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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明权与决议效力的直接认定丨专题研究

2017-09-11 最专业的 法务部



决议效力的直接认定

为  何

未能保留在《解释四》正式稿中

决议效力的直接认定


《证据规则》确定的“释明权”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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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解释四》已于2017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公司决议效力认定方面,《解释四》正式稿最终摒弃了征求意见稿中的“四分法”,借鉴日本立法的“三分法”,在决议撤销和决议无效之外,正式确立“决议不成立”的概念。同时,《解释四》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决议效力的直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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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四》以列举方式在第五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五种情形。通过研读,我们发现,这五种情形基本仍属于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方面的问题。于是乎,如何区分适用“决议撤销”和“决议不成立”成为新的研究课题。同时可以想象,在未来的诉讼实践中,会有部分当事人甚至是律师将两者混淆,从而在起诉时确定不准确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方以“决议撤销”纠纷提起诉讼,而经过人民法院审理,最终认定应构成“决议不成立”,此时该如何处理?相信大家对此一定会很关心,毕竟这是涉及到诉权的重大问题。事实上,在此前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曾就该问题给出过答案。《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决议效力的直接认定”规定:“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直接作出判决。(另一种观点: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的决议效力情形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变更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在最终公布的正式稿件中,该条内容已不见踪影。那么,如果实践中遇到这个问题,人民法院究竟将如何处理?最高院公布的正式稿件中,为何未保留该条内容?

我们认为,最高院在《解释四》正式稿中删除该条“决议效力的直接认定”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

 

对于《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决议效力的直接认定”的规定,相信很多人第一眼看到时都会有种似曾相识的感觉。没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提出的“释明权”。《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可见,《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所确立的“释明权”,与《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的“决议效力的直接认定”内容大同小异。换句话说,《征求意见稿》第九条所提出的问题,在《证据规则》中早已有答案。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如果《解释四》正式稿按照《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的思路,可能会造成两种局面:1)采纳第一种观点,与《证据规则》相悖;采纳第二种观点,《证据规则》早已有之。《征求意见稿》的该项规定确无保留必要。

通过检索案例我们发现,此前“二分法”立法情形之下,原告混淆诉由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就已经根据《证据规则》三十五条所确定的“释明权”,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对于未作释明的,则属于程序错误。

 

“李至强、张湘琳与厦门永福贵投资有限公司、林加其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思民初字第7970号】中,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其主张的事实并不符合决议无效的情形,询问其是否变更诉求,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变更申请,本院视为其坚持原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主张确认决议无效,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曾乾荣与向旺鼎,谢润林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63号】中,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曾乾荣应当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该股东会决议之诉,而非提起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对此应当向曾乾荣进行释明,并以释明后曾乾荣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现一审法院未对此向曾乾荣进行释明并予以判决属程序错误。遂撤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巫法民初字第0093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重审。”

 

可能仍会有人坚持,认为征求意见稿第九条所提“决议效力的直接认定”本身就是一种创新,不存在与《证据规则》相悖的问题。我们认为,决议撤销、决议不成立、无效毕竟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无法随意转换。如果人民法院径直判决,既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利,又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利,明显违背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偏离人民法院诉讼中的中立地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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