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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丨一般人格权的类型化分析

2014-09-24 李岩 中国民商法律网

 


关键词: 一般人格权,类型化,其他人格利益

内容提要: 一般人格权作为抽象概念发挥了弥补具体人格权制度不足的作用,成为保护新兴人格利益的强有力工具,但也因其概念太过抽象、内涵不确定而备受质疑。一般人格权的适用对行为人的自由造成了阻碍,法官自由裁量的随意性也让其作用大打折扣。类型化的方法是摆脱一般人格权抽象困境的良方,类型化对划定一般人格权的界限范围,衡平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起到积极作用。以司法案例为基础,在考虑排除具体人格权、以行为导向为主、以客体导向为辅及道德和习惯等非正式规范等因素后,可将侵犯一般人格权的行为归纳为对生命周期仪式破坏的行为、欺诈性抚养、严重侮辱他人的行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侵犯他人信用的行为等五个类型。



意大利启蒙主义思想家、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言:“一切违背人自然感情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1]法律要尽可能地将人的自然情感纳入其中,遵从人的感知、感觉、感受,因为所有的法说到底都是人法。在人格利益制度设计上,具体人格权像第一层大网将典型的人格利益网住,对个别透过第一层大网的人格利益,法律又设计了第二层大网—一般人格权。问题是具体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已经通过立法进行了类型化,而一般人格权网络中的利益却是杂乱无序的,能否对其进行类型化总结?如上述想法可行,则对司法实践中人格利益的实现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因为“法学研究的目标就是对法律所包含事物本质的分析与定位,从而揭示出在法律场域下的人的本能、需求与价值期待”。[2]


  需要说明的是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侵权法调整的客体为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也包括其他人格权益。《侵权责任法》虽未采用“一般人格权”的提法,而使用“其他人身权益”的表述,但在实质上起到了一般人格权的作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亦表明了相同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人格权纠纷项下将“一般人格权纠纷”作为独立的案件受理事由。 2011年《侵权责任法》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但并未将“其他人格利益纠纷”作为案由,而仍沿袭了原有“一般人格权纠纷”的案由规定。所以笔者下文论及的“一般人格权”和“其他人格利益”并无区分,仅体现立法和司法上的不同用语习惯。


  一、一般人格权类型化的价值及考量要素


  (一)一般人格权作为抽象概念的弊端


  一般人格权在弥补具体人格权因体系封闭导致的利益保护局限上发挥了作用,但因其太过抽象、内涵不确定而备受质疑。一般人格权具有“不确定性”,[3] “没有一个明确且无可争议的界限,划界几乎是不可能的。”[4]侵权法总在权益保护和自由保障之间作出选择。侵权法必须在象征自由两面的、冲突的个人利益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一方面是“活动利益”,它对应于我们所享有的发展个性,开展经济、体育、娱乐活动等自由;另一方面是“固有利益”,它对应于我们不受干扰地享有自己生理、心理能力和财产的自由。[5]权利内涵和外延的明确性为权利的行使划定了界限,同时也为他人的活动自由划定了边界。但一般人格权利益内涵的不确定性和外延的模糊性为行为人的自由空间划定带来了障碍,在对非公示性的利益进行保护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对行为人的自由造成影响。


  一般人格权界限的划定问题无论从立法上还是从法理上都没有办法予以解决。从立法上看,《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在列举了具体的人格利益如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之外,还通过规定“其他权利”的方式,为上述具体人格权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进人民法提供了管道,从而使其起到了一般人格权的作用。至今为止,《德国民法典》并未对一般人格权进行规定,法官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成为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主要方式,这也对本不具有立法明定地位的一般人格权的范围限定造成了困难。即使在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的国家,对其利益范围也没有作出限定。《瑞士民法典》为凸显对人格的保护,单设一部分规定了“人格的保护”,同时在第28 条事实上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当权利人的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了寻求保护,可以起诉任何加害人。该规定虽无“一般人格权”的字眼,但在实质上充当了一般人格权条款。《瑞士民法典》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样的问题也在于“人格”的提法太过模糊,既缺少判断标准,又缺少具体的要素列举。如此规定在对一方人格利益保护的同时必然会对另一方的自由造成阻碍。我国并没有一般人格权的明确规定,一般认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的“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及第2款规定的“其他人格利益”起到了一般人格权的作用。但抽象的“尊严”和“自由”及宽泛的“其他人格利益”同样难以划定权益的界限,法官自由裁量适用的一般人格权保护不可避免地发生上述利益失衡现象。从法理上来看,学界对一般人格权的内涵认定都集中在诸如“自由”、“平等”、“尊严”与“独立”这些极为抽象的词语上,而法律的本来意蕴就在于实现自由、平等、尊严和独立,因此,用这样大的帽子扣在一般人格权身上,只能让该制度走向两个极端:一个极端是看似好看实则无用的花架子,另一个极端是极度强大、无所不用的“万金油”。如何更为接近利益与自由的平衡点,约束法官自由裁量的随意性,保证个案的司法正义,成为发挥一般人格权制度效能的关键。


  (二)抽象概念弊端之克服—类型化方法的选取


  一般人格权这一抽象的概念为司法正义的实现带来了极大的牵绊,通过抽象概念的方法构建的体系在利益法学派创设以来不断受到批评,而通过“类型、主导思想、须具体化的原则以及规定功能的概念”[6]等思考形态构建他种体系已经开始得到应用,因为“法学属于狭义的‘理解性’学术,唯有发展出适于其客体的、诠释学上确实有据的思考方式,始能正当化学术主张,而不是无谓地尝试配合本适用于‘精确的’学术中的方法”。[7]传统类型化理论的作用限于对法律漏洞的弥补,而德国学者考夫曼则拓展了类型化理论的作用范围,认为可将其适用于立法、司法的全部领域。他认为,法律发现是一种使生活事实与规范相互对应的调适同化的过程,法律人的才能不在于认识制定法,而在于有能力在法律的即规范的观点之下分析生活事实。[8]他进而认为规范必须与生活事实进入一种关系,即规范必须符合事物的本质,而这就是探求规范的法律意义。法律发现的方法论过程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针对规范调适生活事实,二是针对生活事实调适规范。[9]拉伦茨则将类型划分为经验性类型、逻辑的理念类型及规范的理念类型。[10]其中经验性类型,又称为平均类型或经常性类型,例如当提及某人或某一群人在特定情境下的典型反应时,或者说,对某地域及季节而言,这种气候状态是典型的。[11]无论是考夫曼的生活事实与规范的调适命题还是拉伦茨论及的经验性类型,都说明了将抽象的概念与丰富的生活相连接具有重要性。单纯的法律规范和抽象的概念不能解决实际生活中的复杂问题,具体生活事实的类型化总结是让两者靠近的有力武器。通过一般人格权的类型化可以具象地展现司法实践中的一般人格利益,将具体类型与抽象的概念结合起来,从而相对地划定一般人格权的界限范围,协调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的关系。


  (三)一般人格权类型化的要素考量


  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归纳可能是进行一般人格权类型化时首先要面对的问题,但事实上类型化的标准是一个伪命题,因为“所谓类型化,并非一种逻辑上、理论上的推演与建构,而是从本国司法实践中具体发生过的判例出发的一种实证研究与判例研究”。[12]所以只有从鲜活的司法案例中进行甄别、选取,一般人格权的类型化别无他法。有学者指出:“中国司法实践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素材确实大有所在,但是司法机关并没有完成从一般人格权的角度对该素材的处理……我们并不能简单地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判决中得出我国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而是需要关注现有的素材,又应该独立地对此素材进行处理。”[13]虽然一般人格权的类型化缺乏具体的标准,但在进行类型总结时仍然需要考虑多种要素。


1.具体人格权排除适用的考量。一般人格权高度涵盖自由、尊严、平等等价值,在适用上与具体人格权存在先后顺序。在有具体人格权规定时,不能运用一般人格权,否则一般人格权的抽象内涵会给法律的公平、正义带来极大的挑战。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存在滥用一般人格权的现象,即在有具体人格权规定的情况下,仍然适用一般人格权。这种现象明显是对一般人格权的内涵、作用、地位认识不清所致。如重庆金玉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与蒋文华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14]和梁益川等与刘莉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15]是因为人身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重庆朵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正芳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 [16]和王显瑛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一般人格权纠纷上诉案[17]是因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提起的诉讼。虽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经明确将“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作为并列的案由予以规定,但这并未使一般人格权诉由滥用的情形减少,问题的症结仍然在于对一般人格权的认识模糊,所以有必要对一般人格权的识别标准予以明确。具体来说,一般人格权不具有具体人格权的法定性、归属效能、排除效能和社会典型性。这些标准可以用来区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其中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尤为容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这为具体人格权初步划定了范围,司法实践中对具体人格权的适用也应限制于此。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述具体人格权处于封闭的状态,不排除在未来时机成熟时某种人格利益被纳入法律,完成从一般人格利益向具体人格权的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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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授权中国民商法律网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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