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100袋腐竹要求“假一赔十”,法院判……
邹先生在某商场超市内购买了100包腐竹,后邹先生认为涉案食品虚标脂肪含量,违反食品安全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故将超市与生产腐竹的某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一同诉至法院,要求他们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审结了此案。
邹先生诉称,其在某超市购买了100包腐竹(300g/袋),单价20.8元,货款2080元。食用后发现口感油腻,故送到检测机构检测该产品的脂肪含量,发现该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脂肪含量和能量均是虚假的,其中脂肪实际含量已经超过食品外包装标示值的120%,虚假的脂肪信息对其构成误导,极易造成营养过剩和一些慢性疾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超市是销售者,食品公司是生产商,均应采取措施保证生产销售的产品合法合规,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超市辩称:其采购的涉案腐竹有食品安全检测报告。
被告食品公司亦辩称:
第一,原告一次性购买100包腐竹并非正常生活消费需要,不是食品安全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群体而属于职业打假行为;
第二,对原告提供的食品检验报告真实性进行质疑,原告选择相隔千里的外省检测机构送检动机可疑;
第三,原告仅凭送检的1包腐竹和真伪不清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购买的100包腐竹脂肪成分数值都有问题;
第四,公司高度重视食品生产工作,涉案品类腐竹在本年度多次送检至第三方,色泽、滋味、气味、状态、二氧化硫残留量、铝的残留量等均符合国家标准,同一生产批次的腐竹质量检验也是合格的,并不存在食品质量安全问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脂肪检验报告不予认可,但不愿重新做脂肪鉴定,亦未就出具该报告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提供反驳证据,故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脂肪检验报告予以确认。原告未对被告送检的相同批次腐竹的检验报告提供反驳证据,故法院对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予以确认。
首先,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和涉案食品相关检验报告,涉案食品包装标注的脂肪含量与实测值之间的差距已超过了有关规定所允许的误差范围,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要求,故涉案食品标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系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食品公司应承担生产者责任;其次,涉案食品虽然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但涉案食品脂肪的标注不具有特殊营养价值、保健价值,也不是特定群体进行营养摄入和功能性辅助作用的食物来源,不影响一般消费者对该食品的安全贮存、安全食用,涉案食品脂肪含量标注不实也不会误导一般消费者对该食品安全标准的判断,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条款中规定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对原告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食品公司作为生产者已承担赔偿货款损失,根据首负责任制,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再一起承担责任,即被告超市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超市一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食品公司赔偿原告邹先生的货款损失2080元,原告将购买的100袋涉案食品退回给被告食品公司,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支持生活消费范围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商家在标注食品标签及说明书时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实际情况,充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等相关合法权益,否则将承担对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
但在生活中,部分人利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远超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提高惩罚性赔偿金计算的基数,达到大额索赔的目的,让部分生产经营者“小过担大责”,这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是不相符的。根据最高法在去年年底公布的食安赔偿典型案例显示,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主张惩罚性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超出生活消费需要之外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