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与台湾关系法》(附中文全文) [@裸嘢李 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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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台湾关系法》(英语:Taiwan Relations Act,缩写为TRA;香港、马新、台湾称为《台湾关系法》)是一部现行的美国国内法。1979年1月1日,美国政府终止与台湾政府间的所有正式外交关系,转而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后,美国国会制定此法并由美国总统吉米·卡特签署生效,以规范往后的美国与台湾关系。《与台湾关系法》中提到,此法为国会授权美国政府继续维持美国人民与在台湾人民间之商业、文化及其他关系,以促进美国外交政策,与外国、外国政府或是类似实体所进行或实施的各项方案或交往关系,同样适用于台湾人民。
简介
台湾关系法于1979年4月10日经美国总统卡特签署生效。联邦政府订定台湾关系法的要旨为:“美国政府支持一个中国政策,并且也理解台湾内部的独立声音, 但不支持台湾独立。而如何统一以和平方式达成要靠双方进行两岸对话。如果中共当局企图以武力而非对话来达成,美国将提供军事物资使它无法成功。”该法认为,如果中共当局试图通过武力统一台湾,将是对西太平洋地区和平与稳定的重大威胁,也是对自由民主世界的严重威胁。另一方面,根据该法,美国得以在台湾设立“美国在台协会”。
值得注意的是,该法15条延续了所谓《中美共同防御条约》的宗旨,“台湾”一词仅包括台湾及澎湖列岛,而不包含台湾当局实际治理的金门、乌丘、马祖、东引、东沙、南沙群岛。“台湾关系法”亦未表示美国对台湾主权现状的认定以及未来归属的看法,只是一个规范在台湾问题上美国政府对华政策的法律。
中国政府认为,《与台湾关系法》是美国联邦政府在已承诺承认一个中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中美联合公报》并宣布建立外交关系后,单方面违反《联合公报》的精神,为变相与台湾保持军事上的援助,干涉中国内政而颁布的一部美国国内法律。因其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粗暴干涉中国内政,中国政府多次尝试以外交形式解决此问题,但由于美国方面不能认真恪守已经签署的“中美三个联合公报”,因而此事至今仍未能得到解决。而美国联邦政府认为,美国承认一个中国原则,但并不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代表中国,而在台湾的中华民国政府是具有代表中国的资格的。美国反对中国政府单方面对台湾使用武力,承诺对中华民国提供军事保护,是对自由世界的支持。
主要功能
《与台湾关系法》具有三个主要功能:
一、记载美国对台湾政策的目标,包括维持台海和平稳定,维持台海现状,维持美台商业及文化关系、保障人权与台湾安全。法律中明确指出任何企图以非和平方式(包括杯葛或禁运)解决台湾未来的作为,均会威胁太平洋和平与安全,美国将严重关切;美国将继续提供防卫性武器给台湾;美国也将抵抗任何诉诸武力,或使用其他高压手段,危及台湾人民安全与社会经济制度的行动。但并未表示,一旦台海发生战乱,美军有义务出兵护台,亦未明确表示,如果台海危机是由台湾方面挑起,美方应具体如何回应。
二、在无外交关系的情况下,维持台美间经贸关系。
三、授权成立美国在台协会(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AIT)以代表新关系中的美方。
法案内容:
美国《与台湾关系法》(1979年4月10日)
(经美国国会通过并由卡特总统于1979年4月10日签署成为法律)
本法是为了帮助维护西太平洋的和平、安全和稳定,并通过授权继续美国人民同台湾人民之间的商务、文化和其他关系,以促进美国的外交政策,以及为了其他目的。
美利坚合众国国会参议院和众议院集会制订。
简称
第1条本法可称作《与台湾关系法》。
调查结果与政策宣言
第2条(甲)鉴于总统已结束美国和它在1979年1月1日前承认为中华民国的台湾治理当局的政府关系,国会认为有必要制定本法――
(一)维护西太平洋的和平、安全和稳定。
(二)通过授权继续美国人民同台湾人民之间的商务、文化和其他关系,以促进美国的外交政策。
(乙)美国的政策是――
(一)保持并促进美国人民同台湾人民,以及同中国大陆人民和西太平洋地区所有其他人民之间的广泛、密切和友好的商务、文化和其他关系;
(二)宣布该地区的和平和稳定符合美国的政治、安全和经济利益,并为国际上所关切; (三)表明美国决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是基于台湾的前途将通过和平方式解决这样的期望;
(四)认为以非和平方式包括抵制或禁运来决定台湾前途的任何努力,是对西太平洋地区的和平和安全威胁,并为美国严重关切之事;
(五)向台湾提供防御性武器;
(六)使美国保持抵御会危及台湾人民的安全或社会、经济制度的任何诉诸武力的行为或其他强制形式的能力。
(丙)本法中任何条款都不应违背美国对人权的关心,特别是对大约1800万全体台湾居民的人权的关心。兹重申,维护并促进全体台湾人民的人权是美国的目标。
美国对台湾政策的执行
第3条(甲)为促进本法第2条规定的政策,美国将向台湾提供使其能保持足够自卫能力所需数量的防御物资和防御服务。
(乙)总统和国会应完全根据他们对台湾的需要的判断并依照法律程度来决定这类防御物资和服务的性质和数量。对台湾防御需要作出的这类决定应包括美国军事当局为了向总统和国会提出建议所作出的估计。
(丙)兹指示总统将对台湾人民的安全或社会、经济制度的任何威胁并由此而产生的对美国利益所造成的任何危险迅速通知国会。总统和国会应依照宪法程序决定美国应付任何这类危险的适当行动。
法律的适用和国际协定
第4条(甲)外交关系或承认之不存在不应影响美国法律对台湾的适用,美国法律适用于台湾应与1979年1月1日以前相同。
(乙)本条(甲)款应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情况:
(一)凡当美国法律提及或涉及外国和其他民族、国家、政府或类似实体时,上述各词含义中应包括台湾,此类法律亦应适用于台湾。
(二)凡当美国法律授权或根据美国法律同外国或同其他民族、国家、政府或类似的实体实施计划、办理交易或进行其他往来时,也授权总统或美国政府的任何机构根据本法第6条并依照有关的美国法律同台湾实施同样的计划,办理同样的交易和进行其他往来(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同台湾的商业实体订立合同为美国提供服务)。
(三)(甲)迄今或今后台湾根据美国法律所取得的或与台湾有关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涉及合同、债务或任何财产利益的权利或义务),都不应因同台湾之间不存在外交关系和承认而被废除、侵害、修改、否认或受到其他任何影响。
(乙)根据美国法律在一切情况下,包括在美国各级法院提出诉讼时,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事丝毫不应影响台湾当局于1978年12月31日或以前所拥有或持有的、或在此以后获取或赚得的对各种有形无形的财产和其他有价值的东西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或利益。 (四)当美国法律的适用取决于现在或过去适用于台湾的法律或者对这种法律的遵守时,台湾人民所实施的法律应被认为是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的法律。
(五)在任何行政或司法程序中,本法的任何内容,总统在外交上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动,台湾人民和美国之间不存在外交关系、或不被美国承认的事实和伴随的各种情况,都不应被解释为美国政府的任何机构、委员会或部门可据以按照1954年原子能法和1978年防止核扩散法作出事实判定或法律裁决,以拒绝向台湾进行核输出的出口许可证申请或吊销现有的这种出口许可证。
(六)就移民归化法而言,对台湾得按该法第202条(2)款第一句所规定的方式处理。 (七)台湾根据美国法律,在美国法院起诉或被控告的资格不应因不存在外交关系或承认而被废除、侵害、修改、否认或受到其他任何影响。
(八)根据美国法律有关保持外交关系或承认的任何明确的或暗含的要求均不适用于台湾。
(丙)在一切情况下,包括在美国的各级法院提出诉讼时,国会批准美国同到1979年1月1日止被它承认为中华民国的台湾治理当局所签订的并在1978年12月31日有效的一切条约和其他国际协定(包括多边公约)依然继续有效,除非和直到按照法律予以终止。
(丁)本法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支持把台湾从任何国际金融机构或任何其他国际组织中排斥或驱逐出去的依据。
海外私人投资公司
第5条(甲)在本法颁布之时起的三年期间,1961年的援外法第231条未标明的第二段中的第二款关于人口平均收入为一千美元的限制性规定,不应使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就有关在台湾的投资项目确定是否需要提供保险、再保险、贷款或保证的活动受到限制。
(乙)除本条款(甲)款的规定外,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对在台湾的投资项目提供保险、再保险、贷款或保证时,应采用适用于世界其他地方的同样标准。
美国在台湾协会
第6条(甲)总统或美国政府的任何机构同台湾进行的计划、交易和其他往来,应按照总统所指示的方式和范围,或者通过(一)美国在台湾协会(以下简称:“协会”) ――按照哥伦比亚特区法律注册的非营利性团体,或(二)总统可能指定的类似的继承的非政府实体,去办理和进行。
(乙)凡当美国法律授权或要求依照美国法律,总统或美国政府的任何机构商定、履行、实行或保持有关台湾的协定或交易时,此种协定或交易的商定、履行和实施应遵照总统批示的方式和范围由协会或通过协会进行。
(丙)凡哥伦比亚特区的或该协会在该处注册或经营的州或州属行政分区的任何法律、规章、条例或法令妨碍或以其他形式干涉该协会按照本法履行职责时,应认为本法优先于这种法律、规章、条例或法令。
协会对在台美国公民提供的服务
第7条(甲)协会得授权其在台湾的任何雇员――
(一)办理或接受任何人的宣誓、证词、誓词或作证书,并履行法律所要求或授权任何公证人在美国境内能履行的任何公证手续;
(二)担任已死亡的美国公民的私人财产的临时保管人;
(三)从事其他行为来协助和保护美国人的利益,如总统指定的美国法律授权在美国之外为领事目的而从事的行为。
(乙)根据本条授权的协会雇员所从事的行为在美国国内应是有效的,并具有同等效力,如同按照美国法律授权从事这些行为的任何其他人所做的一样。
协会的免税地位
第8条(甲)协会及其财产和收入在现在或今后都免予向合众国纳税(但本法第十一条(甲)(三)款所要求的根据与联邦保险拨款法有关的1954年国内税收法第21章所规定的征税除外),也免予向任何一州或地方税务当局纳税。
(乙)就1954年国内税收法而言,协会应被视作该法第170条(乙)(一)(子)、第170条(丙)、第2055条(甲)、第2106条(甲)(二)(子)、第2522条(甲)和第2522条(乙)中所描述的那种组织。
向协会提供资产和服务以及自协会获取服务
第9条(甲)兹授权美国政府的任何机构,按照总统可能提出的条件,向协会出售、借贷或出租资产(包括其中的利益),并为协会的工作提供行政和技术支授与服务。偿付给本款上述机构的费用应归入该机构当前可使用的拨款之内。
(乙)兹授权美国政府的任何机构,按照总统可能提出的条件,获得和接受协会的服务。凡总统断定这些机构获得取协会的服务有助于实现本法宗旨时,获得此项服务,可不顾及总统以行政命令规定的通常适用于这些机构获取服务时的那法法律。
(丙)凡根据本法为协会提供款项的美国政府任何机构应同协会作出安排,使美国总审计长能够检查协会的帐目和记录,并有机会对协会的业务开支进行审计。
台湾机构
第10条(甲)总统或美国政府任何机构经美国法律授权或要求依照法律向台湾提供或接受台湾的任何工作通讯、保证、许诺或其他行动时,此等行动应按照总统指示的方式和范围提供给台湾设立的一个机构,或从这样的机构接受,这种机构须经总统断定按台湾人民实行的法律具有必要的权力代表台湾按照本法提供保证和采取其他行动。
(乙)请总统为台湾设立的机构提供与1979年1月1日以前被承认为中华民国的台湾治理当局在美国曾开办的机构的数目相同的办事处和人员。
(丙)在台湾给予协会及其有关人员类似的特权与豁免时,兹授权总统对台湾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给予为有效执行其职务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须附以适当的条件和义务)。
受雇于协会的政府人员的分离
第11条(甲)
(一)按照总统批示的条件,美国政府任何机构得将其官员或雇员之受雇于协会者在一特定时间内从政府公职中分离出去。
(二)根据(一)款因受雇于协会而脱离原机构的任何官员或雇员,有权在受雇期结束时重返原机构(或继承机构)担任适当职务,并享有如同未脱离一般的相应权利、特权和福利,但须服从总统可能规定的期限和其他条件。
(三)有权根据(二)款重返原机构复职的官员或雇员,在继续受雇于协会且服务无中断时,应继续参加该员为协会雇用前所参加的福利计划,包括因公死亡、受伤或生病的赔偿抚恤,健康及人寿保险,年度假、病假及其他法定休假,以及美国法律规定的任何制度下的退休待遇,但受雇于协会作为参加此类计划的依据的程度,以在受雇于协会期间应为此种参与付出的雇员工资扣除雇坟拨款均按时交存于该计划或制度的基金或储蓄所者为限。这类官员或雇员在被批准受雇于协会期间,在重返原机构复职以前死亡或退休时,为享受在美国政府任何机构服务应获得的退休或抚恤福利的目的,应视为担任政府公职中的死亡或自政府公职退休。
(四)在制定本法前,任何获准停薪离职而进入协会工作的美国政府机构的官员或雇员,应在服务期间享受本条所规定的福利。
(乙)为了享受退休和其他福利的目的,在台湾雇用外籍人员的任何美国政府机构得将这些外籍人员连同他们积累的津贴、福利和权利移交给协会而不中断其服务期,包括让他们继续参加美国法律为雇员退休所建立的福利制度,这种制度是这些人员在转移到协会以前就参加的。但受雇于协会使其能享受退休福利的程度,以在受雇于协会期间应为此种参与付出的雇员工资扣除和雇主拨款均按时交存于该计划的基金或储蓄所者为限。
(丙)协会的雇员不是合众国的雇员,他们在代表协会的时候,免受美国法规第18号第207条的限制。
(丁)(一)就1954年国内税收法第911条和第913条而言,协会付给它的雇员的款项不应被作为赚得收入对待。协会雇员得到的款项不应包括在其总收入之内,并免于赋税,如果这笔款项与美国政府的文官和雇员按该法第912条免税的津贴和福利收入的款项相等的话。
(二)除本条(甲)(三)款的规定外,在受协会雇佣期间所作的服务不应构成国内税收法第21章和社会保险法第二号所述的雇佣。
汇报要求
第12条(甲)国务卿应将协会参加为一方的任何协定的文本递交国会。但是如果总统认为,立即将某一项协定公布于众会有损于美国的国家安全,则不应把这样的协定递交国会,而应在适当保密要求下递交参议院外交关系委员会和众议院外交事务委员会,保密要求只有在总统通知时才能解除。
(乙)在(甲)款中所堤“协定 ”一词包括:
(一)协会与台湾治理当局或台湾设立的机构之间缔结的任何协定。
(二)协会与美国政府任何机构之间缔结的任何协定。
(丙)由协会自己或通过它达成或将要达成的协定和交易,需遵守同样的向国会报告、由国会审查和批准的规定和程序,如同这些协定和交易是由协会所代表行事的美国政府机构自己达成或通过它达成的一样。
(丁)从本法生效之日起的两年内,国务卿将每6个月向众议院议长和参议院外交关系委员会递交一份报告,叙述和回顾美国与台湾之间的经济关系,指出对政党商业关系的任何干预。
规章和条例
第13 条兹授权总统制订他认为合适的规章和条例,以贯彻本法的宗旨。在本法生效之日起的3年内,应将这些规章和条例迅速递交众议院议长和参议院外交关系委员会。但此种行动并不解除本法所加于协会的责任。
国会的监督
第14条(甲)众议院外交事务委员会和参议院外交关系委员会以及国会其他有关委员会应监督――
(一)本法各项条款的执行情况;
(二)协会的工作程序;
(三)美国和台湾之间继续保持关系的法律和技术方面;以及
(四)美国有关东亚的安全和合作政策的执行情况。
(乙)上述各委员会应酌情向各自的议院汇报它们监督的结果。
定义
第15条为本法的目的― ―
(一)“美国法律”一词,包括美国或其任何行政分区的任何法规、规章、条例、法令、命令或法院的判决。
(二)按照上下文的需要,“台湾”一词包括台湾岛和澎湖列岛,这些岛上的居民,依照在这些岛上实施的法律建立或组织的公司、其他实体和协会,以及美国在1979年1月1日前承认为中华民国的台湾治理当局和任何继承的治理当局(包括行政分区、机构和所属的执行机构)。
拨款的授权
第16条除了为实施本法规定而提供的其他款项以外,兹授权在1980年财政年度拨给国务卿为实施本法规定所必需的款项。这些款项在用尽之前业经授权随时可以提取。
第17条如果本法的任何条款或者它对任何人或情况的适用被认为无效,这将不影响本法的其余部分及其对任何其他人或情况的适用。
生效日期
第 18条本法自1979年1月1日起生效。
1979年4月10日批准。
繁体本译者:美国在台协会
相关资料
美国政府盘算多时的又一轮对台军售,21日终于出笼。尽管这次没有出售某些右翼势力和台湾当局一直叫嚷的F-16C/D型新型战机,而是代之以对台湾现有F-16A/B型战机升级,以“维持中美关系的微妙平衡”,但新的军售仍然不改严重干涉中国内政,严重危害中国国家安全的性质,它损害中国和平统一大业和中美关系,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理所当然地表示强烈愤慨和坚决反对。
1982年中美“八·一七公报”,美国政府曾经明确承诺,美“不寻求执行一项长期向台出售武器的政策”,“准备逐步减少对台湾的武器出售,并经过一段时间导致最后的解决”。30年都快过去了,对台军售,不但没有“最后解决”,反而愈演愈烈,售台武器规模越来越大,性能越来越先进。一个自诩为信奉法治的国家,拿国际承诺当儿戏,背信弃义至此,这在国际上恐怕也是不多见的。
美国辩称,他们是基于1979年美国《与台湾关系法》对台军售的。这更是令人匪夷所思。美国的《与台湾关系法》是美国的国内法,是一些不甘心丧失既得利益的势力,为牵制中美关系的正常发展而培育的一个怪胎。它公然赤裸裸地声称要给一个主权国家内部某些分离势力提供所谓“防御性”武器。用国内法干涉别国内政,用国内法对冲国际法准则,这是美国的一大发明。公然把一国的国内法凌驾于国际法准则之上,除了强权政治、冷战思维,不知道还有别的什么解释。可以说,《与台湾关系法》从一开始就是非法的、无效的。用《与台湾关系法》作为对台军售的借口,完全是不成立的。
40年前,尼克松总统跨越太平洋,实现了中美两国领导人历史性握手,不仅改变了中美两国,也改变了整个世界。今天中美两国相互依存的深度与广度远非当年可比。中美两国关系的健康发展不仅将决定两国未来的前途与命运,同时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整个人类的前途与命运。但是,总有人不愿意看到中美关系的健康发展,不愿意看到世界和谐安宁,总想把台湾攥在自己手里,作为牵制中国的一个政治工具。依据所谓《与台湾关系法》对台军售就是这种冷战思维与强权思维的典型表现。这显然是脱离时代的、徒劳无益的、害人不利己的。近几来在美国已有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呼吁尽快废除《与台湾关系法》,认为《与台湾关系法》早已不合时宜,与当前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势头背道而驰,与中美共建合作伙伴关系的精神背道而驰,也与美国的战略利益背道而驰,这一法律障碍不除,中美关系就难有宁日。
当年,打开中美关系,实现中美关系正常化是需要大智慧、大勇气的;今天,发展中美关系,实现中美关系健康化更需要大格局、大气魄。与其陷在一个小圈子里打小算盘,作A/B型,还是C/D型的小算计,不如把握历史机遇,以政治家、战略家的远见卓识和宏图大略,摆脱某些利益集团的干扰,废止一切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踢开一切阻碍中美关系、同时危害美国根本利益的绊脚石,勇敢地开创一个新的时代。
新华网北京2月25日电 外交部发言人马朝旭25日就美国会少数众议员联署提出纪念《与台湾关系法》30年决议案答记者问时表示,中方对此表示强烈不满,并已向美方提出了严正交涉。
附:美国《与台湾关系法》(中文全文)
本法乃为协助维持西太平洋之和平、安全与稳定,并授权继续维持美国人民与在台湾人民间之商业、文化及其它关系,以促进美国外交政策,并为其它目的。
第一条:本法律可称为「台湾关系法」 政策的判定及声明
第二条:
A. 由于美国总统已终止美国和台湾统治当局(在1979年1月1日前美国承认其为中华民国)间的政府关系,美国国会认为有必要制订本法:
1. 有助于维持西太平洋地区的和平、安全及稳定;
2. 授权继续维持美国人民及台湾人民间的商务、文化及其它各种关系,以促进美国外交政策的推行。
B. 美国的政策如下:
1. 维持及促进美国人民与台湾之人民间广泛、密切及友好的商务、文化及其它各种关系;并且维持及促进美国人民与中国大陆人民及其它西太平洋地区人民间的同种关系;
2. 表明西太平洋地区的和平及安定符合美国的政治、安全及经济利益,而且是国际关切的事务;
3. 表明美国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之举,是基于台湾的前途将以和平方式决定这一期望;
4. 任何企图以非和平方式来决定台湾的前途之举 -- 包括使用经济抵制及禁运手段在内,将被视为对西太平洋地区和平及安定的威胁,而为美国所严重关切;
5. 提供防御性武器给台湾人民;
6. 维持美国的能力,以抵抗任何诉诸武力、或使用其它方式高压手段,而危及台湾人民安全及社会经济制度的行动。
C. 本法律 的任何条款不得违反美国对人权的关切,尤其是对于台湾地区一千八百万名居民人权的关切。兹此重申维护及促进所有台湾人民的人权是美国的目标。
美国对台湾政策的实行
第三条:
A. 为了推行本法第二条所明订的政策,美国将使台湾能够获得数量足以使其维持足够的自卫能力的防卫物资及技术服务;
B. 美国总统和国会将依据他们对台湾防卫需要的判断,遵照法定程序,来决定提供上述防卫物资及服务的种类及数量。对台湾防卫需要的判断应包括美国军事当局向总统及国会提供建议时的检讨报告。
C. 指示总统如遇台湾人民的安全或社会经济制度遭受威胁,因而危及美国利益时,应迅速通知国会。总统和国会将依宪法程序,决定美国应付上述危险所应采取的适当行动。
法律的适用和国际协议
第四条:
A. 缺乏外交关系或承认将不影向美国法律对台湾的适用,美国法律将继续对台湾适用,就像1979年1月1日之前,美国法律对台湾适用的情形一样。
B. 前项所订美国法律之适用,包括下述情形,但不限于下述情形:
1. 当美国法律中提及外国、外国政府或类似实体、或与之有关之时,这些字样应包括台湾在内,而且这些法律应对台湾适用;
2. 依据美国法律授权规定,美国与外国、外国政府或类似实体所进行或实施各项方案、交往或其它关系,美国总统或美国政府机构获准,依据本法第六条规定,遵照美国法律同样与台湾人民进行或实施上述各项方案、交往或其它关系(包括和台湾的商业机构缔约,为美国提供服务)。
3. a. 美国对台湾缺乏外交关系或承认,并不消除、剥夺、修改、拒绝或影响以前或此后台湾依据美国法律所获得的任何权利及义务(包括因契约、债务关系及财产权益而发生的权利及义务)。 b. 为了各项法律目的,包括在美国法院的诉讼在内,美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之举,不应影响台湾统治当局在1978年12月31日之前取得或特有的有体财产或无体财产的所有权,或其它权利和利益,也不影响台湾当局在该日之后所取得的财产。
4. 当适用美国法律需引据遵照台湾现行或旧有法律,则台湾人民所适用的法律应被引据遵照。
5. 不论本法律任何条款,或是美国总统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承认之举、或是台湾人民和美国之间没有外交关系、美国对台湾缺乏承认、以及此等相关情势,均不得被美国政府各部门解释为,依照1954年原子能法及1978年防止核子扩散法, 在行政或司法程序中决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时,得以拒绝对台湾的核子输出申请,或是撤销已核准的输出许可证。
6. 至于移民及国籍法方面,应根据该法202项(b)款规定对待台湾。
7. 台湾依据美国法律在美国法院中起诉或应诉的能力,不应由于欠缺外交关系或承认,而被消除、剥夺、修改、拒绝或影响。
8. 美国法律中有关维持外交关系或承认的规定,不论明示或默示,均不应对台湾适用。
C. 为了各种目的,包括在美国法院中的诉讼在内,国会同意美国和(美国在1979年1月1日前承认为中华民国的)台湾当局所缔结的一切条约和国际协议(包括多国公约),至1978年12月31日仍然有效者,将继续维持效力,直至依法终止为止。
D. 本法律任何条款均不得被解释为,美国赞成把台湾排除或驱逐出任何国际金融机构或其它国际组织。
美国海外私人投资保证公司
第五条:
A. 当本法律生效后三年之内,1961年援外法案231项第2段第2款所订国民平均所得一千美元限制。将不限制美国海外私人投资保证公司活动,其可决定是否对美国私人在台投资计画提供保险、再保险、贷款或保证。
B. 除了本条(A.)项另有规定外,美国海外私人投资保证公司在对美国私人在台投资计画提供保险、再保险、贷款或保证时,应适用对世界其它地区相同的标准。
美国在台协会
第六条:
A. 美国总统或美国政府各部门与台湾人民进行实施的各项方案、交往或其它关系,应在总统指示的方式或范围内,经由或透过下述机构来进行实施:
1. 美国在台协会,这是一个依据哥伦此亚特区法律而成立的一个非营利法人:
2. 总统所指示成立,继承上述协会的非政府机构。(以下将简称「美国在台协会」为「该协会」。)
B. 美国总统或美国政府各部门依据法律授权或要求,与台湾达成、进行或实施协议或交往安排时,此等协议或交往安排应依美国总统指示的方式或范围,经由或透过该协会达成、进行或实施。
C. 该协会设立或执行业务所依据的哥伦比亚特区、各州或地方政治机构的法律、规章、命令,阻挠或妨碍该协会依据本法律执行业务时,此等法律、规章、命令的效力应次于本法律。
该协会对在台美国公民所提供的服务
第七条:
A. 该协会得授权在台雇员:
1. 执行美国法律所规定授权之公证人业务,以采录证词,并从事公证业务:
2. 担任已故美国公民之遗产临时保管人:
3. 根据美国总统指示,依照美国法律之规定,执行领事所获授权执行之其它业务,以协助保护美国人民的利益。
B. 该协会雇员获得授权执行之行为有效力,并在美国境内具有相同效力,如同其它人获得授权执行此种行为一样。
该协会的免税地位
第八条: 该协会、该协会的财产及收入,均免受美国联邦、各州或地方税务当局目前或嗣后一切课税。
对该协会提供财产及服务、以及从该协会独得之财产及服务
第九条
A. 美国政府各部门可依总统所指定条件,出售、借贷或租赁财产(包括财产利益)给该协会,或提供行政和技术支持和服务,供该协会执行业务。此等机构提供上述服务之报酬,应列入各机构所获预算之内。
B. 美国政府各部门得依总统指示的条件,获得该协会的服务。当总统认为,为了实施本法律的宗旨有必要时,可由总统颁布行政命令,使政府各部门获得上述服务,而不顾上述部门通常获得上述服务时,所应适用的法律。
C. 依本法律提供经费给该协会的美国政府各部门,应和该协会达成安排,让美国政府主计长得查阅该协会的帐册记录,并有机会查核该协会经费动用情形。
台湾机构
第十条:
A. 美国总统或美国政府各机构依据美国法律授权或要求,向台湾提供,或由台湾接受任何服务、连络、保证、承诺等事项,应在总统指定的方式及范围内,向台湾设立的机构提供上述事项,或由这一机构接受上述事项。此一机构乃总统确定依台湾人民适用的法律而具有必需之权力者,可依据本法案代表台湾提供保证及采取其它行动者。
B. 要求总统给予台湾设立的机构相同数目的辨事处及规定的全体人数,这是指与1979年1月1日以前美国承认为中华民国的台湾当局在美国设立的办事处及人员相同而言。
C. 根据台湾给予美国在台协会及其适当人员的特权及豁免权,总统已获授权给予台湾机构及其适当人员有效履行其功能所需的此种特权及豁免权(要视适当的情况及义务而定)。
公务人员离职受雇于协会
第十一条:
A.
1. 依据总统可能指示的条件及情况,任何美国政府机构可在一特定时间内,使接受服务于美国在台协会的任何机构职员或雇员脱离政府职务。
2. 任何根据上述(1.)节情况离开该机构而服务于该协会的任何职员或雇员,有权在终止于协会的服务时,以适当的地位重新为原机构(或接替的机构)雇用或复职,该职员或雇员并保有如果末在总统指示的期间及其它情况下离职所应获得的附带权利、特权及福利。
3. 在上述(2.)项中有权重新被雇用或复职的职员或雇员,在继续不断为该协会服务期间,应可继续参加未受雇于该协会之前所参加的任何福利计划,其中包括因公殉职、负伤或患病的补偿;卫生计划及人寿保险;年度休假、病假、及其它例假计划;美国法律下任何制度的退休安排。此种职员或雇员如果在为该协会服务期间,及重为原机构雇用或复职之前死亡或退休,应视为在公职上死亡或退休。 4. 任何美国政府机构的职员或雇员,在本法案生效前享准保留原职而停薪情况进入该协会者,在服务期间将获受本条之下的各项福利。
B. 美国政府任何机构在台湾雇用外国人员者,可将此种人员调往该协会,要自然增加其津贴、福利及权利,并不得中断其服务,以免影响退休及其它福利,其中包括继续参加调往该协会前,法律规定的退休制度。
C. 该协会的雇用人员不是美国政府的雇用的人员,其在代表该协会时,免于受美国法典第18条207项之约束。
D.
1. 依据一九五四年美国国内税法911及913项,该协会所付予雇用人员之薪水将不视为薪资所得。该协会雇用人员所获之薪水应予免税,其程度与美国政府的文职人员情况同。
2. 除了前述(A.)(3.)所述范围,受雇该协会所作的服务,将不构成社会安全法第二条所述之受雇目的。
有关报告之规定
第十二条:
A. 国务卿应将该协会为其中一造的任何协议内容全文送交国会。但是,如果总统认为立即公开透露协议内容会危及美国的国家安全,则此种协议不应送交国会,而应在适当的保密命令下,送交参院及众院的外交委员会,仅于总统发出适当通知时才得解除机密。
B. 为了(A.)段所述的目的,「协议」一词包括
1. 该协会与台湾的治理当局或台湾设立之机构所达成的任何协议;
2. 该协会与美国各机构达成的任何协议。
C. 经由该协会所达成的协议及交易,应接受同样的国会批准、审查、及认可,如同这些协议是经由美国各机构达成一样,该协会是代表美国政府行事。
D. 在本法案生效之日起的两年期间,国务卿应每六个月向众院议长及参院外交委员会提出一份报告,描述及检讨与台湾的经济关系,尤其是对正常经济关系的任何干预。
规则与章程
第十三条: 授权总统规定适于执行本法案各项目的的规则与章程。在本法案生效之日起三年期间,此种规则与章程应立即送交众院议长及参院外交委员会。然而,此种规则章程不得解除本法案所赋予该协会的责任。
国会监督
第十四条:
A. 众院外交委员会,参院外交委员会及国会其它适当的委员会将监督:
1. 本法案各条款的执行;
2. 该协会的作业及程序;
3. 美国与台湾继续维持关系的法律及技术事项;
4. 有关东亚安全及合作的美国政策的执行。
B. 这些委员会将适当地向参院或众院报告监督的结果。
定义
第十五条: 为本法案的目的
1. 「美国法律」一词,包括美国任何法规、规则、章程、法令、命令、美国及其政治分支机构的司法程序法;
2. 「台湾」一词将视情况需要,包括台湾及澎湖列岛,这些岛上的人民、公司及根据适用于这些岛屿的法律而设立或组成的其它团体及机构,1979年1月1日以前美国承认为中华民国的台湾治理当局,以及任何接替的治理当局(包括政治分支机构、机构等)。
拨款之授权
第十六条: 除了执行本法案各条款另外获得的经费外,本法案授权国务卿在1980会计年度拨用执行本法案所需的经费。此等经费已获授权保留运用,直到用尽为止。
条款效力
第十七条: 如果本法案的任何条款被视为无效,或条款对任何人或任何情况的适用性无效,则本法案的其它部份,以及此种条款适用于其它个人或情况的情形,并不受影响。
生效日期
第十八条: 本法案应于1979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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