同。根据《合同法》对合同所下的定义,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并不能从当事人的性质上进行区别民事商业合同的效力。况且,两个合同的主体不同,权利义务内容也必定存在不同。两个不同的民事合同,其效力并不存在孰高孰低的区别,当事人均需要按约履行,违约担责,此乃最基本的契约精神和为人处世的原则之一。

 

一般来说,在后合同会对在先合同的一些规定进行规避或者让步,属于行业或者商业惯例,但前提是在后合同中必须清楚地列明哪些行为是可以做的,哪些行为属于禁止行为,而不能做出笼统的约定,这样在后合同才有可操作性。否则在后合同与在先合同存在约定不明时,很容易引发纠纷,各有各的理,对合同解释存在太多空间。此时,合同本身内容存在不确定性,难以指责对方的行为是否存在违约或者瑕疵。


因此,假若孙杨与361的赞助合同约定,公众场合必须穿着361的服装,而安踏与国家体育总局或者分管中心的赞助合同约定,比赛场合运动员必须穿着安踏的服装时,且两个合同是同时签订的话,孙杨作为仍旧受到国家体育总局或者分管中心约束、管理的运动员,该如何抉择,的确是个很为难的问题。就好比母亲(集体)和老婆(赞助商)掉水里,只能救一个人,老公选择救谁的问题一样,老公必然存在违约或违规的二选一困境。所以,孙杨才会说出那句“见怪不怪”的言辞,毕竟体育行业这样的两难情况多了去了(笔者不多例举了,想了解的可以看看这篇文章“无语……孙杨第三次故意遮挡安踏商标,我们也要说几句了”)。


在上述分析的情形下,孙杨第一次选择穿361去领奖,不知内情的我们其实并不可责备太多,集体(国家)届时给出相应的处罚即可,安踏拿孙杨没有办法,合同对方可不是孙杨,和集体的合同也可能没有约定那么细致,甚至签订时间晚于孙杨与361的合同。孙杨第二次选择穿安踏但是用国旗遮盖上半身的行为,已经属于较为的办法,可能存在违约和较大的违规风险。孙杨第三次选择穿上安踏并用吉祥物实时遮挡胸前安踏logo的行为,可能存在较大违约风险和一定的违规风险。

 

但是,如果孙杨与361的赞助合同签署是晚于集体与安踏的赞助合同的,那么就存在两种可能性:


其一,就是孙杨和/或361(看孙杨是否在签合同时披露过集体与安踏的合同要求)明知存在安踏与集体的合同限制,在国家体育总局或者分管中心的阻碍下,仍然签署内容相矛盾的新赞助合同,这点来看,有涉嫌将个人利益凌驾于国家集体利益的嫌疑,此乃为人品行问题,国家或家庭教育存在重大缺失(至于未经集体同意擅自签订的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其有效的可能性较大,毕竟笔者没有找到规范类似情况的法律法规规定,即便存在,该规定可能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其二,就是国家体育总局或者分管中心在审核孙杨与361的合同时,存在重大疏忽,没注意到与安踏赞助合同的矛盾条款,因此,孙杨与361的合同在经过国家体育总局或者分管中心的同意后,与361进行了签署。这样的情况下,国家体育总局或者分管中心是过错方,但是谁敢追究这里的过错方之责任?(心累……)



二、安踏的问题

安踏的问题就简单多了,毕竟没有信息显示安踏和孙杨签订了合同,孙杨的行为从法律上似乎没有太多的依据进行指责,单凭和集体的一份赞助合同而将非合同主体一方出现有违合同内容的行为(实则应该是违反集体内部规定的行为)上升到国家利益的高度,似乎太把自己当回事了,家事自有家法处置。但是,从常人的角度出发,又无法指责安踏太多,毕竟真金白银投进去了,到了收获的季节,却看到了竞争对手摘取了最大的果实,换谁都会生气,一气就容易做出出格的事情,可以理解,此乃人之常情。

 

但是,既然此事也已经闹出了这么大的流量和动静,安踏作为品牌的宣传目的已经达到了,想必大家都知道了安踏是国家队领奖服的赞助商吧。这波操作,不亏。但是,也火了361,可能两者付出的赞助费存在巨大差别,这也许就是安踏不爽的原因吧。



三、笔者的思考

如何解决在体育行业内不同的赞助合同所导致的冲突和纠纷呢?笔者认为,还是得从行业的规范角度以及合同上进行规避此类风险。在公司和集体或者运动员(明星)签订代言、赞助合同时,法务或者律师或者经纪人,一定要对合同的内容进行细致的约定。比如,运动员(明星)的哪些行为是要避免的?运动员(明星)、国家、集体是否存在在先的商业合同可能会对本合同权利义务的障碍和矛盾?未完全披露一方的责任,以及出现违约时,守约方可以采取哪些措施?(例如后续的赞助费自动减半等,参考李宁公司因易建联在比赛中更换竞争对手的球鞋,直接导致CBA10年20亿的赞助费变为10亿)等等。总之,法律意识很重要,法律服务不可少,行业规范也要跟上。

 

此外,如果存在第三方恶意引诱运动员(明星)违规,导致集体出现违约的情况,比如361在明知孙杨需要遵守国家体育总局或者分管中心的规定,穿着安踏服装进行领奖,仍然提供巨大利益来诱导、教唆孙杨违规,此时安踏是否可以对361提起反不正当竞争之诉,这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当然,笔者更希望的是,够专业和职业的运动员(明星)可以更注重自身和国家的荣誉感、责任感,不要做金钱的奴隶,守住作为一个人、一个中国人应有的底线。

 

PS:孙杨的杨与上扬的扬谐音,属于一个向上的动作;安踏的踏,本身就是一个下行的动作。貌似这两个字就是存在矛盾的啊,八字不合。迷信,不可取之。

作者简介

陶韬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团队

律师


(本文为授权发布,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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