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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力法评 | 股东协议效力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秦悦民 | 施冶东 通力律师 2022-03-20

作者: 秦悦民 | 施冶东


实践中, 股东除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他们的权利义务外, 还经常通过签订股东协议的方式调整彼此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曾在《有限公司股东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之认定---以司法案例为视角》一文中提及司法实践对股东协议中约定表决权行使规则的态度。在本文中, 笔者将就股东协议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概述——股东协议的性质


中国司法实践通常将股东协议认定为合同[1]。在(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号判决中,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股东投资协议本质应属于合同, 依法受我国《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和调整。笔者对此表示赞同。股东协议在本质上正是《合同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股东协议的合同性质在比较法上也同样获得肯定。德国的学说和判例都认为股东协议是一种债权合同[2]; 英国法认为, 股东协议受合同法一般规则的规范[3]; 美国法通常将股东协议视为股东之间的私人合同。[4]


明确股东协议的本质是合同后, 实践中我们需在以下两方面多加注意: 


1.  股东协议的成立、生效应依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规则加以判断, 而与公司章程的规定无涉。对此, 笔者也未检索到法院因协议与章程规定不一致而径行认定股东协议无效的案例。


2.  股东协议有其特殊性, 其内容既包含股东间权益的分配也包含股东对公司治理的安排。故股东协议也受《公司法》的调整, 违反《公司法》中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股东协议无效。


二、分述



(一) 全体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

有学者认为, 全体股东均签订的协议原则上应承认其有效性, 包括对公司本身的约束力。[5]这种观点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在(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北京中证万融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曹凤君公司决议纠纷再审案中, 全体股东在《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约定了董事长的选任范围。但随后在公司董事会会议上形成决议, 选举吴某为公司董事长。因吴某不在股东协议所约定的董事长选任范围内, 小股东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 该董事长选任范围的限制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其次, 该《增资扩股协议书》虽名为协议, 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 其法律性质应属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违反该约定应是决议的可撤销事由。


在(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曾奕决议撤销纠纷案中, 全体股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 约定其中两创始股东(小股东)拥有特别权利。后因大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免除了创始股东的特别权利, 创始股东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为资合与人合的统一体, 其实质为各股东间达成的一种合作意向和合作模式, 仅为通过公司这个平台得以反映并得到规范的指引和运作。故无论是股东协议抑或章程均应属于各股东的合意表示。只要股东间的协议体现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或与公司章程相冲突, 就应当与公司章程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力。


(二) 部分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


部分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多涉及股东间权利义务的分配, 其效力判断应主要以《合同法》的一般规则为依据, 前已论述。但对于部分股东签订的涉及公司治理的协议, 法院持谨慎态度。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916号李明诉上海劢杰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 对于部分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该协议未经公司全体股东签字, 不具有公司章程性质。当事人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违反股东协议的约定并据此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 股东协议对公司的约束力


为进一步探究股东协议的效力, 分析公司本身作为协议一方主体是否会影响该协议对公司的约束力, 笔者对国内外司法实践做了简单的梳理。笔者认为, 判断股东协议对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着眼点应放在该协议是否由全体股东签订这一事实上。公司是否为协议的一方签订主体, 并非法院的主要考量因素。


1.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就全体股东签订的协议而言, 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第172号判决中, 协议的签订方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 法院认可了该协议对公司的约束力; 在第851号判决中, 公司虽不是协议的签订主体, 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样认可了该协议对公司的约束效力。此外笔者还注意到, 在(2010)浙绍商初字第95号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利华、冯彩珍公司增资纠纷一案的判决中,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 虽公司未在股东协议上签字, 但全体股东签字的股东协议可以代表该公司的法人意志。


就部分股东签订的协议而言, 在上述第916号判决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以该协议未经全体股东签字为由否定了它对公司的约束力。此外, 在案例检索中, 笔者尚未发现由公司和该公司部分股东共同签订股东协议的情形。


通过上述案例, 不难看出法院在判断股东协议对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时, 重点在于关注该协议是否由全体股东共同签订。笔者进一步查阅了德国、英国和美国的有关资料, 也得出了相同的结论。


2.  比较法上的认定规则


在德国的一案例中[6], 联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认为, 如果一位股东违反了由部分股东签订的协议, 未按协议的约定行使表决权, 那么这样的违约行为只在协议当事人间产生法律纠纷, 而不涉及公司。表决通过的决议原则上不可撤销; 然而, 如果全体股东对涉及公司的事务做出了约定, 这样的约定即使没有作为章程的一部分, 也应当和公司的章程同等对待, 因为公司的股东都是该约定的义务人。


在英国, Duomatic Ltd案[7]确立了全体股东达成一致的协议与股东会通过的决议法律效果相同的规则; Cane v Jones案[8]确立了所有股东的一致同意可以起到修改公司章程的效力的规则。


在美国, 判例与学说多数均支持全体股东一致签订的股东协议对公司产生约束力[9]。但对于由部分股东签订的涉及公司治理问题的协议, 法院不认可其对公司的约束力。在Glazer V Glazer案[10]中, 美国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否定了股东协议对于公司管理人薪酬的安排的一个主要原因即是该协议未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更有法院和学者认为, 可以依据并非全体股东签字而判定协议无效。[11]当然值得注意的是, 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350条规定, 倘若有关限制董事自由裁量(restricting discretion of directors)的协议虽然不是由全体股东共同签订, 但所涉及的部分股东持有的股份占该公司股份的绝大多数, 那么该协议可直接对公司发生效力。


三、结论



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并结合比较法的规定, 可初步得出以下结论: 


股东协议的本质是合同, 故其效力应依《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加以判断。


全体股东签订的协议与公司章程具有同等效力, 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其中, 公司是否作为协议的一方主体是法院在认定协议效力时的考量因素, 但非决定因素。


部分股东签订的协议若不存在无效事由, 则在签订协议的股东间有效, 但对涉及公司治理的问题一般不产生约束力。


【注释】



[1]  吴高臣: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研究》, 《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
[2]  参见 [ 德] 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 高旭军等译, 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 第 409 页。
[3]  See Sweet&Maxwell, Shareholders’Agreements(7th edition), p.3; Mathias Siems, Convergence in Shareholder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p.54; 林少伟《英国现代公司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 第126-127页。
[4]  See Harwell Wells, The Rise of the Close Corporation and the Making of Corporation Law, Berkeley Business Law Journal, 2008, Vol.5, p.293.
[5]  许德峰: 《组织规则的本质与界限——以成员合同与商事组织的关系为重点》, 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6]  参见朱利:《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任意性条款”》, 《政法学刊》第34卷第4期, 2017年8月;转引自: Bundesgerichtshof: Anfechtung eines satzungsmäßig ge-deckten Gesellschafterbeschlusses[J].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 1983: 1910.
[7]  See Duomatic Ltd, Re[1969]2 Ch. 365.
[8]  See Cane v Jones[1980]1 W.L. R.1451.
[9]  See Bernard Goldstone, Validity of Stockholders’ Voting Control Agreement (Comment), 47 Mich. L.Rev. 580.
[10]  See Glazer v Glazer, 374 F.2d 390 (5th Cir. 1967).
[11]  Steven N. Bulloch, Shareholder Agreement in Closely Held Corporation: is Sterilization an Issue? Temple Law Quarterly(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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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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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冶东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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