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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分包中雇员伤亡,建筑施工企业要担责么?

广西高院
2024-08-24

层层转包在工程项目实践中十分常见

如果在工程违法分包情况下

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意外伤亡

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建筑施工企业须承担相应责任吗?



近日,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了

违法分包中雇员在下班途中伤亡的案件

判定建筑施工企业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01
基本案情

桂林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某建设工程,王某经申某介绍并安排到该建设工地从事打混凝土工作。期间,王某工作由申某具体管理及考勤,工资也由申某按日结算支付。

某日,王某在结束工地工作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与事故对方负同等责任。

事后,王某家属向灵川县人社局提交了王某工伤认定申请,灵川县人社局受理后经审查认定王某属于工伤,建筑安装公司认为王某是由申某雇佣的,其对王某的伤亡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不服该工伤认定,后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核后决定维持县人社局工伤认定,该建筑安装公司仍不服,遂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2争议焦点

王某是经违法分包而受雇佣的,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03法院审理

灵川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桂林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某建设工程后,将打混凝土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申某,申某承包后招用王某等人打混凝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认定原告桂林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需承担对王某的用工主体责任。

王某于结束工地工作后下班回家发生的事故,且事故地点处于其回家常规路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职工上下班途中”的情形。

因此,灵川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桂林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求于法无据,灵川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目前,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的现象普遍存在,造成劳动关系模糊不清、法律责任承担不明。

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于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双方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者因工伤亡的,该企业对此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充分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积极推动建筑施工行业规范用工行为。通过个案的分析和教育,也让用人单位认识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重要性,在今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依法依规用工,积极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促进良好的市场秩序和营商环境的建立。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广西高院

来源:灵川法院  编辑:莫啁媚

审核:费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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