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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金平交通肇事案真的判错了吗

赵冷暖 独立鲜言 2021-09-17

 

最近,法律江湖上关于余金平交通肇事案【(2019)京01刑终628号】的争论非常激烈。由于这个案件已经终审,任何讨论都不致影响法院独立裁判,且本案确实涉及很多值得在学理上厘清的问题,因此,确实有必要好好论一论。不过笔者一向认为,对于不掌握案件证据的人来说,讨论案件还是要谨慎,最好偏重于讨论法律适用问题,而非事实问题(比如本案被告人是否知道撞了人)。讨论如果非要涉及事实、证据问题,要么采用各方一致认可的事实,要么区分情况根据假定前提展开讨论。基于这个前提,且考虑到诸多争议问题也讨论清楚了,笔者在这里只讨论几个比较公认的“硬伤”问题。

1.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规则?

上诉不加刑的含义及其制度功能其实争议不大。本案之所以出现了争议,可能在于法院并未对这个问题作出明确回应。因此,部分人推测,二审法院可能机械地理解了法律的规定,即是因为检察院提起了抗诉,就直接加刑了。但笔者的推测是:二审法院可能并非机械地适用了规则,而是更规范地适用了规则。上诉不加刑的形式前提是只有被告人一方提起了上诉,或者像许多人结合本案情形主张的那样,即便检察院提前了抗诉,但如果是因为一审法院判重了抗诉,二审法院也不得加重一审判决的刑罚。这个观点笔者也是认同的。但问题的关键是:本案检察院真的是在抗重吗?检察院认为自己是在抗重,实际上就是抗重吗?所以还得回到另一个问题:缓刑与实刑如何比较轻重?

本案检察院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那么,实刑三年缓刑四年与实刑二年孰轻孰重?有人会说,用脚都能想明白实刑三年缓刑四年轻啊。呵呵,用脚还真想不明白这个问题。笔者以为,这里的比较存在近期和远期两个维度、规范判断和事实判断两个层面。从眼前来看,判了缓刑马上不用关押了,缓刑似乎更轻。但问题是缓刑可能被撤销进而执行原判刑罚。这种可能性要不要纳入轻重比较?只谈眼前的快感,不考虑未来的痛感总不全面吧?更重要的是,不管缓刑的性质如何,缓刑和实刑是不同的,拿缓刑和实刑比轻重可能本身就不科学。如果非要作出一个比较,那也得进行规范判断而非单纯的事实判断。就本案而言,必须将三年实刑的执行可能性,四年社区矫正的轻重、对工作家庭的影响等因素都纳入考量。笔者不想武断地说,三年实刑四年缓刑一定比二年实刑重,但站在尚未执行缓刑的视角,抽象地从规范层面来判断,认为三年实刑四年缓刑更重也不是没有道理的,尤其是在将缓刑视为刑罚执行方式的前提下。如果是这样,检察机关就不是在抗重,而是在抗轻。二审法院成全抗诉机关,不正情投意合么?所以,这个硬伤至少可以讨论。

2.是否错误适用刑诉法201条?

郭烁教授认为,刑诉法201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是继受关系,满足第一款五种情形之一的,才有适用第二款的余地。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是这样规定的: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大家能读出“继受”关系来吗?我是没读出来。显然,第一款涉及的是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问题,既包括认罪认罚事实(程序事实),也包括具结书记载的事实(案件实体事实)。比如第一项,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是案件实体事实有问题;第二至四项,是认罪认罚事实有问题。事实基础有问题,会导致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规范的后果。而第二款涉及的是量刑建议合理性问题,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规则的适用,但涉及如何从宽的问题。也就是说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是事实基础没问题,但量刑建议要么从宽不够,要么从宽过多,即明显不当——当然,如果将明显不当写成“严重不当”或许更准确些。也正因为第二款不涉及事实基础问题,所以才有直接调整量刑建议的空间。

当然,你说这两款各自规定的情形是否合理,那是另一回事。我也觉得这两款规定得比较差劲,最主要的就是违反了同类原则。比如第二款规定“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这说明控辩双方根本未达成一致,或者说在审判阶段不认罚了啊,这种情形放在第一款更合适。再如第一款第五项,根本无法作为前四项的概括性条款,“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这都宽广到太平洋去了。

打住。那么根据刑诉法201条,二审法院的做法到底错了没?没有错。因为二审法院既没引用刑诉法201条第1款,也没引用刑诉法201条第2款,何错之有?判决书中倒是涉及201条第2款,但是请注意人家是在评论一审法院判决时引用的。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控方指控的事实是基本一致的,比如都认同自首,都认同逃逸。一审法院不认同的是,这个案子不应适用缓刑,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所以从一审法院的角度来看,当然要适用刑诉法201条第2款了。判决书的原文如下: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并建议调整量刑建议,后在原公诉机关坚持不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本案判决。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无违法之处,抗诉机关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不认同自首,还认为被告人方不承认逃逸事实,当然涉及的是刑诉法201条第1款了。但是如前所述,由于具备201条第1款的情形,就不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规则,所以二审法院主文对此只字不提,直接援引其它条款判案,有问题吗?没有问题。

3.法院可以拒绝接受没有争议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吗?

郭烁教授指出:“既然‘协商式’,被追诉方和检方签订的具结书当然有效。法院在双方均无争议的情况下不按套路出牌——加重被告人量刑,是在破坏所有人的预期,架空认罪认罚程序。”这实际上涉及法官审查认罪认罚案件的边界问题。我国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有调查核实案件事实的权力,且二审采全面审查原则,对于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法官当然有权进行审查。特别是刑诉法第190条第2款、第201条第1款清楚地表明,法官要对涉案实体事实进行审查。更何况中国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程序并非是单行道,而是多车道,所以认罪认罚本身不可能实质性地影响法官的定罪量刑权力。

事实上在更体现当事人处分意愿的辩诉交易制度中,法官也是要进行事实基础审查的。比如美国就存在这样的情况,被告人因为担心被判处死刑,被迫进入辩诉交易,但在法官审查时又主张自己无罪。法官怎么办?法官要审查被告人是否真的无辜,尽管这里的证据标准可能并不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参见North Carolina v. Alford)。

那么,法院拒绝认可没有争议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该如何处理呢?显然是被告人可以撤回认罪认罚,同时不能将被告人之前认罪认罚的事实当成自认、口供。

综上,我初步认为,(2019)京01刑终628号案件不能说是个错案,但可能算一个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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