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职业打假,认定恶意投诉还是合法维权需慎之又慎 | 新京报专栏
文 | 柳宇霆
最近,“职业打假人”又被推上了风口浪尖。
据《武汉晨报》报道,日前,四川德阳什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对恶意投诉举报行为的告诫书》,提出对于利用投诉举报进行敲诈勒索、威胁恐吓等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将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恶意投诉举报人的责任等,引发热议。
而在此之前,湖南株洲晏姓父子利用餐企销售“拍黄瓜”等凉拌菜无冷食类食品制售许可证这一由头,通过频繁举报要求餐企高额赔偿,则遭到当地众多餐饮商家联名抵制。
从早期王海似的“打假侠客”,到专挑小微店铺、作坊以及经营副业的农民下手的“碰瓷者”,“职业打假人”的社会风评似乎在下降,其本身存在的合法性也成了一个富有争议的话题。
认定“恶意投诉”须慎之又慎
不可否认,近些年随着打假人的职业化,其打假手段和目的也与立法初衷出现了一些偏差。
部分“职业打假人”为求高额赔偿,以举报威胁对方,或涉嫌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甚至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这些都超越了法律红线。也有一些“恶意投诉”使生产经营者付出了不菲代价,引发公愤。比如,此前,重庆农妇网上卖自家做的扣肉,有人下单150份之后,又起诉其为“三无产品”,法院判农妇赔偿5万元,便引发了巨大争议,后来法院启动了重审程序。
不仅如此,“职业打假人”的“恶意投诉”,也容易造成公共资源浪费。据报道,近年来,全国以“打假”“维权”为名发起的恶意投诉举报每年超100万件。从投诉到申诉、信访、复议、行政诉讼,这些貌似合规的投诉行为耗费着大量公共资源。
但即便如此,对于“恶意投诉”的认定也须慎之又慎。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从立法精神上讲,消费者的正常投诉应该受到保护。且目前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关于“恶意投诉”的定义。
虽则,什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告诫书中,列举了“恶意投诉”的禁止种类,包括“明知或应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再以提起投诉举报、向媒体曝光等方式,要挟生产经营者索要赔偿金”“因购买商品或服务获得惩罚性赔偿后,继续购买相同商品或接受相同服务”“通过‘夹带’‘调包’‘造假’等手段进行欺诈式投诉索赔和不实举报”等。
其中所指通过“夹带”“调包”“造假”等手段进行欺诈式投诉索赔和不实举报,确实超过了消费者合法维权的范畴,的确可以纳入禁止范围。但对于其他种类,包括“知假买假”“获赔再买”等,法律其实都没有禁止。
退一步说,即便告诫书中所列种种,可视为法律禁止范畴,但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来说,认定“职业打假人”“明知或应知”“非生活消费需要”,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儿。
而且,将“恶意投诉”纳入法律禁止行为,也很容易误伤正常的投诉行为。而这正是不少民众所担心的——一旦消费者的投诉被认定为“恶意投诉”,将难以维护合法权益。
不断提升法律精度
从四川德阳什邡市的告诫书中,认为“职业打假人”的投诉行为,“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查到最后证据也不充分。”不难看出相关部门对“职业打假”群体的憎恶与排斥。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职业打假人”的影响并不全是负面的。事实上,当年以王海为代表的一批“职业打假人”,便通过依法索赔,打击假冒伪劣乱象,为市场经济健康运行作出了贡献。时至今日,“职业打假人”仍活跃在公众视线中,对其作用也不能一概否认。
在法律层面上,“职业打假人”也并非“过街老鼠”。目前,并没有具体条款明确,应当对“职业打假人”予以取缔或惩罚。相反,有关部门为这个群体留出了发展空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
当然,对于“职业打假人”这个群体的“弊病”,也要正确对待。从长远看,则需要平衡好企业、消费者等各方诉求,做出仔细甄别,不断提升法律实施的精度,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不能被别有意图的“职业打假人”牵着鼻子走。
撰稿 / 柳宇霆(法律学者)
编辑 / 刘天红
校对 / 吴兴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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