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创始股东的“特别否决权”丨经典案例
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是一项基础性权利,同时也是股东的核心权利。作为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的连接纽带,在股东争议特别是控制权争夺中,表决权往往成为一项决定胜败的终极权利,值得每一位股东认真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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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们所经办过的案件中,不乏因忽视表决权而埋下重大祸根的实例
有小股东与生俱来的弱势,也有大股东拱手相让的尴尬。当然,反相观之,则有“四两拨千斤”绝地反击的经典案例。大家一定记得持股1%的宋余祥将持股99%的大股东踢出局的案例,就是股东表决权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的经典战役。
今天我们要与各位探讨的是“否决权”的运用。实践中最经常听到的是投资人委派的董事所享有的“一票否决权”,法务部曾专门撰文研讨。而本次所要探讨的则是创始股东所享有的“特别否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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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股东会和董事会在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必须满足一定比例的表决权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特别决议事项(如修订章程、解散等重大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一般决议事项的通过比例则授权公司章程自主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决议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一般决议事项则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如果公司赋予部分股东对于部分决议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其效力如何?较为典型的案例是“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曾奕决议撤销纠纷(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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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曾奕决议撤销纠纷(二审)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
在该案中,股东各方通过增资协议承认创始股东曾奕和李春友作为产联电气创始人的地位,根据两名股东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按照股权表决后的意见(结果),享有以下特别权利:(1)在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或者按照章程董事会须报股东会批准的事项,对决定或批准事项拥有否决权;(2)任命公司执行董事或成立董事会时任命公司董事长;(3)董事会授权甲方、乙方决定如下事项:a)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b)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的副经理及其报酬事项;c)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董事会撤销上述授权须征得股东会的批准或甲方、乙方的书面同意。
后产联公司形成涉案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在这两份决议中,创始股东曾奕均在空白处书写“会议非法无法,否决所有内容”并签名。
曾奕认为涉案股东会及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产联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撤销产联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曾奕作为产联公司创始股东的特别权利首先有2011年4月9日公司吸纳王淳为股东的增资扩股协议明确为证。其次,曾奕的创始股东特别权利有2011年4月11日的公司吸纳陈宗岳为股东的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为证,各股东均在该份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中予以签名。故,曾奕享有的特别权利属于全体股东的合意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保护。
公司为资合与人合的统一体,其实质为各股东间达成的一种合作意向和合作模式,仅为通过公司这个平台得以反映并得到规范的指引和运作。故无论是股东协议抑或章程均应属于各股东的合意表示。当然,前提是不得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只要股东间的协议体现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以及与公司章程相冲突,即应当与公司章程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力。基于本案系争增资扩股协议中关于曾奕的创始股东特别权利是当时各股东达成的合意,约定亦不违法,且公司章程中亦未对此特权予以否定,故曾奕的特别权利应属合法有效,并当然适用于股东会职权。故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因违反上述股东间的协议而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此节判决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曾奕的创始股东特别权利是否适用于董事会职权一节,本院认为,虽然产联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六条、十七条在关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议事方式、表决程序、总经理选聘等方面未作出特别约定,看似形成在后的公司章程缩小了形成在前的增资扩股协议中关于曾奕创始股东特别权利的适用范围,但由于形成在公司章程之后的两份新股东增资扩股决议中仍记载有新股东“同意遵守产联电气原有的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等内容,且由全体股东进行了签名。虽然前述两份新股东增资扩股决议最终未履行,但仍可表明全体股东对于曾奕创始股东特别权利的确认态度,故此特别权利并不因公司章程记载的不全面而缩小适用范围。基于此,本院认为,曾奕的特别权利同样适用于董事会职权。鉴于涉案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同样违反了各股东间的协议,故也应一并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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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案中,人民法院对于创始股东的“特别否决权”予以了确认
认可其具有合法效力。同时值得关注的是,该案中对于创始股东所享有的“特别否决权”并非通过公司章程赋予,而是通过股东协议方式加以确认,且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无论是股东协议抑或章程均应属于各股东的合意表示。只要股东间的协议体现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以及与公司章程相冲突,即应当与公司章程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力。”
从该案的判决内容中,我们可以得到的启示是:虽然股东协议并非工商登记必备文件,但是应当“与公司章程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力”。实践中,我们可以通过股东协议对公司章程的内容特别是股东间权利义务进行扩充。在对股东表决权作出设置时,除了关注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自主约定的同时,尚需充分关注部分股东“特别权利“的设置条款,比如某些股东所享有的“特别否决权利“:一种是持股比例超过1/3的股东对于公司特别决议事项所享有的法定否决权;还有一种是股东间通过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作出的约定否决权,如上述案例中直接赋予股东的特别否决权,以及部分公司章程中作出的”决议事项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自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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