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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行政机关败诉典型案例

青海高院 2023-08-26


案例一


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明确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2015年10月29日,某商贸公司向某金融服务公司借款2800万元。某投资集团将其开发建设的10000平方米写字楼,以“房屋买卖网签”的形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后经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情况梳理后发现,目前该项目施工至全部工程量的90%后处于停工状态,法人被公安机关羁押,案件处于法院审判阶段,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实为第三方担保关系,同时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房屋债权关系也存在争议,决定对已办理的合同备案业务予以撤销。遂于2020年4月2日作出《关于撤销某金融服务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决定》,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撤销备案登记的行为属超越职权,判决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存在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后虽然不能直接导致房屋所有权的设立或变动,但购房人由此获得预售房屋的期待权,并取得了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排他权利,限制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权利,避免“一房多卖”给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本案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其主动撤销合同备案的行政行为既未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撤销行为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只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有明确规定,而对于行政主管部门是否能依职权撤销备案登记并无规定,也无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故该撤销备案登记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行为。

案例二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权责分明

【基本案情】赵某云系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房屋。某县人民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棚户区)改造进程、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位,于2020年10月24日下发《通告》,决定对村区域内的部分集体土地及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赵某云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20年10月25日,某县人民政府批准了《拆迁方案》,并在《实施方案》中对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进行了明确,其中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负责房屋及附着物拆除等工作。由于征收部门与赵某云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21年5月12日,赵某云的房屋被相关行政机关实施了强制拆除。赵某云就拆除行为以某县人民政府、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在内的四个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确认某县人民政府、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存在的问题】本案中,某县人民政府不认可其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其下发的《实施方案》不仅仅是一个行政指导行为,已构成一个有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同时,某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出现在拆除现场,此种情形下,应当推定某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另,《实施方案》中已明确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负责房屋及附着物拆除工作,因其具有拆除房屋的职责分工,故其参与强制拆除的行为实际是实施强制拆除的履职行为,是本案适格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在强制拆除前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未催告赵某云自行拆除及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下,实施强制拆除赵某云房屋及其它附属设施的行为,属程序违法。

案例三


程序违法的评估结论不应作为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

【基本案情】2018年5月,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征收补偿方案,富某军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但在征收决定发布之前的2018年3月,房屋征收部门选定的评估机构即对富某军的房屋进行评估,作出评估报告。因富某军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20年6月,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富某军不服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评估机构确定的房屋价值评估时点早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且评估报告未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确认,某市人民政府无证据证明其依法送达评估报告、依法保障被征收人申请复估、鉴定等权利。因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未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判决撤销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重作。【存在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按照以上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因此,评估环节成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对评估机构名录的公布、评估机构的选择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合同、提交评估报告、评估异议复核、评估时点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是否严格按照程序规定作出评估结果成为征收补偿决定能否以其为依据的关键。本案中,某市人民政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送达评估报告,报告未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确认,且房屋价值评估时点早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因此,对富某军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四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全面、充分履行涉及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基本案情】2016年1月8日,某区人民政府对案涉房屋在内的临街商业用房予以征迁补偿,但并未作出相关征收决定。马某强未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19年4月12日,某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案涉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该强拆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2019年12月14日,马某强向某区人民政府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某区人民政府收悉后一直未予答复,马某强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审理后确认某区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强拆马某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按照公平原则,某区人民政府对该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予行政赔偿。【存在的问题】本案涉及集体土地征收,自2016年征收启动,某区人民政府未作出征收决定明确将马某强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仅就补偿事宜同马某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后,马某强围绕征收补偿纠纷提起包括政府信息公开、不履行违法占地查处职责、不履行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职责在内的数十起行政诉讼,涉及政府、规划部门、资源部门、公安部门等多个行政机关。马某强自身虽可能存在过度维权,涉嫌滥诉,但主要原因应归结于行政机关发布的征收信息不明确,马某强只能通过提起各项诉讼的方式确定房屋纳入何项目的征收范围、适用何种补偿标准。某区人民政府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强制拆除马某强房屋,强拆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后,仍未就马某强的赔偿申请作出相关处理。马某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由法院审理明确征收项目及补偿标准,并参照补偿标准判决某区人民政府对马某强进行赔偿。


案例五


行政机关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协调化解工作

【基本案情】2010年10月27日,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2018年10月,行政机关经过排查,确认该专业合作社在未取得用地手续情形下,占用村集体土地修建养殖场,属于“大棚房”整治清理范围。2019年1月24日,应环保督查政策要求,某养殖专业合作社更名为某种植专业合作社。2019年2月28日,某区人民政府、某镇人民政府组织联合执法队对养殖场予以强制拆除。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围绕养殖场被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实施拆除行为时未履行法定程序,被法院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关损失。【存在的问题】某合作社的建设行为虽不具备合法基础,应对其养殖设施建设费用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但其修建的设施均为农业设施,并未造成农地非农化,被纳入“大棚房”清理整治范围值得商榷。且在“大棚房”清理整治行动开展前,相关政府部门并未对其建设行为作出相应处理,反而发放政府专项补贴资金,对其发展养殖予以鼓励与支持。某区人民政府、某镇人民政府亦未提交案涉土地在建设前已纳入乡、村庄规划区的相关证据。某合作社对于案涉养殖设施的建设投入具有部分合理的信赖利益。法院在此基础上积极组织协调工作,但相关行政机关配合度不高,最终协调未果。二审法院考虑到行政行为信赖利益原则、行政机关的信息优势、公信力及对政府违法行为的惩罚性,结合市场价格酌定出赔偿数额并作出相应判决。

案例六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协议应当以诚信为前提

【基本案情】2013年9月,某县人民政府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了《文化广场建设协议书》,约定由某置业公司建设文化广场一期、二期所有项目,并约定由某县人民政府完成一期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做到“三通一平”;如一方违约,造成项目不能正常实施或对方经济损失的,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项目投资总额的1%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某置业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一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在实际建设过程中,某置业公司自行实施了拆迁安置,某县人民政府擅自将一期部分建设交由其他公司开发且未按约定将二期建设项目交由某置业公司建设。某置业公司对此提起行政协议诉讼,法院经审查判决某县人民政府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存在的问题】法院根据协议约定,判决某县人民政府向某置业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600余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20万元。本案审结后,二审法院向某县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应诚信履行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的协议。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变更解除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与协议约定,给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适当补偿。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诚信是最好的招商名片。行政机关与民营企业依法签订的行政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应对依法解除行政协议给民营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利。

供稿:省高院行政庭

编辑:罗楚江

审核:詹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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