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风了!虚拟数字人直播的牌照与合规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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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肖飒lawyer 作者 | 肖飒 排版 | 王纪珑琰
核心提示:
一、虚拟数字人直播——虚拟数字人技术应用的掘金点
“虚拟数字人”一词最早源于1989年美国的“可视人计划(Visible Human Project)”经历三十多年的发展,虚拟数字人如今已在金融、医疗、游戏、广电、教育行业初现头角。随着近年来深度学习算法的突破,虚拟数字人的制作过程已经大为简化,市场成本逐步降低,“虚拟数字人主播”亦得以投入商业领域,成为广播电视行业的一项新兴应用。2018年新华社与某互联网企业联合发布的“AI合成主播”支持用户输入文本后,在屏幕展现虚拟数字人形象并进行新闻播报,正是这一技术的典型应用场景。
可以预见,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大热,“虚拟数字人直播”、“虚拟数字人主播”未来将成为虚拟数字人技术应用中一项重要的掘金点,由此带来的合规问题不容小觑。
(一)我国直播行业已经形成“主播+平台”双重监管体系
就在今年6月8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与文化和旅游部共同发布《网络主播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这是监管部门第一次对网络主播执业资质、网络主播禁止行为、网络主播法律责任规制做出具体规范。“规范”的发布,标志着我国对于直播行业的规制已经进入“双重监管”时代,即既对网络直播平台本身做出规制,又对网络直播平台的主播进行规制。这一“双重监管”模式对网络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同时也进一步加剧了直播行业的合规难题。
“规范”第一条明确规定“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合成的虚拟主播及内容,参照本行为规范。”至此,有关虚拟数字人主播的法律责任问题已经基本尘埃落定。一句话概括,即——“人”是虚拟的,但“监管”却是现实的。“规范”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虚拟数字人主播。
这里一定要明确一点,虚拟数字人主播虽然是虚拟的,监管的铁拳也不可能砸向一个虚拟的人物,但是虚拟数字人主播背后一定会有其直播内容的撰写者(甚至有可能撰写者就是直播平台本身),这些人或平台都是藏在主播背后的、可以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一旦虚拟数字人主播出现问题,他们便成为法律责任的承担者。
(三)双重监管体系主要涉及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飒姐团队整理了目前虚拟数字人直播行业双重监管体系下主要涉及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供各致力于从事虚拟数字人直播的平台以参考,更好地做到“两头兼顾”
1、虚拟数字人主播目前主要涉及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上文提到的《网络主播行为规范》,该规范已于今年6月8日生效,共十八条内容,直接规定了网络主播职业资质、网络主播禁止行为、网络主播的法律责任以及各行业协会、平台的主体责任及义务。此外,网络主播的行为还会间接受到《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的规制。
2、网络直播平台监管目前主要涉及《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通知》、《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制。此外,网络直播平台还会间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等的规制。
三、虚拟数字人主播及网络直播平台资质、牌照梳理
正如上文所言,在双重监管体系下,合规一定要“两头兼顾”,既要考量主播(包括虚拟数字人主播)的相关资质,又要考量网络直播平台的牌照是否齐备。飒姐团队在此梳理相关牌照与资质,供各直播平台参考。
(一)虚拟数字人主播的相关资质及合规要点
《网络主播行为规范》第一条明确指出,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合成的虚拟主播及内容,参照本行为规范。故各大平台一定要吃透“规范”对于主播资质、禁止行为的规定。
1、需要较高专业水平的直播内容,主播应当获得相应的职业资质,同时直播平台有对该主播自主的审核及备案义务。
所谓“需要较高专业水平的直播内容”,“规范”第十三条认定包括医疗卫生、财经金融、法律、教育等领域。就虚拟数字人主播而言,若其直播内容涉及到上述专业领域,那么其直播内容的撰写团队或撰写者必须要有相关的职业资质。如要直播普法内容,则相关内容的撰写者必须获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2、虚拟数字人主播必须遵守“31”项行为禁令
“规范”第十四条列举了31项网络主播的行为红线,其中当然包括“禁止发表不正当言论”、“禁止虚假宣传、炒作”、“禁止欺骗消费者”等规定。此外需要注意“规范”第十四条第31项规定的“法律法规禁止的即其他对网络表演、网络视听生态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该条是典型的兜底条款,使用了列举未尽的立法技术,因此必须多加注意。
(二)直播平台的相关资质及合规要点
1. 网络直播平台应取得的资质
按照国内目前对于网络直播平台的法律规定,平台应当取得的、较为完善的证照应当包括:
01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7年.12.15最后修订,现行有效)之要求,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应当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指出,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02 ICP经营许可证
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证,即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
根据《电信业务分类目录》,B25类信息服务业务包括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即建立信息平台,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用户发布文本、图片、音视频、应用软件等信息提供平台的服务。网络直播受B25类信息服务业务的规制。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03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根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15修订,现行有效)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21修订,现行有效)从事内容提供、集成播控、传输分发等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04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21修正,现行有效),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平台与主播签约,构成演出经纪机构,由主播在平台从事直播活动,受到《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制。
05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通知》(2012年生效,现行有效)之要求,从事生产制作并在本网站播出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同时依法取得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相应许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06 网络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根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生效,现行有效),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依法经过出版性政治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该证。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主要范围包括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知识性、思想性的文字、图片、地图、游戏、动漫、音视频读物等原创数字化作品。
若直播、声播平台还有将直播内容录成视频,并存储在平台上供用户随时观看的,有较大可能会被认为符合网络出版物之特征,进而受到《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规制,应当办理该证。
当然,如果一些虚拟数字人主播做“直播带货”等热门的商业模式,涉及需要行政许可的项目的,需要该类的经营许可证。如针对食品进行直播带货,就需要食品经营许可证。
2、网络直播平台的合规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