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厅丨无锡法院涉疫情商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目录
一、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合同相对方——惠某与顾某、周某关于熔喷布买卖合同纠纷案
二、委托还是转售应根据合同实际履行各环节综合认定——孔某与邓某关于口罩机买卖合同纠纷案
三、迟延付款后以疫情为由要求减免违约责任不予支持——甲公司与乙公司关于广告发布的合同纠纷案
四、基于情势变更重新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关于口罩买卖合同纠纷案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履行的损失应公平分担责任——甲公司与乙公司关于品牌服装联营合同纠纷案
六、设备不符合国标但产品合格可适用减价原则——甲公司诉乙公司关于熔喷布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案
七、合同部分配件不合格但能正常生产的不符合解除条件——甲公司与乙公司关于熔喷机买卖合同纠纷案
八、现货交易的二手设备除有特别约定外以现状交付为质量标准——谢某与沈某、华某、唐某关于二手喷丝板买卖合同纠纷案
九、仅就退货退款顺序产生争议的不影响合同解除效力——黄某诉凌某、某口罩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十、未按约供货致合同解除应当承担替代履行差价损失——甲公司与乙公司关于聚丙烯原材料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合同相对方——惠某与顾某、周某关于熔喷布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就熔喷布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其中一方当事人属于合同相对方还是仅为中间人产生争议,应结合其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行为,考量是否赚取合同差价、是否收取居间费用、是否存在指示交付、是否存在交易惯例等情形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7日,惠某与顾某、周某通过微信联系购买熔喷布事宜,惠某向顾某银行账户支付货款20.8万元,并由周某负责送货。惠某收到熔喷布后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提出退货,由周某、顾某取回熔喷布。因顾某、周某未返还货款,惠某诉至法院,要求顾某、周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顾某、周某均辩称,其两人仅是中间人、介绍人,并非实际合同相对方,两人收取货款后已经支付给熔喷布的生产厂家,不应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实际履行中,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均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联系熔喷布买卖事宜,顾某、周某在微信中未向惠某披露过熔喷布生产厂家信息,付款、送货、退货等行为均发生在惠某与顾某、周某之间,顾某与周某的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及拿货与卖货的差价,以及利润分配等事项。
【裁判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惠某与顾某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联系购买熔喷布业务,并且将货款转账给顾某,顾某随后又转账给周某,并由周某与厂家联系向惠某发货。根据顾某与周某之间的微信聊天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合作进行销售熔喷布的业务,由周某负责联系货源,顾某负责寻找买方客户,因此顾某、周某共同合作,与惠某之间形成了买卖熔喷布的合同关系。
【典型意义】
疫情期间,因市场行情的剧烈波动,对于涉疫物资争抢缔约的现象极为普遍。熔喷布是制造口罩的原料,在疫情期间价格飞涨,部分当事人出于投机的心理,急于找寻货源,短时间内希望通过低买高卖的方式,从中赚取差价,因此也出现了大量的“中间人”。因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中间人在其中的身份定位极易产生争议,在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形下,往往只能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等证据对合同相对方进行认定,给事实的查明带来一定困难。本案根据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的实际情况,按照民事证据盖然性证明标准,确定了合同相对方。
委托还是转售应根据合同实际履行各环节综合认定——孔某与邓某关于口罩机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就口罩机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其受对方委托购买口罩机,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向其转售口罩机,应当根据委托关系和买卖关系的法律要件,结合合同缔约、交付、退换货等环节中的具体行为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孔某与邓某通过微信联系确认口罩机设备各部分组件的价格、数量。确认无误后,孔某将款项支付给邓某,邓某以自己的名义向设备的各部分组件厂家采购组件,采购过程中,孔某等人随同前往厂家。邓某向孔某收取的设备单价与邓某向厂家采购的单价一致。孔某将设备款项直接支付给邓某后,其中耳线机和封边机的退货由邓某办理并由邓某收到生产厂家退款后向孔某退回了该部分款项,未追回的退款也由邓某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部分设备退换货由孔某直接与厂家联系。后孔某主张邓某未按约交付质量合格的口罩机,构成根本违约,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且赔偿损失。邓某认为其与孔某系朋友关系,受孔某委托才帮孔某订购了设备组件,其并未从中赚取差价,与孔某之间系委托关系。
【裁判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孔某的合伙人与邓某曾一同前往位于广东、深圳的切片机、耳线机和封边机的生产厂家,与通常的买卖关系特征不符,邓某也未从中赚取差价。合同实际履行中产生的部分退货也是由邓某办理,收到生产厂家退款后向孔某退回,部分设备换货由孔某直接与厂家联系。综合以上各个环节,邓某与孔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孔某应当直接向生产厂家主张合同权利。因此,对于孔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在涉疫合同缔约中,大量涌现的涉疫物资需求,催生了大量提供供需信息的中间人,因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中间人在其中的身份定位往往产生争议。在不同的合同中,中间人的身份因不同的参与程度和参与方式而定性不同,有的符合委托法律关系,有的符合居间法律关系,有的符合买卖法律关系,甚至有的是共同出卖人或共同买受人。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义务和承担的法律后果均不同。本案从双方之间就案涉设备采购事宜的沟通情况、设备采购的实际经过、价格约定和报酬收取、付款情况以及设备的退款退货等情况综合分析判决,确定邓某和孔某之间的关系更符合委托合同关系要件,还原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迟延付款后以疫情为由要求减免违约责任不予支持——甲公司与乙公司关于广告发布的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新冠肺炎疫情等不可抗力发生之前,当事人一方已存在迟延付款等违约行为的,不得以在该违约行为之后发生的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免责事由,要求免除其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甲公司提供6面户外广告发布版面供乙公司发布广告,双方约定了服务费的数额及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并明确若广告客户未能按期支付任何该合同约定的应付金额,均为构成违约,甲公司有权要求客户提前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全部金额。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按照《广告发布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支付剩余全部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等。乙公司一方面认为其系受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影响才迟延付款,不构成违约,另一方面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也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裁判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疫情发生之前,乙公司已存在迟延付款行为构成违约,故在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对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提前支付合同项下的款项本金予以支持。关于乙公司主张违约利息损失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因乙公司未明确具体标准,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等,认定双方约定按LPR 1.5倍计算违约损失不存在过高情形,但因疫情对各方均造成不同程度影响,各方均应本着互帮互助的态度通过让渡部分利益对对方予以一定程度的包容,结合乙公司积极与甲公司进行沟通并于2020年4月24日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法院酌定调整部分利息,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广告费及部分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
【典型意义】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非为当事人订约时所能预见,让当事人承担与其行为无关而又无法控制的事故后果,不仅对责任承担者不公平,而且不能起到教育和约束人们行为的积极后果。故当事人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免除责任时,应考量不可抗力与履行合同受阻之间的因果关系,若履行合同受阻的原因中掺杂债务人自身的原因,则不能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免除义务及责任。本案系广告合同纠纷,受疫情中劝返等政策的影响,乙公司作为招商主体遭受一定损失,法院也酌定调整了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在疫情发生之前,乙公司已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在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
基于情势变更重新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关于口罩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买卖双方充分考虑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等因素,变更原买卖合同内容,重新签订的补充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此后,出卖人利用合同优势地位要求调价、减少供货量等属违约,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甲公司向乙公司订购“三层无纺布口罩”,合同目的为出口日本东京用于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双方签订了一份外销合同,总货值702万余元,约定甲公司支付30%作为定金,违约金为货款总价的20%等。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乙公司预付定金。后期由于乙公司产能不足,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至丙公司,三方签订三方协议,甲公司又向丙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甲公司与丙公司又就减少交货数量、延后交货时间签订补充协议,但当日丙公司即未能足额交付口罩,且随后一再向甲公司提出减少数量、涨价、全款提货等要求。在甲公司进一步宽限供货时间后,丙公司仍未完成供货义务,最后拒绝供货,欠供近30万元货物。期间,丙公司对外发生了多笔出售口罩的业务。甲公司认为乙、丙公司违约且造成其诸多损失,遂诉请要求解除合同、乙和丙公司退还货款、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裁判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补充协议是双方充分考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的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等因素后所作的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丙公司明知甲公司如不能按期足额收到口罩必将承担对境外买家的违约责任,但仍利用自己所处的优势地位,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仍然向甲公司提出减少数量、涨价、全款提货等要求,在甲公司放宽供货时间后,仍未完成供货义务。丙公司作为口罩生产商,对于按约交付口罩所需的物料、生产的组织以及当时的市场行情应当是充分知情的。因此,丙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导致甲公司向日本客户出售口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甲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丙公司赔偿其损失。
【典型意义】
在疫情突发,涉疫物资紧缺时,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重新签订合同,调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调整后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本案中,出卖人在双方签订新的协议后,不按照协议履行,擅自提价、减少供货数量,甚至一货两卖,目的是赚取更高额利润。出卖人在能够履行合同交付义务时,利用合同优势地位要求调价、减少供货数量等行为构成违约,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货款、双倍返还定金。
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履行的损失应公平分担责任——甲公司与乙公司关于品牌服装联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新冠疫情属于突发性事件,作为百货零售业的商事主体对于疫情防控措施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且不可克服。无法完成约定业绩的责任不能归于一方,应当由协议双方合理公平分担。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联销,甲公司引进两个品牌男装在乙公司指定场所经营,合作期限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联销商品每月从甲公司的总销售额中提取20%作为乙公司收入,两品牌反保底160万元,甲公司年销售额未达到160万元,差额部分乙公司按照商品吊牌价3.8折补足。《合作协议》签订后的第一年度,销售额未达预期。疫情发生后的销售额,仅为疫情前的30%。因双方协商未果,2020年12月3日,乙公司将甲公司的专柜拆除并收回场地。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按照保底条款分别支付两品牌反保底款43万元和39万元及利息。
【裁判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疫情防控行政措施的采取,对于一般当事人而言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具备不可抗力的特征,该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损失不应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本案中,案涉协议的履行在新冠疫情暴发后客观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该风险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由协议双方合理公平分摊,各自承担50%责任。因此,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分别支付两个品牌的反保底款15万元和14万元及相应利息。
【典型意义】
对于零售百货行业等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严重的企业,在合作联营中因业绩保底约定等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疫情对业绩影响的实际情况,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不成,按照约定的业绩标准或业绩补偿数额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应当依法合理分配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本案将不能归责于双方原因导致约定保底业绩无法完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符合公平原则。
设备不符合国标但产品合格可适用减价原则——甲公司诉乙公司关于熔喷布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疫情期间的熔喷布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国家标准,但能符合一般使用标准,且能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不应当解除合同,可适用减价规则。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3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由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两套聚丙烯熔喷布设备,合同价款110万元,另辅机1套,价款10万元。后甲公司按约提货并全额支付了货款。
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发现网布跑偏、机头漏料、温控不稳、模具不合格等问题,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设备中的模具部分,返还相应的价款20万元。后更换模具再次调试,乙公司认为调试成功,设备能正常生产合格的熔喷布产品,并将检测数据传输给其公司。甲公司认为设备仍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生产,要求进一步调试改善。双方发生争议,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退还合同标的物并返还货款100万元。审理中,经鉴定,涉案两台熔喷布机器设备配置及产能虽不符合FZ/T93074-2011《熔喷法非织造布生产联合机》的要求,但能生产出合格的熔喷布产品。
【裁判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交付的涉案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但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合同目的,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鉴于乙公司的违约情形,结合涉案标的物的配置及产能等实际问题,酌情判令乙公司承担减少价款50万元的违约责任。
【典型意义】
防疫物资是战胜疫情的重要保障,在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充分考量案件实际情况,准确适用法律,平衡双方利益,保护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综合考虑合同签订的背景、合同目的、合同整体的履行情况以及案涉设备的性状、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机器设备虽不符合国家标准,但也能生产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严格审查合同解除法定条件,合理适用减价原则,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合同部分配件不合格但能正常生产的不符合解除条件——甲公司与乙公司关于熔喷机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部分配件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指标,但不影响正常生产熔喷布的,应当认定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买受人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两台BY-1600熔喷机,价款合计1680万元,乙公司按约交货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两台熔喷机于5月中旬开始出布。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提出设备出现网帘布跑偏、切割成卷机无法使用、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等质量问题,乙公司派人进行了检查和维修。5月底,两台熔喷机停止生产,期间共生产熔喷布9吨左右。7月,甲公司诉至法院,认为乙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生产出符合约定的熔喷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货款1680万元。审理中,经鉴定,两台熔喷机工艺流程满足合同约定,具备正常生产熔喷布的功能,且熔喷布的日产量、过滤效率、克重、均匀度等指标均符合合同约定,但成网驱动电机、收卷电机、成网引风电机的功率配置与合同约定不符。
【裁判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鉴定,乙公司交付的两台熔喷机能自动完成各项工序,各传动机构运转平稳,具备正常生产熔喷布的功能,且生产熔喷布的速度、日产量、克重、均匀度、过滤效率均符合合同约定。虽然存在部分配件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整机运行平稳,可以生产出符合约定的熔喷布,能够实现甲公司购买熔喷机的合同目的,故对甲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甲公司可以另行向乙公司主张维修、更换,甚至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典型意义】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主张解除买卖合同需要同时满足“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两个构成要件。熔喷机的主要功能是生产熔喷布,这是买受人购买熔喷机的目的。熔喷机是由多个不同配件组装而成,即使部分配件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但生产的熔喷布符合双方的约定,即表明出卖人交付的熔喷机具备正常生产的条件,合同目的可以实现。至于熔喷机部分配件不符合约定,属于瑕疵履行,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修理、更换或减少价款等。
现货交易的二手设备除有特别约定外以现状交付为质量标准——谢某与沈某、华某、唐某关于二手喷丝板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买受人通过现场查看或试生产后以现货交易的方式向出卖人购买二手设备或零部件的,往往系买受人出于价格、市场机会等综合因素做出的商业决策,除当事人就质量标准和质保期有明确约定或法律有其他规定的以外,相应的市场风险应当由买受人承担。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6日,沈某将原属于华某、唐某的一块喷丝板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谢某,谢某按照沈某的指示分别向华某、唐某支付30万元。当日谢某到现场查看后,双方进行了现场交接,谢某收到产品时发现喷丝板上有多打的孔被堵掉的痕迹,沈某称没关系。谢某将案涉喷丝板组装到整机后用于生产熔喷布,因设备无法正常生产出合格的熔喷布,谢某多次找到沈某协商解决。沈某称双方约定谢某自己安装和调试,喷丝板肯定没有质量问题,如果谢某坚持可以更换一块。谢某不同意,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合同,由沈某偿还货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华某、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裁判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喷丝板系二手非标产品,谢某勘察过实物后决定购买,属现货交易。谢某未在合理的检验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应当推定设备在交付时符合约定质量标准。退而言之,沈某曾明确表示如谢某坚持认为交付喷丝板存在质量问题,可以更换。因此,即便喷丝板存在质量问题,沈某亦有权以退换、维修等方式弥补瑕疵履行,案涉合同尚未达到解除条件,遂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二手交易是指出卖人将购买后使用一段时间,或未使用过的标的物,作为一种新的商品进行交易流通出卖给买受人的行为。该交易模式下,除买卖双方有明确约定或特别约定外,以现状交付为原则,一般不宜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双方当事人明确以二手设备交易的,发生纠纷时,再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其底层的逻辑为要求所有的二手标的物持有者均要承担类生产者的质保义务,这显然与二手交易规则相悖,也不利于市场要素的流动。
仅就退货退款顺序产生争议的不影响合同解除效力——黄某诉凌某、某口罩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虽无书面解除协议,但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已同意退货退款的,合同经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因退货退款的顺序产生争议,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1日,黄某通过微信向凌某购买1台口罩机,价格为70万元。当日,黄某向凌某支付了货款,凌某通知厂家交付了设备。次日始至4月30日,黄某通过微信向凌某反映“超声波声音太大,片子粘到辊刀上”,以及超声波经常开不出来,速度一快生产的口罩就出现质量问题,没有办法完成客户订单。期间凌某又让该厂家送了1台口罩机到黄某处,出现的问题与第1台相同。凌某反复修理未能修好,同意退货退款。但履行时,双方就先退货还是先退款产生争议。5月4日黄某向公安部门报案,5月15日在工商部门在场的情况下,将案涉2台口罩机直接送到生产厂家,并经生产厂家法定代表人签收。黄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凌某、厂家共同返还70万元货款。
【裁判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就合同解除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在关于退货退款事宜实际履行过程,就退货和退款的先后次序存在争议,不影响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本案中,因设备已经退回,凌某应当退款。生产厂家不是合同相对方,无需担责。
【典型意义】
合同法重要的理念是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但鼓励交易并不意味着合同不能依法终止。如果合同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就应当依法解除。本案中,黄某从收到口罩机的次日始,即不断向凌某提出质量异议,凌某通过不断调试,甚至另外调换1台口罩机,仍然未能调试出合格的口罩机,导致黄某购买口罩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最后双方同意退货退款。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退货和退款的次序争议并不影响合同已经协商解除的事实。即使双方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因凌某不能提供合格的设备,本案也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未按约供货致合同解除应当承担替代履行差价损失——甲公司与乙公司关于聚丙烯原材料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涉疫情物资市场价格波动大,合同约定的履行周期较短。对于因卖方无法及时供货,买方另行替代购置其他同类货物产生的市场差价损失,应由卖方足额赔偿。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150吨“高熔指pp含驻极母粒”,单价15600元/吨,总额234万元,分期交货。乙公司全额支付了货款。因甲公司交货屡有延迟,乙公司多次催要货物,但自4月6日至5月23日期间甲公司陆续发货仅计42吨。4月至5月上旬期间,市场同类原料暴涨,甲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了更高价格的订单并供货,而乙公司在4月下旬已与多家公司签约需交付非织造熔喷布,生产原料包括案涉原材料,因甲公司未能及时足量供货,乙公司遂向其他公司以41000元/吨的单价购买了不含驻极母粒的“高熔指聚丙烯”材料以及以226000元/吨的单价购买了驻极母粒用于生产。5月22日,乙公司以甲公司未按时交付货物通知解除合同。甲公司则于5月28日要求乙公司提货,而5月下旬熔喷布市场价格暴跌。双方产生争议诉至法院,乙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并赔偿损失,甲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
【裁判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履行供货义务,乙公司多次催促供货,但甲公司截至5月22日仅供货42吨,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使乙公司无法完成生产任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乙公司于5月22日主张解除合同有效,未供货部分的货款1684800元甲公司应予退还,并应承担逾期退款利息。因甲公司违约未按时按量供货,乙公司为履行对外其他合同义务,另行以更高市场价格采购同类原料,产生了实际损失,甲公司在未向乙公司供货的同时,却以更高价格向其他客户供货,增加了利润。故对于乙公司主张的另行采购比原约定货物价格更低的不含驻极母粒的产品差价25400元/吨,按108吨总计234万元的损失主张,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涉疫情物资市场价格波动幅度大,短时间内暴涨暴跌,超出了买卖双方预期。在价格暴涨、供不应求时,有些卖方违背诚信,故意毁约,另向出价高者供货,以赚取市场高额利润,在价格暴跌时,又回来要求买方按原合同约定收货。本案明确了商家逐利应遵守契约精神,诚信履约。如背信毁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守约方的履行利益,即赔偿买方替代购买标的物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