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聚焦建议稿丨部分物权请求权可能适用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改为三年

2015-05-19 宣湾湾、叶翔 中国民商法律网

中国民商法律网

若您有任何修改意见,欢迎向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秘书处反馈。反馈方式及下载建议稿全文,请点击本页左下角的“阅读原文”获取,或直接登录中国民商法律网首页头条获取。查看往期“聚焦建议稿”,请点击公号界面底栏“更多内容”中的“历史消息”获取。让我们一起为中国民法典的诞生贡献力量!


本次推送特约编辑:宣湾湾、叶翔

本文系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作品,欢迎分享,媒体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

编辑:李麒玉

图片:师文、李欣南


第八章 时效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本节亮点


1、增加了期间、期日的概念。

2、对期间制度作了细致全面的规定,明确了期间的起算点、最后一日的确定以及最后一日终止点的确定。


2法条对比


建议稿规定

现行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期日、期间的定义】

期日是指特定的时点。期间是指一期日与另一期日之间的时段。

未有明确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期间的起算点】

以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

以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期间最后一日的终止点】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至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款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期间最后一日的决定】

以日定期间的,算足该期间之日为最后一日。

以星期、月、年定期间,而以星期、月、年之第一日开始计算的,则以星期六、月终、年末为期间最后一日;不以星期、月、年之第一日开始计算的,则以最后之星期、月、年中与开始计算日相当之日的前一日,为期间之最后一日。但在以月、年定期间,而最后之月无与开始计算日相当之日的,则以该月之末日为期间最后一日。

以上述方法算出之期间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则以法定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最后一日。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民通意见》

198、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199、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当事人对起算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办。


第二节 诉讼时效

1本节亮点


1、明确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拥有抗辩权的法律效果。

2、从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区分角度规定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3、第一次规定了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4、明确了诉讼时效的法定性,确立了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或者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无效性,但是没有规定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的无效性。

5、延长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改为三年。

6、完善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由单重标准改为双重标准。

7、增加了最长诉讼时效不发生延长的规定,但同时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了例外规定。

8、特别规定未定清偿期的债务,如果债务人死亡或者作为债务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9、新增定期给付债权的概念以及定期给付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10、规定基于撤销权或者解除权行使而发生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11、规定基于法律行为无效而发生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12、明确诉讼时效中止的发生条件为“权利人不能为中断诉讼时效行为”,而非“不能行使请求权”,用词更为准确,体系性更强。

13、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止的四种事由。

14、新增诉讼时效因法定代理关系存在或存续而不计算或者停止计算,符合人情伦理。

15、整合了十二项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更加体系化。

16、明确各种事由的中断效力,确定了中断的起算点。

17、新增“诉讼时效未中断”的规定,将一些情形规定为“诉讼时效未中断”有利于保护相对方时效利益,更符合公平原则。


2法条对比


建议稿规定

现行相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得就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主张提出抗辩。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一百八十一条 【适用范围】

义务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下列债权请求权除外:

(一)支付存款本金以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

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必要时,请求返还财产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民通意见》

170、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一百八十二条 【强行性】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断、中止和不完成的事由由法律规定。

约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或者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一百八十三条 【时效利益的放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可以放弃时效利益。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履行义务后,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或者为义务履行提供担保的,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再行提出抗辩。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通意见》171、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第一百八十四条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以及其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以及侵害人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他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以及其起算】

无论权利人是否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义务。

前款规定的二十年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者延长。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在上述期间内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不知道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在二十年之后才显现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

《民通意见》

166、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

167、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

175、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未定清偿期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履行期限未确定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通知履行后,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债务人死亡或者作为债务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八十七条 【定期给付债权之各期给付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定期给付债权中各期给付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各期给付履行期限届满或者条件成就之日起分别计算。

本法所称定期给付债权,是指在特定或者不特定期间内一再发生的,定期给付金钱或者其他标的物的债权。

未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八十八条 【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八十八条【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基于撤销权或解除权的行使而发生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基于撤销权或者解除权的行使而发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撤销权或者解除权依法行使之日起开始计算。

撤销权或者解除权的行使需要以诉讼或者仲裁的形式进行的,自确定撤销或者解除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基于法律行为无效而发生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基于法律行为无效而发生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自请求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无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第七条第二款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诉讼时效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致使权利人不能为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自中止事由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因法定代理人缺位而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享有的或者向其主张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自其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确定之日起六个月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第一百九十三条【遗产继承情形的诉讼时效中止】

继承遗产的请求权或者对被继承人的请求权,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自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确定之日起六个月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四条【诉讼时效因法定代理关系的存在而不开始或者停止】

法定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或者停止计算。自该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或者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的,最早自该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未有明确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自中断事由终止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的请求;

(二)义务人承认权利人的请求权;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

(四)权利人申请仲裁;

(五)权利人申请支付令;

(六)权利人申请破产或者申报破产债权;

(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者死亡;

(八)权利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九)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

(十)权利人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十一)在诉讼或者仲裁中主张抵销;

(十二)其他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事项。

《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一百九十六条 【请求的中断效力】

诉讼时效因请求而中断的,自请求履行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自诉讼时效中断时起六个月内,权利人未提起诉讼或者没有与提起诉讼具有同一效力的事项的,因请求而中断的诉讼时效视为未中断。

《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九十七条 【起诉的中断效力】

诉讼时效因起诉而中断的,中断效力自提起诉讼之日发生,在受确定裁判或者以其他方式终结诉讼前,继续中断。

撤回起诉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时,因起诉而中断的诉讼时效视为未中断。如果起诉状已经送达义务人,则诉讼时效在送达时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

《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一百九十九条【主张抵销与告知诉讼的中断效力】

诉讼时效因在诉讼中主张抵销或者将诉讼告知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中断的,在该诉讼终结后六个月内,权利人未提起请求履行或者确认请求权诉讼的,诉讼时效视为未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第二百条 【中断及于人的效力】

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仅及于中断行为的当事人以及其继承人或者受让人之间。

共有人或者连带债权人之一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其效力及于全体共有人或者连带债权人。债务人对连带债权人之一为承认的,对其他连带债权人同样发生中断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3亮点解析


1、明确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拥有抗辩权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的法律效果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包括“实体权利消灭说”、“抗辩权发生说”、“诉权消灭说”。《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但是从《民法通则》138条、《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3、22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倾向于“抗辩权发生说”。建议稿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得就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主张提出抗辩”,有利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的定性,从而减少学者之间过度的争论。


2、从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区分角度规定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目前理论界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存在很大争议。大陆法系有三种立法例:德国规定为“请求权”;日本规定为“财产权”;法国、意大利没有明确规定。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似乎任何民事权利均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建议稿明确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请求权,并且具体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类型以及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唯一不足的是没有涉及人格权和身份权诉讼时效问题。


3、立法第一次规定了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理论界就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存在很大争议。主要存在“否定说”、“肯定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折中说主张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以及物权请求权的具体类型分析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建议稿也采取了“折中说”,对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返还原物请求权只有在需要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适用诉讼时效,其他情况下不适用诉讼时效。


4、明确了诉讼时效的法定性,确立了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或者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无效性,但是没有规定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的无效性。

该条与《民法通则》和《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的规定相比,有以下几点变化:其一,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断、中止和不完成的事由需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其二,将“约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或者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由原来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修改为“无效”;其三,删除了“缩短诉讼时效”的无效规定,即当事人约定缩短诉讼时效的规定是有效的。


5、完善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由单重标准改为双重标准。

将《民法通则》中“自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改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以及侵害人之日起开始计算”。有效解决了在实践中受害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是不知道侵害人从而导致其受害权益得不到司法救济的情况的出现。该条款的修改是目的是保护受害人利益。


6、增加了最长诉讼时效不发生延长的规定,但同时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了例外规定。

关于最长诉讼时效,建议稿与《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相比,主要有以下几点变化:其一:修改了《民通意见》有关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但适用“延长”的规定,明确规定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其二,对最长诉讼时效作了例外规定,即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最长诉讼时效可以延长,时效期间可以超过20年。


7、规定了由撤销权和解除权行使与基于法律行为无效而发生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尽管该规定在很大意义上仅是宣示性的,但是其一方面鲜明区分了撤销权、解除权作为形成权与由此引起的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的不同;一方面也统一了由形成权行使而引起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避免实践中适用法律的不统一。


8、将诉讼时效中止发生的兜底条件改“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为“权利人不能为中断诉讼时效行为”。

建议稿的修改使立法用词更为精准,将一些并非行使请求权的情形但是确切属于“中断诉讼时效行为”的情况包括进去,融合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使诉讼时效制度更具体系性。


9、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止的四种事由。

整合了原司法解释中对诉讼时效中止的特殊规定,形成了以“一般规定+特殊规定”为框架的立法模式,将“法定代理人缺位和遗产继承情形”单条规定,既充分考虑到了实践中这两种中止情况的特殊性,为司法作出引导;又承接了之前的法律规定,保持了法律体系的稳定。


10、新增了诉讼时效因法定代理关系存在而不开始或者停止计算的规定。

建议稿体现了立法者对法定代理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诉讼关系的特殊考虑:一方面尊重人情伦理,法定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发生诉讼的可能很低,不计算诉讼时效符合社会认识;另一方面也注重当事人权益,避免因法定代理关系存续而使时效利益流失。


11、建议稿整合了十二项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建议稿采取“列举+兜底”的立法模式,一方面既明确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又能灵活应对实践出现的新型事由;另一方面,建议稿的规定集中了分散在司法解释各条中的事由,使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体系性更强。


12、明确各种事由的中断效力,确定了中断的起算点。

建议稿规定了“请求”、“提起诉讼”、“主张抵消与告知诉讼”事由的中断效力,以法律的形式清晰地明确了各项事由发生中断效力的时间起算点,分别为请求履行的意思到达相对方时、提起诉讼之日与主张抵消和诉讼告知之日。此种起算时间点的区分考虑了各种发生中断事由的特点,体现了立法技术的精细与成熟。


13、新增“诉讼时效未中断”的规定

建议稿新增了有关“诉讼时效未中断”的规定,将“权利人请求履行六个月内未提出诉讼”、“撤回起诉、起诉被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主张抵消和诉讼告知之诉结束六个月内未诉履行或诉确认请求权”的情况下发生中断的诉讼时效视为“未中断”,以保护相对方的时效利益,同时也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引导鼓励其积极正确地行使请求权。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