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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岁女童被虐案:强制报告不能一直缺“强制性” | 新京报专栏

张鸿巍 新京报评论 2020-08-25

反家庭暴力法在落实层面,仍缺乏牙齿。


虐打4岁女童嫌犯指认现场画面曝光:“继母”戴手铐指认烫女童开水壶。视频来源:新京报我们视频。


文 | 张鸿巍


恶毒“继母”加害白雪公主的故事,不只是停留在童话里,亦存在于现实社会中,比如4岁凡凡(化名)被殴打昏迷一案。

 

目前凡凡仍在昏迷,她的“继母”曲某某和生父于某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

 

媒体曝光的画面中,凡凡的额头和肚子上布满褐色的痕迹,嘴唇及面部多处破碎。法医初步鉴定,她身体不同部位伤势分别属重伤二级、轻伤二级和轻微伤。惨不忍睹的照片,引起舆论公愤。

 

尤其令人遗憾的是,我们错过了解救凡凡的最佳时机。据新京报报道,4月初,凡凡曾因伤入院;4月13日,其鼻梁骨骨折又一次入院时,医生随后报警。当时凡凡的生父及“继母”称孩子“自残”,因此此事没有立案。

 

在这一过程中,相关方面的失责显而易见。但仔细深究,除了对幼童保护不够敏感之外,法律层面也存在漏洞。在本案中,曲某某和于某龙虽处于同居状态,但二人并未领证。这种未婚同居关系,在适用反家庭暴力法时,会遇到如何落地追责的难题。尴尬之处就在于:往往只有受到相当严重的伤害,才能搬出“故意伤害罪”来定责。

 

未婚同居施暴,同样构成家庭暴力

 

随着离婚率居高不下,重组家庭也日益增多,继父母与子女同住一个屋檐下的现实,客观上的确增加了家暴及虐待发生的风险。凡凡的遭遇虽属极端,但或非孤案。

 

就本案而言,加害人涉嫌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但并非唯一重点,更应当将目光投向家庭暴力与虐待是否成立,这体现出保护幼童的刑法价值取向。

 

对“家庭暴力”适用对象之界定,《反家庭暴力法》于2015年做了扩充性解释,并不再以婚姻成立为前提。根据该法第37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换言之,《反家庭暴力法》适用对象不仅包括家庭成员,还包括共同生活的非家庭成员。

 

换句话说,虽然曲某某和于某龙没有领证,曲某某并未构成凡凡法律意义上的继母,不需要对凡凡承担抚养义务,但其与凡凡生父事实上构成了共同生活的非家庭成员关系。

 

《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明确“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在本案中,凡凡生父的女友多次用拳头殴打、用开水烫、抓住头发向墙上撞等方式虐待凡凡,凡凡的生父也曾经用数据线、扫帚殴打过她,已然构成家庭暴力。


 ▲官方通报4岁女童遭继母虐待重伤:嫌疑人已关押 检察院提前介入调查。视频来源:新京报我们视频。


虐待罪,不宜忽视“非婚同居”情形

 

“家庭暴力”本身并非刑法罪名,若要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则须结合《刑法》条文进行行为剖析。与家庭暴力相关的罪名主要涉及故意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等几个重要罪名。

 

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了故意伤害罪,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若出现重伤或死亡后果的,刑法分不同情形,可以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同时,基于对家庭成员特别是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刑法》另于第260条对虐待罪做了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换言之,虐待罪是为了保护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比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被害人死亡或重伤,只要情节恶劣即启动本罪。例如在较长时间内对被害人进行肢体、精神上的各种摧残和折磨,包括人格侮辱、限制自由。

 

也就是说,如果是家庭成员,即便伤势没有达到“故意伤害罪”的标准,也可以以虐待罪来追究刑责。不过,虽然反家庭暴力法已经通过扩充解释将未婚同居纳入其中,但由于虐待罪目前仍只适用于家庭成员,这就导致了一些非婚状态下的虐待行为,因达不到“故意伤害”标准,而难以追究刑责。

 

这也是此前凡凡受伤还并不严重时,当地执法机关迟迟没有立案的原因之一。这种法律上的漏洞和现实中的习惯性漠视,也导致施暴者愈加有恃无恐。如今孩子住进了ICU,再去追究曲某某的“故意伤害罪”早已够格,但孩子受到的残害却再难挽回。

 

因此,反家庭暴力法的颁布虽是一个重要节点;但要真正发挥作用,还需要进一步长出“牙齿”,加强反家庭暴力法和刑法等法律的对接。

 

4岁女童疑遭继母虐待进ICU,专访生母:孩子不止一次被打住院。视频来源:新京报我们视频。


强制报告制度,还缺乏“强制性”

 

在痛惜凡凡遭遇之余,我们尤其关心的是,如何能够尽早发现虐童现象。由此,切实落实强制报告义务之重要性便越发显得急迫。但在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条文中,对学校、医院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接到儿童家庭虐待个案的紧急救济措施中,并未明文规定强制报告义务。。

 

事实上,最高法等部门早在2014年12月已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通过9个条文比较详细地规定了报告和处置程序,比如第6条规定,“学校、医院、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侵害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

 

第7条则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涉及监护侵害行为的报案、举报后,应当立即出警处置,制止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并迅速进行调查。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

 

尽管如此,该意见亦存在一些短板,例如虽然规定了学校、社区、执法机关的义务,但并无反向追责规定。这就导致了在现实层面上,“应当举报”演变成道德上的选择,只能寄希望于有责任感、正义感的医生、老师或邻居;“应当处置”,也存在着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少涉嫌家暴的案件被当作家事批评教育了事。

 

未来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或修法时,或可将上述立法正反经验及实务探索予以深入思考,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庭暴力法》等重要法律之修订予以进一步说明补充和确化,比如,将“家庭成员”扩大解释为较长时间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关系亲密者,加害人不一定须是监护人;又如,将《意见》中“强制报告义务”之主体范围、报告事项、附随义务等细化,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以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这两天,《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草案修改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二审,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作出调整,拟将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冻饿”“禁闭”等侵害行为,以及对未成年人的性侵行为新增界定为家暴行为。这是地方立法在家暴概念外延维度的进步,接下来,也期望这方面的立法能在“强制性”上加码。

 

凡凡之痛,也是全社会之痛。近期的一系列案件,也提示我们,未成年人保护还存在敏感度差、力度弱、速度慢的问题,相关执法和司法部门对此当有更多作为。


□张鸿巍(暨南大学少年及家事法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编辑:孟然  实习生:张晓雨  校对:陈荻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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