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碧华:论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兼论股权归一后交易安全之保护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 股权转让 一人公司
内容提要: 对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为价值判断问题。无效说基于对交易安全的目标追求。它不利于打破公司僵局,不符合股东权保护原则,未能从根源上解决交易安全之维护问题。有效说并非必然损害交易安全,归一性股权转让后可通过吸纳新股东、将公司变更为无限责任形式的私营企业、解散公司、追究股东个人责任等手段解决交易安全问题。有效说能维护契约自由,维护股东权利,兼顾安全和效率。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因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而引起的纠纷。所谓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是指导致公司股份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或全体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一人名下的股份转让协议。对于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判实践中存在着无效和有效两种对立之观点。无效说认为,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有特别限制,只有国有独资和外商独资企业可以成立一人公司。有效说则认为,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我国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并不构成无效。如何认定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涉及到了我国公司法、合同法等多方面的问题。解决好这个问题,对于今后公司立法与司法实践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形式性标准下的效力判断———从法律条文出发的解释
股份转让协议,除标的为股权这一特殊性以外,其余与一般合同并无二致,故其效力判断仍应遵循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
合同的效力判断依据,不外形式性的判断标准和实质性的判断标准两种。所谓形式性标准,是指依据严格的法定依据,即法律条文之规定所确定的标准。法律明文禁止的交易,当事人为之即为无效。而依实质性标准,则是在法无明文规定之情形下,依靠法律漏洞之补充方法而确定之标准。确定合同效力,司法实践奉行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相结合的标准。例如,我国《合同法》第52 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5 种情形,即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上述5 种情形中,既有形式性标准,亦有实质性标准。该条第(5) 项关于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一典型的形式性标准,而对于是否构成非法目的,是否构成损害国家利益等方面的判断,也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明文规定,二是价值考量。前者属形式标准,后者则属实质标准。
涉及到归一性股份转让行为,我国公司法并无直接的明文规定。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我国公司法并无关于股东间股份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股份转让协议效力之判断,主要涉及几个方面的法律条文:一是公司设立的最低人数要求;二是股份自由转让的规定;三是股份转让登记的规定;四是股权平等的规定,等等。
(一) 公司设立的最低人数要求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二人以上①,根据文义解释规则,可以解释为我国公司法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
有人从公司设立的最低人数要求出发认为,公司法禁止一人公司之设立,而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使一人公司存续,从而导致规避法律行为的出现;同时,事实上的一人公司会使公司权力制衡结构失衡,从而可能出现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应当确认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实务中,也不乏持此类观点之判决②。在公司法学界,亦有不少学者支持该类观点。他们认为,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低人数之规定,不仅应为公司合法成立的条件,亦当然应为其合法存续之条件。股东人数底限要求之强制力应当贯穿于公司开办至解散之始终。③
但是,公司法学界也有人从《公司法》第20 条之文义解释出发,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东人数的限制是针对公司设立而设置的条件,对于公司设立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公司法并无强制性规定。换言之,我国公司法虽然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并未将继受性的一人公司列入禁止范畴,故对于归一性股权转让合同,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④ 也有人提出,我国公司法规定之解散事由⑤,未包括当股东减至一人之情形,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衍生型一人公司之存续⑥。如果仅从法条文义解释,并不能得出归一性股份转让协应为无效之结论。至于无效说对投资者滥用有限责任之担忧,并非毫无道理,但属法律无明文规定情形下之价值判断问题,而非依法律条款字面含义本身所能得出之结论。
(二) 关于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法律条文
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采自由转让原则⑦,对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转让则采有限制的自由转让原则①。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从文义上解释,该款规定既适用于公司股东为二人以上的情形,亦适用于股东人数为二人的情形;既适用于转让部分股权,亦适用于转让全部股权。自然,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与该规定是完全吻合的。
归一性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为我国相关法律所禁止。例如,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 条规定“,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该法的《实施细则》第23 条第2 款又规定“,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也有类似规定②。上述规定表明,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营企业或合作企业的股东,可以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来实现股权的归一效果。当然,我国外商投资领域承认外商独资企业这种特殊的一人公司,故在受让方为外方时,自无违反股东最低人数限制之虞。但是,如果受让方为中方,则此时因 合营企业之股权已全部归于中方股东名下,企业不再受中外合资企业之规制,而应受公司法之规制,此时,除国有独资公司这一特殊的一人公司外,我国公司法并不承认其他形式的一人公司。由此看来,股权转让的归一性结果事实上为我国立法所默认。
(三) 关于股权转让登记的规定
实践中,我国不少地区的公司登记机关往往拒绝为归一性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由此产生的股东变更办理登记手续。有人因此认为,未办理登记手续可构成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一个重要理由。对此,应当进行全面分析。
我国公司法规定,出资转让,应当办理登记手续③。但该一规定并未直接对未经登记的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作出直接规定。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登记行为对合同效力有三种情况:一为登记要件主义,即合同必须经过登记后方得生效,如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二为登记对抗主义,即合同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某些类型的抵押合同;三为登记备案主义,即法律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其目的在于合同经过有关部门登记后,有利于有关部门对某类合同的信息实施管理,但该种登记与合同效力及合同的对抗性无任何关系。根据合同自由这一合同法基本原则,欲限制合同效力的发生,须得由法律明文规定。由于登记要件主义改变了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具体言之,改变了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会产生与合同的通常生效形态不一致的后 果,亦即非经登记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登记成为合同的效力要件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
就股权(出资) 转让协议的效力而言,我国公司法关于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并非明示规定登记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故可认为我国公司法未采登记生效主义。
实践中,存在着人民法院确认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承认这种转让行为而拒绝对该种股权变化情况进行登记的情况。此时,能否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拒绝登记为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呢? 不能。其理由在于:
首先,我国合同效力的确认权在人民法院,这一点已为我国立法所肯定。工商行政机关拒绝登记的行为不能构成合同效力的确认理由。
其次,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拒绝登记、备案尚可存疑。实践中,在当事人达成归一性股权转让协议后,确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拒绝登记之态度。这一态度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其一,对归一性股份转让行为予以登记并不等于承认一人公司合法,而仅仅就公司的股权结构变化进行客观的登记,并不因此免除股东的相关义务,如尽快使公司的股权恢复到符合公司最低人数要求的状态,或者在无法进行补正的情况下,迅速对公司进行清算,等等。对归一性股份转让行为予以登记只不过是向社会公示该公司股东人数处于特殊状态而已。此举并不能改变公司不符合公司最低人数要求的事实。正如公司以虚假注册资料登记不能绝对当然取得公司资格一样,公司在登记后仍可能被撤销。对归一行为予以登记的有利之处在于,它可使公司状态为社会所知晓,亦可使公司股份转让方尽快免除转让以后的责任。而不予登记,除了不利于使转让方尽快合法地退出公司外,并不能起到规范公司行为之后果。其二,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均应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①。公司法将之规定为法定义务是有其正当性基础的。从公司外部人而言,除了向公司股东了解实际经营情形、股权归属情形外,鲜有其他权威途径,其得以知悉公司内部信息的最为权威的渠道只是公司登记机关之登记簿。如果公司登记机关作此拒绝,实际上是使这类信息不能向社会公示。其三,从股权归一情形公开的角度看,由于股权归一事实上可能使公司出现一人公司之状态,因而“欲保障一人公司现在及将来潜在的债权人之利益,首先须使其债权人或往来对象在与公司交易往来时,知道其所面对的是一人公司,有较高的风险性,所以会更谨慎来进行交易”②。公司债权人知悉公司是否处于一人股东状态的渠道应为公司登记机关。对之予以登记将有利于保护债权人之利益。
出处:载于《法学》2005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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