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法院发布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1年
深圳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能
妥善处理各类行政案件
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和鹏法君一起来看
2021年度
深圳市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
目录01
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02樵彬诉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宝安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行政奖励及行政复议案
03深圳市建华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理案
04坚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财政局、广东省财政厅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05郭佩诉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予受理通知及行政复议案
06深圳市小辣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深圳市生态环境局福田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07徐志强诉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赔偿案
08龚正华诉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不予批准高层次人才补贴决定案
09深圳瑞赛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盐田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解除行政协议决定案
10深圳市坪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强制拆除案
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上市公司须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披露信息违法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违法披露信息的行为具有连续状态的,处罚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8日,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建光电)收购四川分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时传媒)100%股份,并与分时传媒12位股东签订《盈利预测补偿协议》。2014年4月29日,分时传媒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成为联建光电全资子公司。自2014年5月起,联建光电开始将分时传媒纳入合并报表范围。
2017年12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以下简称深圳证监局)对联建光电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事项进行立案调查。2018年4月10日,联建光电作出自查报告,确认分时传媒有4个客户的相关广告发布合同存在收入确认证据链不齐全、收入真实性存疑的情况。2018年12月17日,深圳证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联建光电2014年年报至2017年半年报存在虚假记载,违反《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联建光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60万元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也分别予以处罚。
联建光电不服,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证监会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联建光电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结果的第一、三、四、五、六项并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深圳中院一审判决驳回联建光电的全部诉讼请求。省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关于联建光电是否存在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行为。《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案中,根据深圳证监局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联建光电全资子公司分时传媒通过虚构广告业务收入、跨期确认广告业务收入等方式,虚增营业收入,联建光电将上述营业收入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导致多期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深圳证监局据此认定联建光电构成披露信息违法,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部分违法事实是否已经超过了处罚时效。深圳证监局认定联建光电2014年年报、2015年半年报存在虚假记载,认为违法行为存在连续性,将其中涉及的金额一并纳入处罚决定认定的金额。联建光电主张该两份年报涉及的违法行为已经超过了两年的处罚时效,不应计算在内。因上市公司年报数据存在持续性,相关数据一直在使用中,法院据此采信深圳证监局的主张。
关于处罚幅度是否适当。《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深圳证监局基于案件涉及金额有6000多万元,数据巨大,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顶格处罚,并无明显不当。
👆向上滑动查看
樵彬诉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宝安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行政奖励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裁量行政奖励数额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相关因素,裁量结果应合法适当。奖励金额畸低,明显超出普通大众的认知和接受程度,不符合奖励制度立法目的,明显不符合比例原则的,人民法院可认定为明显不当并予以变更。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23日,樵彬通过电子平台检举反映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未缴相关税收。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宝安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宝安区税务局)对该公司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罚款200元,樵彬的检举行为为国家挽回税收损失168.21元。宝安区税务局将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樵彬。
樵彬向宝安区税务局提出奖励要求。宝安区税务局对樵彬作出奖励通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税收奖励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决定颁发检举奖金人民币1.84元,樵彬或代领人应当到指定地点凭有效证件签收检举奖金。
樵彬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深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宝安区税务局作出的奖励通知。樵彬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奖励通知并责令宝安区税务局重新作出奖励决定。
裁判结果
深圳中院生效二审判决撤销深圳市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变更宝安区税务局作出的奖励通知之奖励金额为人民币50元。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和《税收奖励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确立了税收检举行政奖励制度以及计发奖励金额的裁量因素,而奖金数额的确定依据,并非单纯依据税款数额,千分之五并非法定奖励标准,亦未规定最低奖励金额。
因此,法律法规赋予税务机关对检举税务违法行为的奖励金额一定的裁量权,裁量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相关因素,裁量结果应达到合法适当的要求。本案中,樵彬向税务机关检举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未缴相关税收的违法行为,宝安区税务局查实该公司存在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对该公司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收缴入库税款168.21元,依法应当对樵彬予以奖励。
宝安区税务局按照收缴入库税款168.21元及罚款200元的千分之五给予樵彬检举奖励1.84元,奖励金额仅系参照税款千分之五的比例计算确定,未充分考虑各项奖励因素,确定的奖励金额畸低,不是行政法比例原则的准确运用,不符合税收检举奖励制度鼓励公民检举税务违法行为的立法目的,无法起到鼓励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积极示范作用,属明显不当。
因税务机关认为难以确定合理奖励金额,再判决税务机关重新确定奖励金额不足以直接解决纠纷。为避免案件事实简单、法律关系清晰的争议反复消耗行政、司法资源和增加当事人负担,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奖励因素,确定人民币50元的奖励较为适当,各方无须再生争议。
👆向上滑动查看
深圳市建华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理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对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进行处理时,应对所申报的建筑物进行权属审查,核查申报人是否为该建筑物的权利人。权属发生变化,行政机关未履行核查程序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人民法院有权撤销。
案情简介
涉案房产为公明街道楼村社区三栋厂房、一栋办公楼及配套设施,属楼村第二工业区工业用地(面积108000平方米)上建筑物。2003年2月28日,深圳市新湖楼村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新湖楼村公司)向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了《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申报表》。2011年5月30日,公明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审议同意通过涉案房产的处理,并由光明新区公明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向新湖楼村公司开具了《税费缴费通知单》。新湖楼村公司未缴款。
深圳市建华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辉公司)与新湖楼村公司于2006年就集资房建设进行合作开发。2013年11月22日双方协议由新湖楼村公司向建华辉公司回购集资房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因欠回购款,2015年3月17日新湖楼村公司与建华辉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湖楼村公司以其所有的楼村第二工业区约108000平方米的物业及空地的永久使用权、出租权、经营权、收益权等权利,抵偿给建华辉公司;自补充协议签署后,建华辉公司即取得了上述权利。后因新湖楼村公司未能依约向建华辉公司支付其代收物业租金,建华辉公司申请仲裁。
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新湖楼村公司与建华辉公司继续履行《担保合同》以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新湖楼村公司将楼村第二工业区约108000平方米的物业及空地的永久使用权、出租权、经营权、收益权等权利抵偿给建华辉公司享有及行使,并完成上述物业及空地各项移交手续,包括移交历史遗留问题申报文件和回执等文件资料;建华辉公司从此享有该物业的永久使用权、出租权、经营权、收益权等权利,新湖楼村公司同意为建华辉公司享有和行使上述权利提供无偿协助和配合;如该物业符合办理房产证条件时,则建华辉公司有权登记为权利人。
2019年5月31日,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光明区政府)重新核发了《罚款通知书》,数额与之前一致。新湖楼村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缴款。2019年7月3日,光明区新湖街道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市场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了被诉《深圳市光明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建华辉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裁判结果
深圳中院一审判决撤销处理决定。省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申报人申报处理需提供的七项材料,其中第三项为“土地、房屋来源的有关证明文件”,第四项为“办事处(原街道)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违法建筑新建、改建、扩建时间证明”。
案中,光明区政府提交的新湖楼村公司申报材料中并无第三项。光明区政府及新湖楼村公司主张涉案土地是新湖楼村公司集体所有土地,故无需出具土地来源文件,但亦未有充分理由解释房屋来源证明文件欠缺的合理性。同时,涉案房产虽于2009年10月由办事处建设主管部门出具了《新建、改建、扩建时间证明书》,证明是在1999年3月5日之前新建(改建、扩建)。
但是,从本案中新湖楼村公司于2002年、2009年先后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收回土地及建筑物协议书》等来看,新湖楼村公司是2002年方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由其建设房产。即,协议书反映的房产建设时间与《新建、改建、扩建时间证明书》有直接矛盾。就房产建设时间问题,光明区政府应予以进一步核查。
此外,《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根据申报人的申报材料,办事处处理办对违法建筑的权属进行审查;若发生过合作或转让行为的,须由申报人及相关当事人和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已经自行理顺经济利益关系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书。
由此可见,新湖处理办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之前应对所申报的涉案建筑物进行权属审查,查明申报人是否为该建筑物的权利人。历史违建现状是否发生变化不能简单理解为建筑物物理状况是否发生变化,也应涵盖其权属是否发生变化。案中,光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均为2011年审批时的相关材料,不能显示其在2019年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前再次履行了权属审查程序。根据光明区政府庭审陈述,新湖处理办也仅是在2019年经现场查勘后,依据原2011年审批同意意见又行向新湖楼村公司开具了罚款通知书。
事实上,正是在此八年期间,建华辉公司获得了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新湖楼村公司将涉案房产的永久使用权、出租权、经营权、收益权等权利抵偿给建华辉公司享有及行使,且新湖楼村公司同意无条件配合协助建华辉公司在2015年10月1日后以建华辉公司名义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申报等手续。新湖楼村公司对此情况加以隐瞒,未有如实向新湖处理办披露,对相关经济利益关系也并未自行理顺,与《实施办法》要求不符。
👆向上滑动查看
坚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财政局、广东省财政厅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政府采购供应商须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并负有保证投标文件真实性的义务。供应商未核实第三方提供材料真实性而提供虚假材料的,构成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第三方提供虚假材料不能作为供应商免除责任的正当理由。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24日,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采购公告。坚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业科技公司)参与投标。经过专家综合评审,坚业科技公司综合得分第一,被确定为中标供应商。采购结果公示期间,某公司提出质疑称坚业科技公司提供虚假的检测报告。
2020年4月15日,深圳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坚业科技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两份检测报告经向检测机构核实均为虚假材料,坚业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形,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将坚业科技公司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并作出罚款人民币51705.2元、三年内禁止参与深圳市政府采购的行政处罚决定。
坚业科技公司不服,向广东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财政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深圳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坚业科技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坚业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深圳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供应商在政府采购中,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两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二十的罚款,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
本案中,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投标的卫生间除臭杀菌消毒机,要提供符合该产品副省级或省级以上质检机构出具的有效检测报告。坚业科技公司投标的对应产品品牌为川京,其提供的也是委托单位为川京公司的检测报告,但经核实,该检测报告并不真实,真实检测报告的委托单位实际是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因此,深圳市财政局认定坚业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并无不当。
深圳市财政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坚业科技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听证的权利,也组织了听证,程序合法。深圳市财政局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将坚业科技公司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广东省财政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合法。
关于坚业科技公司主张该检测报告是由川京公司提供,深圳市财政局对坚业科技公司处罚过重的意见。虽然该检测报告是由川京公司提供给坚业科技公司,但是,坚业科技公司作为参与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即使其中部分材料是由其他主体提供,坚业科技公司仍有核实材料真实性并确保投标文件真实的义务。事实上,在其中一份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处,坚业科技公司为强调产品的效能,特意将数据部分用红框方式进行标注提示,而该提示处的上一行即明确显示检测报告的委托公司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虚假检测报告所称的委托单位为川京公司。
因此,坚业科技公司对提供虚假投标文件负有责任。如果供应商均以相关材料系从其他主体处取得即可免除其对投标文件真实性负责的义务,则势必弱化甚至架空供应商的该项义务,增加社会信用成本,进而影响正常的政府采购的效率和效益,有违公平交易的初衷。
👆向上滑动查看
郭佩诉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予受理通知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继承人依据公证遗嘱继承房产的,房产登记机关不应以未提供其余所有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权声明为由拒绝办理房产转移登记。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19日,郭佩就涉案房产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申请,提交了申请表、自己的身份证、关于《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公证书、关于《遗嘱》的公证书、关于购房款的公证书、关于《结婚证》的公证书、关于《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公证书等材料。申请表为固定格式,郭佩在该申请表上勾选的是预告登记。同日,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告知郭佩上述申请登记材料不符合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具体原因为申请登记资料不齐全,需提交:1.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身份证明;2.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3.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提交放弃继承权的声明。郭佩不服,向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复议维持了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郭佩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不予受理通知和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受理郭佩的申请及办理变更预告登记。
裁判结果
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不予受理通知及行政复议决定。深圳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从字面表述来看,该条文包含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将所需材料分为两种形式:一种为原始书证形式,记载死亡、继承等事实,另一种为经过公证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形式。第二层次则列明所需的具体材料,包括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从用词上看,这里的“或者”一词表示选择关系,而非要求同时具备。这种选择关系也与我国继承制度分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的制度设置相一致,即,材料为遗嘱的,对应的是遗嘱继承方式;材料为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则对应法定继承方式。同样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6亦将提交公证材料或者法律文书的办理程序与提交以一般原始书证材料的办理程序进行区分。该条明确规定,申请人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否则,由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并由全部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继承材料查验。据此,在公证遗嘱属经公证的情况下,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还要求郭佩提交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的声明等材料,并无明确法律依据。
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主张郭佩仅提供公证遗嘱,不能完整反映法定继承人范围,无法排除被继承人在订立上述遗嘱后又另立其他遗嘱的可能,不能证明该公证遗嘱系唯一有效的遗嘱,不能确保已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但是,根据我国继承制度、公证文书的效力以及有关法律制度的沿革来看,不足以得出郭佩还应提供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的声明等材料的结论。
首先,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存在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排除法定继承的适用。并且,遗嘱继承也无需征得其他被继承人的同意。其次,公证遗嘱的证明力高于普通书证,现未有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应予认可。再次,有关除公证遗嘱外、继承人还应取得继承权公证的规定已经被废止。基于遗嘱继承房产的,已经不再要求同时提交“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由于郭佩在申请表勾选的是预告登记,故法院不宜判决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郭佩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结合法院已从实质解决行政纠纷的角度对所涉实质争议进行审查,本案宜由郭佩再行申请后,由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再行审查处理。
👆向上滑动查看
深圳市小辣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深圳市生态环境局福田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在生态环境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基于实施的紧迫性、行政处罚决定的可执行性,结合环境保护领域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进行综合考量,可以依申请发出环境保护禁止令,避免环境污染对不特定公众身体健康权益、城市人居环境侵害之加剧。
案情简介
深圳市小辣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辣椒餐饮公司)餐饮经营类型为中餐湘菜类,因餐饮油烟问题被多次投诉。2019年9月25日,深圳市生态环境局福田管理局(以下简称福田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因居民再次投诉,前往小辣椒餐饮公司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餐厅厨房所产生的油烟通过二楼包房的百叶窗直接低空排放至小区公共区域,以及该餐厅开设在不具备排烟条件的商住综合楼内等。福田生态环境局遂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经复查,小辣椒餐饮公司仍未进行整改。
2020年6月11日,福田生态环境局就小辣椒餐饮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小辣椒餐饮公司在未配备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罚款,并责令关闭其经营场所。小辣椒餐饮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在诉讼过程中,小辣椒餐饮公司以该行政行为尚未生效为由,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持续经营餐厅并排放油烟,小区居民亦持续投诉。福田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2月20日向法院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请求裁定小辣椒餐饮公司立即停止经营产生油烟的餐饮项目。
裁判结果
龙岗区人民法院裁定小辣椒餐饮公司立即停止经营产生餐饮油烟的项目,随后作出一审生效判决驳回小辣椒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立即制止小辣椒餐饮公司的行为将产生严重后果,且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适用之情形,故依法裁定小辣椒餐饮公司立即停止经营产生餐饮油烟的项目。小辣椒餐饮公司不服前述裁决结果,申请复议。法院审查后驳回了小辣椒餐饮公司的复议请求并依法执行。
关于小辣椒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小辣椒餐饮公司在涉案场所开设餐饮项目并排放油烟的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禁止在未设置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的餐饮项目”的规定,福田生态环境局根据前述规定及《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六版)》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
👆向上滑动查看
徐志强诉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作出的查封强制措施被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的,经营者有权就查封期间实际发生的租金、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等直接损失获得行政赔偿。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派出机构上南派出所对徐志强经营的娱乐休闲馆(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张贴封条,予以查封。徐志强不服,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徐志强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申请国家赔偿。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徐志强因涉案店铺停产停业15日期间产生的店铺租金、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等损失合计31069.40元。
徐志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行政赔偿决定书》;2.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赔偿徐志强店面倒闭的损失人民币1062394元;3.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赔偿徐志强因拖欠房东的房租租金、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名誉损失费等及误工费等其他费用;4.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示证明到中国银行恢复徐志强征信信用及贷款未及时还款造成的违约金。
裁判结果
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赔偿徐志强经济损失人民币169644.33元,驳回徐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深圳中院二审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自2019年8月9日对涉案店铺予以查封,徐志强明确表示其收到复议决定书后才进入店铺,并确认解除查封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据此认定查封期限共计98天。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应当对徐志强涉案店铺被查封98天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徐志强请求赔偿损失人民币1062394元(含设备设施费用377000元、装饰装修费用250000元、网上宣传费用17800元、贷款利息30000元、网络费用3594元、员工工资40000元、个人工资及损失补偿80000元、租房押金30000元、租金200000元、水电物业管理费34000元)。
评述如下:第一,关于设备设施费用377000元的请求,徐志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设备设施因查封行为导致毁损或灭失;第二,关于装饰装修费用250000元、网上宣传费用17800元、网络费用3594元、租房押金30000元的请求,上述费用系徐志强经营涉案店铺的过程中已支付的经营成本,不属于查封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第三,关于贷款利息30000元,不属于查封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第四,关于员工工资40000元和个人工资及损失补偿80000元的请求,徐志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查封期间涉案店铺也不存在实际经营行为;第五,关于租金200000元的请求,租赁合同约定首年租金50000元/月,结合实际查封天数98天,计算出租金损失163333.33元;第六,关于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34000元的请求,因有关联民事判决认定徐志强需支付给案外人吴东辉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11月21日的水电费、管理费共计6632元,故酌定为6311元。
徐志强还请求赔偿因拖欠房东的房租租金、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名誉损失费等及误工费等其他费用,请求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示证明到中国银行恢复徐志强征信信用及贷款未及时还款造成的违约金。法院认为,房租租金损失已经在前述赔偿申请项中处理,其他各项赔偿请求均非涉案查封行为引起的直接损失范围。
👆向上滑动查看
龚正华诉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不予批准高层次人才补贴决定案
裁判要旨:人才奖励补贴作为地方政府为吸引人才、发挥人才聚集效应的行政措施,对其中的“辖区地域内全职工作”的申请条件应考量该措施设立目的、价值,以申请人是否在特定辖区地域范围内持续性、长期性从事工作内容、完成工作任务为判断标准。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5日,龚正华向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以下简称宝安人力资源局)申请追加高层次人才补贴并提交了申请材料。申请材料载明,龚正华与Y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产品研发、技术总监,工作地点为宝安区;Y公司为龚正华缴纳了2019年3月-10月的社会保险,龚正华同时承诺在宝安区高层次人才任期内,全职在深圳市宝安区工作,如调离宝安,自愿放弃宝安区高层次人才资格与因高层次人才资格获得的全部项目资助的资格,并保证填报及上报材料真实无误,如有不实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Y公司出具情况属实、同意申报的审核意见。
宝安人力资源局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于2020年1月8日、1月15日两次至Y公司工商登记地址进行现场走访及访谈,但龚正华均不在该公司办公地址。2020年1月8日,宝安人力资源局工作人员致电龚正华,龚正华表示其在大鹏新区的实验室办公,基本不来宝安,宝安只有业务人员;宝安人力资源局走访时发现该地址确有Y公司信息贴在门口,但没有人在公司上班,也没有办公痕迹。2020年1月15日,宝安人力资源局工作人员再次致电龚正华,龚正华表示其在大鹏新区实验室办公,公司没有人上班。
经特别审议及集体审议,宝安人力资源局认为,龚正华的申请不符合《宝安区贯彻落实〈关于促进人才优先发展的若干措施〉的实施方案》(简称《实施方案》)设立高层次人才追加奖励补贴的目的和《宝安区贯彻落实<关于促进人才优先发展的若干措施>的实施方案的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中“申请人领取宝安区配套奖励补贴期间需在宝安区全职工作并缴纳社保”的要求,遂于2020年5月29日对龚正华提交的前述申请不予批准并告知龚正华。龚正华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批准决定、判令宝安人力资源局依法支付龚正华申请高层次人才追加奖励补贴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裁判结果
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生效判决驳回龚正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一、关于全职工作的判断标准问题,应综合办事指南的设立依据即《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进行考量。从目的解释及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实施方案》明确其制定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区人才政策的叠加效应、最大限度激发人才创新创造创业活力。《实施方案》将人才培养引进、人才战略储备、创客之都建设、人才流动、人才评价及人才保障、人才服务等作为主要内容,尤其人才保障中将安居、子女入学、医疗等明确列为具体措施,在深圳市级政策的基础上增加了宝安区配套政策的内容。
由此可见,将人才稳定在行政辖区地域范围内工作、生活、创业,并通过人才的聚集效应逐步建立区级行政辖区的产业优势、发展优势和创新优势是该《实施方案》制定的价值取向。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出发,龚正华申请时宝安人力资源局对外公示并生效的杰出人才、市认定的高层次人才和海外高层次人才追加奖励补贴办事指南明确载明,该追加奖励补贴的申报条件之一为一直在宝安区全职工作,由宝安区用人单位缴纳社保、在宝安区缴纳个人所得税,全职工作、缴纳社保及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理解为并列关系而非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这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办事指南强调申请人符合各项条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合法性,而从社会现实中存在通过公司挂靠、代办社保及个人所得税等实际情况来看,缴纳社保与缴纳个人所得税操作并不足以认定全职工作的真实有效性,这也是宝安人力资源局在具体审核过程中并不仅单就申请人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还引入了背景调查程序的目的所在。基于此,涉案在宝安区全职工作条件的判断标准应理解为申请人在宝安区行政区域地域范围持续性、长期性从事工作内容、完成工作任务。
二、关于龚正华是否符合全职工作条件问题。本案中龚正华明确的事项及宝安人力资源局工作人员调取的材料可以印证证明如下事实,龚正华在宝安区注册成立的Y公司主要从事生物科技类研发工作,同时在大鹏建立了研发中心,龚正华主要负责市场开发及指导实验室建设等工作,在宝安人力资源局工作人员两次随机背景调查过程中龚正华并不在宝安区办公地点工作,而是在大鹏研发中心办公。
结合前述对于全职工作申报条件的理解,法院认为,从Y公司的经营范围和龚正华的工作内容来看,该公司作为一个刚起步的生物科技类研发主体,行政办公与研发任务的开展具有更为紧密的连接性及不可分割性,这也导致龚正华在事实上无法在地域和工作任务上截然区分行政办公地点和研发中心地点,在两次随机调查中均被宝安人力资源局发现在大鹏工作,Y公司办公地点也无龚正华办公痕迹。
上述行政办公地点与研发地点在事实上的无法区分的直接后果是龚正华无法满足在宝安区行政区域范围持续性的从事并完成工作任务的申报条件,更无法实现该追加奖励补贴关于建立、发挥产业优势的设立目的。故宝安人力资源局最终认定龚正华不满足在宝安区全职工作条件,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向上滑动查看
深圳瑞赛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盐田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解除行政协议决定案
裁判要旨: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协议约定时,行政机关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解除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机关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件时,不仅审查解除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还需要对双方当事人履约行为的合约性进行审查。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30日,深圳市盐田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盐田城管局)与深圳瑞赛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赛尔公司)签订《餐厨垃圾一体化处理特许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确定瑞赛尔公司为盐田区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的经营者,并对瑞赛尔公司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具备的车辆数量、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条件、餐厨垃圾日处理能力、环境保护要求等作出了相应约定。特许经营期从2014年1月30日至2024年1月30日,为期10年。
因瑞赛尔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运营车辆和专业人员配备不足、垃圾处理能力严重低于协议约定标准、拖欠员工工资导致员工消极怠工引发群体投诉、上访事件等问题,且存在环境污染及安全生产隐患,经盐田城管局多次通知整改,均未整改合格。经预先告知,市政府授权,2020年3月2日,盐田城管局向瑞赛尔公司作出《解除协议通知书》,根据《协议》之约定及《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五)(七)(八)项之规定,决定解除《协议》并对瑞赛尔公司正在经营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临时接管措施。瑞赛尔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解除协议通知书》,判令盐田城管局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补偿瑞赛尔公司损失人民币139413140.45元。
裁判结果
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瑞赛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深圳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为行政协议纠纷。瑞赛尔公司起诉针对的行政行为是盐田城管局作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法院对该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盐田城管局有无解除涉案行政协议的职权;二、瑞赛尔公司提出的先履行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盐田城管局作为盐田区餐厨垃圾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经市政府授权,有权就盐田区餐厨垃圾一体化处理项目与瑞赛尔公司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协议。盐田城管局作为协议一方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在瑞赛尔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解除涉案协议;而且盐田城管局在作出涉案《解除协议通知书》之前,已经获得市政府的审批同意。故瑞赛尔公司主张盐田城管局不具有解除涉案协议的职权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瑞赛尔公司主张依据《协议》第3.1.4条的约定,盐田城管局有为涉案项目建设的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四大系统提供建设用地的义务。《协议》第3.1.4条内容为“甲方在盐田辖区提供相关餐厨垃圾运输基地约1000平方米的临时用地及用于餐厨垃圾就近减量处理的垃圾转运站配套用房;乙方负责自行协调餐厨垃圾终端深加工综合处理厂和处理设施建设用地选址”。从该协议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盐田城管局负有的义务是提供用于餐厨垃圾收运的临时用地和配套用房;而餐厨垃圾处理及加工设施的建设用地选址系由瑞赛尔公司负责,自行协调。
从证据可以看出,盐田城管局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了临时用地用于垃圾收运。而《协议》明确餐厨垃圾处理及加工设施建设用地由瑞赛尔公司自身负责;盐田城管局并非建设用地的主管部门,其没有权力、能力承诺为瑞赛尔公司的垃圾处理、加工厂提供建设用地;盐田城管局作为盐田区餐厨垃圾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工作中表达了推进本区餐厨垃圾处理相关工作的意愿,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修改了合同约定以至于盐田城管局承担了提供涉案项目建设用地的义务。因此,瑞赛尔公司主张盐田城管局具有提供盐田区餐厨垃圾一体化处理项目建设用地的合同义务没有依据,瑞赛尔公司据此主张的先履行抗辩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瑞赛尔公司违反《协议》约定达到解除条件,盐田城管局解除协议之前进行了事先告知,盐田城管局作出涉案《解除协议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瑞赛尔公司主张盐田城管局无权解除《协议》并诉请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盐田城管局因瑞赛尔公司违约,依据《协议》约定解除双方订立的协议,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瑞赛尔公司请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至于瑞赛尔公司提出的补偿请求,因盐田城管局系因瑞赛尔公司违约而非行使行政优益权作出解除协议的决定,故是否依法给予瑞赛尔公司补偿及补偿数额问题有赖于盐田城管局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瑞赛尔公司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向上滑动查看
深圳市坪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强制拆除案
裁判要旨: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应与在先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确定的拆除范围保持一致,并遵循勘验、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执行笔录等法定程序,否则构成违法,并应就造成行政相对人的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20日,深圳市龙岗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对深圳市坪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坪山物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坪山物业公司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建设12处建筑物,责令坪山物业公司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该处罚决定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被维持。2015年8月21日,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以下简称坪山规土局)向坪山物业公司书面催告限期要求其自行拆除12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因坪山物业公司未履行该义务,2015年9月11日坪山规土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及书面强制拆除通知、强制拆除通告,决定对12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并告知坪山物业公司自行迁移、强拆到场等义务及后果。
坪山物业公司对强拆决定不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生效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9年1月22日,坪山规土局作出《关于办理违法建筑的通知》,称近日将依法对12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请各住户即日起搬离涉案违法建筑,将全部物品清理,逾期后果自负。2019年3月20日,坪山规土局实施了强制拆除。坪山物业公司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坪山规土局强制拆除8栋建筑物、地磅基础构筑物及两个集装箱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坪山规土局向坪山物业公司赔偿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
裁判结果
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坪山规土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坪山规土局向坪山物业公司赔偿损毁集装箱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4000元;驳回坪山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深圳中院二审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2019年3月20日坪山规土局所进行的强制拆除行为的性质属于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与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坪山物业公司对于强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在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拆除决定先后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其合法性后,坪山规土局于2019年3月20日对处罚决定确定的12处建筑中的8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地磅在性质上属于建筑的附属设施并在8处建筑物之一的B号建筑物范围之内,坪山物业公司所称的地磅基础构筑物作为地磅的组成部分亦应属于B号建筑物范围,但该次强拆并未对坪山物业公司所称的地磅基础构筑物进行拆除。该次强拆对集装箱的拆除系对财物之毁损,属超出处罚决定范围,坪山规土局并未举证证明其损毁集装箱行为之合法性,故该部分行为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坪山规土局提交的照片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印证证明坪山规土局在实施被诉强拆行为时履行了代为搬迁室内物品并交付当事人的义务,但在案证据并无证据证明坪山规土局履行了强拆前勘验、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执行笔录等程序义务,坪山规土局实施的强拆行为程序违法。因无可撤销内容,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违法。
关于坪山物业公司要求坪山规土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违法权益并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之内。坪山物业公司诉请要求坪山规土局赔偿的损失包括8栋建筑物、地磅基础构筑物、集装箱的损害。如前述,坪山规土局对于8栋建筑物的强制拆除有相应的依据,但强拆程序违法,该8栋建筑物的违法性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地磅基础构筑物属于建筑范围之内,亦属违法,故坪山物业公司要求坪山规土局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不符合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
而对于集装箱的拆除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坪山规土局明确该集装箱应认定为财物,而坪山规土局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毁损集装箱的行为合法性,亦未举证证明其所辩称的该集装箱已无相应财产价值和使用价值,故坪山规土局应对损毁涉案集装箱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综合考虑坪山物业公司对于该集装箱价值的举证及该集装箱在2013年就已使用且一直处于露天放置等综合情况,法院依法酌定坪山规土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坪山物业公司集装箱财产损失4000元。
👆向上滑动查看
供稿:行政审判庭
编辑:林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