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新出台一地方法规,9月1日起实施!
《龙岩市汀江保护条例》公布
今年9月1日起实施!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八号
《龙岩市汀江保护条例》已于2023年3月28日经龙岩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31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6月6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龙岩市汀江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3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龙岩市汀江保护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龙岩市汀江保护条例
(2023年3月28日龙岩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汀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高资源合理利用效率,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汀江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汀江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汀江流域,是指汀江干流及其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长汀县、连城县、新罗区、上杭县、武平县、永定区的相关行政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汀江流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利风景区、森林公园、湿地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汀江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汀江流域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汀江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汀江流域保护工作,制定汀江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将汀江保护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
汀江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汀江保护的相关工作。
汀江流域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汀江保护的相关工作。
汀江流域各级河长、河道警长按照《龙岩市实施河长制条例》的规定做好汀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汀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汀江流域重大生态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汀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利工程建设、水量调度、水土保持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汀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汀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汀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加强汀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汀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资源合理利用、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汀江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汀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科学推进汀江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湿地系统治理,统筹汀江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
汀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和汀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汀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明确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汀江流域产业发展应当严格遵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红线、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流域内现有已列入汀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禁止发展目录的产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通过转产、搬迁或者关闭等方式逐步退出。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编制汀江流域河道岸线以及河岸生态保护蓝线规划,划定河岸生态保护蓝线范围。汀江流域干流河岸生态保护蓝线范围应当不少于岸线外延五十米。
在河岸生态保护蓝线范围内,除防洪、生态保护修复、水文、交通、园林景观、取水、排水、污水管网等公共设施建设以外,禁止其他开发建设活动。河岸生态保护蓝线范围内现有的企业、村民住宅,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建设需要,依法通过异地安置、征迁补偿等方式逐步退出。
建设跨越河道的桥梁、栈桥,应当按照汀江流域河道岸线规划确定的河宽进行,禁止缩窄行洪河道或者产生新的行洪卡口。桥梁、栈桥的梁底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必需的净空尺度。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汀江流域水流、土地、矿产、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汀江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第十一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长汀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汀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勘界工作,落实土地权属,规范设置标桩、标牌,明确功能分区边界。
自然保护区内现有的违法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并同步开展生态修复。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汀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汀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农业、工业用水等需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汀江流域综合规划、水量分配方案,编制汀江流域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合理配置水资源。
第十三条
汀江流域水电工程建设,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对汀江流域已经建成的水电站应当安装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调水方案有关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汀江流域已经建成的水电站进行综合论证和分类整改,依法停止运行和组织拆除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水电站,并向社会公布论证结果和退出情况。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汀江流域用水效率控制制度,确定汀江流域节水目标,推进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生活等领域节水工程建设,加强城乡供水管网更新改造,降低管网漏损率。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加强大中型灌排工程节水改造。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节水灌溉技术。
支持企业开展节水技术和再生水回用改造,推进工业集聚区节水和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行清洁生产,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和生态景观等领域,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矿山建设与生产应当优先使用矿井水,鼓励多途径利用矿井水。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严禁非法、违法采矿等破坏汀江流域生态环境行为。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林分改造、封山育林、森林防灭火等工作,提高汀江流域森林资源数量和质量,优化生态公益林布局、规模和结构。
汀江流域源头、干流及一级支流岸线一重山范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生态区位内禁止新种植速生桉。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林权所有者对重点生态区位内现有的速生桉逐步实施林分改造,改造后依法区划为生态公益林储备库,优先调整为生态公益林。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汀江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村落和古河道、古堤防、古码头、古桥、古渡、古灌溉工程等水文化遗产以及农耕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的保护。
市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以及汀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分级保护、分类实施的原则,加强对汀江流域文化遗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汀江流域干流国控、省控断面水质应当稳定达到国家、省考核要求,干流其他河段及一级支流水质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汀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九条
向汀江流域排放的工业废水应当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或者行业有关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现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二十条
汀江流域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法侵占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二)向水体丢弃动物尸体、倾倒垃圾; (三)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或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禁止在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化工园区。已建化工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技术防范措施,防止污染汀江流域水环境。已建化工项目逐步外迁至化工园区。
除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扩建以外,禁止在干流岸线三公里或者一重山范围内、一级支流岸线一公里或者一重山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填埋场和尾矿库。已建化工园区、危险废物处置场、生活垃圾填埋场和尾矿库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防止渗滤液渗透和流失,并对地下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
在汀江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理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汀江流域排污口的审查和管理,明晰排污口责任主体,定期开展排查整治。
第二十二条
汀江流域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管网,逐步实施污水管网明管化改造,推进园区污水管网全覆盖、雨污分流全到位、污水全收集和处理,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对不符合要求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工业集聚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新建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管网。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分质分流的要求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新建水污染物排放工业企业应当入驻工业集聚区。鼓励和支持工业集聚区以外已建水污染物排放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汀江流域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规划和建设,推进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全收集、全处理。
城乡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农村地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及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就地就近处理和净化农村生活污水,资源化、生态化循环利用处理后的农村生活污水。
城镇新建项目及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建设。
城镇范围内雨水、污水未分流的区域,应当逐步进行分流改造。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汀江流域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控制和削减污染物进入水体,降低农业生产对汀江流域水质的危害。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林业生产经营者科学使用农业、林业投入品,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有机肥和测土配方施肥以及林业有害生物物理防治等先进技术,控制农药、化肥施用量,科学处置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推进秸秆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汀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科学确定畜禽养殖总量,合理优化畜禽养殖布局,依法划定和调整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现有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非禁养区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保证正常运行,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强化水产养殖投入品管理,指导和规范水产养殖、增殖活动。投饵、用药不得影响水域水质达标。
规模以上水产养殖企业和个人应当实行清单化管理。养殖尾水应当通过进排水改造、生物净化、人工湿地、水生植物等措施,循环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鼓励实行标准化池塘养殖、工厂化循环水养殖、水库生态健康养殖、稻田综合种养等绿色生态养殖。
严格控制和规范牛蛙、鳗鱼等淡水池塘养殖,新建、扩建牛蛙、鳗鱼等淡水池塘养殖项目,应当符合当地淡水水产养殖业发展规划以及规划环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汀江流域水体进行排查,发现黑臭水体向社会公布,并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水行政、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综合整治。每年向社会公开治理情况。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修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汀江流域河道岸线生态修复计划和景观设计方案,开展自然岸线和生态护坡改造,建设沿河滨江绿地、绿道和公园,形成多河段、多层次、多季节的植物群落景观,恢复河道岸线生态功能。
建设沿河滨江绿地、绿道和公园,应当依法履行河道岸线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调度和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管理,符合河道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汀江流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禁止在汀江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十条
在河道岸线保护范围内从事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和沿河滨江绿地、绿道、公园等工程建设活动,因施工需要建设有关临时设施或者占用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拆除,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有关修复、清淤和废渣废料清理等工作,恢复河道自然形态。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加快汀江流域历史遗留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并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矿山企业等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汀江流域水面漂浮物、水生植物清理和清淤疏浚工作;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实施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水面清理和清淤疏浚工作。
第三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法侵占河道岸线;
(二)围河造地、围垦河道;
(三)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截弯取直或者填堵、缩减、硬化河道;
(五)在禁采区、禁采期或者无采砂许可证进入河道采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汀江流域河库水系连通修复方案,逐步改善汀江流域河库连通状况,增加河库生态流量,维护河库水系生态功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汀江流域重要河道湿地建设,扩大河道湿地面积,并在排污口区域、支流河口区域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因地制宜开展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建设,削减排入河道的氮磷等污染物,净化汀江流域水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生态健康评估,制定汀江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采取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微生物等综合措施,保护汀江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
汀江流域内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禁止在汀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汀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并推动健全和完善汀江——韩江跨省流域上下游生态补偿机制,调动干流及一级支流源头、上游水源涵养地等各方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促进生态保护地区和受益地区的良性互动。
第三十八条
汀江流域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和汀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汀江流域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和任期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汀江流域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列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内容。
第三十九条
汀江流域保护实行河长制,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河长责任体系,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在市、县、乡对应的河段设置河道警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汀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
河道专管员负责有关河段的日常巡查及其情况报告,配合有关主管部门现场执法和涉河涉水纠纷调处等工作。
第四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汀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健全汀江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在干流及一级支流河口区域、重点保护河段、工业集聚区、人口密集区等重点水域科学设置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源监测设备,加强实时监测、大数据分析、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等智能体系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持久性有机污染、抗生素等新污染物的监测、评估、管控和治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汀江流域开展大气、水体、土壤、生物中新污染物环境调查监测,并会同市卫生监督等主管部门开展汀江流域新污染物环境风险评估与管控。
第四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汀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科学规划、合理设置汀江流域交接断面水质实时监测站(点),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
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结果应当列入汀江流域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考核的内容。跨县(区)交接断面入境水质未达标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河长制办公室督促整改;跨乡镇、街道办事处交接断面入境水质未达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县(区)河长制办公室督促整改。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跨行政区域、重点生态区位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的联合执法,加强汀江流域水污染联合防治。
第四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和汀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汀江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衔接全市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加强对重点生态区位、水利工程、工业集聚区及水污染物排放工业企业等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汀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汀江流域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和职责分工,对汀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汀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汀江流域环境、损害汀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依法获取汀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破坏汀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汀江流域环境、损害汀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鼓励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关和组织,依法对破坏汀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汀江流域环境、损害汀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汀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化工园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有管理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扩建排污口,或者改建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负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侵占河道岸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河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截弯取直或者填堵、缩减、硬化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公职人员,在汀江流域保护工作中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汀江干流,是指汀江源头至广东大埔三河坝,流经长汀县、武平县、上杭县、永定区的汀江主河段。
本条例所称汀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汀江干流的河流,支流可以分为一级支流、二级支流等。
第五十四条
武平县行政区域内的梅江流域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往/期/回/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