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存益故意杀人、抢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二审宣判
二审庭审现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王存益故意杀人、抢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上诉)一案,依法组成由副院长陈志君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宇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为王存益出庭辩护。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当事人亲属旁听了庭审。
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4月22日上午进行二审宣判,判决驳回王存益的上诉,撤销原审判决对王存益所犯抢劫罪的量刑,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王存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将对上诉人王存益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8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存益与陈某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饮酒、娱乐,发生争执而磕破额头,随后被送回家中。当晚18时许,王存益在家中发现自己额头有伤,顿生报复之念,遂到小区门口好又多超市购买两把水果刀至陈某家。见陈某不在,王存益即持刀捅刺陈某母亲胸部、背部,致其重伤。误以为已将陈某母亲杀死,王存益遂生制造更大事端报复社会的恶念,在小区门口抢劫车辆后,驾车到多个现场实施了撞击他人、持刀砍杀、抢开车辆、劫财丢弃、砍劈车辆等一系列犯罪行为,共造成3人死亡、4人重伤、7人轻伤及巨额财产损失的极其严重的犯罪后果。该院依法审理后,以故意杀人、抢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存益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存益及其辩护人充分发表了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法庭根据检方申请当庭补充播放了部分重要视听资料,围绕争议焦点展开激烈的法庭辩论。
贾宇代表检察机关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存益犯故意杀人、抢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行极其严重,一审判决数罪并罚,依法判处其死刑,量刑适当,罚当其罪。在部分行为的定性和量刑方面,被告人在垛子岭隧道附近实施的劫财丢弃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属定性不当,依法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组成部分,建议对一审判决中抢劫罪的量刑依法改判。
辩方认为,王存益没有杀害陈某母亲的故意,其捅刺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案发当晚,王存益驾驶所劫的第一辆轿车在道路上撞击骑电瓶车的被害人柯某某致其重型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该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王存益作案时处于病理性醉酒状态,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受到影响,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上诉人王存益因琐事纠纷,为泄愤报复而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所犯该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存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价值36700元的机动车,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原判认定王存益在垛子岭隧道口劫取价值56000元轿车和其他财物作为抢劫罪的定性不当,依法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性。原判认定其抢劫数额巨大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被告人王存益在道路上驾车疯狂撞人,持刀随意砍杀群众、劫取、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王存益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
王存益因琐事纠纷即持刀捅刺无辜的陈某母亲,以为陈某母亲已经死亡,出于制造更大事端报复社会的动机,在劫取车辆后至交通要道、超市及饭店门口等公共场所驾车冲撞、劫取财物、持刀砍劈、焚烧财物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系列行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导致3人死亡、4人重伤、7人轻伤和大量财产损失的特别严重后果,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王存益犯罪动机特别卑劣,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均极大,虽有自首情节,但尚不足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王存益及其辩护人请求对王存益从宽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对故意杀人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抢劫罪的量刑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
法官说法
被告人王存益为了报复陈某,持水果刀到陈某家中,直接朝陈某母亲胸部捅刺三刀。当陈某母亲问其为什么要捅刺时,王存益回答:“你不死,死啥人。”当陈某母亲逃离时,又追至楼道口再捅刺陈背部一刀。在其判断陈某母亲已被捅死后,决定制造更大事端,报复社会。从捅刺的部位、次数,王存益作案时与陈某母亲的对话内容及判断已将其捅死等事实看,王存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而不是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王存益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并造成被害人陈某母亲重伤的严重后果,原审对该节事实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其辩护人提出对该节事实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出庭检察员所提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首先,被告人王存益在小区门口劫取车辆后实施的一系列行为能否从整体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评价。从作案动机看,被告人王存益误认为已将陈某母亲杀死,为了报复社会,制造更大事端,遂在小区门口劫取车辆,决定驾车沿途疯狂作案。其在垛子岭隧道口驾车撞击骑电瓶车的柯某,致其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与其他车辆追尾后,王存益下车不但不赔礼道歉,还立即持刀砍杀被其追尾车辆的车主,劫取过往车辆司乘人员财物,抢开他人车辆,在超市门口停车后持劫取的菜刀砍杀群众,焚烧超市货物,驾车冲撞人群,正如王存益供称:“反正已经杀了一个人,也不嫌多,不顺眼的就砍了再说”。王存益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均是在王存益要制造更大事端报复社会之恶念支配之下,均在其危害公共安全的概括故意范围之内。因此,对于被告人王存益在小区门口劫取车辆后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均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出庭检察员提出王存益在小区门口劫取车辆后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应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其次,被告人王存益驾车撞击柯某致死一节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王存益驾车撞击柯某致死是在其决定报复社会的恶念支配之下的行为,王存益已将劫取的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以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其对驾车冲撞他人并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是积极追求而非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态。该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系过失的特征,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该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组成部分,而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进行定罪量刑。故王存益辩护人称其驾车撞击柯某致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和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再次,原判认定在垛子岭隧道口抢开价值56000元轿车和劫取财物行为以抢劫罪定性是否准确。王存益在垛子岭隧道口实施的暴力劫取车辆和其他财物的行为并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王存益劫取被害人黄某1500元现金后将钱抛洒,其自称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以前没有抢过钱,想借机体验一下抢钱的感觉;其在该处先后持刀威胁四辆轿车车主,成功抢开祝某的车后,没开几米就又下车去抢开段某的车,之后又去抢开黄某的车,抢开黄某的车后又堵截鲁某的车,劫取鲁某香烟、手机,这一系列行为反映出其主观目的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纯粹是制造事端危害社会。故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对王存益在垛子岭隧道口抢开车辆和劫取财物的行为定性为抢劫罪不当,应予纠正的意见,予以采信。
第四,王存益在隧道西口撞击柯某致死,在隧道附近持刀捅伤石某和周某,而后到超市、饭店等砍杀群众、砍劈车辆、驾车冲撞人群是一个连续行为,都是在制造事端报复社会动机支配下,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进行侵害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从王存益作案动机、行为表现、危害程度看,王存益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故辩护人提出王存益在垛子岭隧道口实施的暴力劫取车辆和其他财物的行为以及其他持刀砍劈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致人重伤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首先,王存益是否属于病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又称特发性酒中毒,指所饮不足以使一般人发生醉酒的酒量而出现明显的行为和心理改变,出现不成比例的极度兴奋,带有攻击和暴力的特征,并常有被害观念。王存益供述其十分好酒,只要有机会喝酒都会参加,平时在家几乎每天都要喝酒。相关证人证言证实王存益平时经常会和朋友一起喝酒,案发当日中午王存益大量饮酒后还于下午至KTV大量饮酒。故王存益即使醉酒,其醉酒也不符合病理性醉酒特征。
其次,醉酒后犯罪是否可以从宽处罚。王存益喝酒系其主动所为,在刑法理论上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对自己醉酒后实施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醉酒不能成为从宽处罚的理由。
再次,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是否减弱。从作案动机看,持刀捅刺陈某母亲是为了报复陈召,劫取车辆后疯狂作案是其以为将陈某母亲捅死了,反正已经杀了一个人,也不嫌多,就是要报复社会,故意驾车往人员密集处冲撞,意图制造更大事端。从购买作案工具过程看,王存益进入超市寻找刀具到选中两把水果刀,仅50秒,并准确选取两张纸币付款,反映出王存益购买作案工具时意识清晰。从侵害对象的选择上看,不伤害朋友和熟人,如不伤害赶到垛子岭隧道口去阻止其行凶的朋友王某,在认出熟人被害人郑某后也没有继续砍击。从作案后的表现看,王存益作案后企图自杀,投案自首前给前妻等人打电话,表示道歉。因此,从王存益作案动机、准备作案工具、选择作案对象、作案后表现等情况看,其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是完整的,并没有减弱。其辩护人提出王存益可能系病理性醉酒及其刑事责任能力削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来源:浙江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